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華美生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如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嵐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東曜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瓊儀律師
林書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簽立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PNB 專業紋繡系列、THRUSHE 保養系列、液態埋線系列等商品及其他耗材,並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每筆貨款,為期1 年、年度最低經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已預付120萬元貨款(下稱系爭款項),應與上訴人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伊於107年3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及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扣除伊已採購41萬5772元商品,上訴人持有其餘預付款78萬4228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或第598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8萬422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時付清兩造約定年度最低經銷金額120 萬元,享有向伊採購PNB專業紋繡、THRUSHE保養系列、液態埋線系列之商品(下稱特殊商品)按3 折計算之優惠,並對伊取得出貨總價120 萬元商品之債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伊自106年8 月至107年出貨共計41萬5772元,因被上訴人銷售未達120 萬元,應按商品原價116 萬9362元計算;伊為因應被上訴人需求,已備料價值
178 萬2000元之商品,上訴人僅提領41萬5772元商品並提前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致伊受有剩餘136 萬6228元備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㈠兩造於106年8月17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相關保養品及耗材,有效期間1 年。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即系爭款項),並由被上
訴人陸續以其向上訴人購買保養品之貨款扣抵合計41萬5772元。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及
兩造間金錢寄託契約,並催告上訴人返還78萬4228元,於翌
(21)日送達上訴人。
五、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
2 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無名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民法相關規定,賦予契約當事人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但對於他方因提前終止契約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資調和。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他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招攬經銷商而提出合作方案,按年
度銷售額區分30萬元、60萬元、120 萬元,依序提供4 折、
3.5折、3折優惠,兩造於106年5月20日先成立合作方案,由伊以俏美魔名義開班招攬學員,並向上訴人採購所需設備、材料,上訴人則提供師資授課,另按伊採購金額給予不同折扣等情,業據提出合作方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嗣兩造於同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相關保養品及耗材,有效期間為1 年。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之產品,年度最低金額為120萬元;第2項、第3 項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銷之特殊商品,將以市價3 折出售;至非特殊商品、其他耗材類(如:練習皮、模塊組等)及微米機本體機器與微米機相關耗材(下合稱其他商品)則按照實際報價或特約折數從系爭經銷契約金額扣抵;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產品及後端商品咨詢服務協助等情(見原審卷第13、14頁)。核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為買賣、委任之混合契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於翌(21)日送達上訴人,發生終止效力,洵屬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要求伊預付系爭款項,嗣再以所購商
品貨款扣抵,本件實為預付型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其性質尚包括金錢寄託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其預先交付系爭款項用以日後扣抵商品之貨款,屬於預付款性質(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288 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須返還同一數額(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顯非出於保管系爭款項之意思而收受金錢,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遽謂兩造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不能認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其交付系爭款項應屬預付貨款性質,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兩造已特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商品數量及品項,再分次提領,並非按實際出貨品項數量之價格扣抵系爭款項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0 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商品年度最低金額120 萬元,倘若兩造於簽約時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已特定上訴人應交付之商品數量及品項,何以不將特定商品數量及品項列為系爭經銷契約附件,而是將上訴人銷售之商品價目表作為契約附件(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款項時已下單向其採購總價120 萬元之特定商品及數量,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7年1月出貨總金額原價為116 萬9362
元,依系爭經銷契約提供優惠價格共計41萬5772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應信屬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達系爭經銷契約最低銷售金額120萬元,不得享有特殊商品3折優惠,應按原價計付云云。惟:依上訴人招攬經銷商所提出之合作方案,係按年度銷售額區分30萬元、60萬元、120 萬元,依序提供4折、3.5折、3 折之優惠,兩造以系爭經銷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年度最低銷售金額為120萬元,第2項則約定上訴人對於特殊商品以
3 折出貨,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1次給付120萬元始可享有特殊商品3折之優惠,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1次給付120萬元,始給予特殊商品3折優惠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前向上訴人採購金額,雖未達兩造約定年度最低銷售金額120 萬元,但已達合作方案所定30萬元之額度,原即可享有上訴人提供特殊商品4 折之優惠價格,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致未達兩造約定年度最低經銷金額所受損害,應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出貨按特殊商品3折與4折之價差為據。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採購金額未達年度最低經銷額度時即恢復按銷售商品原價計付已出貨價格,尚難徒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致未達約定年度最低金額120 萬元,遽謂上訴人得比照未簽訂合作方案或經銷契約之一般廠商,按商品原價116 萬9362元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提前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依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向上訴人採購包括特殊商品3 折及4折間之價差為12萬1049元(見本院卷第287頁),被上訴人已預付120 萬元貨款,於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前,業經上訴人扣抵貨款41萬5772元,再經上訴人以上開價差12萬1049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萬3179元(計算式:1,200,000-415,772-121,049=663,179),洵屬正當。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年度最低經銷金額為120 萬元,僅
經銷41萬5772元商品,尚不足78萬4228元,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如數賠償,並以之為抵銷云云。惟:系爭經銷契約既於107年3月21日發生終止效力,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關係即向將來失去其效力,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提前終止所受損害,究不能以被上訴人未達兩造約定系爭經銷年度最低金額120 萬元之差額為度,否則無異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不再向上訴人採購商品後,仍應給付上訴人採購價金,殊非法之所許。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伊於簽約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向廠商購買專供
其開課使用之套裝材料共計178 萬2000元,無法退回原採購廠商,扣除被上訴人已採購41萬5772元商品後,被上訴人應賠償差額136 萬6228元云云,並提出專案課程備貨清單、相關課程學員通訊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聲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83至19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0 頁),且該備貨清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相關課程學員通訊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聲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課程內容、收費價格及所需器材價值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開課招生最低人數,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預先採購上開商品;上訴人並自承:有部分因課程另行出貨之商品不在前揭備貨清單之列(見本院卷第215 頁),復未舉證上開備料商品係專供被上訴人開課使用,致無法轉售他人或退回原採購廠商,受有該備貨庫存之損害,是上訴人執此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相抵銷,亦乏其據。
㈥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66萬317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憑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月8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3179元,及自107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