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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上訴 人 曾惠敏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前向上訴人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編號F棟73號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系爭房屋價款270萬元,合計675萬元,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是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70萬元,堪認為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元。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9250元(見原審卷裁判費審核單),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8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命其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95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387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772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