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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上 訴 人 林亭彣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 訴 人 何崇德

魏○○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伯澍

周秀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上訴人林亭彣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亭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魏○○、何崇德或上訴人魏○○、魏伯澍或上訴人魏○○、周秀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亭彣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各與上訴人何崇德、魏伯澍、周秀玲連帶負擔;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上訴人林亭彣於原審起訴時,本係主張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亭彣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未確定部分(即請求賠償40萬元本息部分),變更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魏○○、何崇德應連帶賠償,或上訴人魏○○、魏伯澍應連帶賠償,或上訴人魏○○、周秀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亭彣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上訴人林亭彣前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亭彣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與上訴人何崇德原為夫妻,已於106 年11月6 日判決離婚

。上訴人何崇德於婚姻關係中與未成年之上訴人魏○○(00年0 月生)發生婚外情,並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先後與上訴人魏○○發生達7 次之通姦行為。上訴人何崇德、魏○○之前述通(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干擾或妨礙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致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更因此離婚,上訴人何崇德、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上訴人魏○○於為前述相姦行為時乃係未成年人,上訴人魏伯澍、周秀玲均為其法定代理人,需與上訴人魏○○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何崇德、魏伯澍、周秀玲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87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上訴人魏○○、何崇德或上訴人魏○○、魏伯澍或上訴人魏○○、周秀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亭彣4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林亭彣請求逾4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㈡上訴人林亭彣前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雖經本院106 年度

家上字第318 號子女監護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但系爭前案事件係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的損害賠償,與本件訴訟間並無競合關係,不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並未提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故亦不在拋棄之列。另原判決未予審酌臺南市○區○○○路○○○ 號4 樓之8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臺南房地)原為上訴人何崇德所有,嗣雖於10

7 年1 月間已出售他人,但應非無資力之人,原審率斷認定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顯屬過低,且上訴人林亭彣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極大,並無獲得完全填補,原審判決金額應予提高。又上訴人林亭彣係因上訴人何崇德等人之侵權行為而依法主張損害賠償,乃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林亭彣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於系爭前案事件中

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林亭彣提起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事件訴訟上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又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上訴人林亭彣所應得之損害賠償應僅為40萬元,上訴人林亭彣就同一事實已獲賠償而彌平傷害,亦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另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林亭彣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故上訴人林亭彣確實並無其他損害可言,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填補,自應不得再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任一人為請求。此外,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二人實欲就有關離婚事件之所有爭執一併解決,意即渠等真意乃終局針對前述通姦事實之民事賠償部分全部和解,故應認上訴人林亭彣於系爭前案事件和解筆錄中亦已拋棄本件之請求。如認上訴人林亭彣於和解後仍能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非但與一般之國民感情相違,更超出上訴人何崇德之認知範圍。此外,上訴人林亭彣並應證明除了離婚官司所判決並已和解之損害賠償40萬元外,尚有何其他損害,實則上訴人林亭彣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填補,無其他損害可言,亦不應再判賠任何金額。㈡系爭臺南房地已於107 年1 月間售出,於原審判決時上訴人

何崇德已無前述房產,上訴人林亭彣恣意要求提高原判決之金額,於法無據。另上訴人林亭彣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蓋上訴人林亭彣顯然是要藉此讓上訴人何崇德經濟上被壓垮,而屬損人不利己,且以損害上訴人何崇德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甚明。

三、原審就上訴人林亭彣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亭彣2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林亭彣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亭彣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亭彣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魏○○、何崇德或上訴人魏○○、魏伯澍或上訴人魏○○、周秀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亭彣2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上訴人林亭彣請求精神慰撫金經駁回之30萬元,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林亭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亭彣主張上訴人何崇德、魏○○有前述通(相)姦行為之事實,為上訴人何崇德、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上訴人何崇德所犯通姦罪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是上訴人林亭彣前揭主張上訴人何崇德、魏○○有通(相)姦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林亭彣復主張上訴人何崇德、魏○○暨其父母上訴人魏伯澍、周秀玲應就前述通(相)姦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林亭彣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林亭彣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請求賠償?金額若干?㈡上訴人林亭彣於本件請求賠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項,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林亭彣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上訴人何崇德、

魏○○、魏伯澍、周秀玲請求賠償?金額若干?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何崇德為上訴人林亭彣之配偶,上訴人魏○○明知上訴人何崇德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何崇德、魏○○猶於上訴人林亭彣與上訴人何崇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姦行為,其等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林亭彣,已構成共同侵害上訴人林亭彣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林亭彣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林亭彣據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何崇德、魏○○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

⑵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第108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亭彣主張上訴人魏○○不法侵害上訴人林亭彣之配偶權,請求上訴人魏○○應與上訴人何崇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魏○○為00年0 月生,於本件行為時(10

5 年7 月至105 年9 月)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上訴人魏伯澍、周秀玲為上訴人魏○○之父母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魏○○、魏伯澍、周秀玲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原審卷二第23頁),則上訴人林亭彣主張上訴人魏○○之父母即上訴人魏伯澍、周秀玲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上訴人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正當,足以採信。

⑶上訴人何崇德雖抗辯上訴人林亭彣提起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

事件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否則,上訴人林亭彣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亦已拋棄包括本件請求之部分,均應不得再次請求云云。然查:

①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實質上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訴訟上和解成立者,雖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其當事人或繼承人係僅就同一事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若非同一事件,即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②次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但細究之,則仍有①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②過失之解讀不同、③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因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通姦)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

③上訴人林亭彣於系爭前案事件係以上訴人何崇德、魏○○間

有前揭事實所述之通姦行為為由而據以提起裁判離婚訴訟,並於該訴訟中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何崇德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經原法院以10

6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人何崇德應賠償上訴人林亭彣60萬元,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均不服,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家上第318 號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即系爭前案事件)受理。嗣本院受理系爭前案事件繫屬期間,於107 年

3 月7 日,經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就上開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何崇德賠償上訴人林亭彣40萬元,上訴人林亭彣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有原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31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且為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堪認系爭前案事件就上開部分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乃係就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並不及於上訴人林亭彣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而上開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乙節,亦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事件自難謂屬同一事件,揆之前揭說明,應不為系爭前案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上訴人何崇德抗辯上訴人林亭彣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④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

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林亭彣與上訴人何崇德已於系爭前案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且該訴訟上和解係就本案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乙節,已如前述,依上說明,雖系爭前案事件之和解筆錄中關於上訴人何崇德給付上訴人林亭彣40萬元部分,並未明文記載渠等所欲解決之爭點範圍為何,然觀諸系爭前案事件所為之原審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 頁),以及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於系爭前案事件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第121 至123 頁、第193 頁),堪認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上訴人林亭彣向上訴人何崇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自始至終均僅有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渠等均未曾提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等相關條文,而該二請求權並無競合之情形,亦詳如前述,且上訴人何崇德就其所辯前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當時雙方真意乃終局地針對該通姦事實之民事部分全部和解,包括本件之請求在內乙情,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林亭彣又否認上情,自難單憑上訴人何崇德片面指述因系爭前案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中載有「兩造(指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即逕謂渠等已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併就本件侵權行為部分達成和解,上訴人林亭彣已拋棄其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甚明。故上訴人何崇德辯稱上訴人林亭彣於系爭前案和解筆錄中亦已拋棄包括本件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復辯稱上訴人林亭

彣所受損害,已於系爭前案事件中獲得完全填補,除另證明尚有其他損害外,亦不得再向渠等請求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林亭彣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所受之損害,與本件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因通姦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二者所賠償之損害不同,自亦無所謂同一損害已獲填補或雙重賠償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何崇德等4人雖舉本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暨司法院民事廳之研究意見等實務見解為憑,然上開所舉實務見解,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⑸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林亭彣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賠償因通姦之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林亭彣為碩士學歷,之前為代課教師,每月所得約4 萬5,

000 元,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約為45萬元、61萬元,名下於108 年間始有房地共1 筆,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何崇德為碩士學歷,目前無業、之前擔任教師,月薪5 、6萬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約12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約71萬元,名下原有不動產但已於107年1月間售出,現除有汽車0輛外,無其他財產;上訴人魏○○現就讀於大學,無收入,且有就學貸款;上訴人魏伯澍為大學學歷,目前在木材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1間房屋、3筆田賦、1輛汽車;上訴人周秀玲為大學學歷,目前無業,名下有1輛汽車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原審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何崇德、魏○○間之通姦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林亭彣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必然使上訴人林亭彣在精神上受有痛苦,暨上訴人何崇德、魏○○間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7次通姦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林亭彣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稱允當,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⑹從而,承前所析,堪認上訴人林亭彣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上訴人魏○○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何崇德、魏伯澍、周秀玲各應與上訴人魏○○負連帶給付之責,其等間則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上開給付部分,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係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林亭彣於本件請求賠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可參。查上訴人林亭彣係因上訴人何崇德、魏○○二人於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發生通(相)姦之行為,而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等人賠償損害,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亭彣請求上訴人魏○○、何崇德或上訴人魏○○、魏伯澍或上訴人魏○○、周秀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亭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上訴人林亭彣請求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林亭彣減縮起訴聲明,詳如前述),駁回上訴人林亭彣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林亭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應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林亭彣亦已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給付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等4 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渠等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亭彣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等4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附表: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 ││被告魏○○、何崇德或被告魏○○、魏伯澍或被告魏○○、周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亭彣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