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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宋曉之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銓昇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汐止區宏國大鎮社區居民,亦曾任該區智慧里里長。上訴人為處理該社區住戶停車位不足之問題,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兆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大同路2段265號14樓之5),連同共有部分494

7、4950、4951建號建物,及其坐落智興段48地號土地。上訴人購得後,將4951建號建物所在之地下1樓區域,規劃為263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機車位」),並設置消防通道、出入閘門、通風系統、監視系統及水電等設備後,將系爭機車位出售,並向承買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0元之清潔維護費。嗣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將系爭4951建號建物旁之管理員室規劃為64個公有機車停車位(下稱「公有機車位」),但因共用上訴人設置之消防通道、監視系統、水電等設備,兩造乃於98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確認系爭機車位之清潔維護費用,由上訴人個人收取,社區公有機車位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並依約收取清潔維護費迄101年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之第15屆第8次臨時會、同年4月13日之第15屆第6次管委會例會,決議收取機車位清潔費並設置新刷卡機組,要求系爭機車位所有權人至行政中心以舊卡換取新卡,否則不得進出,並於同年4月24日逕行破壞上訴人原本設置之機車入出口閘門刷卡機具。惟系爭機車停車位所在之系爭4951建號建物,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並非社區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明知為他人事務,竟利用上訴人設置之消防通道、水電等設施,以管理人身份自居,對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費,顯無法律上原因,自101年7月1日起迄今5年間,致上訴人無法收取清潔費,受有126萬2,400元(80元×12月×263位×5年=1,262,4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國大鎮社區就住戶管理費之收取,經8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有「宏國大鎮社區大廈住戶管理經費之收支及催繳辦法」(下稱「管理費收支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住戶每坪30元,營業戶以現住戶1.4倍計42元整。其後修訂「宏國大鎮社區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停車場管理辦法」),其中第4條則規定汽車每月管理費300元,機車位每月則為75元。系爭機車停車位承買人即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前揭管理費收支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對於社區內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及公用部分,本即負有繳納管理清潔費用之義務。系爭機車位為社區不可分離之一部分,系爭機車位承買人對於社區之管理、清潔及維護,亦有分擔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基於管理自己之事務,向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管理費用,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又上訴人與系爭機車位承買人訂立之「宏國大鎮機車位買賣契約」第5條亦約定應將清潔管理費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收取管理清潔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如認其權益受損,應向系爭機車位承買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向兆鴻公司購買新北市汐止區宏國大

鎮社區○○○區○○段44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5),連同共有部分4947(應有部分1萬分之20)、4950(應有部分1萬分之4)、495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及其坐落智興段48地號土地;其中4951建號建物位在地下1樓,為4406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用途為停車空間,上訴人購得後規劃為263個機車停車位(即系爭機車位)出售。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95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向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之清潔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6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位所在之4951建號建物為其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明知為他人事務,仍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向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費,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清潔費共126萬2,400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向兆鴻公司購買新北市汐止區宏國大

鎮社區○○○區○○段4406建號建物,連同共有部分4947、4950、4951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其中4951建號建物為4406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用途為停車空間,上訴人購得後即規劃系爭機車位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4951、440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77頁)。而另案第一審即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判長至現場履勘結果,4951建號建物雖登記為停車空間,但有獨立建號,本身與其他地下一層有牆面隔絕,並有一獨立防火門,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9頁),該勘驗筆錄之形式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4951建號建物為440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社區共用部分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購得4951建號建物後,規劃系爭機車位出售,並設置消防通道、出入閘門、通風系統、監視系統及水電等設備;被上訴人則於98年間,將系爭4951建號旁4950建號建物上之管理員室規劃為公有機車位,但因共用上訴人上開設備,被上訴人乃依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之授權,於98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協議系爭機車位之管理維護方式,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件士林地院106年度湖調字第34號卷第25-29頁、第30頁,下稱「調字卷」)。而協議書第1條約定:「就『系爭建物』(即4951建號建物,亦為系爭機車位),因其上管理設施之設置及該設施之維護、管理及清潔自始皆由乙方(指上訴人)負擔,同時該處亦非甲方(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區域或公設,故針對此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區域因清潔、維護及保養所生的費用,分別由甲(指被上訴人)、乙雙方各自負擔。甲、乙雙方並得以按照開銷,各自收取管理費用,互不干涉」。可知兩造已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關於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系爭機車位,及被上訴人管理之公共區域與公共設施所生之清潔、維護及保養費用,分別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得各自收取管理費用,互不干涉。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系爭機車位之管理維護者,

但仍向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費,顯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應構成無因管理等語。然上訴人係將主建物即440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連同共有部分4947、4950、4951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一併移轉之方式出售系爭機車位,有4406、4947、4950、495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34-77頁,本院卷第181頁、第191頁)。可見系爭機車位承買人除持有4406、495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外,亦持有社區共有部分4947、495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4951建號建物,本即規劃停車空間使用;4947建號建物乃供社區樓梯間、門廳、幫浦機房、水箱、發電機、電梯機房使用;4950建號建物則社區供門廳、辦公室、排氣機房、樓梯間、管理員室、台電配電室、儲藏室、發電機房使用,有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53-159頁、第163頁)。足見系爭機車位承買人除4406、4951建號建物即停車位本身外,對於4947、4950建號建物即社區門廳、電梯或樓梯間等公共設施部分,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亦有清潔、管理、維護之義務。且系爭機車位在地下1樓,系爭機車位外均為公用設施,並需經過4950建號建物之共用車道,再經由社區地下室出入口進出,亦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建築執照竣工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5-229頁),該照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系爭機車位承買人事實上仍須經由社區出入口、機車車道、鐵捲門管制、門禁卡等公共設施進出,停取機車後亦需通過社區樓梯或電梯進出,並非完全未使用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又宏國大鎮社區於101年1月11日第15屆第3次臨時委員會決議修正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停車管理及收費」第3項規定:「本社區停車場內,每一汽車、機車位不論是否停放車輛,其汽車為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300元、機車位所有權人則每月75元,爾後視情況再由管理委員會按實際需要議決後,隨時調整之,並公告通知」;第7項規定「機車清潔費一年收費,一次費用900元」(見原審卷第25-26頁)。被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3日第15屆第8次臨時會、同年4月13日第15屆第6次管委會例會,依據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停車管理及收費」第3項規定,決議收取機車清潔管理費,並加設機車通道刷卡機組及管制卡,要求系爭機車位所有權人至行政中心以舊卡換取新卡,否則不得進出,而自101年7月1日起,向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管理費每月75元,計年收900元迄今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各1件及社區公告2件存卷供參(見調字卷第31-32頁、第33-37頁、第38頁,原審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於社區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而依據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停車管理及收費」第3項規定,因系爭機車位使用社區共有部分公共設施而向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管理費,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自己事務,並非管理他人之事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位無須使用社區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向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管理費,顯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構成無因管理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依停車場管理辦法向系爭機車位承

買人收取清潔管理費用之職責,此觀諸上訴人與系爭機車位承買人簽訂之「宏國大鎮機車位買賣契約書」第5條「買方義務」第1項約定:「買方應遵守停車場管理公約,並繳交應付之管理及清潔費用於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第27-32頁)即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管理費用,應屬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管理他人之事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車位之管理為他人事務,仍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自101年7月1日起迄今5年間,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清潔費共126萬2,400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洵非有理。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設置之消防通道、監視系統及水電等設備,對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費共126萬2,4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反之則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本件兩造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位設置消防通道、水電等設

備之管理與維護,已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關於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系爭機車位,及被上訴人管理之公共區域與公共設施所生之清潔、維護及保養費用,分別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得各自收取管理費用,互不干涉,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兩造協議書,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停車管理及收費」第3項之規定,對於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管理費用,並非以侵害行為取得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且上訴人基於其與系爭機車位承買人之買賣契約向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管理費用,乃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內部共有關係所為之管理行為,與被上訴人向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管理費係屬二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收取清潔管理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機車消防通道、監視設備及水電等設備,自101年7月1日起迄今5年間,對系爭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清潔費共126萬2,4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