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古文楨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人 莫筑涵被 上訴人 樊振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姐即訴外人樊如卿(下稱其名)於民國77年3月間向伊母親古陳瑞鳳 (下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系爭款項), 屆期樊如卿未能還款,而與被上訴人稱其等冀將系爭款項投資美國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保證拿回本金沒有風險,古陳瑞鳳乃同意該款再借予樊如卿及被上訴人。嗣樊如卿陸續返還部分款項,雙方於78年11月23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債務餘額為620萬元, 並約定自79年1月起5年內清償,被上訴人亦承諾返還上開借款,即與樊如卿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惟被上訴人與樊如卿未依約清償,古陳瑞鳳乃與伊對渠等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前案) 判決認樊如卿應返還古陳瑞鳳371萬0,445元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因古陳瑞鳳於前案僅請求其中242萬0,777.5元,其餘128萬9,667.5元未請求(3,710,445-2,420,777.5), 是古陳瑞鳳對被上訴人尚有借款債權128萬9,667.5元,古陳瑞鳳死亡後由伊繼承。 爰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承擔、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9,667元及自78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古陳瑞鳳借款或為債務承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係古陳瑞鳳與樊如卿間之借款糾紛,與兩造無關,上訴人亦未舉證伊為實際借款人,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9,667元,及自7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亦已承擔樊如卿積欠古陳瑞鳳之借款債務, 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務承擔、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該筆債權之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92年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確定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前來遊說借款事宜,並約定利率,借出之款項亦全由被上訴人運用,僅因被上訴人當時係軍人,乃以樊如卿名義為借款人,至雙方發生糾紛、訴訟,亦由被上訴人處理。是借款人實為被上訴人。而該錄音光碟內容未在前案審理中提出,且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足參)。

⒉查,前案就系爭款項係樊如卿與古陳瑞鳳間之消費借貸,部

分清償後,樊如卿尚積欠371萬0,445元,就其中2,420,777.5元本息部分, 業經該案判決樊如卿應給付古陳瑞鳳確定,參前案確定判決即明,該確定部分有既判力。至於該案就被上訴人並無併存之債務承擔部分,業經舉證攻防及辯論後,而為實質認定,此等範圍之爭點,揆前說明,應有爭點效。而兩造及古陳瑞鳳為前案之當事人之一,上訴人復主張繼承古陳瑞鳳之債權,應受該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⒊上訴人固提出92年底錄音光碟(下稱92年光碟)及該光碟譯

文稱係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惟關於既判力部分,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樊如卿,並非被上訴人,樊如卿應就餘額如數給付本息,如前所述,雖提再審,亦經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裁定足稽, 則上訴人再度主張借款人應係被上訴人云云,與既判力相左,並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並無債務承擔,亦經前案認定在案,有爭點效,前已述及,考諸該92年光碟譯文,業於前案提出(前案二審卷㈠第293至294頁、卷㈡第110至112頁),與本件之譯文相同(原審卷第57至75頁、 本院卷第131頁第6行起至第135頁);且另附93年1月8日光碟(下稱93年光碟,本院證物袋內),該光碟實係前案上辯證8之錄音帶及譯文(前案二審卷㈡第22頁書狀、 第49至51頁之錄音譯文及第52頁證物袋內之錄音帶),與本件均同(原審卷第91至97頁)。足見上開92年及93年光碟內容,在前案業已提出並為證據無訛,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前案實質之判斷,是同一當事人間即本件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新訴訟資料,且上訴人未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為併存債務承擔云云,有違爭點效,並無足取。是以,前案未經請求之128萬9,667元借款部分,關於是否由被上訴人承擔樊如卿積欠古陳瑞鳳之借款債務之爭點,已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務承擔、 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9,667元及自78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亦無債務承擔,則上訴人依借貸、債務承擔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9,667元本息,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9,667元及自7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