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陳和貴律師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7日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伊依約開立並交付以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48紙本票(下合稱系爭48紙本票)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詎中租公司竟持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且未申報之編號V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背面蓋有「ICBC高雄00000000000」戳記、面額共1055萬2500元之如附表編號13-24所示1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12紙本票),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以該12紙本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並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該12紙本票存入中租公司設於被上訴人處之第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由被上訴人逕行管理、使用該帳戶,被上訴人亦係以收受質權擔保品之意收受該12紙本票,中租公司並未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嗣中租公司未依約交付借款予伊,經伊於92年11月1日向中租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中租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乃惡意取得系爭12紙本票,伊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中租公司於86、87年間曾因承作多家公司融資性租賃案件而遭受鉅額損失,復因租賃業務市場萎縮、客戶流失,自89年起財務狀況日漸惡化,且與訴外人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間有人謀不臧、利益輸送之情事,及曾偽造買賣契約向金機機構詐貸,被上訴人為中租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實際經營者,必當知悉前開情事,惟其未辦理徵信,逕自同意中租公司與不同行業對象交易及以不存在之債權辦理融資授信後,收取系爭12紙本票,違反銀行法第12條規定,且明知其實際未取得系爭1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得就該等本票之債權為實行,且伊業已與中租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故意兌現附表編號15所示面額53萬25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自系爭備償專戶內將兌付之票款轉帳抵償中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本票票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其嗣後復持經經濟部、中央銀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無債權存在」而退票之如附表編號17-2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8紙退票),聯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合併前之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凍結伊及伊法定代理人吳祚大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弘澤脅迫伊於93年5月間匯款154萬5千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及於93年10月28日、11月29日、12月29日開立面額合計225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帳戶,93年10月28日開立交通銀行三重分行擔保押票1千萬元。又陳弘澤明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8紙退票之票據權利人,竟仍以詐欺、脅迫之手段,使伊之法定代理人另開立面額合計829萬5千元之支票36紙(下稱系爭36紙支票),及脅迫伊之法定代理人吳祚大於被上訴人制式之編號KSNo.000

323、面額829萬5千元本票(下稱323號本票)上簽名,以擔保系爭36紙支票之履行,並倒填323號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假冒中租公司辦理機械設備租賃業分期付款業務實際營業交易票據轉存明細表,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惡意侵害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為銀行業,違反銀行法、本國銀行檢查手冊及洗錢防制法,就其受僱人違法授信,協助中租公司為不法詐欺而取得系爭12紙本票行為,及明知中租公司對伊無債權存在,仍侵占取得系爭12紙本票而受有不法利益,侵害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兌付後之票款53萬2500元轉帳抵償中租公司債務之部分為請求等語,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3萬25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3萬25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因融資授信需求,於92年8月27日與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提供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統一發票,及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系爭12紙本票予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經伊於92年10月9日核撥借款949萬元予中租公司。系爭12紙本票既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中租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得自由將系爭12紙本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該等本票之背書轉讓並非中租公司基於委任取款所為,伊與中租公司間亦無以系爭12紙本票設質之約定。又伊係基於對中租公司之借款債權,於92年10月9日取得系爭12紙本票權利,復依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以系爭本票提示兌付所得之票款抵償中租公司積欠伊之債務,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迄92年11月1日始與中租公司解約,其所受損害亦係中租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伊之受僱人於辦理上揭授信案時,業已善盡審查之義務,此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60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所稱本國銀行檢查手冊乃103年後所制定,不得據以為伊之受僱人於行為時是否違反相關法令之認定依據。至上訴人另開立予伊之系爭36紙支票及323號本票,與系爭本票無關,伊之受僱人陳弘澤等人亦經前揭刑事裁定認定並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是伊既無故意或過失,更無詐欺、聯合其他銀行機構惡意凍結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帳戶,或與中租公司共謀不法等行為,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於92年10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借款4千萬元,並簽發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48紙本票予中租公司;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92年8月27日簽立系爭授信契約,由中租公司提供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統一發票及系爭12紙本票等文件予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保證支用書,向被上訴人借款949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本票為兌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統一發票、系爭48紙本票明細表、系爭12紙本票(含系爭本票)、系爭授信契約、借款保證支用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223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7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9-26、128、162、163、244-2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中租公司是否將系爭1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

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支票所準用。又記名本票、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查上訴人為取得營運資金,於92年10月7日與中租公司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借款4千萬元,並簽發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48紙本票予中租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中租公司於9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契約,該契約「中期擔保放款」第5條約定:「⒈憑所提供分期付款之應收票據(本票)票面金額總和9成動用,提供之票據票期不逾3年。⒉另須提供租賃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及交易憑證影本供銀行備查…」,有系爭授信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嗣中租公司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保證支用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統一發票、系爭12紙本票等文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系爭12紙本票總金額之9成核貸949萬元(1055萬2500元×0.9=949萬7250元)予中租公司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6、17頁、原審卷二第15、16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應收票據明細表、系爭12紙本票、借款保證支用書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8、32、33、247-252頁、卷二第280頁),足認中租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12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甚明。

㈢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將系爭12紙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

以該等本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故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系爭12紙本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被上訴人亦係以收受質權擔保品之意收受該等本票,中租公司並未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行將系爭本票提示兌付後之款項抵償中租公司積欠之債務本息,屬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中租公司因向伊借款,遂將系爭12紙本票以權利轉讓背書之方式轉讓予伊,伊為便於帳務之管理,遂以客戶名義設立備償專戶,日後從備償專戶可以清算出客戶票貼的支票兌現若干,伊依應收票據明細表之約定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至系爭備償專戶,復依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將系爭備償專戶內之票款轉帳抵償中租公司積欠伊之借款本息,中租公司並非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等語。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中租公司,背面蓋有中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田鈺之印文,中租公司印文上方蓋有「ICBC(即中國國際商銀)高雄00000000000」(即系爭備償專戶)之印戳,而系爭備償專戶係以中租公司名義所開立等情,有系爭本票、存摺類存款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0頁、卷二第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固可認被上訴人提示兌付系爭本票後,票款係存入以中租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惟觀諸系爭本票並無中租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背書之表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者,中租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其上列載系爭12紙本票(含系爭本票)之票號、金額等】左上角記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提供人簽章)」等語(下稱系爭註記),下方並蓋有中租公司及陳田鈺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中租公司業已明確表明將系爭12紙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中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中租公司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甚明。至上訴人雖主張:中租公司交付應收票據明細表予被上訴人時,將其上之系爭註記予以黏貼遮蓋,遭被上訴人將原浮貼於應收票據明細表上之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撕開後變造該等內容,是中租公司並無受系爭註記拘束之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陳稱:

伊將空白之應收票據明細表提供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將其列印之系爭明細浮貼在應收票據明細表上,並在黏貼騎縫處蓋大小章,伊拿到這份應收票據明細表時,發現浮貼之系爭明細左側黏貼遮到「所列應收」之文字,所以伊有將黏貼到的部分稍微撕開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正面),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前開應收票據明細表原本之結果為:「勘驗後確認本份應收票據明細表上浮貼之系爭明細左上角反面有黑色油墨痕跡,左方『所列應收』文字中的『所列』有破損墨色不全的情形,…浮貼的系爭明細與應收票據明細表黏貼騎縫處蓋用中租公司及陳田鈺大小章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代收票據專用之章,印文墨色清楚」,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註記僅「所列應收」等文字遭浮貼之系爭明細黏貼遮蓋等情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註記並非全數內容均遭系爭明細黏貼遮蓋。另佐以系爭明細與應收票據明細表黏貼騎縫處蓋有中租公司及陳田鈺之印文,該2枚印文之形狀完整,堪認系爭明細黏貼在應收票據明細表上之位置並未遭改變,佐以該2枚印文均位在系爭註記之正下方,則中租公司蓋用前揭2枚印文時,實無未看見系爭註記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並無受系爭註記拘束之意云云,洵非可採。再者,黏貼於應收票據明細表上之系爭明細業已載明「帳號:00000000000」(即系爭備償專戶,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乃約明系爭12紙本票提示兌付後之票款係存入系爭備償專戶。至系爭備償專戶雖以中租公司名義開立,其內存款所生孳息亦屬中租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5-78頁之扣繳憑單),惟中租公司於88年10月6日曾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記載:「立承諾書人中租公司茲承諾提供在貴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中租公司貸款備償專戶」為立承諾書人與貴行訂定第1776號綜合授信契約項下之擔保,並授權貴行憑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欠借款本息,非經貴行同意,立承諾書人不得動用該項存款,特立此承諾書為憑,本承諾書並作為本人授權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可知中租公司已同意將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含孳息)作為系爭授信契約之擔保,並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自將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中租公司積欠之借款本息,則被上訴人為便於借款人帳務之管理,由中租公司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備償專戶,在中租公司已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自將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本息轉帳抵償中租公司所積欠借款本息之情形下,在系爭本票背面註記系爭備償專戶之帳號,俟系爭本票兌付後之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再將票款轉帳抵償中租公司積欠之借款本息,乃基於帳務管理之便及其與中租公司間之約定,尚難因系爭本票背面註記系爭備償專戶之帳號,即謂中租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係將系爭12紙本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憑採。依上所陳,系爭註記業已載明中租公司同意將系爭12紙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以清償中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中租公司間之約定,自系爭備償專戶內將系爭本票兌付後之票款轉帳清償中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系爭12紙本票: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中租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1

2紙本票等文件予中租公司,惟中租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伊業已向中租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中租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卻仍惡意取得系爭12紙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伊得執伊與中租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12紙本票係由上訴人開立後交付予中租公司,其上記載受款人為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保證支用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12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除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中租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租公

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竟仍惡意取得、兌現系爭本票而取得票據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陳其係於92年11月1日向中租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2頁),而中租公司係於92年10月9日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應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卷二第22頁),足見中租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時,上訴人尚未向中租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卻仍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中租公司於86、87年間曾因承作瑞聯航空公

司等多家公司融資性租賃案件而遭受鉅額損失,復因租賃業務市場萎縮、客戶流失,自89年起財務狀況日漸惡化,於91年1月4日申請撤銷公開發行,91年度虧損1億餘元,積欠多家金融機構鉅額債務,且與訴外人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間有人謀不臧、利益輸送之情事,及曾偽造買賣契約向金融機構詐貸,被上訴人為中租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實際經營者,必當知悉前開情事,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固提出新聞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4-168、17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中租公司申請融資貸款乙案,於92年8月25日召開審核會議,評估小組之意見為:「⒈據其稱金融同業已陸續調降其新台幣計息標準,本行目前計息標準仍為6.625%,相較之下略高,其擬申請新臺幣計息標準改為按本行基準利率加碼1.375%計收,另每筆借款清償個案全部結欠後,得將備償戶內該個案剩餘託收票進帳票款轉出備償戶,供該公司自行運用,以降低其資金成本,增加其資金運用之靈活度。⒉鑑於該公司係本行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前雖有分期應收票據收兌問題,惟截至目前為止,屢次均能順利解決,還款繳息履約情形正常,貢獻度高,為應其營運所需,是否准其所請,提請討論。」,最後會議結論通過中租公司之申請貸款案等情,有被上訴人高雄分行小放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又被上訴人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查詢上訴人之信用狀況,經該行查覆稱上訴人無不良紀錄,均能按期償還,往來評語尚可(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而中租公司係於93年1月16日始發生退票情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知中租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時,中租公司並無退票拒往等信用不良之情事,且提供上訴人開立之系爭12紙本票供作清償之擔保,經被上訴人查詢確認上訴人並無不良債信紀錄,經被上訴人召開審核會議討論後,始同意按系爭12紙本票總面額之9成核貸949萬元予中租公司。另佐以證人即中租公司總經理陳英傑證稱: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中租公司申請貸款,經審查後予以承接,當時有先撥1 千萬美元給上訴人,但後來銀行凍結中租公司額度,無法撥款,造成違約,但上訴人開出之本票已拿到各銀行辦理融資。我們與上訴人交易係採租賃業裡常見之售後折回方式,即上訴人把庫存賣給中租公司後,再融資給上訴人,並沒有實際貨物流通,我們拿上訴人開出之48張本票,根據額度分成好幾家銀行去辦理融資,融資款項撥款後是統合運用,有撥給上訴人。中租公司成立30年,以前經營非常好,是因受到東南亞金融風暴後,幾個主要客戶,如瑞聯航空等上市公司影響,於93年1月才發生跳票事件,被上訴人是依程序審核貸款,未事先和他們勾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可知中租公司係因遭銀行凍結額度,始無法依約全數撥款予上訴人,尚難因中租公司事後違約,即率而推論被上訴人之授信過程必有違失情事。另中租公司既係於93年1月16日始發生退票情事,縱使其於9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時,其財務狀況較之以往已有惡化,惟斯時中租公司既無退票拒往等信用不良之紀錄,且業已提供斯時無不良債信紀錄之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12紙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債信狀況及中租公司之還款能力、歷年來貢獻度等因素後,因而認其出借予中租公司之借款已有足夠之擔保,遂同意按系爭12紙本票總金額之9成核貸949萬元予中租公司,且其借款金額復符合系爭授信契約所約定之核貸額度,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中租公司並非以銷售衣服為業,伊實無可能

向中租公司購買「衣服乙批」,且被上訴人之授信對象為中租公司,系爭統一發票卻係由中租公司臺中市分公司開立,且該分公司早於91年1月11日即已歇業,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亦不相符,系爭統一發票之日期復與系爭12紙本票之付款日期不同,且中租公司未曾持系爭統一發票申報營業銷項,亦未提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出具之交貨與驗收證明,顯見該筆交易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為中租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實際經營者,且中租公司客戶申請融資案件金額超過3千萬元者,須由審查會議轉呈董事長裁決辦理,被上訴人就前情應知之甚詳,卻協助中租公司違法融資,利用系爭備償專戶洗錢,並在系爭8紙退票背面惡意加註「4C3B0020」之代號,且被上訴人嗣後又撤回其對伊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顯見被上訴人授信程序明顯有瑕疵,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參諸中租公司之營業事項第6 項記載:「建築材料、『紡織品』、塑膠原料、橡膠材料(線纜索管、輪胎、鞋及其製品)木製品等之經銷業務。」,其中紡織品之經銷業務可包含銷售「衣服乙批」之服飾買賣業務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3月21日經商字第1020202611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111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卷二第215、216頁),是系爭統一發票「品名」欄位記載「衣服乙批」,難認有何與中租公司營運項目不符之處。又系爭統一發票固係由中租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所開立(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惟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此觀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收取中租公司所提供由其臺中市分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而核准中租公司之申請融資案,亦難謂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中租公司臺中市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之列印日期為98年8月17日,其上雖記載該分公司狀況為停業,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1年1月11日,惟該查詢資料中備註欄中明確載明「若須查詢該公司是否辦妥營業登記或仍在營業中,請逕自連結至下列網址查詢」等語,故上開查詢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中租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於98年8月17日係處於停業狀況,無從證明該分公司係於91年1月11日辦理停業。且依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8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33639號函文記載:該公司(即中租公司臺中市分公司)已於94年7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證人陳英傑亦證稱:中租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是因遭銀行凍結,才於93年間停業,並不是91年,至於91年1月11日可能是臺中市分公司更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依此實無從認定中租公司臺中市分公司係於91年1月11日停業,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明知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縱使在系爭8紙退票背面加註「4C3B0020」(即系爭統一發票備註欄所載之代號),亦難謂有何不當情事。另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銷貨金額4200萬元,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4221萬元、含稅總金額4432萬500元等情不符,且系爭統一發票係副聯而非存根聯,另中租公司未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該筆銷項發票等情,固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統一發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8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3363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8、148頁、原審卷二第374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為取得營運資金而與中租公司締約,上訴人並簽發系爭48紙本票交付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中租公司持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統一發票、系爭12紙本票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被上訴人查詢、審核上訴人債信狀況及中租公司之還款能力、歷年來貢獻度等因素後,始同意撥款949萬元予中央租賃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另參諸系爭授信契約記載:「…中期擔保放款:借款用途:供立約人於營運正常週期內所需週轉資金之用。…動用方式及條件:⒈憑所提供分期付款之應收票據(本票)票面金額總和9成動用,提供之票據票期不逾3年。⒉另須提供租賃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及交易憑證影本供銀行備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予中租公司,乃因審核上訴人債信狀況及中租公司之還款能力、歷年來貢獻度等因素後,認其借款予中租公司,既已取得系爭12紙本票供作擔保,其債權日後受償有所保障,始同意借款,至中租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統一發票等文件僅係供被上訴人備查之用。再者,中租公司業已於92年10月8日持系爭統一發票向中央信託局融資1055萬2500元,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認發票金額為4千餘萬元,中央信託局僅融資1055萬2500元,尚有餘額,故被上訴人撥款949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可獲確保,雖系爭統一發票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金額有所差異,但差距不大,屬於日後交易合理範圍,系爭統一發票上並已加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融資不准撤銷92.10.9、9,490,000」等情,亦據證人黃瓊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說明甚詳,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4月6日電防三字第100780011440號函可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卷一第209頁),且中租公司於9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時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統一發票、系爭12紙本票等文件,形式上並未有偽造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無從知悉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詳細往來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自前開相關資料中得以查知中租公司檢附之資料可能有不實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與康和公司間有人謀不臧、利益輸送之情事,及曾偽造買賣契約向金機機構詐貸,且中租公司客戶申請融資案件金額超過3千萬元者,須由審查會議轉呈董事長裁決辦理,被上訴人既為中租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實際經營者,必當知悉中租公司係向伊騙取系爭12紙本票等情,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446、15437、15921、16094、20350、20627、20668號、94年度偵字第2

962、2963、2972、3039、6147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81-191頁、本院卷四第9-11頁),惟中租公司係於9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12紙本票等情,業如前述,而參諸前開起訴書之內容,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7日始以陳田鈺、陳英傑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且檢察官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與陳田鈺、陳英傑等人有共犯之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12紙本票之時,明確知悉陳田鈺、陳英傑等人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所指派之蔡友才、黃淇漳、胡勝益為中租公司之常務董事、董事等情,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111頁),惟亦難僅憑此即謂被上訴人對陳田鈺、陳英傑等人所為之行為必知之甚詳。另被上訴人曾撤回其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乙節,固有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95年11月24日士院鎮湖民勤95湖簡265字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被上訴人撤回前開訴訟之原因多端,既屬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實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之授信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而撥借款項予中租公司,因而取得系爭12紙本票,難認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事。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伊不知情下,逕以中租公司名義

於92年12月1日、同年12月31日將附表編號1、2、13、25、2

6、37所示本票(面額共計292萬5千元)存入伊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同意中租公司於92年12月16日、92年12月31日撤票返還系爭48紙本票其中7紙「融資貸款」保證票金額為589萬5千元,共退還13紙「融資貸款」保證票,金額共計882萬元,要求伊簽收寄回合約編號為「4C3B0020」、日期92年12月16日之「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撤票票據明細表」,以及合約編號為「4C3B0020」、日期92年12月31日之「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撤票票據明細表」,及同意中租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另交付伊面額2936萬5千元之本票,足證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中租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固提出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本票、撤票票據明細表、繳款單為憑(見促字卷第9-20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中租公司曾匯款至上訴人前揭支票存款帳戶、返還本票予上訴人,及中租公司交付面額2936萬5千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等情,無從憑此得知匯款、返還本票及交付前開面額2936萬5千元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中租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得執其與中租公司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取得系爭12紙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其將系爭本票提示兌付後,自系爭備償專戶內將兌付之票款轉帳清償中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侵權行為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陳弘澤明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

爭12紙本票之權利,竟聯合有利害關係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凍結伊辦理關貿繳納稅費通關「00000000000」電子帳戶,並將伊陸續到期之進口購料借款停用,不得申貸,致伊無法營運,再由陳弘澤以詐欺、脅迫之手段,使伊於無債務存在之情況下開立受款人為中租公司之系爭36紙支票,及使伊之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制式之323號本票上簽名,以擔保系爭36紙支票之履行,更自行盜填323號本票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據以申請本票裁定,及向伊追訴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829萬5千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中租公司因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而將系爭12紙本票背

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陳弘澤明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12紙本票之權利,卻聯合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凍結其帳戶,並將上訴人陸續到期之進口購料借款停用,不得申貸,致上訴人無法營運,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12紙本票,迄93年3月止僅4紙兌

付,其餘8紙即附表編號17-24、編號HX000000-0000、HX0000000號之本票(即系爭8紙退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共計829萬5千元,經上訴人另簽發受款人為中租公司,金額共計829萬5千元之系爭36紙支票,上訴人為擔保該36紙支票之履行,又簽發面額829萬5千元之323號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系爭36紙支票節本、323號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卷二第126-128頁、原審卷二第115頁)。另參諸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高雄分行,內容略以:「爰請貴行念及國營銀行更能體恤下情,能比照其他協商銀行照顧央租案之受害客戶原則上,惠賜本公司擬分3年(36期)攤還,本公司在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金額829萬5千元,敬請貴局惠予協助受害廠商度過難關,以維護公司信譽,俾利對董事會有所交代,懇請貴行大力幫忙,不勝企盼,感激之至」等語;復於93年9月29日致函被上訴人高雄分行,內容略以:「…此次中央租賃公司以本公司票據自貴行融通出去的款項計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整,本公司預計將此部分分成三十六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每期攤還明細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貳拾參萬肆佰壹拾柒元整。二、第三十六期:最後一期貳拾參萬肆佰零伍元整。因本公司此次遭中央租賃公司未獲撥貸款項,反而還需籌款支應各融通銀行不斷提示之票據,爰請貴行體恤本公司因短時間內需解決全部央租事件所造成資金緊縮部分,敬請貴行惠予協助處理此次央租案相關事宜,並懇請貴行能大力支援,感激之至」等語,嗣被上訴人高雄分行於93年10月4日簽報總行,經總行於93年11月5日同意上訴人所負票款債務,得按3年36期平均攤還,並要求上訴人須開立分期付款票據備償,且需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19號卷宗核閱無訛,可知係由上訴人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分期及緩期攤還,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上訴人始開立系爭36紙支票及323號本票予被上訴人。另佐以上訴人自陳其開立系爭36紙支票及323號本票換回系爭8紙退票之日期為93年12月6日(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933號卷卷一第23頁),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分行准予分36期及緩期攤還之前揭函文,早於同年6月17日及同年年9月29日即已寄發,益徵上訴人請求分36期清償乙節,非因陳弘澤前往上訴人處換取票據之行為所致。另佐以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8紙退票,本可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滿足債權,衡情亦無詐欺、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36紙支票及323號本票換回系爭8紙退票之必要,難認陳弘澤有何以詐欺、脅迫之手段使上訴人開立系爭36紙支票及323號本票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伊係遭陳弘澤詐騙,始會向被上訴人高雄分行發函請求分期及緩期攤還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

⒊另查,觀諸323號本票之彩色影印本(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續一字第119號卷卷一第207頁)固顯示其上「吳祚大」之簽名筆跡為黑色,發票日期欄位「九十三.十一.二十九」筆跡則為藍色,惟簽寫同一份文件本不必然自始至終均使用同一筆具,尚難因前揭二者筆跡之顏色不同,遽認陳弘澤有偽填323號本票發票日期之情事。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323號本票原本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祚大於106年7月18日偵查時所書寫之「九十三、十一、二十九」,與陳弘澤於同年8月17日偵查時所書寫之「九十三、十一、二十九」等字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進行筆跡鑑定,惟因323號本票上「九十三、十一、二十九」等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乙節,有該局106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8650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19號卷一第243頁),亦無從以筆跡鑑定方式認定陳弘澤確有填寫323號本票發票日期之行為。至上訴人雖又主張:323號本票記載金額「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正」等字樣,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支用書記載借款申請人即中租公司陳田鈺親簽之金額「TWD玖佰肆拾玖萬元」,及93年12月6日伊之財務經理陳永貞簽收「吉甫共8張金額TWD八、二

九五、000元」之業經註記之退票筆跡「二」、「九」、「元」相同云云,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意見,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亦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中租公司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伊所開立自9

3年4月1日起及其後到期為借貸所交付卻未獲撥付款項保證票,業經經濟部93年4月5日經企字第09302603800號函與臺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9300030442號函註記,足證被上訴人受僱人確實知悉中租公司備償帳戶內之票據均應返還予伊,惟被上訴人受僱人竟將該等代收退票改列催收,凍結伊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款項,使伊無法提領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因退票紀錄而陷於財務困難,遂向經濟部請求協助,經濟部開會協商後,於93年4月5日以經企字第09302603800號函請中央銀行協助註銷上訴人之退票紀錄,中央銀行業務局以93年4月9日臺央業字第0930018859號函移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處理,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3年4月15日以臺票總字第09300030442號函覆上訴人稱:「…說明:…貴公司自93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本所並將事由予以註記。貴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1日間發生之存款不足退票,若於93年10月13日(包括金融業2日之核轉註記期限)以前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向付款銀行申請核轉本所辦理註記者,准予註記事實,對外不提供查詢。期間屆滿後,倘1年內未經清償註記之存款不足退票仍達3張者,本所即將通報各金融業者予以拒絕往來,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3年。」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127頁),足見經濟部並未要求各金融機構免除上訴人票據債務,臺灣票據交換所亦未同意註銷上訴人票據拒絕往來之註記,僅同意自93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需於期限內處理其票據債務,倘1年內未經清償註記之存款不足退票如達3紙,仍將通報各金融業者予以拒絕往來。至上訴人所提出製表日為93年3月23日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其上註記:「上列21張票據(含系爭12紙本票)係屬中央租賃應負責代吉甫國際處理票據,業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無誤,煩請貴處協助辦理暫緩提示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而後續辦理之情形即為前述相關函文所示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債信,已如前述,非謂上訴人毋庸負擔系爭12紙本票之債務。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有侵權行為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審查本件中租公司貸款案

,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24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頒佈之「本國銀行業務檢查手冊,肆、授信業務之查核第10.15項」、「3.2.7.託收票據業務之查核」、「3.2.8.會計處理之查核」、銀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財政部66年8月4日臺財錢字第17859號函訂定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金貸款辦法」、財政部76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7504210號函、被上訴人自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或徵提客票為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須知」等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同意撥款949萬元予中租公司,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其簽發之本票對執票人本即負有依票面金額付款之義務,縱使上訴人需給付票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非不法受損害;再者,縱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係因中租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等行為所致,核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是否依上開規定盡授信審查義務之間欠缺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㈤再查,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蔡友才、胡勝益、黃淇樟、馬進

福、柯怡明(下稱蔡友才等5人),分別係被上訴人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及高雄分行經理、授信部人員。中租公司董事長陳田鈺、總經理陳英傑均明知中租公司發生嚴重虧損,竟於92年間向伊佯稱財力雄厚、可以低於銀行優惠利率提供融資貸款,致伊於92年10月7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48紙本票予中租公司,作為融資借款擔保。詎中租公司取得前述本票後,竟未依約撥款,嗣經伊催討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租公司僅返還其中7紙本票,隨即於93年1月16日爆發跳票財務危機。陳田鈺、陳英傑竟與蔡友才等5人基於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田鈺、陳英傑持已停業之中租公司臺中市分公司作廢之系爭統一發票及伊簽發之本票,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蔡友才等5人明知上情,竟違反銀行法第45條第1項授信規定,協助中租公司得以順利融資,是蔡友才等5人與陳田鈺、陳英傑共同涉有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等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蔡友才等5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96-106頁);上訴人另以:訴外人陳忠成、柯怡明與黃瓊玉(下稱陳忠成等3人)前分別擔任被上訴人高雄分行之授信部副理、襄理及經辦,另被上訴人持有中租公司19.08%股份,依銀行法之規定,其對於中租公司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授信應有十足之擔保。而中租公司於90年間左右即陷於財務困難,陳忠成等3人明知上情,仍給予高額融資額度,並與陳田鈺、陳英傑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英傑向伊佯稱財力雄厚,可以低於銀行之優惠利率提供告訴人融資貸款,致伊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7日與中租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48紙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中租公司因而取得該等本票及本票票款債權之財產利益。陳田鈺、陳英傑與陳忠成等3人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田鈺、陳英傑於92年10月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統一發票先行傳真予陳忠成等3人,復於92年10月9日持系爭12紙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統一發票等資料,向被上訴人高雄分行申貸949萬元,陳忠成等3人明知被上訴人對中租公司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以該公司之應收票據為擔保授信時,應限於該公司營業行為所發生之票據,且應有十足擔保。復明知中租公司係以租賃辦理融資放款為營業項目,並非以銷售貨物為專業,卻開立銷售「衣服乙批」之系爭統一發票,且中租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早於91年1月11日即已停業,系爭統一發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主體不一、金額不符,且記載方式不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故系爭統一發票及系爭買賣契約顯然不實,且系爭12紙本票並非中租公司營業交易所取得,不得作為授信之擔保,惟仍由黃瓊玉在借款保證支用書之「經辦」欄位(記載有不實之「經核動用條件及簽章相符,額度內動用,擬准」等字樣)用印,再由柯宜明、陳忠成分別在「覆核」、「經副襄理」欄內用印而予以核貸,且未依財政部76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7504210號函示規定,在上開發票「存根聯」上加蓋「已在XX行庫辦理融資」文義之戳記,而僅在「副聯」加蓋註記,使中租公司順利取得949萬元貸款。另中租公司並未依約於92年11月1日撥款予伊,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中租公司僅返還部分本票,隨即於93年1月16日跳票爆發財務危機。陳忠成等3人均明知伊並無為中租公司清償借款及系爭8紙退票票款債務之義務,為湮滅該8紙本票,與時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經理林武芳、陳弘澤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強制及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武芳凍結伊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額度達8800萬元之融資授信合約,佯稱若欲解凍必須支付上開8紙本票票款,並由陳弘澤脅迫伊交付系爭36紙支票以換回系爭8紙退票,另簽發未載發票日之323號本票供作擔保。又陳忠成等3人為湮滅上開8紙本票及統一發票副聯,未經伊授權,即將323號本票之發票日期偽造為「93年11月29日」,並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伊,陳忠成等3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情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9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9、160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43頁);上訴人另以:訴外人陳弘澤為被上訴人高雄分行授信科科長,明知伊交付予中租公司之系爭12紙本票僅屬於保證票據,伊與中租公司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高雄分行仍核貸949萬元予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發生跳票財務危機,僅兌付系爭12紙本票其中4紙,其餘系爭8紙退票無力兌付,陳弘澤竟向伊佯稱中租公司已將該8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伊必須清償該本票債務,否則被上訴人將進行追償,致伊陷於錯誤,簽發系爭36紙支票以換回系爭8紙退票,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之323號本票,嗣伊簽發之系爭36紙支票,僅兌現至第8期即無力清償而全數跳票,陳弘澤竟在323號本票上倒填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29日」,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弘澤涉有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罪等罪嫌等情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陳弘澤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1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6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804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2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60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5-165),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37頁)。依上所陳,上訴人以前開主張各情為由,對蔡友才等5人、陳忠成等3人、陳弘澤提出刑事告訴,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分別經士林地院、高雄地院、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弘澤等人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㈥末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返還請求權,係以被請求人應依侵

權行為負賠償義務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2500元,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自無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上訴人蒙受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53萬2500元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25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