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劉忠銘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被上訴人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6日簽立「波羅旺承包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接經營伊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麵包店(下稱中山路麵包店),伊則依麵包店每日之營收分配利潤予上訴人,合約期間自105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依系爭經營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如提前解約,應由其覓得承接之人並完成代訓交接,如未完成則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5個月房租;上訴人如執行合約未滿24個月需賠償伊開店前受訓費用7萬2,000元,然得按合約已執行期間逐月遞減賠償金額3,000元。嗣上訴人向伊提出解除要求,兩造於106年3月2日簽立解約流程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招募新人接受訓練以承接系爭麵包店即可免除賠償之責,否則即依系爭經營合約原約定內容賠償。惟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解約協議,即自同年5月16日起即未至中山路麵包店營業,依系爭解約協議、系爭經營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提前解約賠償金15萬元、受訓費用4萬2,000元,合計19萬2,000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應募被上訴人直營店儲備店長,旋應被上訴人要求至花蓮店受訓1個月,約定每日薪資1,000元,學習店內銷售、烘焙等店員職務,其後被上訴人即指派伊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商號自營麵包店,復於105年8月6日要求伊需簽立系爭經營合約,約定由伊自營中山路麵包店,被上訴人並稱倘不願簽約,則不給付受訓期間薪資2萬5,000元。伊迫於無奈始同意簽訂系爭經營合約,然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指揮,兩造間實係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經營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勞動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伊已於106年5月17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非得依系爭經營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伊賠償1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稱訓練並未支出龐大花費,伊受訓期間所從事者僅為一般麵包店店員工作,非被上訴人公司不具可替代性之人,系爭經營合約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長達24個月即非合理,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開店受訓費用損害4萬2,000元,並無理由且顯失公平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簽署培訓同意書,參加被上訴人安排之店長培訓,並至指定之麵包店受訓,受訓期間領取每日車馬費1,000元。嗣兩造於105年8月6日簽立系爭經營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接中山路麵包店,被上訴人則依中山路麵包店每日之營收分配利潤予上訴人,合約期間自105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其後兩造曾於106年3月2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營合約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培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經營合約(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系爭解約協議(見原審卷第159頁)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經查,系爭經營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提出解約需由乙方找到承接的人(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或甲方協助找到人並代訓及交接完成,如未完成代訓及交接需賠償對方15萬元或5個月房租」(見原審卷第21頁)。其後兩造於106年3月2日所簽立系爭解約協議第2條、第5條復約明:「乙方選擇解約的方式為招募新店長承接乙方之合約後並解除合約」;「完成以上流程,乙方結束合約即不需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有關違約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訓練費。未完成新人承接乙方之合約,原有之合約效力不變」(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見兩造就終止系爭經營合約之法律效果係約定,由上訴人覓妥人選承擔系爭經營合約,否則即應依原約定賠償15萬元或5個月房租及4萬2,000元訓練賠償金。準此,上訴人未覓妥承擔系爭經營合約之人,逕於106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營合約,依系爭解約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經營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4萬2,000元(已按履約期間10月、每月減少3,000元後之數額請求)。
㈡雖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實係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經營合約第
5條第2款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等語。惟查: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消者,係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或終止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雙方當事人為終止契約「合意」之第二次契約,並就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此第二次契約關係所為約定,自應於嗣後拘束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6年3月2日所簽立之系爭解約協議第1條明揭:合
約之乙方因要求解除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之終止),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以便於完成交接及解約之流程(見原審卷第159頁)。是依前開約款觀之,應係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經營合約之要約,經兩造合意後,就終止系爭經營合約應否賠償違約金及訓練費之情形為約定。縱部分內容或與第一次契約性質之系爭經營合約相同,然此一專就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再次合意」所訂立之第二次契約,其契約之定性自與以經營、管理為目的之第一次契約有別。上訴人一再抗辯:兩造間實係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云云,其所指述內容均係第一次契約性質之系爭經營合約,然系爭解約協議內容既非就上訴人勞務提供所為約定,自與勞動契約無涉,故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解約協議是兩造就終止契約之方式及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是兩造就終止契約效果所為之協議,兩造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見本院卷第244頁),當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復抗辯:其不諳法律,因擔心有違反系爭經營合約
情形,方與被上訴人協商終止契約並簽立系爭解約協議,且系爭解約協議為定型化契約,內容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找尋員工並訓練,訓練費需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並得否決,延遲上訴人離職時間、限制上訴人工作選擇自由,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事。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因不諳法律、擔心違約而簽署系爭解約協議,
此僅為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動機,上訴人既未曾以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8條)、受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給付約定(民法第74條),並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不論其簽立系爭解約協議之動機為何,均不影響系爭解約協議之效力。
⒉次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解約協議為定型化契約,並稱係上
訴人不想經營後,經兩造討論後所訂立(見本院卷第318頁)。觀諸系爭解約協議右上角繕打「0000000版」,與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時間106年3月2日相同,可徵應係簽立系爭解約協議當日所製作。參以今日以電腦文書軟體製作書面情形普遍,自無法單憑文書製作之形式即認系爭解約協議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製作,未經協商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既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解約協議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其主張系爭解約協議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縱認系爭解約協議有效,因系爭解約協議第
5條約定,違反之效果仍應適用系爭經營合約第5條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因該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應擔負給付違約金責任等語。惟如前揭㈡所述,系爭解約協議係上訴人決意終止系爭經營合約後,就終止契約後權利義務所為約定,系爭解約協議第5條前段約定完成第三人承接流程後,上訴人即不需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訓練費」,後段約明「未完成新人承接乙方之合約,原有之合約效力不變」,探求當事人真意,該約款所稱原有之合約效力不變,應非回復系爭經營合約繼續經營之意思,而係指上訴人在以終止系爭經營合約為目的之第二次契約中,同意「未完成新人承接乙方之合約」而終止系爭經營合約時,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或5個月房租,並賠償7萬2,000元(另按履約期間按月遞減3,000元),是如前揭㈡所述,第一次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解釋上並不影響第二次契約之效力。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經查:
⒈系爭經營合約約定期限為5年(105年8月2日至110年8月10日
),上訴人已履行之期間為10個月(105年8月至106年5月),履行契約比例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前開期間代為經營中山路麵包店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應按上開比例酌減原約定違約金15萬元至12萬5,000元為當。至7萬2, 000元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經營期間比例請求違約金4萬2,000元,應無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再予酌減之必要。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簽立「台灣BOLO合作經營
店長培訓同意書」,第10條約定:「實習期滿經考試通過優先安排現有店面承接,如無店面可承接時則進行尋找店面及協助裝修店面,準備開店事宜……」;第11條約定:「本階段完成即進行單獨開店並簽立台灣BOLO合作經營合約書5年期(見原審卷第19頁),嗣被上訴人委由詹田出面於105年7月18日承租中山路麵包店,租期105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並陸續支出相關廣告招牌10萬770元、木工裝潢6萬5,000元、水電配線及燈具6萬元、油漆費1萬7,000元、設備搬運費1萬2,000元等項(見原審卷第37、39、41、43、45頁),合計25萬4,770元。依上訴人所述:「……當初是因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地點被上訴人皆不滿意,後來被上訴人才找到金山的店面」(見本院卷第337頁),亦足認中山路麵包店店面確係專為上訴人簽立系爭經營合約而開設,上開費用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經營合約所支出。因系爭經營合約及店面租賃期間均為5年,故依契約已定計畫,上開費用原預定於5年間平均攤付為中山路麵包店經營成本。然系爭經營合約僅繼續10個月,因上訴人未能繼續履約,被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6日提前終止中山路麵包店租約,另因提前終止租約賠付出租人3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簽收單),是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未繼續履約而受有相當之損害,原約定15萬元按履約比例酌減至12萬5,000元已屬適當,無再予酌減空間。至4萬2,000元訓練費違約金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所支出勞費與4萬2,000元不相當,亦無從認定此部分違約金約定過高而再予酌減。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協議第5條適用系爭經營合約第5
條第2款、第3款約定,並就違約金為部分酌減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7,00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協議適用系爭經營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7,000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