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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邱奕丁

邱奕火邱繼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人 呂學禮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李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土地,業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B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雨遮(與A部分合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呂却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下同)22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瓦葺土塊磚造建物,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現門牌號碼○○○區○○路○○○號,建號為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缺子段缺子小段21建號,下稱78建號房屋),依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106條規定,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時,必須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審查後,方准予登記,足見78建號房屋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嗣王呂却將78建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邱萬祿(即上訴人邱奕丁、邱奕火之父親,上訴人邱繼澄之祖父),惟囿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許分割讓與,故先於38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設定50坪之地上權,並約定毋庸支付地租,再於38年11月17日訂立「賣渡證書」,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萬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邱萬祿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土角牆改為磚牆成為現況之系爭房屋,符合地上權人得重建、改建、增建地上物之規定,不得因此即謂78建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非屬同一建物。又縱使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按系爭房屋時價補償前,其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系爭土地於42年5月3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後,再放領予被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然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且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並非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條之耕地,被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政府放領土地非合法,被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應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縱被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可因放領取得有土地,然其係居住於大溪鎮瑞興13戶,即系爭房屋對面,從未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足認其承認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同意系爭房屋興建之事實,被上訴人嗣後買受土地持分,自應繼受容忍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6.16平方公尺)、B(面積3.56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40頁、本院卷第141-145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60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42年5月3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後,再放領予被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然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並非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條之耕地,被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政府放領土地非合法,被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應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復無任何人訴請其等塗銷所有權,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否認其等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改建自78建號房屋,78建號房屋係

王呂却於日據時期所搭建,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依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106條規定,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時,必須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審查後,方准予登記,足見78建號房屋確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嗣王呂却將78建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邱萬祿(即上訴人邱奕丁、邱奕火之父親,上訴人邱繼澄之祖父),惟囿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許分割讓與,故先於38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設定50坪之地上權,並約定毋庸支付地租,再於38年11月17日訂立「賣渡證書」,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萬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語,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賣渡證書、新竹縣政府印發賣買契本契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44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日據時期登記簿、78建號房屋日據時期登記簿、重造前舊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73、197-213頁)。內政部107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0035585號函亦說明:日據時期臺灣之建物權利登記,依明治32年(西元1899年)6月17日臺灣總督法以律令第12號公布之「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係以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為依據;另依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106條規定,未登記之建物申請為所有權登記時,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台帳謄本,證明申請人為已登記或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建物基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見本院卷第69頁)。惟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現場所見之系爭房屋為磚造瓦房之建築樣式(見原審卷第54頁勘驗筆錄),與7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要建材」為「土造」不符(見原審卷第40頁);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78建號保存登記測量圖(見原審卷第72頁)與原審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亦可見78建號房屋形狀、坐落位置均與系爭房屋不符,系爭房屋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尚有一大部分位於○○區○○段○○○○號土地上,則78建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是否屬同一之建物,尚有疑問。又縱使系爭房屋確係改建自78建號房屋而來,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曾同意王呂却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前身78建號房屋,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於王呂却出賣78建號房屋予邱萬祿(即上訴人邱奕丁、邱奕火之父親,上訴人邱繼澄之祖父)時,復設定地上權予邱萬祿,然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9年6月20日至89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3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地上權於期限屆滿後當然消滅,自不得作為系爭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依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僅表明房屋買賣之意,並未提及任何土地買賣或分管約定(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居住於大溪鎮瑞興

13戶,即系爭房屋對面,從未主張伊等為無權占有,足認其承認原地主同意78建號房屋興建之事實,被上訴人嗣後買受土地持分,自應繼受容忍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云云,然邱萬祿之地上權業已期滿而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地上權期限屆滿後,其等或邱萬祿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能單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向其等請求返還土地,即認上訴人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容忍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上訴人抗辯:縱使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然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按系爭房屋時價補償前,其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例參照)。如上所述,邱萬祿之地上權已於89年6月20日屆滿而消滅,縱使其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有地上物之補償請求權,惟此與其有無權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為補償為由作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自有理由。

五、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編號B、面積3.5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