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 訴 人 翁酩欽訴訟代理人 翁煌淵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國瑞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判命其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本院卷第335頁,詳後述),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國瑞,爰不併列王國瑞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王國瑞、訴外人黃菁菁(已死亡)從事以人頭假案方式詐領保險金,因貪圖不法報酬,與其二人共謀,先取得不知情之人頭即訴外人何正基之身分資料,持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案號:0896CAC000000-0)、任意(案號:0896CAC000000-0)汽車責任險,並取得不知情之人頭即訴外人詹月琴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申請保險理賠之匯款帳戶,以冒充係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及被害人之用,嗣由王國瑞向不知情之警員即訴外人廖鴻佳佯稱於民國96年4月15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廖鴻佳依王國瑞提供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公文書,且交由王國瑞、黃菁菁取得,並由上訴人偽造「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6紙之私文書,再由王國瑞將上開虛偽道路交通事故文件、偽造醫療文件及偽造之當事人申請文件即「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委託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同意複檢聲明書」、「和解書」、「在職證明」、「看護費用證明書」等私文書,交由中間人孫仲強轉交給許財富(其二人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文件、當事人申請文件虛偽不實等均不知情,但均明知上開醫療文件係偽造),再由許財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之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連同孫仲強轉交之上開不實文書,於96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致使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保險金210萬元(任意:110萬8300元+強制:99萬1700元),並匯款至上開詹月琴郵局帳戶,由黃菁菁提領後交由王國瑞等人朋分。孫仲強、許財富已賠償被上訴人各42萬元、21萬元,被上訴人尚受有14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王國瑞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王國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與王國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7萬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屬已移送至民事庭之獨立民事事件,自應由民事庭另就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事證詳加調查,不應逕以刑事判決論斷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而本件之主謀實為王國瑞或孫仲強、許財富,上訴人並未偽造診斷證明書等私文書,亦不知悉其等有詐騙被上訴人之計畫,並未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上訴人所擔任之角色屬邊緣性,不應逕予認定其應與王國瑞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內部對於保險給付之審核應有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況係被上訴人內部對員工許財富管理監督有漏洞致發生犯罪結果,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失亦與有過失,應免除上訴人之全部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國瑞、黃菁菁、孫仲強、許財富共同以假案佯稱被保險人何正基車禍致被害人詹月琴受傷而申請保險理賠,施用詐術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210萬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扣除孫仲強、許財富已賠償被上訴人各42萬元、21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受有147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與王國瑞等人共同以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317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其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在案(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13頁、本院卷第141至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如刑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7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並援引刑案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證據(本院卷第43、48頁),本院自得調查刑案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國瑞等人以本件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6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委託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同意複檢聲明書、和解書、在職證明、看護費用證明書、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9日儲字第1010001596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8、150至164、166至171頁)。

又上訴人與王國瑞等人多次共同以人頭假案方式詐領保險金,其所涉犯行如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0、12至32、35至37所示(合計32件),均經判決有罪,有刑案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就參與上開犯罪之過程,於刑案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時已陳明:我於91年或92年與黃萱萱交往時,就見過王國瑞,只知道王國瑞是黃菁菁(黃萱萱之姊)的男朋友,那時候王國瑞、黃菁菁沒有告訴我要詐領保險金的事;94年底我從高雄搬到黃萱萱住處,與黃萱萱同住之後,王國瑞於95年10月或11月左右到黃萱萱位於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找我,王國瑞跟我講有賺錢的管道,必須要偽造一些資料讓他拿去申請保險理賠,需要我幫他偽造醫生診斷書、醫療單據,後來我答應他,王國瑞就在他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1樓車庫後面的隔間,教我使用他電腦裡面的診斷書、醫療單據樣本,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症狀等,列印出來,蓋上醫院章及醫師章,我學會了以後,王國瑞就開始叫我幫他偽造;除了在王國瑞上址住處偽造單據外,還有在黃萱萱上址住處內偽造,因為到王國瑞的住處偽造,我出入不方便,所以就把檔案拷貝在隨身硬碟裡,帶回黃萱萱的住處改好之後,再拿回去王國瑞的住處列印,後期也會在黃萱萱的住處列印;王國瑞一開始只叫我偽造單據,後來王國瑞說他找不到人頭,叫我幫他找人頭,警察這部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只有將我做好的單據等資料交給王國瑞等語(見刑案廉查北字第50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14頁,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嗣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上訴人亦坦承其確有參與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不法行為,此觀其於偵查中陳稱:「(提示新光產物保險何正基理賠案原本,問:其中有無你偽造的資料?)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收費單據6張是我做的,何正基是王國瑞的朋友,詹月琴是王國瑞朋友的姊姊。」等語甚明(見刑案偵字第6256號卷一第128頁,原審卷第177頁)。徵諸王國瑞於刑案所述:翁酩欽是黃萱萱的男朋友,他幫我找人頭及偽造診斷書、收費單據、調解書等,他知道我有找員警配合開事故證明單,但是細節他不知道;在黃萱萱的住處搜索到約100個印章,是我跟翁酩欽刻的,如果是私章的話,就是報出險的時候用的等語(見刑案廉查北字第50號卷一第6頁反面、偵字第6256號卷三第147頁,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83頁),及黃菁菁於刑案亦稱:翁酩欽負責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據,他也有負責找人頭;理賠金是由我來分配的,翁酩欽部分,我一個案子給他5萬元等語(見廉查北字第50號卷一第11頁、偵字第6256號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76頁)。足認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等語,要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王國瑞等人從事詐領保險金,因貪圖不法報酬,參與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即本件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等行為,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所擔任之角色屬邊緣性,不應逕予認定其應與王國瑞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明知王國瑞等人從事詐領保險金,因貪圖不法報酬,參與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即本件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已如前述。其藉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對於王國瑞於相關文書偽造完成之後,係透過中間人勾結理賠專員共同向保險公司詐欺之手法顯有認識,此觀上訴人於廉詢時所稱:我認識劉全英(即上訴人參與之其他案件之中間人),曾經陪同王國瑞跟洪毓駿(即上訴人參與之其他案件之理賠專員)見面,王國瑞曾叫我不要去問劉全英可以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廉查北字第50號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甚明。衡諸上訴人之涉案程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顯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相互利用包括王國瑞、黃菁菁、中間人及理賠專員等人之行為,以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故上訴人就本件與王國瑞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行為人,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上訴人與王國瑞等人向被上訴人詐領之保險金額為210萬元(任意:110萬8300元+強制:99萬1700元),有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詹月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45至148、170頁),孫仲強、許財富已賠償被上訴人各42萬元、21萬元,亦有和解書可稽(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內部對於保險給付之審核應有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況係被上訴人內部對員工許財富管理監督有漏洞致發生犯罪結果,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失亦與有過失,應免除上訴人之全部賠償金額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被害人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因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不包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被害人並未藉其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不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加害人請求時,其他加害人得主張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其使用人許財富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自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餘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內部控管制度及稽核機制有何疏誤,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免除其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國瑞應連帶給付1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