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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受 罰 人 陳新添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李芳賓與李育德等間請求給付公司盈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新添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並註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通知書於107 年6 月7 日送達於受罰人(按上開通知書係分別於107 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罰人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翌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各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給付公司盈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