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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李芳賓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育德

李育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新協裕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新協裕公司)章程分派盈餘予上訴人,並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54

2 條規定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上事實,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與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李陳寶秀、訴外人陳新添為新協裕公司之股東,股份比例各為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十。被上訴人基於全體股東之默示委任成為新協裕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然從未按章程給付伊應得之盈餘,卻給付盈餘予自己、李陳寶秀及陳新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並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依公司章程,應給付盈餘之主體為公司,非被上訴人。況新協裕公司並無盈餘可分派,被上訴人無故意不分派上訴人盈餘,或保有上訴人盈餘利益之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李陳寶秀、陳新添為新協裕公司股東,股份比例各為

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十。㈡被上訴人為新協裕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

上訴人取得之金錢,是否有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541條、第54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經選任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新協裕公司全體股東默示委任被上訴人執行新協裕公司業務,被上訴人基於此委任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盈餘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並非基於其他股東之委任,而係基於公司之委任執行業務,並無依委任關係給付上訴人金錢之義務等語。查,新協裕公司77年間登記之董事為訴外人李文雄,於89年9 月間變更登記董事為李陳寶秀迄今,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然被上訴人自83年起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 頁),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合法性,並主張其他股東均默示同意此情,則新協裕公司董事為李陳寶秀,被上訴人僅執行新協裕公司業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新協裕公司間就該執行業務行為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固主張新協裕公司其他股東(含上訴人)默示委任被上訴人執行業務等語,然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執行業務,實係同意被上訴人與新協裕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尚難逕認上訴人因而成為委任人。上訴人復未就股東間之委任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541 條、第542 條等規定給付上訴人盈餘云云,尚屬無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應由董事提請股東承認及同意,觀諸公司法第20條、第112 條規定即明。又依新協裕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該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則新協裕公司分派盈餘應由董事李陳寶秀製作財務報表,提出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承認及同意後,始得分派盈餘。是以,新協裕公司股東僅得於該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同意後向該公司為請求。上訴人主張新協裕公司未分派盈餘,被上訴人則抗辯無盈餘可分派,足見該公司董事李陳寶秀並未提出盈餘分派議案,無論該公司有無盈餘可供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分派,被上訴人均無分派盈餘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分派盈餘予上訴人,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即屬無稽。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人帳戶無正當理由自新協裕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受有匯款,使上訴人依章程可受分派之盈餘受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經查,新協裕公司歷年來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李育群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美秀帳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此部分匯款,究為新協裕公司與李育群、黃美秀間之財產變動,及新協裕公司有無因此受有損害之問題。上訴人雖為新協裕公司股東,與該公司人格各異,縱上開匯款有可疑為不法情事,事屬該公司得否請求李育群、黃美秀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之財產並未因此發生變動而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要件即有齟齬。遑論新協裕公司未提出盈餘分派議案,上訴人並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協裕公司之匯款,造成其依章程可分派之盈餘受損,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仍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第179 條、並追加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給付公司盈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