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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林景陽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上 訴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是上訴利益,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須有上訴利益,不得就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勝訴與否原則上應以原判決主文形式上准駁為依據。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峯群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14萬6,290元債務,上訴人持有峯群公司之股份560股,且對峯群公司有103至105年度之股利債權223萬8,900元等情,爰聲明請求:「㈠確認林景陽對峯群公司有560股之股份存在。㈡確認林景陽對峯群公司有223萬8,900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㈢峯群公司應給付林景陽223萬8,9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414萬6,290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主文為:「㈠確認林景陽與峯群公司間有560股之股份存在。㈡確認林景陽對峯群公司有203萬5,608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㈢峯群公司應給付林景陽203萬5,608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414萬6,290元之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㈣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被上訴人僅於請求確認林景陽對峯群公司有20萬3,292元(223萬8,900元-203萬5,608元=20萬3,292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峯群公司應給付林景陽20萬3,292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敗訴,其餘均獲勝訴判決。反之,上訴人及峯群公司僅於前揭部分獲勝訴判決,其餘部分均敗訴。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峯群公司有20萬3,292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理由主張:其對峯群公司之股利請求權不只223萬8,900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223萬8,900元,原審判決卻確認僅有203萬5,608元,應尚有20萬3,292元股利請求權存在,此部分實係不利於上訴人,故其於20萬3,292元範圍內有上訴利益等語。準此,依上訴人主張,其顯係針對自己勝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有無上訴利益,亦即原審主文就20萬3,292元部分乃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此部分即屬上訴人勝訴,本件亦無抵銷之情形,因此,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係就自己勝訴部分聲明不服,即無上訴利益可言,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闡明,迄今仍未適法補正(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其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