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賴籥蕊(即賴碧暖即王賴碧暖)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被 上訴人 黃玉青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492,000元租金 (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為由,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 經該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692,000元本息確定, 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212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與伊, 又伊於100年12月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伊194,0040元,其後伊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結算確認尚餘本息18萬元未清償,因伊與被上訴人配偶黃炳勳欲合夥經營古物藝品古董古玩事業(下稱系爭合作事業),雙方於同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黃炳勳投資200萬元, 因被上訴人為黃炳勳之隱名合夥人,遂同意以其對伊之前開18萬元借款債權充作黃炳勳投資款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至伊雖於104年6月18日簽立承諾還款文件(下稱系爭還款文件)與被上訴人,惟斯時伊因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及重躁鬱症,欠缺意識能力,故系爭還款文件應屬無效。再者,伊為經營系爭合作事業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桃園市○○路○○○○號2、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展示間之用,伊承租系爭房屋既係經營系爭合作事業之用,則租金應由全體合夥人即伊、被上訴人及黃炳勳分擔。另黃炳勳未依約支付剩餘投資款,伊自得以伊對黃炳勳之投資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亦無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伊既已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卻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向伊配偶黃炳勳借款2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受款人黃炳勳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黃炳勳不便借款,向伊遊說後,伊同意借款與上訴人,扣抵費用6,000元後, 開立票面金額194,000元之支票與上訴人,約定1個月後還款,黃炳勳則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伊,該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嗣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借款,伊與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結算確認尚餘本息18萬元未清償,其後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簽立系爭還款文件與伊,承諾清償伊借款20萬元(含本金18萬元、利息2萬元), 至黃炳勳雖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惟伊與黃炳勳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且黃炳勳之投資金額已逾200萬元, 上訴人嗣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經營系爭合作事業,經黃炳勳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合作事業,上訴人遂簽立系爭還款文件,承諾加計利息清償伊20萬元,是伊對上訴人確有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押金及1個月之租金,尚積欠101年9月至105年1月之租金492,000元,該租賃關係與系爭合作事業無關,上訴人以其對於黃炳勳之投資款債權,與伊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結算確認系爭借款尚餘本息18萬元未清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炳勳於101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合作系爭合作事業,各佔股份1/2, 由黃炳勳出資200萬元,上訴人則以技術出資。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8月15日至105年8月14日,租金每月12,000元,上訴人迄未支付101年9月至105年1月之租金492,000元等情, 有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系爭合作契約、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與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倘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與伊等情,然系爭
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並已確定,事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而非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有據。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㈠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 其
後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結算確認該借款尚餘本息18萬元未清償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主張:伊與黃炳勳合夥投資系爭合作事業,約定由黃炳勳出資200萬元, 因被上訴人為黃炳勳之隱名合夥人,遂同意以其對伊之18萬元借款債權充作黃炳勳投資款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於101年6月20日同意以這個債權投資系爭合作事業,但後來上訴人一直沒有進行這項投資,伊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即簽立系爭還款文件,承諾加計利息清償伊2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還款文件及附件之債務明細表為憑。依系爭還款文件記載:「104年6月18日中午12:20黃玉青至賴籥蕊家中,賴承諾計劃於104年6月26日至南部銷售木頭及玉珠寶等貨品, 在104年12月31日還清還給玉青144.7萬。 否則債權人訴訟處理(若有償還此欠款,房租可以再討論酌扣)……」,其後則有「賴籥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4頁),債務明細表則記載:「彰銀金融卡提42萬;經國之星Loan多給32萬;tax4.3萬;租金(3年)43.2萬;監視器3.2萬;本票20(萬)」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還款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第87頁反面),另主張:伊於簽立系爭還款文件時,因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及重躁鬱症,欠缺意識能力,故系爭還款文件應屬無效,且伊簽名時並未看到附件之債務明細表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142-157頁),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固記載上訴人因罹患橫紋肌溶解症等病症,於104年4月10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同年4月15日出院,另因罹患「變相情感疾患,鬱型、中度」,於104年4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急診治療,同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住院,惟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並未記載上訴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桃園療養院104年4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精神可…友人來訪,互動可…」, 同年4月21日護理紀錄記載:「…與病友互動多, 言談可切題…」(見原審卷第152頁),依此尚難認上訴人因罹患前開疾病而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上訴人復自承其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伊簽立系爭還款文件時並無意識能力云云,洵非有據。另系爭還款文件所附之債務明細表記載債務金額合計144.7萬元, 與系爭還款文件所載上訴人承諾返還之債務金額相符, 系爭還款文件所載144.7萬元之債務,金額非微又非整數,衡情係經過計算、核對後所得,上訴人除空言否認未見過該債務明細表外,對系爭還款文件所載
144.7萬元 債務之計算依據及其因何故於系爭還款文件上簽名等節,均未能加以說明並提出事證證明,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文件,承諾加計利息清償伊20萬元等情,應可採信。則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結算確認系爭借款尚餘本息18萬元未清償後,被上訴人固曾同意以其對上訴人之18萬元借款債權充作黃炳勳投資款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其後既於104年6月18日簽立系爭還款文件,承諾加計利息後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借款本息,且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遲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遂簽立系爭還款文件,承諾加計利息清償伊20萬元借款本息等情,應可憑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492,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㈠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8月
15日至105年8月14日,租金每月12,000元,上訴人迄未支付101年9月至105年1月之租金49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 上訴人雖主張: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系爭合作事業之辦公室、展示間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合作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應分攤系爭房屋之租金;再者,黃炳勳未依約支付剩餘投資款,伊自得以該投資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因黃炳勳想要投資系爭合作事業,故於101年6月20日同意以伊對上訴人之18萬元借款債權作價投資系爭合作事業,但伊不清楚隱名合夥的事情,僅單純協助黃炳勳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本院卷第136頁),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黃炳勳間有被上訴人對於黃炳勳經營之系爭合作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協議存在,尚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作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可採。另上訴人縱使對黃炳勳有請求給付剩餘投資款之債權存在,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其對黃炳勳之投資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亦非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
債權及租金債權存在等情,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