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郭廖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上訴人 郭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積欠數家銀行卡債、貸款等債務,屢經銀行以書面或存證信函通知催繳,甚而遭銀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伊雖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對被上訴人所欠債務並無清償義務,惟伊為被上訴人母親,對於被上訴人積欠銀行數筆債務,將面臨訟累或遭債權人惡意討債,心有不忍,遂於92年4月29日為被上訴人支出有益費用,代被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0,784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9萬7,9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萬7,936元及自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9萬7,93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依同一規定,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0,784元,及自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60萬0,784元本息)(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89-9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委託訴外人即伊胞姊郭淑惠代為處理債務還款,伊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方悉郭淑惠還款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提供,惟伊已於93年起陸續匯款共計64萬8,000元予郭淑惠,上訴人無從以為伊清償債務為由請求伊償還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之金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0,784元本息(即擴張請求2,848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95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淑惠之母親。
㈡郭淑惠於92年4月16日以己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
)興雅分行匯款33萬3,871元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正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指名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2,000元發票(見原審卷第40頁)。
㈢上訴人之一銀大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下稱一銀帳戶)於92年4月29日有提領50萬元之紀錄(見調解卷第9-10頁)。
㈣被上訴人原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款10萬7,698元、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帳款3萬3,500元、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帳款12萬3,288元、中國信託銀行得易金貸款7萬5,521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6萬2,268元、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款3萬0,509元、誠泰銀行信用卡帳款6萬6,908元、滙豐銀行信用卡帳款5萬6,400元、台灣中小企銀信用卡帳款4萬4,692元,合計60萬0,784元(即系爭債務);上開信用卡帳款及貸款於92年4月29日全數清償完畢;上開清償之收據、帳單及催告函件原本目前均由上訴人持有(見調解卷第11-26頁)。
㈤被上訴人自93年9月6日起,陸續轉帳金錢至郭淑惠之世華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截至98年9月8日止,合計轉帳6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3-79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提起本訴(見調解卷第3頁)。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雖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已於92年4月29日為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其為被上訴人支出有益之費用60萬0,78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已具備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要件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之一銀帳戶於92年4月29日有提領50萬元之紀錄,雖
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惟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不成立無因管理,與第三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亦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既自陳:「郭淑惠跟我說你身上有錢,去幫被上訴人好不好,我想是我自己的女兒,所以就答應,並將存摺交給郭淑惠,由郭淑惠去處理還債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郭淑惠又證述:伊因信用卡公司及銀行承辦人員致電通知而知悉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及銀行債務,連同汽車貸款,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約110多萬元,伊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此事時,被上訴人請求伊幫忙,伊乃以己之定存及向二姐所借金錢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但仍有不足,遂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則提供一銀大園分行50萬元存款,其中28萬元用以償還被上訴人以汽車向當舖之借款,所餘22萬元則支應上訴人之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證人郭淑惠之請求,始應允提供其一銀帳戶之存款以供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將其上開存款交由證人郭淑惠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僅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或是基於其與證人郭淑惠,抑或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洵有疑義。
㈡又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離婚後就帶小孩回來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同住,後來被上訴人因欠債搬走,債主寄催討信及打電話來催討債務,我就與郭淑惠一起幫被上訴人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遭債權人催討債務,及與證人郭淑惠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事既記憶深刻,則其就以上開存款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一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尤其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其其他女兒郭淑惠、郭必云、郭淑貞在大前年8月間去大陸過節,將其送至大兒子郭正軍住處,事後以對其無照顧義務為由不將其接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已對被上訴人心生怨懟,在指示其子郭正軍至上開忠孝東路住處所載回衣物箱中發現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之上開單據時,衡情應更會對郭正軍傾訴被上訴人遲不償還其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而墊付之金錢等情。上訴人卻稱:「…我叫我兒子去忠孝東路住處將我的衣物帶回來,所以就將塑膠箱帶回桃園郭正軍住處,我打開塑膠箱看到有紙張,就問郭正軍說這是什麼,郭正軍(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胞兄)跟我說這好像是被上訴人還債的收據,我當時並沒有說什麼,會來起訴是因為被上訴人等人要賣忠孝東路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毫無提及上情,上訴人對上開單據之反應,悖於常情。上訴人交付上開存款予證人郭淑惠以償還被上訴人債務時,究係因未受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或依其與證人郭淑惠,抑或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更待商榷。
㈢再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上訴人之一銀帳戶於92年4月2
9日僅有提領50萬元之紀錄,當日償還之系爭債務卻達60萬0,784元,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6頁),證人郭淑惠又證稱自上訴人存款提領之50萬元,僅部分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當舖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提領上開存款以償還系爭債務之金額既不吻合,上訴人又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與其其他女兒要出售上開忠孝東路房地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代償系爭債務而支出60萬0,784元之主張,係為符合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單據而編撰。上訴人以交付一銀帳戶50萬元存款予證人郭淑惠償還被上訴人債務,及目前持有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償還系爭債務之收據、帳單及催告函件原本之事實,主張已成立無因管理云云,自不足據。
㈣雖上訴人以一銀帳戶於92年4月16日提領8萬元,有資力替被
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反觀證人郭淑惠於斯時失業,無為被上訴人償債之資力,就其一銀帳戶50萬元存款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債務之金額又前後陳述不一,可見證人郭淑惠之證言不實云云。查上訴人之一銀帳戶於92年4月16日有提領8萬元之紀錄,雖有卷附存摺節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惟提領現金之用途為何,尚乏據可徵,殊難僅憑提領紀錄即認該筆金錢亦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債務。又縱92年4月29日所提領之50萬元皆用以償還系爭債務,其金額非僅不及於郭淑惠為被上訴人代償之60萬0,784元(如前㈢所述),更遠低於證人郭淑惠所證之110多萬元,可見系爭債務之還款來源非僅上訴人一人,尚包括證人郭淑惠所證:「(問:這些還款的款項來源為何?)我的退休金、我二姐提供的錢。」(見原審卷第33頁)。況上訴人另稱其不清楚具體提款之金額,都是交由證人郭淑惠處理(見本院卷第91頁),又未質疑證人郭淑惠證述亦情商二姐出資償還系爭債務之情,其對證人郭淑惠為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之細節顯全然不知,自不得以證人郭淑惠所簽發本票、借據,及對郭淑惠之起訴狀、和解筆錄,暨上訴人之存摺、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43-73頁),主張證人郭淑惠於92年4月29日代償系爭債務時並未就業,即摒棄其證言。至被上訴人於斯時非僅積欠一家銀行債務(如不爭執事項㈣),證人郭淑惠就還款之時序及金額難免記憶模糊,亦難因此而認證言為不實。
㈤上訴人另稱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支出之有益費用時,被上訴
人惱羞成怒,隨意書立一紙放棄所有權文件,可證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為其代償之事實云云(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93頁)。惟細繹上訴人所提放棄所有權文件,僅記載:
「我郭淑蓮願放棄四坪地及忠孝東路五段31巷18弄35號1樓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見調解卷第27頁),其上無立書日期,亦無書立此文件之緣由,證人郭淑惠復證稱此係辦理分割訴訟之其一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上開文件與上訴人所稱代為償還系爭債務一事顯然無涉,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證人郭淑惠無力為被上訴人清償達11
0多萬元之債務,始請其幫忙,其基於親情而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應成立無因管理云云,所為舉證既有未足,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有益費用60萬0,784元,並附加自92年4月29日代償起之法定利息云云,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7,936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同上之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8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