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高特能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吳子鉅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吳曉琳 原住同上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春福 原住同上

周靜華 原住同上吳憲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

3 條、第79條所明文。查上訴人高特能有限公司(下稱高特能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0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81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43、44頁),高特能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高特能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事件繫屬(見原審卷第108 頁),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有決議,應以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吳曉琳、吳子鉅為清算人,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先予敘明。

二、吳憲麟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僅受吳憲麟個人之委任,而未擔任高特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89頁),且吳憲麟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亦僅有吳憲麟個人簽章而已(見本院卷第31、39、45頁),是本件吳憲麟之訴訟代理人並未代理高特能公司乙節,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高特能公司、吳春福、周靜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特能公司前於89年9月7日邀同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本金、利息、違約金、清償金額及積欠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高特能公司又於90年2月21日邀同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65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本金、利息、違約金、清償金額及積欠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花蓮企銀已於96年9月8日奉准與被上訴人合併,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借款,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吳憲麟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明文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僅得就違約金請求賠償,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業法人,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締約能力懸殊,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之實際損害,況高特能公司截至91年間均有按時清償本金,被上訴人受償近六成之本金,上訴人違約情節並非重大,且被上訴人於91年間未立即催告高特能公司清償,15年後始行使權利(未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91 頁),造成上訴人需負擔沈重之違約金,另外,兩造於89、90年簽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迄今已逾17年,社會經濟及時空背景差距甚大,消費貸款之利率已降至年息5%以下,如允許被上訴人除利息以外,得再請求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作為抗辯。

三、高特能公司、吳春福、周靜華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6頁):㈠高特能公司前於89年9月7日邀同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為

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7日起至92年9月7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高特能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96萬8,694元及至91年10月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尚積欠之本金為53萬1,306元。

㈡高特能公司又於90年2 月21日邀同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65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2月22日起至93年2 月22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高特能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0萬6,821元及至91年9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尚積欠之本金為34萬3,179元。

㈢花蓮企銀已於96年9月8日奉准與被上訴人合併,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權利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經到場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4

6、147頁),分述如下:㈠吳憲麟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合併請求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及利息

,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如經當事人特約,其性質上屬於懲罰性者,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尚得請求違約金,否則,即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債權人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先予敘明。

⒉吳憲麟雖主張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故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查:

⑴高特能公司前於89年9月7日邀同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為

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

7 日起至92年9月7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高特能公司又於90年2月21日邀同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65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2月22日起至93年2月22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⑵被上訴人在高特能公司違約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按年息15

%計付之遲延利息,與高特能公司在違約前應按年息15%固定利率計算之約定利息,並無二致,考量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以貸款金錢予不特定之人而收取利息為業,高特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本應依約支付利息作為使用借貸金錢之對價,在違約前後實無不同,此與其他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在違約後始有金錢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發生,要屬不同,如謂被上訴人於高特能公司違約後,被上訴人僅能對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不得連帶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將造成高特能公司在違約前需依約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高特能公司在違約後反而因此獲得免除給付按年息15% 計算利息之利益,顯失衡平,當非當事人之本意,故被上訴人主張若依上訴人主張,一旦違約,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將會造成債務人不願履約而造成金融秩序大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應屬可採。且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契約,違約金為單獨條款之另行約定(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足認兩造就違約金已有特約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吳憲麟主張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顯無可採。

㈡本件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如有,其酌減之金額為何?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係以上訴人欠繳之金額及違約之

期間長短,分為兩階段收取,其收取標準為年息15% 之十分之一或五分之一而已,客觀上並無過高之情形,難認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⒊吳憲麟雖抗辯高特能公司截至91年間均有按時清償本金,被

上訴人受償近六成之本金,上訴人違約情節並非重大,且被上訴人於91年間未立即催告高特能公司清償,15年後始行使權利,造成上訴人需負擔沈重之違約金,況系爭借款契約簽立迄今已逾17年,社會經濟及時空背景差距甚大,消費貸款之利率已降至年息5%以下,如允許被上訴人除利息以外,得再請求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云云。然高特能公司於91年間違約在先,吳憲麟、吳春福、周靜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高特能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本應依約定當時之利率標準折算10%或20%計付違約金,然上訴人遲未清償,高特能公司於96年8 月10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81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仍未按清算程序清償債務,而處於長期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吳憲麟竟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形同將此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全部歸由被上訴人分攤,參照前述說明,不僅對被上訴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