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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林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上訴人 A女(代號00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任職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主管,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下午7 時許,與伊共同參加聚會飲酒後,見伊酒醉致意識不清,竟將伊帶往臺北市○○○路○段○○○ 號首都飯店1207號房,親吻伊嘴唇,並將手伸入伊衣物撫摸伊胸部、臀部,伊驚醒後掙脫並以通訊軟體向友人求救,且報警處理。上訴人利用伊酒醉之際趁機猥褻,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貞操,致伊須就診治療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00,000 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件事發後相隔1 個月即104 年6 月15日始至天母康健身心診所就診,且於刑事偵審期間,均未提出該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實非本件所致。又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 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主管,於104 年5 月15日於同日晚間7 時許,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仍呈酒醉狀,竟攙扶被上訴人前往公司附近之首都飯店1207號房後,利用被上訴人意識模糊、不知反抗之際,趴壓於被上訴人身上,親吻被上訴人之嘴唇,並將手伸入被上訴人衣物中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臀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卷第148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乘機猥褻犯行,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貞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等情,非本件所致云云,惟觀諸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個案因遭受重大創傷事件,呈現恐慌、低落情緒、注意力減退、無助無望感合併嚴重睡眠障礙與夢靨干擾,導致無法正常生活,於104 年6 月15日至該所接受診療,除開具藥物治療外,建議休養4 週,並須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以利病情復元;診斷欄記載: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原審卷第62頁)。衡以被上訴人就醫時間為104 年6 月15日,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之初即有表示覺得噁心、不舒服,心中有陰影(偵查不公開卷第10頁),對照被上訴人經此侵犯後,心理須承受之社會壓力,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未違常情。縱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未曾提出,亦不影響該證據之可信性。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復未舉出反證,即無可信。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既有前揭乘機猥褻犯行,致被上訴人遭受侵害並須就診治療,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貞操,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本案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30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84頁)、被上訴人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畢業證書(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00,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辯以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利息收入為伊母親以其名義存款云云,未舉證證明,並無可信。是其辯稱應減至100,000元以內,即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