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楊靜如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 訴 人 楊碧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黃儀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楊靜如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楊碧玲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八項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楊靜如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楊碧玲應給付楊靜如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楊碧玲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楊靜如、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六、楊靜如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二審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楊碧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楊靜如於原審主張依「湯城世紀」(下稱系爭建案)「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以下合稱總瑩公司2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給付民國97年8月15日至106年7月12日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41萬5,330元,及依「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6萬1,000元。嗣楊靜如上訴後,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1,000元,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楊靜如向總瑩公司等2人購買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楊靜如主張:楊靜如於97年4月9日與總瑩公司簽定系爭房屋契
約,與楊碧玲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以總價850萬元(其中房屋價款340萬元、土地價款510萬元)向總瑩公司等2人購買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上「湯城世紀」丁區編號N20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楊靜如經總瑩公司通知後,於100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房地開工款支票予總瑩公司,至103年4月22日前計繳納219萬元,104年3月10日繳納16萬元,105年7月10日繳納8萬元,共計243萬元。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採分期開工,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600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系爭建物全區開工日為95年3月15日,應於97年8月14日取得使用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惟系爭建案迄今未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100年3月24日內政部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第1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總瑩公司等2人應賠付自應完工日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依各期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計241萬5,330元之違約金,因上訴人為期雙方爭議早日解決,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之137萬1,895元,僅就6,105元為上訴請求。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係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總瑩公司等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楊碧玲尚應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楊靜如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6萬1,000元。求為命:
㈠總瑩公司等2人各給付楊靜如137萬8,00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楊碧玲應給付楊靜如6萬1,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總瑩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本質上屬於兩個
不同的獨立契約,故約定要一同履行一同解除,強調其中之一不存在,另一契約對債權人即無存在之價值,如此而已。絕非所謂二份契約其中一份違約、另一份跟著受罰,純屬二件獨立事件,不可混為一談。以上二份契約依存時應該同生同死,著重點在解約之命運與處理,非謂因為如此自行擴張解釋契約內之其他權利義務交叉關連無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存在之基礎。
房屋遲延違約金,依契約各自獨立之法理,僅得向總瑩公司請求,並無向楊碧玲請求之餘地,既然違約金僅能向總瑩公司請求,楊碧玲即無受敗訴判決之可能,自然毋庸負擔因敗訴產生之律師費。本件違約金屬「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楊靜如已繳交價金共計243萬元,原審判決總瑩公司應給付自103年4月23日至106年7月12日1177天違約金137萬1,895元,對照楊靜如已給付金額比例達約59%,顯然過高,應以已繳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7萬1,840元填補楊靜如之損失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總瑩公司等2人應各給付137萬1,895元本息,如任一
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楊碧玲應給付楊靜如6萬1,000元本息,並駁回楊靜如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楊靜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靜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總瑩公司等2人應各再給付楊靜如6,105元,如任1人為給付時,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追加)楊碧玲應給付楊靜如6萬1,000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總瑩公司等2人之上訴駁回。總瑩公司等2人聲明:㈠原判決命總瑩公司等2人給付超過37萬1,84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靜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楊靜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楊靜如請求超過137萬8,000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楊靜如上訴,又原審判決命總瑩公司等2人給付未逾37萬1,840元部分,未據總瑩公司等2人上訴,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靜如於97年4月9日分別與總瑩公司等2人簽定系爭房屋契
約、系爭土地契約,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房地總價850萬元。
㈡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採分期開工,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600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總瑩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報之系爭建案開工日期為95年3月15日。系爭建案共有7個區域,系爭房屋屬丁區,每區實際開工日期不同,丁區實際開工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
㈢楊靜如經總瑩公司通知後,於100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房地
開工款支票予總瑩公司。楊靜如103年4月22日之前計繳納219萬元,104年3月10日繳納16萬元,105年7月10日繳納8萬元,迄今共計繳納243萬元。
㈣就系爭房地,總瑩公司迄今尚未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㈤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逾
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性質為違約金。
㈥楊靜如為本件訴訟支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6萬1,000元。
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自總瑩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
600個工作天完工,該「公司通知開工日」之日期為何?依約應完工日期為何?㈡楊靜如主張應以95年3月15日全區開工日起算600個工作天於
97年8月14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總瑩公司等2人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給付違約金241萬5,330元,為期雙方爭議早日解決,請求137萬8,000元,有無理由?㈢總瑩公司等2人抗辯原審判決總瑩公司等2人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5給付違約金137萬1,895元為過高,應依年息5%計算酌減為37萬1,840元,是否可採?㈣楊靜如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總瑩公司逾期未
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可視為楊碧玲違約,總瑩公司等2人應負系爭房地合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可採?㈤楊靜如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各6萬1,000元,有
無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本文約定自總瑩公司通知開工日
起算600個工作天完工,該「公司通知開工日」為100年11月18日,依約應於103年4月22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採分期開工,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600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該「公司通知開工日」(見原審卷1第12頁反面),楊靜如主張為系爭房地之開工日,為系爭建案之全區開工日即95年3月15日云云,惟依楊靜如與總瑩公司於97年4月9日簽定系爭房屋契約之上揭約定,可知系爭建案「採分期開工」,完工日是以「總瑩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600日,丁區實際開工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總瑩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通知楊靜如丁區開工、繳付開工款,應認「公司通知開工日」為100年11月18日。
⒉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工作天」,係指工地
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100年11月18日開工後600個工作天之計算,依「2006年至2016年平均每月降雨日數暨可施工日數統計表」(見原審卷2第5頁,筆錄見同卷第3頁反面)所載可施工日數,相互參照人事行政局100年至103年之行事曆資料,100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44日,扣除假日13日後,為31日;101年度366日,扣除假日112日、降雨(以每日降雨量超過80mm基準)5日後,為249日;102年度365日,扣除假日115日、降雨3日後,為247日;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112日,扣除假日39日後,為73日,則依約應於103年4月22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計算式:31+249+247+73=600)。
㈡總瑩公司依約應於103年4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迄今尚未
取得,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1177日之違約金金額為137萬1,895元。
⒈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採分期開工,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600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乃係定期限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⒊依約系爭房屋應於103年4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惟總瑩公司
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則楊靜如主張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請求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1177日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⒋楊靜如103年4月22日之前計繳納219萬元,104年3月10日繳
納16萬元,105年7月10日繳納8萬元,迄今共計繳納243萬元。依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按已繳付房地價款每逾1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137萬1,895元〔計算式:
楊靜如於103年4月22日之前繳納219萬元,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3月10日遲延322日,違約金計算式:219萬元×5/10000×322日= 35萬2,590元;楊靜如於104年3月10日繳納16萬元,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0日遲延488日,違約金計算式:(219萬元+16萬元)×5/10000×488日=57萬3,400元;楊靜如於105年7月10日繳納8萬元,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2日遲延367日,違約金計算式:(219萬元+16萬元+8萬元)×5/1000 0×367日=44萬5,905元;352,590+573,400+445,905=1,371,895〕。
㈢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院審酌總瑩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對於前開應記載事項應
得知之甚詳,且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皆係由總瑩公司、楊碧玲單方擬定,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僅為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最低標準,總瑩公司於簽約時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況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高達1177日,違約情節實屬重大。倘總瑩公司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或遲延利息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消費者即楊靜如負擔,不僅對楊靜如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本件違約既屬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且情節重大,自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總瑩公司辯稱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依年息5%計算云云,自無可取。
㈣總瑩公司等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楊碧玲係總瑩公司負責人張廖貴裕之配偶,與總瑩公司合作
推出系爭建案,以總瑩公司為房屋出賣人,楊碧玲則以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出售土地,共同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基地(系爭房地契約見原審卷1第10至26頁),楊碧玲係以名下土地與總瑩公司合建房屋對外銷售之營利行為,系爭建案形式上雖係由總瑩公司出售房屋、由楊碧玲出售土地,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兼以總瑩公司、楊碧玲共同合作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參諸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參照),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41601122號函參照),可見總瑩公司等2人係基於節稅考量,方於推案時以總瑩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楊碧玲名義出售土地,並與消費者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具有社會、經濟上一體性關係,故系爭房地契約不能割裂適用,應一體觀察,視為同一主體之買賣契約,堪認系爭房地契約係總瑩公司等2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系爭房地契約就預售房屋及坐落基地分別定價,消費者並未因建商將系爭建案之預售屋買賣分拆成2個獨立契約而享有直接利益,自不能使消費者承擔建商將系爭建案預售屋買賣分拆成系爭房屋契約、土地合約所生之風險,而應確保消費者具有與單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同之地位,始符合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意旨,並符誠信原則。是應認楊碧玲為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有消保法規定及系爭應記載事項之適用。
⒊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綜觀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前段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56頁),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且緊接於上開文字後約定「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視為全部解除」,堪認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構成契約之聯立。楊靜如雖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形式上屬二個獨立之契約,然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且總瑩公司等2人屬共同合作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具有社會、經濟上之一體性。衡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締約買賣系爭建案預售屋之真意,係為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應無個別、單獨締約買賣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之意,締約目的不僅在於使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成立與存續效力相互依存,且因房屋之買賣在性質上不能與坐落基地分離,總瑩公司等2人就系爭建案之銷售亦自始有相當程度合作關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具有經濟上實質的密接相互依存關係,故於系爭房地合併出售之複合交易型態,總瑩公司等2人得享有較個別銷售房屋或土地更多之附加價值(利用利益或經濟上利益)。不論從利益之歸屬、危險分配或契約對價之平衡等因素考量,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總瑩公司等2人就系爭房地契約寓有互相擔保履行交付房地之默示保證義務,令使系爭房地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律效果,任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符誠信原則。是楊靜如主張總瑩公司違約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視為楊碧玲同屬違約,亦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兩者間之關係,因總瑩公司等2人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履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遲延之賠償義務,對於楊靜如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總瑩公司等2人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1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俾確保消費者立於與單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同之地位,避免消費者因總瑩公司等2人其中1人無資力,而受有因建商憑藉其締約優勢地位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分拆成2個獨立契約之不利益。從而,楊靜如主張亦得向楊碧玲請求前述應予准許之違約金137萬1,895元,且總瑩公司等2人所負給付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自有理由。
㈤楊靜如得請求楊碧玲賠償之第一審律師費3萬4,648元、第二審律師費為6萬0,730元。
⒈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楊靜如與楊碧玲間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涉訟,則楊靜如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即律師報酬),得依前開約定請求楊碧玲就敗訴部分負擔,應屬有據。
⒉楊靜如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已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各為6萬
1,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3頁)。又前開約定既僅約定該應負擔他方律師費之範圍限於受敗訴者為限,則於楊靜如起訴而受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時,楊碧玲自應僅就其受敗訴部分負擔律師報酬。據此計算結果如下:
⑴楊靜如於原審請求判命楊碧玲給付241萬5,330元(不含律師
費),原審及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於137萬1,8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楊靜如此部分請求按其勝訴比例計算,得請求楊碧玲給付之第一審律師費為3萬4,648元(計算式:61,000×1,371,895/2,415,330=34,648元,元以下4捨5入)。
⑵楊靜如於本院請求判命楊碧玲再給付6,105元(不含律師報
酬),本院認楊靜如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37萬1,895元。是楊靜如按其勝訴比例計算得請求楊碧玲給付之第二審律師報酬為6萬0,730元(計算式:61,000×1,371,895/1,378,000=60,730元,元以下4捨5入)。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楊靜如就其對楊碧玲請求第一、二審律師費有理由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就第一審律師費3萬4,6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6頁)、第二審律師費6萬0,73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楊靜如請求總瑩公司等2人各給付違約金137萬1,89
5元,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及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一審律師費3萬4,648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楊靜如請求給付第一審律師費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3萬4,648元部分),為楊碧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楊碧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超過137萬1,895元部分)為楊靜如敗訴之判決,及就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37萬1,840元以上至137萬1,895元部分)為總瑩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楊靜如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律師費於6萬0,730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碧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
靜如、總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楊靜如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