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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上訴人 林冠華即文滙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張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之前手即訴外人吳秉曄負責經營之文滙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8日為辦理上訴人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酬金包括建築設計費新臺幣(下同)420 萬2,280 元及景觀設計費65萬元,共485 萬2,280 元,嗣林冠華承受經營文滙建築師事務所並受讓承擔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詎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可請領第2 階段酬金(即總服務酬金20%) 如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所列第1 至27項次工作進度達67.2% ,景觀部分亦達55.2% ,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第

2 階段酬金共63萬6,546 元(計算式:420萬2,280元×20%×67.2% +65萬元×20%×55.2%=63萬6,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 階段酬金之付款條件,除被上訴人須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如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工作且經正式簡報定案,尚須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二、設計發展DD」工作且經正式簡報定案,而被上訴人本應於104 年7 月29日前完成初步規劃方案定案,卻未如期完成,故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第2 階段酬金,遑論給付設計發展DD酬金;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酬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 條酬金給付辦法將委任酬金分成7 階段給付(其中第5 階段細部設計施工圖部分漏載,該部分之委任酬金為總服務酬金5%),然第1 階段並無相對應之工作內容,自應將該階段之總服務酬金10% 依比例分配至後續第2至7階段,以為相對應酬金,又第2 階段工作區分為「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及「設計發展DD」兩部分,而被上訴人就「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共有27個項次、「設計發展DD」共有41個項次,復再依項次數比例分配之相對應酬金,則被上訴人就「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階段可請求之酬金應為21萬6,899 元【計算式:建築設計部分37萬0,789元{即420萬2,280元×(

20 %+10%×20/90)×27/68=37萬0,789元}×52% +景觀設計部分5萬7,353元{即65萬元×(20% +10%×20/90)×27/68=5萬7,353元}×42%= 21萬6,899元】、「設計發展DD」階段可請求之酬金為18萬9,702 元【計算式:建築設計部分56萬3,051元{即420萬2,280元×(20% +10%×20/90)×41/68=56萬3,051元}×29.5% +景觀設計部分8萬7,092元{即65萬元×(20% +10%×20/90)×41/68=8萬7,092元}×27.1% =18萬9,702 元】,合計為40萬6,601 元。惟伊前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即第1 階段酬金48萬5,228 元,並為被上訴人代墊建築線申請費用4 萬8,000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6,

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6,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之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吳秉曄經營之文滙建築師事務

所擔任系爭工程執行建築師,約定酬金包括建築設計費420萬2,280 元及景觀設計費65萬元,共485 萬2,280 元,並於

104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 至18頁),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合約簽訂完成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十(三十天票)」之約定,給付簽約金48萬5,228 元予吳秉曄即文滙建築師事務所。嗣被上訴人於10

4 年10月8 日概括承受吳秉曄即文滙建築師事務所之財產及營業,並受讓、承擔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且於同年10月7、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變更建築師(如原審卷㈡第78頁轉讓契約書、原審卷㈠第87至93頁電子郵件),上訴人沒有異議(見原審卷㈢第210頁背面、本院卷第13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提交系爭工程初步規劃方案報告

書(見原審卷㈠第25至50頁,下稱系爭方案報告書),於同年月31日簡報時,除系爭方案報告書外,並提交與約對照表(見原審卷㈠第51頁)、系爭模型,並於同年月31日前陸續提交設計圖面予上訴人。

㈢兩造104 年7 月31日會議記錄,關於自強段部分,第1 點記

載:「方案提報:3棟60戶」、第2點記載:「36坪2房平面不理想以3房為主;42坪-以3+1為主,廁所開窗問題,公設配置」、第3點記載:「立面太過複雜,簡化處理」、第4點亦記載:「法規面請詳加檢討」、「方案作業暫停,等待853地號土地取得結果回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

㈣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以捷建字第10409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㈠第53至56頁)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㈤104 年11月18日上訴人承辦人寄送內容:「張小姐:1 月份

代辦之建築線指示費用19000 元,會於建照領照款中扣除先通知貴所,謝謝」等語之電子信件給被上訴人承辦人,被上訴人承辦人於同日回覆「方小姐您好收到信件了,想詢問是指大同段的建築線指示的費用對吧?」,上訴人承辦人於同日再回覆「是的,第一次掛件的」,被上訴人承辦人回覆「方小姐您好好的,了解,費用部分沒問題。」(見原審卷㈢第225 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寄送如原審被證十二所示標題:

「自強段預定進度表修正請查收」,內容記載:「1 初步規劃方案定案2015/07/29…」、「備註設計方案如在過程中因業主提出改變方案則視情形調整本案預定進度。過程中因建照、都審、水保或開放空間等行政審查過程至未能依預定進度表,應依實際情況調整細部設計完成時間。」等語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244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伊,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案」之建築部分67.2%、景觀部分55.2%之工作,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3 項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案」之建築部分67.2%、景觀部分55.2%之酬金共63萬6,546 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伊,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案」之建築部分67.2%、景觀部分55.2%之酬金共63萬6,546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酬金金額應扣除已收簽約金48萬5,228 元及其代墊之建築線測量代墊費用4 萬8,000 元,是否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

責於伊,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案」之建築部分67.2%、景觀部分55.2%之酬金共63萬6,546 元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既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⒉經查,系爭契約以「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名之,契

約第1 條約定:「委任服務事項:乙方(即原告)依建築設計作業權責區分表執行服務內容。」、第3 條約定:「酬金給付辦法:雙方同意委任酬金依下列辦法給付之:

⒈合約簽訂完成,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十(三十天票)。⒉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原判決誤為『:』)進行設計發展,包括建築、結構、水電、消防、景觀、燈光、經正式簡報定案,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二十(現金票)。⒊建造執照圖掛號時,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三十(現金票)。此為送照掛號應繳納予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之設計費,由委任人扣除前期各階段合約已請領之設計費後,以現金票交由受任人繳納。⒋建造執照核准照領,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二十,領照應繳納予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設計費,以現金支票交由受任人繳納(現金票)。(參照附件二,此部分漏載⒌細部設計施工圖得請領酬金比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⒍開工及銷售配合、施工監造階段完成後,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五(三十天票)。⒎取得使用執照,付清尾款即總服務金百分之十(三十天票)。各期酬金由乙方按期請領,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支付,服務內容如附件一作業權責區分表。…」(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第14至17頁),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合約請款項次表」約定:「建築設計合約請款項次表┌──┬───────────────┬─────┬─────┐│編號│ 項目 │ 金額 │ 比例 │├──┼───────────────┼─────┼─────┤│一 │訂立委託契約 │ 420,228 │ 10.0% │├──┼───────────────┼─────┼─────┤│二 │勘測規劃 │ 840,456 │ 20.0% │├──┼───────────────┼─────┼─────┤│三 │請照階段 │1,260,684 │ 30.0% │├──┼───────────────┼─────┼─────┤│四 │建照核發 │ 840,456 │ 20.0% │├──┼───────────────┼─────┼─────┤│五 │細部設計施工圖 │ 210,114 │ 5.0% │├──┼───────────────┼─────┼─────┤│六 │開工及銷售配合、施工監造階段 │ 210,114 │ 5.0% │├──┼───────────────┼─────┼─────┤│七 │使用執造(應為「照」)取得 │ 420,228 │ 10.0% │├──┴───────────────┼─────┼─────┤│ 合計 │4,202,280 │ 100.0% │└──────────────────┴─────┴─────┘景觀設計合約請款項次表:

┌──┬───────────────┬─────┬─────┐│編號│ 項目 │ 金額 │ 比例 │├──┼───────────────┼─────┼─────┤│一 │訂立委託契約 │ 65,000│ 10.0% │├──┼───────────────┼─────┼─────┤│二 │勘測規劃 │ 130,000│ 20.0% │├──┼───────────────┼─────┼─────┤│三 │請照階段 │ 130,000│ 20.0% │├──┼───────────────┼─────┼─────┤│四 │建照核發 │ 130,000│ 20.0% │├──┼───────────────┼─────┼─────┤│五 │細部設計施工圖 │ 65,000│ 10.0% │├──┼───────────────┼─────┼─────┤│六 │開工及銷售配合、施工監造階段 │ 65,000│ 10.0% │├──┼───────────────┼─────┼─────┤│七 │使用執造(應為「照」)取得 │ 65,000│ 10.0% │├──┴───────────────┼─────┼─────┤│ 合計 │ 650,000│ 100.0% │└──────────────────┴─────┴─────┘」(見原審卷㈠第18頁),堪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建照申請及施工監工等服務,被上訴人處理此等事務,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各階段工作完成時,為被上訴人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時期。準此,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性質上應認屬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系爭契約既定名為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對於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並不爭執,依上說明,本院自得適用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承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附件二約定被上訴人應按

其完成階段分期請領酬金,是該項及附件二所示各階段工作之完成,乃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請領各期酬金之清償期約定,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有約定各階段工作之確定期限,初步規劃方案應於104 年7 月29日定案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審被證十二所示電子郵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㈢第244 頁),惟查該電子郵件標題為:「自強段『預定進度表』修正請查收」,備註欄中亦載明「設計方案如在過程中,因業主提出改變方案則應視情形調整本案預定進度。過程中因建造、都審、水保或開放空間等行政審查過程致未能依預定進度表,應依實際情況調整細部設計完成時間。」等語,可認該預定進度表所訂時程,僅係被上訴人依其作業進度,向上訴人報告各重要節點預計完成之時間,被上訴人可依實際情形再予調整預定進度,換言之,該預定進度表所訂時間尚非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並非定期行為之確定期限,而僅係作為進度安排、參考之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7 月29日完成「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之義務內容云云,自無可採。雖104 年7 月31日會議記錄記載:「自強段…⒉36坪2 房平面不理想,以3 房為主;42坪-以3+1房為主,廁所開窗問題,公設配置。⒊立面太過複雜,簡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上訴人給付內容,除建照申請、施工監工等事項外,尚包含系爭建案之建築設計、空間規劃等內容,基於尊重業主設計條件之考量,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方案報告書,自有可能再依上訴人意見修正、調整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會議中所提出之系爭方案報告書、與約對照、系爭模型,與其先前所指示之設計方向、想法有異,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於104 年7 月31日再行指示之設計方向拒絕配合,自難僅憑其於會議中曾要求被上訴人將設計內容調整為「36坪3房」、「42坪-以

3 +1房」、「簡化立面設計」乙節,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服務有瑕疵,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有給付瑕疵云云,亦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若加入其他地號如853、840等,其增加設計費依增加面積之比例計算,原842 地號已完成之設計成果,雙方依實際勞務成本,另行議定服務酬金。」(見原審卷㈠第8 頁),參以104 年7 月31日會議記錄亦載明「方案作業暫停,等待853 地號土地取得結果回覆。」等語,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持續嘗試取得同段

853 地號土地合建,於104 年7 月31日會議中雖要求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但在取得853 地號土地結果確定前,要求被上訴人先暫停系爭契約後續方案作業,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暫停方案作業,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履行有故意給付遲延之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初步設計方案云云,不足採信。⒋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548 條第2 項所明定。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本案若因業主指示須重新規劃設計,致使所完成階段作業內容作廢,雙方議定業主應給付乙方已完成階段酬金做為作業成本」(見原審卷㈠第9 頁)。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以系爭函文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片面終止。而如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4 條第3 項約定,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應屬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可請領第2 階段酬

金(總服務酬金20%) 關於「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案」之建築部分67.2%、景觀部分55.2%之工作,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案」之建築部分

67.2%、景觀部分55.2%之酬金共63萬6,546 元(計算式:420萬2,280元×20%×67.2% +65萬元×20%×55.2%= 63萬6,546 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原審誤為『:』)進行設計發展,包括建築、結構、水電、消防、景觀、燈光、經正式簡報定案,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二十(現金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 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第2 階段酬金,係於被上訴人完成勘測規劃時可請領總酬金20% ,且系爭工程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所列第1至27項次所要求項目及項次二所列第1至40及第26、27項次所要求項目均屬附件二所示第2 階段即「規劃勘測階段」(見原審卷㈢第50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68頁),堪認被上訴人可請領按系爭契約總酬金20% 計算之第2 階段酬金全部,係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初步設計完成並經正式簡報定案,及進行設計發展,包括建築、結構、水電、消防、景觀、燈光、經正式簡報定案等勘測規劃工作時,始得請領,亦即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所列第

1 至27項次所要求項目及項次二所列第1 至40及第26、27項次所要求之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始得向上訴人請領第2 階段酬金。惟因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以系爭函文終止,而該終止委任事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仍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階段已完成工作部分之酬金。而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已處理部分,包括系爭土地鑑定資料中目錄

四、五、六即第16至54頁及目錄七即第55至214 頁,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所列第1 至27項次所要求項目,建築設計部分完成度及可行性為67.2% ,景觀設計部分完成度及可行性為55.2% (見原審卷㈢第38頁背面至50頁背面),就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二所列第1 至40及第26、27項次所要求項目,建築設計部分完成度及可行性為36.5% ,景觀設計部分完成度及可行性為33.5% (見原審卷㈢第51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已處理部分之酬金,應為第2 階段酬金就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所列第1 至27項次所要求項目之建築設計部分按67.2% 、景觀設計部分按55.2% ,及項次二所列第1 至40及第26、27項次所要求項目之建築設計部分按36.5% 、景觀設計部分按33.5% 比例計算之款項。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酬金給付辦法及附件二將被上訴人酬金約定分成7階段給付(其中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第5 階段完成細部設計施工圖時,被上訴人可請領總服務酬金5%部分係屬漏載),然第1 階段並無相對應之工作內容,自應將該階段之總服務酬金10%( 即簽約金)按第2 至7 階段所得請領酬金比例計算,又第2 階段工作包括「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及「設計發展DD」,而「概念發展和初步設計」共有27個項次、「設計發展DD」共有42個項次由被上訴人主辦或配合上訴人,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50頁背面、67頁背面至第68頁),並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研判上開各項次所佔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二之權值比重,參以上開項次一、二均以勘測規劃階段所得請領總酬金20% 為計算,故認項次一、二所列項次佔第2 階段比重為各50% ,是被上訴人已處理之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所列第1 至27項次所要求項目部分,可請求之酬金應為35萬3,637 元【計算式:建築設計部分31萬3,770元{即420萬2,280元×(20% +10%×20/90)×50%=46萬6,920元}×67.2% +景觀設計部分3萬9,867元{即65萬元×(20% +10%×20/90)×50%=7萬2,222元}×

55.2% =35萬3,637元】;就附件一項次二所列第1 至40及第26、27項次所要求項目部分,可請求之酬金為19萬4,62

0 元【計算式:建築設計部分17萬0,426元{即420萬2,280元×(20% +10 %×20/90)×50%=46萬6,920元}×36.5%+景觀設計部分2萬4,194元{即65萬元×(20% +10%×20/90)×50%=7萬2,222元}×33.5%=19萬4,620元】,合計為54萬8,257 元(計算式:35萬3,637元+19萬4,620元=54萬8,257元)。

㈡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酬金金額應扣除已收簽約金48萬5,228 元、建築線測量代墊費用4 萬8,000 元部分:

⒈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其

已完成部分之第2 階段工作酬金(包含第1 階段簽約金分配至第2 階段計算之比例),共54萬8,257 元,而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前手吳承曄即文滙建築師事務所簽約金48萬5,228 元,因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吳承曄即文滙建築師事務所之財產及營業,並受讓、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已於104 年10月7、8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異議,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第2 階段工作酬金,自得以其所得對抗吳承曄即文滙建築師事務所之事由,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酬金應扣除其前已交付吳承曄即文滙建築師事務所之簽約金48萬5,228 元,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6 萬3,029 元(計算式:54萬8,257元-48萬5,228元=6萬3,029元)。

⒉另上訴人辯稱建築線測量費用4 萬8,000 元由伊支出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項工作,原屬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二所列第2 項次「代辦申請建築線」工作,有系爭契約附件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又該項次工作屬被上訴人主辦、上訴人協辦之事項,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全部完成,研判權值比重佔項次二之建築設計部分3%,景觀設計部分2%,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51頁、第67頁背面),參照上開本院就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之計算式,被上訴人就該項目所得請領第

2 階段酬金計為1 萬5,452 元【建築設計部分1萬4,008元{即420萬2,280元×(20% +10%×20/90)×50%×3%}+景觀設計部分1,444元{即65萬元×(20% +10%×20/90)×50%×2%}=1萬5,452元】,則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委託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系爭工程建築線,而支出費用4 萬8,

000 元,因上訴人就該項次工作亦負有協辦義務,且因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該部分酬金1 萬5,452 元,是上訴人自僅得扣除1 萬5,452 元,準此,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4 萬7,577 元(計算式:54萬8,257元-48萬5,228元-1萬5,452元=4萬7,577元)。

⒊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酬金,應扣除簽約金48

萬5,228 元及代墊測量建築線費用1 萬5,587 元乙節,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4 萬7,577 元(計算式:54萬8,257元-48萬5,228元-1萬5,452元=4萬7,57

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7,577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3 月2 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6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3 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54萬8,257 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惟因上訴人前已給付系爭契約簽約金48萬5,228 元予被上訴人前手,而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一所列第1 至27項次所要求項目之建築設計部分67.2%、景觀設計部分55.2%,及項次二所列第1 至40及第26、27項次所要求項目之建築設計部分36.5%、景觀設計部分33.5%,且上訴人並有代被上訴人完成應由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二所列第2 項次「代辦申請建築線」工作,而得扣除該項工作被上訴人得請求酬金1 萬5,452 元,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7,577 元(計算式:54萬8,257元-48萬5,228元-1萬5,452元= 4萬7,577元)本息。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

4 萬7,577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