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章新驊

張敏玲涂翠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黃清高訴訟代理人 趙佳慧

陳思儒被上訴人 胡禎育即臺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立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清高,經其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7月30日府授人任字第1076004130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3人與胡禎育於101年6月22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於同日公證作成101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後,共貸與胡禛育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胡禎育僅清償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清償任何本金或利息,迄106年6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38萬元(共計438萬元)未清償。伊3人乃持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胡禎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8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託執行法院)執行,經受託執行法院以106年7月19日106司執助慧字第56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06年7、8月間應撥付被上訴人胡禎育即臺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宏安長照中心)之安置補助款共77萬9691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社會局以系爭補助款是補助入住宏安長照中心之老人住宿養護費,並非胡禎育之所得,不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補助款係由宏安長照中心向社會局申請撥付,自屬該局委託宏安長照中心照顧低收入戶老人之委任關係對價,宏安長照中心對社會局具有委任報酬請求權;縱認系爭補助款非屬宏安長照中心之委任報酬,亦是經入住該中心之長者同意,指示社會局將本應撥付給長者之補助,直接撥給宏安長照中心,宏安長照中心為系爭補助款之最終受領機構,自有向社會局請款之權利。準此,系爭補助款為債務人胡禎育對第三人社會局之債權,受託執行法院予以扣押,自屬合法,社會局竟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擅自撥款給宏安長照中心,影響伊3人對系爭補助款之強制執行受償。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宏安長照中心對社會局有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社會局則以:該局是監督宏安長照中心之主管機關,系爭補助款則是依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1、2項、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下稱失能老人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下稱臺北市老人補助計畫)第8點等規定,補助入住宏安長照中心且符合上開規定之老人,以補貼老人入住長照機構之安置補助費用,此補助行政之公法關係,存在於政府與申請補助之老人間,並非伊與宏安長照中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系爭補助款是由宏安長照中心造冊並檢附單據向伊請領,經伊確認無誤後始予撥款,且專款專用,故宏安長照中心對伊並無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宏安長照中心則以:宏安長照中心為胡禎育獨資經營,收案老人多為低收入戶之失能老人,社會局按月撥付之安置補助款,係老人向社會局申請之款項,由社會局審核後撥付,為社會局對入住宏安長照中心老人之補助款,故系爭補助款是老人與社會局之間的補助款,並非伊與社會局間的債權債務;伊將收到之補助款用於老人日常生活開銷,及宏安長照中心之房租、水電瓦斯、員工薪資等,從未挪為私用;宏安長照中心因經營費用過高,入不敷出,已於106年6月

1 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結束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宏安長照中心對社會局有77萬9691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胡禎育應償還438萬元借款,前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執行宏安長照中心對社會局可得款項之債權,社會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宏安長照中心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間有無債權不明,上訴人強制執行宏安長照中心對社會局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妨害,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其訴請確認宏安長照中心對社會局有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社會局於106年7、8月間本應撥付系爭補助款予宏安長照中心,經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胡禎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受託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社會局,命社會局不得將系爭補助款撥付宏安長照中心,惟社會局仍予撥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社會局106年12月28日函所附電連存款或支票存帳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78至9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5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主張社會局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仍撥付系爭補助款予宏安長照中心乙節為真。

(三)又社會局審核、撥付系爭補助款予入住宏安長照中心之老人,其法律依據為前揭「臺北市老人補助計畫」,其補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之年滿65歲市民,安置或入住於臺北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需甲等以上),或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倘未完成失能評估前已入住新北市、基隆市及宜蘭縣安置機構者入住時間需達三個月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㈠臺北市低收入戶成員且具中、重度失能者。㈡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重度失能者。㈢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此觀之臺北市老人補助計畫第2條規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並經社會局提出系爭補助款之補助對象名冊、核定補助函及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至86頁)。可知系爭補助款乃係由入住宏安長照中心之老人向社會局申請而經核准補助後,始予核發之入住長期照護機構安置補助費,性質上為該入住機構之老人依法可領取之社會補助給付。

(四)依老人福利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及「失能老人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可知立法機關係將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地方政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提供經費補助之事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制定「失能老人補助辦法」,規範其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將「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納入老人福利補助之範圍。依此,「臺北市老人補助計畫」即係社會局為執行前揭老人福利補助事務,所制定之自治規則,明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補助標準、申請程序、申請應備文件、核定原則、補助費停撥、變更及復撥原則、請款及撥款程序及執行系爭安置收容補助計畫之其他注意事項等內容,俾供其執行失能老人長期照顧補助業務時,及符合資格民眾申請補助時可資遵循(見本院卷㈠第67至72頁)。準此,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即本件社會局)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及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失能程度,提供包含補助「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費用在內之經費補助,本件宏安長照中心所提供之「機構式服務」即屬之。至系爭補助款之核撥,乃屬社會局為達成給付行政目的,而在法定職權內所為之行政上補助給付行為甚明。

(五)況系爭補助款之補助資格,已明文限定需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成員且具中、重度失能者、或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重度失能、或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等條件之一,方可申請,業如前述;而同辦法第4條、第5條亦明訂有權申請核發系爭補助款之人,係合乎前揭低收入戶身分、中低收入戶身分、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分、或以一般戶身分等條件之一的入住機構老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且年滿65歲),而非辦理老人長期照顧業務之機構本身。準此,系爭補助款之補助法律關係乃存在於社會局與申請補助且入住宏安長照中心之老人間,而非存在於社會局與宏安長照中心之間,宏安長照中心自無直接向社會局請求給付系爭補助款之權利。另「臺北市老人補助計畫」第8條固規定系爭補助款之請款及撥款程序,係由機構於每月5日前,檢附請領清冊及領據送社會局請領前1月補助款,12月補助款請於當年12月15日前送件,社會局依每月實際入住情形核實撥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惟系爭補助款之法律關係,既是社會局就其應撥付老人之補助款,按月依宏安長照中心提出之請領清冊及領據,直接撥付宏安長照中心,代申請補助之老人向該中心清償每月安置費用;故宏安長照中心所為按月造冊及請款之程序,僅係代申請補助之老人向社會局請領,並非因此即有直接請求社會局給付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自不得以宏安長照中心之請款行為,認定系爭補助款為宏安長照中心對社會局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助款是社會局委任宏安長照中心辦理老人長期照顧業務之委任服務報酬云云,應無可取。

(六)至臺北市老人補助計畫第6條第3項規定「依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已獲准本補助者,若同時領取本局其他相同性質補助或津貼,得擇一擇優領取。」(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可知社會局所抗辯:入住機構老人如領取系爭補助款後,其原先領有的其餘社會救助金額例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均需停發,因為社會救助是擇優擇一予以補助,故系爭補助款為維持老人生活所必需,依老人福利法第12之1條規定,不得扣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應屬有據。依此,如因胡禎育積欠上訴人債務,即認其得聲請扣押胡禎育所經營宏安長照中心對入住該中心之老人可取得之長期照顧費用所得,亦將侵害該受補助老人之權益,明顯與老人福利法之保障目的有違,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補助款債權,並非胡禎育個人或宏安長照中心可向社會局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上訴人訴請確認宏安長照中心與社會局間有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