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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 陳俊同被 上訴 人 周佛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羅浮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起受聘擔任社區總幹事。詎被上訴人分別於:㈠105 年5 月21日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4屆第1 次座談會(下稱系爭座談會)中故意影射伊之自來水管原已有漏水,卻仍要管委會修復處理,並將修復費用以少報多圖利自己,致伊名譽受損(下稱原因事實一),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座談會之會議紀錄結論二,應係針對票選後同為最高票4 票之伊及訴外人許雄江,提案俟105 年6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當日請未出席的二位當選委員出席,再決定由何人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惟被上訴人竟將結論擅改為「決議二:因被選出的管理委員中有兩位未到場,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同意在6 月4 日開大會時在共同互相推選出本(24)屆之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致系爭大會另選出許主任委員及郭財務委員(下稱原因事實二)。㈢被上訴人杜撰伊於系爭座談會時,藉由擔任下屆委員機會藉機報復,而操作出停聘被上訴人決議之假象,並將此自行杜撰之不實訊息散布傳達給住戶及委員,並於105 年5月26日召開第23屆管委會第4 次定期會為上論述,被上訴人復接續利用職務之便,明明未有請辭之意圖及事實,卻為訴求住戶修改社區規約,而於系爭大會自行以管委會名義提出案由四修改社區規約,達到將伊之管理委員職務自動解職的目的(下稱原因事實三)。就原因事實二、三,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資格,可以監督被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惡意捏造事實並影射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名譽,經自主檢查系爭座談會之會議紀錄,並無擅改內容,且未杜撰不實訊息散布傳達給住戶及委員,而以管委會名義提案供系爭大會討論與表決之行為,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至76頁)㈠上訴人為羅浮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起受聘擔任社區總幹事。

㈡系爭座談會當日含上訴人在內共有6 位輪值住戶到場,並由

被上訴人製作該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32 至133頁)㈢系爭大會通過案由四「修改社區規約」案,並推選出第24屆

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38至40頁)。

㈣上訴人前於103 年1 月請求管委會給付修繕水管漏水之修復

費用7,002 元,並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全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原因事實一、二﹑三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損害其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資格,並監督被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精神慰撫金51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上訴人依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因事實一: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原因事實一提出之系爭座談會錄音譯文所示:「被

上訴人(約19:50):各位投票前我先跟大家報告一下,我是業管,陳先生(即上訴人)跟我們公司訴訟,民事庭判決下來,陳先生是有上訴,所以今天陳先生不管是在這屆是委員或是當主委,我們公司要迴避掉,我們就不做了,我先跟大家報告。被上訴人(約24:48):現在問題不是沒解決,是32號車位上方的漏水問題已解決了,解決之後,陳先生說施工廠商讓他的水管破裂,委員會就要我去協調,我跟他說,你要把打壞的東西給我,沒有,我要東西要不到,然後他就做完了給我一張收據,說要7,000 塊,我們這個張先生(指管理員張建中)在同一時段,做我們這個賴嘉河、許清標那棟,也是同樣賴嘉河也是漏水,他去做2,000 塊,張先生就在外面,可以叫他進來說,你做賴嘉河的水管壞是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是被上訴人身為社區總幹事,在系爭座談會中確實對於上訴人位於社區地下室車位上方漏水原因及修復金額提出質疑。上訴人主張伊所找施作廠商已較管委會之前所找相同工程需1 萬多元費用便宜許多,被上訴人所稱管理員張建中係至住戶家中進行簡易修繕,非與上訴人相同情況管損之修漏工程,被上訴人刻意以不同狀況影射上訴人以少報多、圖利自己,故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2 年11月15日上簽管委會簽呈、102 年11月18日廠商施作影片、造成管損大漏水照片、估價單、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提出之更正暨陳述(二)狀所附之證據等(原審卷第25至29頁、41至63頁)及管委會103 年1 月18日第21屆第3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鄰戶

107 年與上訴人102 年重新配置自來水明管比對列印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37頁)。

⒊經查,上訴人位於社區地下室車位上方於102 年11月18日漏

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及修復金額,與管委會是否應負責修繕及支付費用,涉及社區全體住戶權益,本為社區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其中上訴人主張107 年間相同工程之修復費用1 萬多元,係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多年後之情形,尚難逕予相比,其他書證固然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加以說明,然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座談會中之上述發言當時,是否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前於另案即原法院宜蘭簡易庭

104 年度宜簡字第24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7,000 元,經宜蘭簡易庭審理後於105 年3 月30日判決以:「依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能得知羅浮名邸社區地下室牆面,確有滲漏水之情形,然此是否為廠商於102 年11月18日施工所造成,尚無從憑得知…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駁回上訴人之訴(見104 年度宜簡字第245號判決第1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於該判決後之105 年5 月21日系爭座談會中,提及上開判決結果,並質疑漏水原因及修復金額,自非屬無據,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於會中就費用多寡尚表示可請管理員張建中出面說明,難認其有不法恣意貶抑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及對於上訴人報價是否過高之評論,雖可能損及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然依系爭漏水事件之特性,參酌被上訴人身為社區總幹事、陳述事實之時地係在管委會座談會內、時間是在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所述之內容與社區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及上訴人被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謂其言論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原因事實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難准許。

㈢原因事實二:

上訴人主張系爭座談會目的是由10位輪值住戶選舉出下屆6位管理委員,選舉投票前,被上訴人即宣布以投票方式選出,得票最高為主任委員、次高為財務委員,住戶皆無異議,然被上訴人擅改系爭座談會會議紀錄,致系爭大會當日另選出許主任委員及郭財務委員,損害其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資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座談會會議紀錄記載:「【案一】選舉本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互相推選出本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提請討論。【決議】一、經與會住戶充分討論,共同推選出本屆管理委理會六位管理委員(略)。二、因被選出之管理委員中有兩位未到場,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同意在六月四日開大會時再共同互相推選出本(24)屆之主任委員。」。並經含上訴人在內之6 位與會住戶簽名確認(原審卷第35、133 頁),上訴人固然有在簽名下方加註意見,然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座談會就此部分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現在開票開完了,6 號徐菊紅(誤載為石菊紅)

4 票、13號陳俊同4 票,1 號、19號、20號2F都是2 票,25號陳素敏1 票,照開會之前,主委財委同票,看是二輪投還是大家推選…同票,看看主委和財委什麼方式產生…二位選一位主委一位財委,看是第二輪投票還是抽籤,還是口頭推舉。

上訴人:我是說真的啦,訴訟歸訴訟,但我們社區的體制也要建制。

許先生(即訴外人許雄江,徐菊紅配偶):好啦好啦…林小姐:我們贊成許先生的說法,他說這樣做,我們在座都同意,就我們以前都沒有人想當,都閃的沒地方,你要是常常做這種事,沒有敢當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現在就二位,選一個主委,選一個財委,看是二輪投票、抽籤,還是口頭推舉。林小姐:那就你做主委,還是他要做主委,你們二個自己說。

許先生:我們二個都主任委員,因為我經常不在,回來都晚上8 點多,禮拜五就沒有回來,到禮拜一才回來,所以我本來今天也不回來了。

林小姐:這樣可以了嗎?被上訴人:就把主委選出來,財委選出來。

林小姐:這個晚一點,大會的時候再說吧,因為這裡面有爭論。

被上訴人:那我就先把幹部的會議紀錄先做出來,就大家決議,大會再來決定。

許先生:要請他們那幾個沒出席的,一定要來。

被上訴人:我把內容再跟他們報告。」(原審卷第201 至

202 頁)。可知,系爭座談會以投票方式選出六位管理委員,原以最高票二位為下一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然因上訴人與到場之徐菊紅配偶許雄江同票,故被上訴人隨即提議或以第二輪投票或抽籤、口頭推舉方式,選出一位主任委員一位財務委員,但經現場與會之住戶討論後,認為被上訴人提議方式尚有爭議,故最終決議交由系爭大會決定,系爭座談會並未確認是否從最高票之二位委員即許雄江與上訴人二人中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許雄江並要求被上訴人促請當日未出席之二位管理委員於大會時務必出席,上訴人亦未當場表示不同意見。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座談會會議紀錄記載:「因被選出之管理委員中有兩位未到場,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同意在六月四日開大會時再共同互相推選出本(24)屆之主任委員。」等語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改會議紀錄,自無足採。況被上訴人僅為社區總幹事,並無決定如何選出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權限,與會之輪值住戶對於選任方式尚有爭議,未有共識,並未依被上訴人之「建議」當日決定何人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另證人即社區監察人張培源於原審證稱:社區通常是輪到有義務擔任委員,至於擔任什麼職務沒有強制力,也不一定是由票數高的人擔任,如果票數相同通常協調出來,由那一年要擔任的委員協調方法,或許用抽籤或其他方式。每一屆管委會由何人擔任主委、何人擔任財委之決定方式都不一定等語(原審卷第

129 頁)。可知,對於何人擔任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多由委員協調,未必由最高票擔任,如協調不成,亦無固定之方式決定。嗣於105 年6 月4 日系爭大會會議紀錄第12點管理委員選任事項「管理委員選舉-經輪值住戶於之前推選出的六位管理委員…並於大會同時推選出本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雄江先生(6 號)及財務委員郭奕初先生(20號2F)。」(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145 頁),既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資格,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改會議紀錄而受有損害等節,要屬無據,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原因事實三: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遭停聘之假象,煽動住戶修改規約

,以致上訴人自動解職無法擔任管理委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及第25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即採合議方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由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集思廣益,凝聚共識,劃一步調,為最高意思機關。經查,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案由四所載:「『修改社區規約』案,提起討論。提案人:管委會。說明:社區近年來經常發生住戶控訴委員會或住戶控告總幹事等情事,造成主委或總幹事於任期未滿就請辭等情形,為了維護社區推行行政庶務的穩定與公平,本委員會建議修改規約如下:一、第十一條第一項(管理委員會之目的)末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而,當管理委員會與社區住戶互為訴訟相對人時,全體區權人應無條件支持該管理委員會且無任何異議。二、增修規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

4.管理委員(為原告時)與社區區權人、住戶、委員會或管理人員進行訴訟時,該管理委員職務自動解任,所遺職缺由該屆輪值名冊內辦理補選。管理委員因履行職務而為被告時無須辭職,且委員會應給予適當協助。決議:經在場與會區權人無異議通過,同意增修上述規約。」(原審卷第39、40頁)。可知,前開有關修改規約之提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決議對所有管理委員一體適用。而上訴人於修改規約後,仍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二審繫屬中,即自動解任管理委員。

2.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規約係因被上訴人虛偽請辭而煽動住戶修改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以簽呈方式向管委會表示「因個人身體因素,恐無法繼續服務社區,擬工作至年度合約期滿日止(105.06.30 )、自動解約」等語,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陳國正則於105 年5 月25日向管委會提出辭職書,有陳國正辭職書、被上訴人所擬簽呈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34 、135 頁)。上訴人稱陳國正仍為系爭大會之召集人,亦未對社區公告主任委員辭職書,推論陳國正係受被上訴人之請託才配合寫出辭職書云云。惟查,陳國正於出具辭職書前一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4日曾發函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並主張管委會讓被上訴人一再對其侵權實有不公云云,並檢附另案起訴狀等等書狀,有上訴人函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而陳國正於翌日請辭後,於106年6 月4 日召開系爭大會之主席為許雄江,並非原主任委員陳國正,陳國正僅列名召集人,故從客觀事實觀之,陳國正提出辭職書後,未再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辭職簽呈,前經主任委員批示「聘用事實,係大會決議,請依法提大會討論為宜,本人無權責。」足認系爭大會案由四說明所指:「社區近年來經常發生住戶控訴委員會或住戶控告總幹事等情事,造成主任委員或總幹事於任期未滿就請辭等情形」等節,應屬事實。上訴人主張陳國正係配合被上訴人才寫辭職書及被上訴人是虛偽請辭云云,顯係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管委會開會時杜撰遭停聘乙事,並提出其與監察人張培源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第112 頁),可知,張培源於105 年5月27日確實傳送「昨天晚上我去開委員會,他們有提到說,你們有在委員會決議停聘喜來登(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司),我是建議此聘用權已經歸屬於住戶大會,建議你們可以說服大會!切勿自行為之!」等文字訊息予上訴人。證人張培源並於原審證稱:105 年5 月26日管委會參與的都是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在場。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在會中提到他辭總幹事,是因為上訴人之緣故,LINE上面提到『他們有提到說,你們有在委員會決議停聘喜來登』,主要是說聘不聘喜來登是屬於住戶大會的權限,如果委員會有提案就要說服大會來決議。關於要停聘喜來登這件事情,沒有什麼印象是被上訴人跟伊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委員會中杜撰、操作遭上訴人停聘之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操作停聘決議煽動住戶修改社區規約致上訴人自動解任管理委員資格云云,不足採信,自難認被上訴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之權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