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蔡進財
游慶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被 上訴人 村上昭次兼 訴 訟代 理 人 溫劍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合作生產銷售日本回收PE或PE+EVA農漁膜,約定標的物為經粉碎、清洗、乾燥後之PE或PE+EVA農漁膜、不含其他塑膠雜質、含水量10%以內(下稱系爭經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第一櫃出貨後,根據貨品品質,雙方再協商議定價格。又上訴人負責提供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溫劍英則同意自104年4月開始供貨,暫定每月供貨60噸且連續供貨,及同意自貨款中每噸提撥美金30元付予上訴人作為機器設備費。惟被上訴人溫劍英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1月止已20個月未履行每月供貨60噸及從中每噸提撥美金30元機器設備費之義務,總計積欠美金36,000元(30×60×20=36,000),又被上訴人村上昭次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上訴人溫劍英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36,000元之本息。
(二)反訴部分兩造嗣因系爭合約書爭議,兩造先於104年12月15日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同年月29日再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調解內容按兩造104年12月15日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溫劍英雖即依系爭協議書出貨一只貨櫃即21.396公噸之標的物至馬來西亞巴生港,惟遭客戶以品質有問題而拒絕收受付款,當時上訴人游慶榕已向被上訴人溫劍英表示客戶反映該批回收物品質有問題,回傳照片並詢問該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溫劍英卻無正面回應,對貨物置之不理。又該貨櫃內回收物有很多泥沙及水,已有貨品問題之批註;而前開回傳照片亦顯示有混雜其他雜色之塑料,並非透明之天膜,是上訴人自無就該批貨物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6,000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溫劍英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349元之本息,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反訴訴訟標的所示之權利人僅為溫劍英,而聲明撤回被上訴人村上昭次起訴請求部分,並為上訴人當庭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52頁),是關於被上訴人村上昭次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業已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提供之機器設備運抵日本無法順利生產,經被上訴人溫劍英要求上訴人應負責機器設備能正常運轉,但其均未確實履行,故被上訴人溫劍英才無法依約定供貨,此無法供貨之責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溫劍英於104年8月勉強生產一貨櫃即11.217公噸合約標的物運交上訴人,貨抵台灣後,上訴人以沒有客戶願意購買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溫劍英自行處理。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是約定「暫定」,而非確定供貨,表示將視生產情況調整供貨數量。故每月60公噸數量不能作為依據,且需就標的物之品質及價格達成協議後,開始正式供貨。嗣機器問題因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變更標的物為第1條之未粉碎、未清洗、未乾燥、不含PVC及PVC膠帶、直接壓縮打包之產品,而取代系爭合約書所定之產品,現已無機器問題。
(二)反訴部分因系爭協議書已變更標的物,至此已無機器問題,而被上訴人溫劍英業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確認測試標的物之品質及價格,於105年1月13日先由日本福岡博多港出貨一只貨櫃計21.396公噸,該貨櫃已於105年1月30日抵達約定之馬來西亞巴生港,然上訴人卻以品質不良為由,未依約於貨到時開立14日期票支付每公噸以美金250元計算即合計美金5,349元之貨款,為此被上訴人溫劍英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349元,及自該貨櫃抵達馬來西亞之日起算14日之翌日即10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一)兩造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載明甲方為蔡進財及游慶榕,乙方為溫劍英,責任擔保人為村上昭次,甲乙雙方合作生產銷售日本回收PE或PE+EVA農漁膜,雙方協商同意條款如下:「一、標的物:經粉碎,清洗,乾燥後之PE或PE+EVA農漁膜,不含其他塑膠雜質,含水量10%以內(即系爭經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二、價格:第一櫃出貨後,根據貨品品質,甲乙雙方再協商議定價格。三、乙方同意自2015年4月開始供貨,暫定每月供貨60T,且連續供貨。四、乙方同意自貨款中每噸提撥US$30/T付于甲方機器設備費,自第一批出貨開始提撥至機器設備總值150%(合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正)為止。五、甲方提供機器設備清單及價格,如附件機器設備清單。六、除天災或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不得中止供貨,甲方不得中止購貨,合約期限五年或3000T。七、如雙方在品質上有爭議,願依臺灣法律仲裁。」等語;又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即上訴人提供之機器設備清單,包括粉碎機、油壓打包機、螺桿輸送機、空壓機等機器設備(見原審卷第12、13頁)。
(二)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書之爭議,於104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調解內容按兩造104年12月15日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示。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為蔡進財及游慶榕,乙方為溫劍英,責任擔保人為村上昭次,雙方於104年3月16日簽訂投資合作合約書,有關日本回收農膜(天膜)漁膜爭議,經雙方多次協商,取得共識如下:一、初期每月交貨(未粉碎,未清洗,未乾燥,不含PVC及PVC膠帶,直接壓縮打包)50噸。二、由甲方(提供船公司及收貨公司,乙方據以安排出貨。三、由於價格品質尚未能確認,雙方同意先出一個貨櫃,以便雙方測試價格、品質,此一個貨櫃暫以US$250/T由福岡博多港出口至馬來西亞巴生港,貨到巴生港同時,甲方開立14日期票支付貨款。四、待甲方測試加工完成後,雙方再協商訂定價格及付款條件後,開始正式供貨。五、原合約書維持不變,乙方必須持續交貨,如不是天災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故不交貨超過一個月,乙方必須返還標的物的資金及利息損失。六、甲乙雙方為維持合作順利,甲方願提供技術協助,乙方必須支付機票食宿及對等薪資,如機器不當操作損毀,乙方必需支付零件費用。七、以上經雙方簽署後,排除以往爭議,共同努力,達到雙贏的目的。
八、由於油價持續下降,回收成品以浮動調整。九、如價格不能達成共識,乙方可自行銷售,但仍需支付每噸30美元付與甲方。十、原合約書標的物改為本協議書之標的物。十一、其他條件不變。」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
(三)訴外人吉萬新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3日自訴外人螢ノ資源合同會社處進口51包,總毛重為16,499公斤之USED
PE SCRAP、USED PE PELLET(見原審卷第110頁至112頁)。
(四)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溫劍英主張,目前出貨到馬來西亞貨櫃貨物品質,與當初約定品質不符不能使用,請于收件三日內出面處理。否則馬來西亞只能以廢棄物處理,後果自負之蘆洲中原路郵局00307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2頁)。
四、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溫劍英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1月止,已20個月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每月供貨60噸及從中每噸提撥美金30元機器設備費之義務,計積欠美金36,0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兩造以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機器設備運至日本國,交被上訴人溫劍英在當地生產系爭經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後,再將該產品回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得按該產品數量收取設備費用,而被上訴人溫劍英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每月供貨60噸及從中每噸提撥美金30元機器設備費之義務,計積欠美金36,000元等語,被上訴人溫劍英則以上訴人提供之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致其未能依約供貨,且兩造嗣後復另訂系爭協議書變更應給付之標的物等語置辯,觀諸兩造前揭爭執要旨,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當事人之一為日本籍之被上訴人村上昭次(見原審卷第77頁至79頁),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將機器設備運送至日本國,供被上訴人溫劍英用以生產系爭經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後,再將該產品運回銷售予上訴人,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款:「如雙方在品質上有爭議,願依台灣法律仲裁。」等語,兩造於本院107年6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均陳述:上開約款意涵,即為兩造願依我國法律由法院審判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已約定應適用我國法律。此外,參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11條約款內容,兩造復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因雙方關於系爭合約書履行發生爭議,且除該協議書已特約外,系爭合約書其人明示意思,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下稱供貨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下稱訂貨人)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等契約固係無名契約,以當事人間就貨品交易面向觀察之,供貨人按訂貨人指定之種類、品質及數量交付物品與他方,而訂貨人並有按約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義務,顯與買賣契約相類,是當事人間若就交易標的物瑕疵、價金給付義務滋有糾葛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為上訴人提出機器設備供被上訴人溫劍英用以生產系爭經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後,再將該產品回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溫劍英並應按月依該產品數量給付金錢予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溫劍英按月銷售產品予上訴人部分,具備買賣契約特徵,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上訴人提出機器設備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溫劍英並就此應給付使用代價部分,顯與租賃特性相符,是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應認為租賃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因滋有爭議,而於104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
調解內容按兩造104年12月15日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已如前述,嗣該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見原審卷第53頁、第69頁背面),而未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不影響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在私法上之契約效力。而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合約書之變更及補充約定(已如前述),是兩造間關於104年12月15日系爭協議書成立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合約書為據,至104年12月15日以降者,則以系爭協議書及其他未經系爭協議書變更之系爭合約書內容為據。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溫劍英104年12月15日以前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每月供貨60噸及從中每噸提撥美金30元機器設備費義務部分: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業將機器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溫劍英使用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溫劍英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溫劍英抗辯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溫劍英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溫劍英就其抗辯,業已提出系爭機器設備所在之之日本商「螢ノ資源合同會社」出具光碟乙片及業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聲明書乙紙為據(見原審卷第73頁、第107頁至109頁),徵諸該聲明書記載,上訴人提供之機器設備為二手不良機器,其中,粉碎機有a.經常斷電、b.傳動皮帶磨損嚴重,需經常更換皮、c.刀具無法更換研磨,因刀具固定螺絲及底座嚴重銹蝕等問題,致生產成本大增,營運產生嚴重虧損,只能暫時停工;油壓打包機則有a.該機型操作困難,無法適用於生產系爭經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b.測試該機器功能,完全無法達到台方要求10%含水量,致使無法供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3、108頁);至光碟部分,經原審於106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勘驗結果,顯示粉碎機於運轉中有發生停止運轉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1頁之勘驗筆錄),另證人吳志堅於原審106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107年11月6間行準備程序時亦分別證述:伊有去日本兩次,裝機器的時候有去一次,裝機器完後再過一陣子也有再去一次,是上訴人蔡進財請伊過去看他的機器做出來的成果怎麼樣;第一次剛裝好開始運轉沒有問題,第二次去看的時候,當所有機器一起運轉時有跳電,跳電最後是村上昭次去弄的,現場的人都覺得是跳電,村上昭次也有將粉碎機的刀片換下來,底座部分因為是水洗的,所以一定會鏽蝕,又油壓打包機部分,雖然機器有在運作,但是比較澎鬆,上訴人提供的機器於粉碎後無法打包等語及粉碎機換刀時,確實有幾個螺絲比較不好拆,油壓打包機因為價值不高,所以功率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157頁;本院卷第293頁),核與上開聲明書內容及光碟勘驗結果若合符節,堪認被上訴人溫劍英抗辯非屬臨訟虛構。此外,系爭協議書成立之緣由,乃因雙方關於系爭合約書履行發生爭議(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約款,兩造將系爭合約書原約定生產之標的變更為未粉碎、清洗及乾燥之農漁膜,產量下調為每月50噸,且為測試、確認新產品品質,約定被上訴人先行產出一貨櫃,待測試無誤並由雙方商定價格及付款條件後,被上訴人再正式供貨,從上開變更結果衡之,若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器設備果具達兩造原預設之產量功能或無任何疵累,上訴人豈有同意變更給付內容及調降產量,損及自身按月可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可能,益見被上訴人溫劍英上開抗辯,應堪採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有操作失當及未善盡養護義務云云,惟其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要屬無據。
3.另依系爭合約書第4項約定,上訴人取得機器設備費用,係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給付貨款中每噸抽取美金30元為前提,而被上訴人溫劍英雖於本院107年9月3日、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依系爭合約書提出16,499公斤之USED
PE SCRAP、USED PE PELLET,並由上訴人蔡進財所屬之吉萬新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3日辦理進口(見本院卷第
204、302頁),然是項貨物進口後,係由被上訴人溫劍英自行處理,上訴人並未就是項貨物支付貨款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準此,被上訴人溫劍英關於上開貨物部分,自亦無按該數量給付機器設備費用之義務。
4.承上,上訴人所提出供被上訴人溫劍英使用之機器設備既有無法合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溫劍英自得拒絕依系爭合約書給付機器設備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溫劍英104年12月15日以後迄至105年11月間,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每月供貨60噸及從中每噸提撥美金30元機器設備費義務部分:
1.系爭合約書第3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溫劍英應按月供貨60噸,惟兩造關於104年12月15日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協議書及其他未經系爭協議書變更之系爭合約書內容為據,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被上訴人溫劍英每月應供貨數量僅為50噸,上訴人仍依系爭合約書指摘被上訴人應每月供貨60噸,已嫌無據。
2.再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認就新約定之產品(即未粉碎、清洗及乾燥之農漁膜)價格、品質尚未能確認,乃於系爭協議書第3款、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先行產出一貨櫃,待測試無誤並由雙方商定價格及付款條件後,被上訴人再正式供貨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關於依系爭協議書按月供貨予上訴人之義務部分,係以上訴人業就被上訴人溫劍英生產之新產品已確認其品質為停止條件,今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出口至馬來西亞巴生港之21.396噸貨物是否有符合約定品質乙事,滋有爭議,應認被上訴人按月供貨義務上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被上訴人溫劍英既尚無按月供貨之義務,則其亦無依供貨數量給付機器設備使用費用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溫劍英並無依系爭合約書按月給付機器設備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村上昭次僅為被上訴人溫劍英依系爭合約書所負義務之保證人,自亦無庸對上訴人負擔給付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村上昭次給付部分,亦不應准許。
五、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溫劍英主張其業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出口21.396噸貨物至馬來西亞巴生港,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美金5,349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溫劍英應將依約生產之首批貨物將自福岡博多港出口至馬來西亞巴生港,以每噸美金250元計價,貨到同時,上訴人應開立14日期票支付貨款,而被上訴人溫劍英業於105年1月13日出口21.396噸貨物至馬來西亞巴生港等情,業據其提出海運提單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至5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溫劍英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5,349元,及加計自應付貨款日之翌日(按該貨櫃抵達馬來西亞之105年1月30日起14日之翌日)即105年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溫劍英所提出之上開貨物,有五顏六色之雜色,不符原約定應呈透明狀,而遭客戶以品質有問題為由拒絕收受,經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其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照片及馬來西亞客戶通知函等件為證,惟觀諸存證信函及馬來西亞客戶通知函(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263頁),各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向被上訴人溫劍英表示上開貨物與約定之品質不符而不能使用,及馬來西亞客戶方面表示原來日本進口之農膜尚在倉庫,請求日本公司方面盡快處理,以降低倉儲費用等語,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溫劍英所提出之貨物確有瑕疵存在。至照片部分(見原審卷第138頁),雖顯示該貨物非呈透明狀,然被上訴人溫劍英於原審106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系爭貨物為回收放在室外風吹雨打很久的農膜,本身會變髒,很多膜堆疊在一起時,看起來就是黑色的,但實際上機器洗完就變成透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本院審認系爭協議書約定生產之標的,為將曾使用經回收之未經粉碎、清洗及乾燥之農漁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難期該農漁膜仍呈現原有透明狀,是該照片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付美金36,000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溫劍英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349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判命上訴人為前揭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