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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 鄭裕祺被 上訴 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經由被上訴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由當地之仲介即訴外人林道愛、夏淑欽安排,先後與訴外人張姓女子、林少燕相親,並與林少燕結婚。結婚後伊始知林少燕並無結婚真意,二人旋於同年9 月間離婚。伊因相親及結婚支出仲介費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萬元、金飾4 萬5000元、聘金12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並賠償伊精神痛苦所受之非財產損害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95條、第14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71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擴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委託伊辦理婚姻仲介,伊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未曾收受上訴人任何金錢,亦未為其仲介婚姻。上訴人自行前往福建,委託當地人員仲介相親,並基於己意而結婚,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195 條規定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以下統稱不法侵權行為),為其要件。依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請求債務人依同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賠償損害,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債之關係,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前提。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返還不當得利,則須相對人受有利益。

五、綜觀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打電話告訴伊,隨時可到福建福清找林道愛仲介相親。伊於同年月19日至福清,經林道愛安排相親未成,於同年月21日離開。104 年

7 月底,林道愛又傳送大陸女子照片給伊,伊未告知被上訴人,即於同年8 月4 日自行前往福清,由林道愛安排相親,而與林少燕結婚。伊交付仲介費3 萬5000元予林道愛,匯款22萬元至亞太國際婚姻媒合協會安曉群(被上訴人之配偶)之富邦銀行帳戶,另給付林少燕人民幣5 萬元、金飾、生活費、衣褲、紅包、煙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55、101 、122 至125 頁)以察,可知上訴人至大陸相親結婚之過程,與被上訴人有關者,僅103 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可到福建找林道愛仲介相親而已。

六、單憑被上訴人打電話介紹上訴人至福建找林道愛仲介相親,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委任或婚姻居間契約之法效意思,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相親、結婚之相關費用,乃分別給付林道愛、安曉群、林少燕,亦無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第二次前往大陸,係為與林道愛所傳送照片上之女子相親,行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所稱:是上訴人自己與林道愛聯絡,伊不知情乙節相符,足見該次行程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係在該次行程期間,經林道愛仲介而與林少燕結婚,則林少燕有無結婚真意,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準此,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或兩造間有委任、婚姻居間等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亦未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95條、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就上開金額加付遲延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