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周讌卉訴訟代理人 周志玲被 上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5 萬3,371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基隆市○○區○○街○○○號1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上訴人應按月繳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系爭建物33.63 坪,及車位清潔費200 元合計1,041 元(每坪25元×坪數33.63+車位清潔費200 =1,04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倘有遲延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積欠民國100 年4 月至105 年6 月計63個月之管理費共6 萬5,583 元(每月管理費1,041 ×63=65,583),經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 萬5,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2,460 元〔1,041 ×60(100 年7 月至105 年6 月之月數)〕,及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繳交100 年4 月至101 年12月底之管理費共2 萬1,370 元(100 年4 月550 元,其餘每月1,041 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全未繳納,嗣伊與被上訴人就管理費是否給付發生爭議始未繼續繳納。又伊迄106 年9 月始接獲原審寄發之起訴狀,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自100 年4月間起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大廈規約按月繳納每坪25元計算系爭建物坪數33.63 坪,加上車位清潔費
200 元合計1,041 元管理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有系爭大廈規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104 年6 月26日、106 年5 月31日同意備查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32 、28頁、本院卷第135 頁、原審卷一第178 、180 頁)為證,信屬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與論斷
(一)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㈠管理費。㈡停車場清潔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0、32頁),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相當期間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經催告仍未給付後即得起訴請求。
(二)次查,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每月應繳納1,041 元之管理費,惟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100 年7 月至105 年6 月之管理費6 萬2,460 元,辯稱其已給付至101 年12月之管理費計2 萬1,37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5 日曾通知上訴人尚積欠管理費100 年4 月至102 年11月計32個月合計2 萬1,100 元,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相較上開期間以每月1,041 元計算32個月之管理費3萬3,312 元( 1,041 ×32=33,312) 數額明顯減少,則上訴人抗辯就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已為部分清償等語,應非虛妄。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所稱之清償金額2 萬1,370元計算無法得出上開催繳通知單記載之欠繳金額2 萬1,100 元,且其清查相關報表未有上訴人繳款紀錄,可見上開催繳通知單記載之2 萬1,100 元金額係屬套印錯誤云云,惟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為被上訴人職務內容之一部,此觀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規定至明,則其向住戶催繳之管理費金額,自係查閱相關報表計算所得,足認催繳通知單上記載之欠繳金額,應屬該區分所有權人尚未繳納之金額,始符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未有上訴人繳款資料之情況即逕予扣減催繳金額之理,則被上訴人空言陳稱其查閱相關報表無上訴人繳納紀錄,上開催繳金額係屬套印錯誤云云,應非可取。是以,依被上訴人上開催繳通知單所載,可認上訴人自100 年7 月至102 年11月積欠之管理費為2 萬1,100 元,加上102 年12月至105 年6 月積欠之管理費3 萬2,271 元(每月金額1,041 ×積欠月數31=32,271),合計5 萬3,371 元(21,100+32,271 =53,371),上訴人泛稱已清償金額達2 萬1,370 元,但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在5 萬3,371 元範圍內,尚屬可取,逾此範圍即屬無憑。
(三)上訴人尚積欠管理費5萬3,371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就該管理費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上訴人陳稱其於106年9月始受送達原審起訴狀繕本,應自106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3,371 元及自
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