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林芳蘭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上訴人 曾慶輝
曾美慧林木振林木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應共同(以下省略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1,054元(如附表一),及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門牌9號)2樓建物所佔用部分之土地止,每月給付上訴人7,945元;⒉被上訴人林木振應給付上訴人449,859元(如附表二);⒊被上訴人林木坤應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木坤所有門牌9號3樓建物所佔用部分之土地止,每月給付上訴人7,94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備位聲明:⒈核定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共有門牌9號2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應給付上訴人租金如附表一所示;自105年12月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7,945元;⒉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應給付上訴人431,054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應按月給付上訴人7,945元;⒊核定被上訴人林木振所有門牌9號3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應給付上訴人租金449,859元(如附表二);⒋被上訴人林木振應給付上訴人449,859元;⒌核定被上訴人林木坤所有門牌9號3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106年2月1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7,945元;⒍被上訴人林木坤自106年2月1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應每月給付上訴人7,945元;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9號1至4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1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林木振(於106年2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林木坤),則均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伊係於99年5月9日向前地主訴外人林正鈞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在於參與都市更新(下稱都更)合建,期待日後都更完成取得新建大樓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都更如果完成,基地上舊有建物本應全部予以拆除,伊從未至系爭土地現場,不知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美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富公司)或前地主間之糾葛,無從知悉。被上訴人雖辯稱彼等依占有連鎖法理為有權占有,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3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占有連鎖法理;美富公司對出具同意書之地主縱本於合建契約有合法占有權源,但不論美富公司或參與合建之原地主對於現所有權人即伊,均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伊並非合建之原地主,伊與美富公司間無契約關係,美富公司對伊並無契約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原地主出具之同意書不能拘束伊;合建之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能為永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被上訴人所稱能對抗伊之有權占有,僅止於系爭建物已存在多年,但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如屬有權占有,其合法占有權源究為租賃、地上權、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3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無法使用土地,且每年繳納地價稅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8%,依被上訴人占用面積,計算起訴前5年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計431,054元(詳附表一)及每月給付伊7,945元(計算式:71,680元×133㎡×1/4÷2(系爭2樓、3樓房屋各負擔1/2)÷12(月)=7,94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木振於106年2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林木坤,被上訴人林木振於移轉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後,已無占有事實,其不當得利計算至移轉所有權前一日即106年2月15日止,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請求被上訴人林木振給付伊起訴前5年內及起訴後至移轉所有權前一日,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計449,859元(詳附表二)。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木坤自106年2月16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為7,945元(計算式:71,680元×133㎡×1/4÷2÷12=7,945元)。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3樓房屋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酌定租金。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範者為法定租賃關係,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成立租賃關係,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伊請求酌定租金後,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乃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備位請求酌定租金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三)爰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如「一」之先、備位聲明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66年間,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之母鄭寶差、被上訴人林木振、林木坤等人與美富公司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契約,該契約中所示委託代建之不動產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景尾小段166-1、166-3、167、167-1、167-4、167-5、168、168-2、169、169-2、169-3、169-4、170、170-1、170-3、170-4、171、171-2地號等18筆土地,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萬盛段景尾小段170-1地號土地;68年間,建商美富公司大致完成八成(建築主體完成,惟室內尚未整修)36戶之建物,因資金不足,要求地主返還先前已給付之保證金作為續建資金,遭地主拒絕,美富公司遂停工未予續建。當時被上訴人等36戶承購戶及地主之合建戶以自力救濟克難方式接用四鄰之水電,以供居住。嗣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之母鄭寶差及被上訴人林木振、林木坤之大嫂整合承購戶與合建戶,多年四處奔走陳情,終於76年間承購戶與合建戶等人集資鳩工續建,並由系爭土地原地主等人簽訂土地同意書,共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6年7月9日核發76年建號第559號建造執照,79年間核發79年使字第494號使用執照,嗣興建完成後承購戶與合建戶依法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惟承購戶尋求系爭土地原地主出面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因承購戶與地主之合建戶雙方對於稅捐及承購戶是否要再出資等問題發生歧見,原地主拒不過戶,致使諸多承購戶含被上訴人等人只有房屋所有權而無土地所有權。地主與承購戶間之爭訟,經原法院89年度店簡字第231號、89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及104年度訴字第2230號審理判決結果,皆認為同一建案僅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承購戶為有權占有,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係屬同一建案,亦應屬有權占有。另以建築實務而言,建商於合建案申請建造執照前,均會要求基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為節省規費,建商於建造執照核准前均會與地主達成分屋或另以他法補償之協議,並指定起造人;地主與建商合建,於合建契約均會議定建商給付地主一定金額保證金之同時,地主應配合提供申請建造執照等所需之文件資料,保證金則由地主依據合建之工程進度分期退還建商。前述76年至79年間合建戶與承購戶共同鳩工續建並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原地主已同意被上訴人等承購戶繼續使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原地主於當時亦未對被上訴人等承購戶表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及其繼承人多年來亦未對被上訴人等承購戶表示無權占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更認被上訴人等承購戶因向建商美富公司購買房屋,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可繼受原建商,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地上物之建號,就一般社會常識,以土地建物為買賣標的時,應會查詢是否有他項權利等負擔存在;上訴人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有土地本身即屬較複雜關係,應會查詢相關共有狀況及共有人是否有設定負擔,上訴人所稱不知一節殊難想像,顯違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土地有地上建物存在,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有地上建物存在,應承擔容許原有土地之使用狀態。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與實際之情況並無不一致,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公信原則,上訴人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上訴人推諉不知情係屬臨訟編撰之詞。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數十餘年,係合法使用,土地登記謄本亦有載明。上訴人僅係追求都更合建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社會公義及雙方利益衡量等因素,上訴人所為請求實無理由。
(三)系爭2樓、3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超過30年以上,上訴人受讓前之前手,均無發生使用權疑義,亦無要求給付對價之情形,系爭2樓、3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後,系爭2樓、3樓房屋與坐落之基地原有無對價之法律關係,當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動而變異為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多年,乃為公示之事實,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可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建物不能與坐落之基地分離,乃社會通念,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難謂不知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之房屋坐落其上,其顯可預見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亦可預見系爭房屋於可使用期限內得繼續坐落系爭土地上,其顯然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仍執意購買,所主張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林木振、林木坤於66年6月26日與美富公司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委託美富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代為興建系爭3樓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林木振於80年7月30日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06年2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林木坤。
(二)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於97年6月23日繼承其母鄭寶差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2樓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委託書、臺北市政府核發76年建號第559號建造執照、79年使字第494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附表等可證(見原審店司調卷7-14頁,原審訴字卷18-25、49-6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3樓房屋,占有使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金,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樓房屋,占有使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3樓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在他人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非屬常態,房屋所有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應較土地所有人容易舉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2樓、3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然因系爭2樓、3樓房屋之合建起造(見原審訴字卷58頁),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近40年,系爭2、3樓房屋合建起造過程及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等過程,諸多已難查考,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方符公平合理,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2樓、3樓房屋(○○○區○○段○○段1096、1081建號建物),均係於86年8月1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字號為79使字494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24-25頁);又系爭2樓、3樓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76建字第559號建造執照及79使字494號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101頁)。依84年8月2日修正前建築法第30條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系爭2樓、3樓房屋既領有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已於86年8月11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2樓、3樓房屋於興建過程應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以證明使用土地之權源,始得申請系爭2樓、3樓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系爭2樓、3樓房屋起造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之被繼承人鄭寶差及被上訴人林木振,有起造人名冊可憑(見原審訴字卷228-229頁);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高輝璋、高王連等人,曾於75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2樓、3樓房屋起造人鄭寶差及被上訴人林木振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興建四層RC造建築物,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248頁),系爭2樓、3樓房屋起造人即鄭寶差及被上訴人林木振於系爭2樓、3樓房屋興建之初,已取得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在地上建造系爭2樓、3樓房屋,堪以認定。
(三)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2樓、3樓房屋起造人鄭寶差及被上訴人林木振於房屋興建之初,既已取得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高輝璋、高王連等人於75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見原審訴字卷248頁),鄭寶差及被上訴人林木振應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林木坤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基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亦得主張有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而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系爭土地雖已由原地主高輝璋、高王連等人陸續因買賣等關係輾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從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之記載即可知悉地上有系爭2樓、3樓房屋之建號等建物(見原審訴字卷18頁),且系爭2樓、3樓房屋於上訴人9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亦可由系爭土地上記載之建物建號,調取系爭2樓、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查知系爭2樓、3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字號,及已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進而推知系爭2樓、3樓建物之興建過程應有坐落基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方得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另從系爭2樓、3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久之現場外觀,亦應可知上情。據上,上訴人於9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明知系爭2樓、3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明知而仍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同意承受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系爭2樓、3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可認為其有默示同意系爭2樓、3樓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取得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樓、3樓房屋係合法建物,伊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就所有系爭2樓、3樓房屋,得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樓房屋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3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金,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一)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
(二)查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之被繼承人鄭寶差及被上訴人林木振,分別為系爭2樓、3樓房屋起造人,有起造人名冊可憑(見原審訴字卷228-229頁);而系爭土地於75年間系爭2、3樓房屋起造時之原所有權人為高輝璋、高王連等人,且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248頁),系爭2樓、3樓房屋自起造興建完工後之原始所有權人即為鄭寶差及被上訴人林木振,當時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高輝璋、高王連等人,自始即非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又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亦可知該規定在於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其後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下,為保護房屋仍可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以維護房屋之經濟價值,避免因無權使用而遭拆屋還地之虞,始明定為租賃關係,俾房屋可繼續使用土地;系爭2樓、3樓房屋原始所有權人,與房屋興建完工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自始即非屬同一人,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高輝璋、高王連等人,亦已於75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2樓、3樓房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使系爭2樓、3樓房屋有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現系爭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得對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業如前述(詳「四」),即無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以保障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金,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給付431,054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7,945元;請求被上訴人林木振給付449,859元,請求被上訴人林木坤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7,945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金,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共有門牌9號2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應給付租金431,054元;自105年12月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應給付租金7,945元;請求被上訴人曾慶輝、曾美慧應給付431,054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7,945元;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林木振所有門牌9號3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應給付租金449,859元;請求被上訴人林木振應給付449,859元;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林木坤所有門牌9號3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106年2月1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應給付租金7,945元;請求被上訴人林木坤應自106年2月1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給付7,94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一(新臺幣/元)
┌──┬────────┬────┬────┬──────┐│ │ │ │ │當期不當得利││ │ │ │ │(先位請求)││編號│期 間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 │ │ │核定當期租金││ │ │ │ │(備位請求)│├──┼────────┼────┼────┼──────┤│ 1 │100年10月6日至 │ 68,900 │ 55,120│ 5,222 ││ │100年12月31日 │ │ │ │├──┼────────┼────┼────┼──────┤│ 2 │101年1月1日至 │ 68,900 │ 55,120│ 73,310 ││ │101年12月31日 │ │ │ │├──┼────────┼────┼────┼──────┤│ 3 │102年1月1日至 │ 68,900 │ 55,120│ 73,310 ││ │102年12月31日 │ │ │ │├──┼────────┼────┼────┼──────┤│ 4 │103年1月1日至 │ 89,600 │ 71,680│ 95,334 ││ │103年12月31日 │ │ │ │├──┼────────┼────┼────┼──────┤│ 5 │104年1月1日至 │ 89,600 │ 71,680│ 95,334 ││ │104年12月31日 │ │ │ │├──┼────────┼────┼────┼──────┤│ 6 │105年1月1日至 │ 89,600 │ 71,680│ 88,544 ││ │105年12月5日 │ │ │ │├──┼────────┴────┴────┼──────┤│ │ 合計 │ 431,054 │└──┴──────────────────┴──────┘附表二(新臺幣/元)
┌──┬────────┬────┬────┬──────┐│ │ │ │ │當期不當得利││ │ │ │ │(先位請求)││編號│期 間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 │ │ │核定當期租金││ │ │ │ │(備位請求)│├──┼────────┼────┼────┼──────┤│ 1 │100年10月6日至 │ 68,900 │ 55,120│ 5,222 ││ │100年12月31日 │ │ │ │├──┼────────┼────┼────┼──────┤│ 2 │101年1月1日至 │ 68,900 │ 55,120│ 73,310 ││ │101年12月31日 │ │ │ │├──┼────────┼────┼────┼──────┤│ 3 │102年1月1日至 │ 68,900 │ 55,120│ 73,310 ││ │102年12月31日 │ │ │ │├──┼────────┼────┼────┼──────┤│ 4 │103年1月1日至 │ 89,600 │ 71,680│ 95,334 ││ │103年12月31日 │ │ │ │├──┼────────┼────┼────┼──────┤│ 5 │104年1月1日至 │ 89,600 │ 71,680│ 95,334 ││ │104年12月31日 │ │ │ │├──┼────────┼────┼────┼──────┤│ 6 │105年1月1日至 │ 89,600 │ 71,680│ 95,334 ││ │105年12月31日 │ │ │ │├──┼────────┼────┼────┼──────┤│ 7 │106年1月1日至 │ 89,600 │ 71,680│ 12,015 ││ │106年2月15日 │ │ │ │├──┼────────┴────┴────┼──────┤│ │ 合計 │ 449,8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