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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恩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秘琮翔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複 代理人 江景田被 上訴人 開元法定代理人 辜存信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李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7年4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065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原法定代理人秘琮翔為公司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239頁),而上訴人迄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秘琮翔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8日就智慧家庭控制器

Zeus2 (下稱系爭產品)之開發與製造事宜簽訂「專案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分四階段開發,約定上訴人負責提供外型設計及機殼,由伊依該外型、大小設計電子電路板及其排線。而伊於上訴人交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13萬1,840元後, 即開始第二階段(Engineering VerificationTest,簡稱EVT)樣品之開發設計, 惟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更改外殼設計,及第三方App軟體未能整合, 至104年8月11日始排除問題並開始組裝驗證,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工作遲延。 嗣伊於104年8月13日、14日將EVT樣品送交上訴人檢測,上訴人竟以第三階段DVT驗證項目之標準,認EVT驗證程序未完成而拒付第2期款94萬3,200元,惟伊提出之樣品已達EVT驗證標準,上訴人指摘之瑕疵, 非肇因於伊該階段應進行之項目,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終止合約, 並求償該階段應得之款項;另上訴人拒絕通過EVT驗收程序, 致無法進行後續之開發生產,顯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伊亦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賠償損害。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104年6

月29日完成EVT樣品開發驗證並交付樣品, 詎被上訴人不斷遲延交付期日,伊基於合作關係及維護商誼, 遂同意將EVT樣品驗證及交付樣品日期展延至104年8月3日, 然被上訴人至104年8月17日始將未完成測試驗證之瑕疵樣品交付予伊,且片面表示EVT樣品開發驗證測試程序已完成, 並表示僅願在伊給付該階段款項後,進行樣品之除錯與修正,是本件肇因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拒絕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伊得逕行終止合約, 並得不支付該階段所需支付的費用,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另伊僅負責產品外觀之設計與機殼,其餘硬體設計及零件均應由被上訴人備料,被上訴人應自行進行測試篩選,以確保樣品於測試時符合業界驗證標準, 不得主張EVT樣品之零件非由其生產而不具歸責性;至鑑定人蘇元良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雖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 但與EVT工程驗證測試乃在驗證樣品是否符合開發設計功能及規格之主要目的不符,且鑑定人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王衛民為舊識同僚關係,自難期公允,應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云云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所定時程完成產品

開發之義務,亦明知伊需依約將樣品交付予客戶,卻不斷遲延交付期日,致伊無法如期交付而受有營業損害,且被上訴人拒絕繼續履行EVT樣品之除錯與修正義務, 顯無意解決問題,伊已於104年10月14日依法解除系爭合約,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113萬1,840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簽約日即104年3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需由兩造協力設計開發,由上訴人

負責設計外殼,伊則根據該外殼進行主機板、排線等內部電子電路元件設計,即在上訴人提供外殼後,伊需相當時間配合外殼做功能測試;另上訴人當時另委請軟體外包公司設計應用軟體,須由上訴人提供設計之APK軟體和通訊方式, 並經三方協調、合作,方能整合彼等之工作項目。然上訴人於104年6月中旬變更外殼設計,且遲於同年8月3日、10日始提供新設計之外殼、APP軟體和UART通訊方式予伊,是伊於104年8月13日、14日完成EVT樣品並交付予上訴人,顯無遲延;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 又上訴人已對EVT樣品進行驗證,確認所有樣品均具備系爭合約附件一規格表中所列之基本功能後,始將樣品帶走並支付材料費用,其嗣後主張樣品有瑕疵,有違常理及誠信;且上訴人指稱之個別樣機問題,均非屬EVT階段應驗證之範圍,而係下一階段即DVT階段所須進行事項,即對個別樣機問題進行效能調校,讓產品更穩定、成熟,其請求伊返還費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3,200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1,84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3月18日就系爭產品即智慧家庭控制器Zeus2之開發與製造事宜,簽訂專案開發合約即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交付簽約款113萬1,840元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EVT樣品之任務, 上訴人以EVT驗證未完成而拒付該階段之應付款項並無依據, 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給付價金或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樣品已達驗證標準,並以前詞置辯;另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EVT樣品驗證階段?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樣品未達驗證標準,且已遲延,是否有理?⒈查,系爭合約第1條, 就系爭產品內容約定:「『智慧家庭

控制器Zeus2開發與製造』 (含Prototype Working SampleZeus 2S)。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負責IndustrialDesign,Mechanical Design,ZigBee Firmware,SoftwareDevelopment,並決定主版(Main Board)上以外的所有零件。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Hardware Design,BSPBring-up,Driver Porting,Hardware Prototype Build,Hardware Function Verification,Certification和Production,並決定主板上的零件(包含connectors,microphones,power supplies等)。『智慧家庭控制器Zeus2』乙方根據附件一產品規格進行開發設計, 需完成下列目標:第一階段:Proj ect Kick Off。第二階段:EVT樣品完成。第三階段:DVT樣品完成。第四階段:Pilot Run生產開始…。」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由此可知,兩造係將系爭產品之開發設計, 依序分為Project Kick Off、EVT樣品完成、DVT樣品完成、Pilot Run生產開始等四階段;且兩造就系爭產品之開發與製造,各自負有應職司之工作項目,亦即系爭產品需賴兩造之通力合作始能完成。

⒉前述各階段所需進行之時間、應達成之條件及交付之物品,

係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交付時間時程依照專案開案各階段所需開發時間協議如下: 階段0:開案/時間:T0/條件:合約簽定,簽約金支付/交付物。 階段1:系統規劃設計/時間:T1=T0+5weeks/條件:PCBA規劃及重要元件確認/交付物:硬體規格,PCB Layout,機構堆疊重要元件表。階段

2:EVT樣品/時間:10weeks/條件:基本功能完成驗證/交付物:EVT樣品。階段3:DVT樣品/時間:10weeks/條件:硬體設計確認,認證完成/交付物:DVT樣品與測試報告。 階段4:Pilot Run /時間:3 weeks/條件: 硬體量產準備完成。

」等語(原審卷一第12-13頁)。 其中關於EVT樣品、DVT樣品之條件,僅分別簡略記載「基本功能完成驗證」、「硬體設計確認,認證完成」,而未於該條中詳列各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其標準、規格,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EVT樣品究應達成何種程度之標準,即屬不明。就何謂EVT階段、DVT階段及其應完成事項, 以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EVT樣品是否已達合約驗證標準等項,經第三人蘇元良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認:「業界並無絕對EVT及DVT之定義,但一般而言,一個專案的開發到量產之前,為了管理方便大抵都會定義何謂EVT及DVT階段及各階段要求之標準及規格。 EVT必須完成的工作項目,每個公司都有不同定義,而且差異很大,本人很難根據任何單位或公司所定義的EVT去判斷本產品是否已達EVT階段, 本人認為比較合理的做法是根據本案雙方於簽約時所定之EVT標準及規格來判斷。 然依據兩造合約約定內容其實並無明顯規範EVT或DVT驗證標準及規格之內容,但依據專案開發合約第一條之內文所提之附件一,要求乙方根據專案開發合約之附件一進行開發設計,因此該合約附件一是唯一經雙方具體要求之EVT階段規格列表。 然該附件一有關EVT之規格敘述偏向定性敘述,如項次6.音訊單元(有/無)、項次8.重力感應器(有/無)、 項次11.USB重力感應器(有/無)等,其標準僅規定有/無並未定義系統整合後EVT階段基本功能或DVT階段之硬體設計確認與認證之項目明細;因此,何謂EVT階段?依據專案開發合約第二條要求:交付樣品需完成基本功能驗證。 何謂DVT階段?依據專案開發合約第二條要求:交付樣品與報告需完成硬體設計確認與認證完成。就合約內容而言,就是交付樣品需根據合約內容所提之附件一所述產品規格表來完來成基本功能驗證。」、「故本案依照專案開發合約第一條內文所舉之附件一(實為該產品規格表)之精神,僅為定性之規格,實乃硬體元件有無之確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雙方技術人員於被上訴人地點做驗收,根據專案開發合約第一條內文所舉之附件一(實為該產品規格表),應可認定已達EVT階段。」、 「專案開發合約第一條內文所舉之附件一(實為該產品規格表)定義之EVT,僅列單項硬件之基本功能, 未詳細列明各硬件整合後該有之功能與特性,但其為雙方兩造同意之合約內容,基於尊重合約精神,應予承認其約定效力, 將其視為約定之EVT階段驗證之項目。」,有該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4頁),核與到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40至245頁)。審酌鑑定人蘇元良乃具此項專門智識之專業人士,相關經驗豐富,且其就系爭合約內容之論述亦屬正確,附件一又為兩造合約所附文件,則其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得憑採。是以,本件EVT樣品驗證標準, 應以合約附件一所載產品規格表來完成基本功能驗證,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欠缺專業判斷及業界普遍一般標準,且鑑定人就系爭合約第1條內文之附件一純為文義解釋, 亦未考量系爭合約第2條交付樣品「需完成基本功能驗證」之約定、 契約精神、誠信原則,自不得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不足為採;以及聲請由第三人劉泰利再行鑑定(本院卷第125頁), 亦認無必要,附予說明。

⒊上訴人抗辯應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二 (原審卷一第185-186頁

)所載內容作為EVT樣品之驗證標準云云, 惟此份文件非系爭合約所附文件,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附件二為上訴人所列之EVT HWVerification Check List (下稱『附件二』),雖其EVT階段所列之基本功能較為具體與合理, 所列基本功能共計12大項,但上訴人單方面宣稱測試後僅(1).TFTLCD/CTP、(2).eMMC、(7).WiFi、(9).系統發展等四個項能符合上訴人方之驗收,以比例原則而言,其完成率(Ready)的確偏低, 主功能(電源管理、GPIO等)亦未盡完善,但此表是否屬雙方約定之EVT內容, 本人無法判斷,惟依專案開發合約內文所舉之附件一(實為該產品規格表)定義之EVT,若將附件二所述之功能視為EVT內容,實遠超過合約之要求。本人認為因業界並無絕對之EVT定義, 故雙方應以合約規定之EVT定義 (亦即應以專案開發合約之附件一為依據),而不是未經雙方同意之附件二。」等語(原審卷二第64-65頁)明確,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EVT樣品, 已完成基本功能驗證之事實,足堪認定。 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之「EVT階段完成定義」需經「軟硬體檢測、除錯、修正及經委託業主複查通過之程序」,而被上訴人具有多年之專業開發與製造經驗,專業程度自應與業界普遍標準相同,本件「除錯、修正及經委託業主複查通過」當然屬系爭合約之EVT階段範圍內, 從而上訴人提供之附件二理應屬EVT階段之驗證範圍內云云, 洵非足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4年8月3日始交付機殼, 及兩造於同年

月10日始與第三方公司進行共同會議,均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於第10週(即104年7月8日)交付樣品,且經催促仍一再遲延,且被上訴人早已事先知悉機殼詳細尺寸,且非新設計機殼,否則如何能於不知道機殼尺寸情況下,於EVT階段先行軟、硬體整合開發 ;況業界就機殼之組裝,大多係於DVT階段, 機殼僅是最後與電路板進行最後組裝測試是否外型匹配而已,安裝僅半日即可完成。故被上訴人係遲延交付EVT樣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 其中關於第2階段EVT樣品所需開發之時間雖約定為10週,惟兩造均不爭執渠等係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且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25日支付簽約金(原審卷一第112頁),則按合約被上訴人應交付EVT樣品之日期原為104年7月8日,然上訴人係遲至104年8月3日始交付機殼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1頁),且由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4年8月1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我們從上週一(8/3)就準備好Zeus2機殼…。」一語亦可得證(原審卷一第116頁),則上訴人至104年8月3日方交付機殼,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8日或於104年8月3日交付機殼當日即完成EVT樣品之理, 亦即兩造應已合意再延展,此由兩造尚於104年8月10日與第三方公司進行共同會議足佐,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據(原審卷一第28頁), 且上訴人亦自承第二階段EVT樣品係延展至104年8月10日等節(原審卷二第118頁)得以為證。 上訴人所稱無庸交機殼,被上訴人亦得開發設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有據。是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會議後之同年月14日交付EVT樣品, 此部分亦有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存查(原審卷一第117頁), 衡情難認為遲延,縱有遲延,亦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復以系爭合約附件一僅開發階段之產品規格表,與第

2條約定需「基本功能完成驗證」係屬二事, 自不能畫上等號,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未完成EVT階段之驗收程序, 已構成系爭合約第5條之終止事由, 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云云。

惟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測試驗收:乙方應於甲方指定地點進行安裝完畢後,由甲方進行測試;經甲方以書面表示確認測試無誤後,雙方即應依約進行驗收。完成該測試結果尚有問題者,乙方應於雙方同意延展之時間內修改,再由甲方測試驗收;如乙方逾期仍無法依約定完成測試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支付價金之百分之五十,且甲方併得不支付本合約一中該階段所需支付的費用。」(原審卷一第14頁)。準此,倘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已達驗證階段,則上訴人即應進行測試及驗收。惟上訴人竟堅持採用附表二所載內容作為EVT樣品之驗證標準, 而該份標準並非系爭合約之約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即有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故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測試驗收,已構成系爭合約第5條之終止事由, 其得拒絕付款云云,即屬無理,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另謂依被證6之開發流程及上證1之論文,電子代工業

對產品開發之標準流程, 通常依序有EVT、DVT、PVT三階段。所謂EVT階段(工程驗證測試階段), 即驗證開發產品是否合於原始設計應具備之功能,針對已完成之工程樣機進行測試、修正、除錯等工作; 所謂DVT階段(設計驗證測試階段),即驗證開發產品之軟硬體相容性及產品可靠度,所為之測試、修正、除錯等工作,二階段均屬產品開發之研發階段,均需經「驗證、修正、除錯」程序;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驗證測試報告為臨訟製作,且無法達到應有規格及基本功能;又系爭合約第5條亦約定完成EVT階段後,應經上訴人會同測試驗收確認無誤,該階段任務始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除錯、修正」非EVT階段云云,顯不足採。 惟,系爭合約對EVT階段之定義,係「基本功能完成驗證」, 故開發至附件一規格表所示之規格,於樣品機上出現且有作用,即已達該階段要求,至軟硬體運作細節、除錯、功效,及調整至運作穩定之狀態,於系爭合約未明定,自非EVT階段工作, 如前所述,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之論文, 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EVT樣品驗證階段。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或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 請求

上訴人給付94萬3,200元,有無理由?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故若契約當事人有就報酬給付之方式作有特別約定者,自應按契約約定履行之。

⒉查,兩造就契約總價及付款方式,係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

約定:「本合約總價款為25萬美元, 合新台幣786萬元整(未含稅),共分為二階段付款,但模具及第三方驗證費用依實際發生金額另計。1.第一階段付款金額為12萬美元,合新台幣377.28萬元整(未含稅), 付款方式為:(1)雙方正式簽約後七個工作天內,甲方(即上訴人)應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 支付金額為新台幣113.184萬元整(未含稅)。 (2)甲方完成第2階段EVT樣品驗收後,應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 支付金額為新台幣94.32萬元整(未含稅)。…」、 第2項:「如經第一階段驗收後甲方無故拒絕支付款項,乙方應逕行終止合約,並求償該階段之應得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已明定上訴人倘於第一階段驗收後而無故拒絕支付款項,則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求償該階段之款項。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EVT樣品,已完成基本功能驗證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第2階段EVT樣品驗收後應獲得之款項943,200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3,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上係擇一請求,已獲勝訴,另就民法第507條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予說明。

㈢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

金113萬1,84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未完成EVT階段之驗收程序, 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本院卷第147頁), 自得依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云云。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亦約定:「測試驗收: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指定地點進行安裝完畢後,由甲方進行測試;經甲方以書面表示確認測試無誤後,雙方即應依約進行驗收。完成該測試結果尚有問題者,乙方應於雙方同意延展之時間內修改,再由甲方測試驗收;如乙方逾期仍無法依約定完成測試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支付價金之百分之五十,且甲方併得不支付本合約一中該階段所需支付的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惟均以債務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為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提出之EVT樣品, 已完成基本功能驗證,且被

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交付EVT樣品, 衡情難認為遲延,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採用附件二所載內容作為EVT樣品之驗證標準, 有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等事實,同前所述,是上訴人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所提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1,84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非有理,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