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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 訴 人 郭金蓮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被 上訴人 張園笙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6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投資高雄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月28日委託上訴人尋找標的,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為伊向訴外人潘麗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惟上訴人告知伊295萬元,致伊受詐欺陷於錯誤,侵害伊之意思形成自由、溢付買賣價款6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賠償伊所受損害60萬元。又伊於102年6月間自上訴人處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管理,並於同年月14日與訴外人徐旭材簽訂租約,約定其應將每月租金9,000元匯入伊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清償(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卻指示徐旭材將租金交付與其毋庸交付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計18.5個月非法收取租金達16萬6,500元(其計算式:9,000元×18.5月=16萬6,500元),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賠償伊所受損害16萬6,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76萬6,500元(其計算式:60萬元+16萬6,500元=76萬6,500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5,500元本息(詐欺損害60萬元+租金不當得利16萬6,500元-抵銷代墊房屋貸款6萬1,000元=70萬5,500元),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始終知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35萬元,惟為提高銀行貸款金額始製作295萬元買賣契約書,伊並無變造買賣契約書詐欺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主張溢付之60萬元,其已用於整修系爭房地及購買家具、家電,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管理出租徐旭材後,伊即未向其收取租金,徐旭材係為清償其於100年6月至102年6月向伊承租系爭房地未付租金,而於102年7月至103年12月給付伊7萬2,000元,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達16萬6,500元,況徐旭材向伊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自應由徐旭材請求伊返還,伊無任何侵權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認伊應賠償上訴人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得分別以附表一、二款項為損益相抵及抵銷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委託上訴人代其向潘麗花買受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235萬元(下稱235萬元買賣契約),並自100年11、12月間至102年6月委託上訴人管理、出租,嗣於102年6月間收回自行管理。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2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授信資料包括買賣總價295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295萬元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9-550頁),信屬實在。又上訴人所涉以變造235萬元買賣契約詐欺被上訴人及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95萬元受到損害,並行使變造235萬元買賣契約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訴請,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67號(下稱第567號)刑事判決,從一重認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第812號(下稱第8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8號(下稱第6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查(見原審更字卷一第257-261頁、卷二第28-46頁、本院卷第227-249、515-521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詐欺應賠償損害6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倘已受有實際損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在高雄分院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與上訴人之妹郭金雀是非常要好的朋友,伊覺得錢一直貶值擔心未來退休養老,故想買房子保值,上訴人告知伊可在高雄投資買賣房子,伊相信上訴人,上訴人向伊說多少錢,伊就匯多少錢。上訴人還找一間離伊辦公室最近之銀行並電話通知伊要去簽名辦理系爭貸款,伊於100年11月間為買系爭房地共匯款3筆共85萬元與上訴人,此與伊及上訴人間其他珠寶或茶葉交易無涉,以貸款230萬元、扣除自備款回推總價315萬元,以台北人看高雄房價覺得合理無任何懷疑;迄102年間訴外人張稚笙告訴伊其遭騙,伊透過與張稚笙相同之方法查證由其幫伊聯絡,於同年8月1日看到2份買賣契約書,金額各為235萬元及295萬元,始知被騙,因伊不需多貸款不會想到另製作較高價額之契約,295萬元買賣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姓名簽名非伊筆跡,有高雄分院第812號刑事判決書、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0、452-455頁、卷外訴字影卷一第235頁)等語,核與卷附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國寶地政士事務所102年8月1日電子郵件附有235萬元買賣契約(見原審更字卷一第211-218頁、第242頁背面)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已詳細說明其遭上訴人詐騙陷於錯誤認為系爭房地成交價致於100年11月間另匯款85萬元與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1日始知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僅235萬元之過程。

3、次查:

(1)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以自己為買受人,向潘麗花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235萬元,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除向土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230萬元(申請貸款資料包括295萬元買賣契約)之外,再於100年11月1日、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及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85萬元(見本院卷第549-550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土地銀行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先後撥款152萬9,973元及77萬0,027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合計230萬元,復均轉入系爭房地交易履約保證專戶以備完成交易,嗣完成交易後,由上訴人點收該履保帳戶餘額,有295萬元買賣契約、土地銀行帳戶明細、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土地銀行放款支付計算書(見原審更字卷一第110-112、98-99頁、更字卷二第75頁)可查;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9日給付85萬元期間,係於295萬元買賣契約記載之簽約日100年10月27日(235萬元買賣契約記載之簽約日亦同,見原審更字卷一第112、125頁)之後,土地銀行100年11月25、29日撥款之前,與295萬元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買賣價款除簽約款5萬元、100年11月30日支付尾款230萬元之外,尚需給付235萬元買賣契約所未記載之備證款33萬元(100年11月15日給付)及完稅款2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0、121頁)相符;被上訴人復稱其上開85萬元包括稅捐、仲介費及上訴人委任報酬共計20萬元(見原審更字卷一第25頁、第196頁背面),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上訴人通知為買受系爭房地而給付上開85萬元,扣除應給付之稅捐、仲介費及上訴人報酬外,其溢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60萬元(貸款2,300,000+匯款850,000-應付款2,350,000-委任報酬等200,000=600,000),尚非子虛。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之85萬元,非為繳納系爭房地價款云云,惟上訴人就該85萬元用途1節,先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其中55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珠寶之金額,20萬元係合資買賣房屋資金、10萬元係投資珠寶云云(見卷外他字影卷二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43頁之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再改稱係買珠寶欠伊款項云云(見卷外他字影卷二第170頁之筆錄);又稱:其中5萬元係被上訴人委託其做窗簾的錢云云(見卷外訴字影卷二第23頁背面之筆錄);再於原審稱上開85萬元中之50萬9,120元為珠寶欠款、5萬元係被上訴人臺北市○○○路住家窗簾款、10萬元為古錢投資代墊款、20萬元係系爭房地裝修費等情(見原審更字卷一第33頁背面-第34頁);末於本院辯稱係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款項(見本院卷第602頁)云云,核其說法前後翻異其詞,已難遽信為真;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本已扣除系爭房地之稅款、仲介費等計20萬元,已如前述,依其金額高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總額8萬7,662元;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珠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更字卷一第35頁)記載,被上訴人自98年4月至100年12月「支付或扣抵金額」欄所載扣減被上訴人欠款金額,均係以「回扣」方式,非以被上訴人匯款方式支付,況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迄100年11月尚積欠珠寶費用50萬6,120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以上開85萬元匯款中之50餘萬元清償,然迄102年6月份,仍認被上訴人積欠珠寶費用42萬6,945元(見原審更字卷二第50頁、卷一第45頁),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新生珠寶債務,上訴人前後說法實有矛盾,尤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述85萬元用途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4、再查:

(1) 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房屋之訂金、履保、

代書、仲介費用、稅金等均由伊先支的,貸款是委託仲介配合銀行辦理,伊有詢問仲介郭曉慧能否提高銀行貸款成數,郭曉慧表示房貸可以辦高,295萬元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希望提高銀行貸款金額另外變造製作,係地政士莊中岳記載相關文字,非其變造及持之辦理貸款(見卷外他字影卷二第19頁背面、170頁、原審訴更一卷二第31頁),故上訴人始終知悉系爭房地存有簽約日期均為100年10月27日,但買賣總價卻分別為235萬元及295萬元之2份買賣契約(見原審更字卷一第58、112頁之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書)存在。

(2)證人莊中岳復在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於100年10月間係在國寶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簽約代書,經永慶房屋高鐵店通知事務所要進行簽約程序,伊遂經指派負責處理系爭房地簽約事項,在場係簽定235萬元買賣契約,295萬元買賣契約非伊製作,不知為何會有該契約,簽約時有買賣雙方、仲介公司職員在場,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不在場,依伊經驗本件要貸到230萬元之機率不高(見本院卷第189-191、241頁、卷外他字影卷二第26頁背面之筆錄、第812號刑事判決書),及證人郭曉慧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於99年至100年間任職永慶不動產左營高鐵店,系爭房地房價便宜開價僅260幾萬是可投資價位,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看屋後出斡旋,伊等只簽1份買賣契約1式4份,印象中金額是235萬元,不知為何會有295萬元買賣契約,當初開價未超過300萬成交價不可能是295萬元,銀行放款約是8成、8成5,以伊經驗成交價235萬元之不動產要貸款230萬元,正常來說不合理,伊隱約聽到上訴人說要把貸款金額作高,因為要整理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241-242頁、卷外訴字影卷一第183頁之筆錄及第812號刑事判決書),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於100年11、12月間即交由上訴人管理出租迄102年6月始收回自行管理,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基於信賴上訴人,委託其尋找投資標的,嗣上訴人經由郭曉慧仲介以上訴人自己為買受人出面與潘麗花簽定235萬元買賣契約,有關買受系爭房地之訂約、仲介、履約保證、代書等事項,均由上訴人處理墊付相關款項,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其102年8月1日自國寶地政士事務所電子郵件知悉235萬元買賣契約內容之前,已知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235萬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貸款授信申請書等貸款文件,並與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聯繫,當知悉系爭房地實際買賣金額僅235萬元,及申辦貸款資料包括295萬元買賣契約云云。惟土地銀行就系爭貸款授信申請資料(授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係於100年11月4日經國寶地政士事務所派人送交受理,有土地銀行105年1月15日函可參(見原審訴更卷一第232頁),非由被上訴人送交土地銀行;證人即辦理系爭貸款徵信人員曾振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貸款申請係由代書送件,由代書辦理抵押,伊承辦系爭貸款徵信業務,負責估價協助及寄送資料,有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要在哪裡對保,但未見過被上訴人,代書將資料送過來時伊可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伊等核章要看到正本,但本件此部分業務非伊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蓋被上訴人印章,依伊習慣會請申請人看過才蓋,伊始終未見過被上訴人,伊現場估價時不記得上訴人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82-84頁、卷外上訴字影卷一第76頁背面之筆錄、812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即系爭貸款對保人員張智嵐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就系爭貸款代授信人員在台北對保,依借據來看,對保當時被上訴人本人應該有到,伊未問被上訴人成交價額,實際成交價格伊等亦不知道,伊等在台北不太知道南部價額(見本院卷第245-246頁之第812號刑事判決書、卷外上訴影卷二第14-15頁之筆錄);證人即系爭貸款對保、在295萬元買賣契書上加蓋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許雅閔在系爭刑事案件及原審證稱:伊負責系爭貸款之核貸撥款,係系爭貸款於徵信、對保後之最後一道程序,伊未見過貸款人本人及上訴人,伊不知295萬元買賣契約係何人提供,此部分係伊同事處理,伊等原則上係以客戶提供為主,未懷疑295萬元買賣契約書係假契約,伊核撥貸款係以系爭房地市價之7.5折或8折(見原審更字卷一第220-222頁、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245頁之筆錄及第812號刑事判決書),可見系爭貸款雖係被上訴人親自辦理借款對保,但該貸款授信申請係由代書送件;且證人曾振益雖稱貸款承辦人員需審核申貸資料中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是否經本人確認及與正本是否相符等情,然依證人曾振益、張智嵐及許雅閔上開證言,系爭貸款自估價、徵信、授信、對保乃至核貸撥款,並無人確實見過申請授信資料中之295萬元買賣契約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亦無人親見被上訴人本人是否確認295萬元買賣契約無誤,兩造復均不能提出295萬元買賣契約正本(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則現卷存295萬元買賣契約影本究係如何形成、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在該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均有未明,自無從認定295萬元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變造。

5、綜合以上各情,可認上訴人始終知悉系爭房地向潘麗花買受之實際成交價為235萬元,被上訴人以土地銀行貸款230萬元給付價款外,僅需另給付上訴人5萬元,即已履行完畢235萬元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卻於100年11月間為買受系爭房地另匯款85萬元與上訴人,其中溢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達6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係235萬元,要求其需為買受系爭房地另匯款85萬元與上訴人,扣除簽約金之5萬元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委任報酬、稅款、仲介費等計20萬元後,仍受有溢付買賣價金60萬元之損害,自屬可採。上訴人雖稱其將剩餘款項用以整修系爭房地及購買家具、家電,被上訴人未因其匯款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高報系爭房地實際成交金額致被上訴人溢付買賣價款受有損害,已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致受損害,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墊付整修、購買家具家電費用,係屬其他問題,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施行詐術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意思形成自由致其受到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60萬元,自屬可採。而上訴人所涉詐欺被上訴人致其誤認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95萬元受到損害之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第567號、高雄分院第812號及最高法院第60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如前述。至上訴人就295萬元買賣契約上關於姓名、金額、日期及地址等記載為代書莊中岳筆跡聲請鑑定部分,查295萬元買賣契約迄無正本提出,已無從確認卷附之影本如何形成,亦無礙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成交價實僅235萬元,自無鑑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既屬有據,其依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60萬元本息,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各項費用,自得依損益相抵扣除上開60萬元債務云云,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惟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方得依上開規定於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上訴人所述其為被上訴人代墊附表一各項費用,乃其另依兩造其他法律關係所為給付,並非基於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溢付60萬元買賣價款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所得之利益,自不符損益相抵要件。上訴人又抗辯其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二費用,自得與其上開60萬元債務相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故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係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均不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既因故意詐欺被上訴人致其受損害而對其負有60萬元債務,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即上訴人自不得為抵銷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至103年12月30日止計18.5個月自徐旭材收取之租金: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1、12月間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管理,然於102年6月已收回自行管理,已如前述,並於102年6月14日與徐旭材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徐旭材,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每月租金9,000元,租金應匯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有系爭租約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85-188頁),嗣被上訴人以徐旭材自簽約後從未給付租金,其於102年9月27日催告仍未獲置理為由,以同年10月24日其向高雄地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94號(下稱第294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旭材作為其終止租約之表示,並請求徐旭材給付自102年6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見卷外雄簡影卷第140-141頁),業經高雄地院第294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決徐旭材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3萬4,000元(102年6月14日至系爭租約終止日102年12月13日之租金額扣除押租金2萬元)本息,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之不當得利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09-213頁),則無論徐旭材於102年6月是否另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租約,均可認系爭房地自102年6月間起已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管理出租徐旭材,並履行交付租賃物與徐旭材之義務,被上人始能請求徐旭材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並經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業已基於與徐旭材之租賃關係間接占有系爭房地(民法第941條規定參照),雖徐旭材未依約給付租金嗣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然被上訴人對徐旭材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仍存在,不因徐旭材將租金交付上訴人致其喪失對徐旭材之債權,不發生上訴人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即被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之損益變動,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6,500元,尚無可採。

2、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法要求徐旭材交付系爭房地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之租金,致其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管理出租徐旭材,被上訴人亦因而對徐旭材有自102年6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雖主張徐旭材無財產無資力清償,其債權不能實現,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以高雄地院第294號民事判決對徐旭材為假執行,就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業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就對徐旭材薪資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令,固遭第三人聲明異議執行扣薪無效果,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7日、107年8月29日函、被上訴人103年10月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104年2月26日強制執行進行單(見原審更字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203-208、214頁)可稽,惟依此僅能認為徐旭材現無該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尚難逕認徐旭材將租金交付上訴人即致其終身無資力給付租金、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對徐旭材之債權不能實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6,500元既屬無據,上訴人另以附表1、2款項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損益相抵及抵銷抗辯,即無論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1日(見原審更字卷一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萬5,500元(705,500-600,000=105,500)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