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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 黃松泉被 上訴人 趙守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伊父黃清吉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黃清吉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0元。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且自105年5月起未繳付租金, 黃清吉於105年11月18日死亡,由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後伊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105年度民調字第9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承諾於106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遲至同年7月1日始返還該房屋,伊檢查系爭房屋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有多處損壞,伊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18萬元及修繕費用39,350元,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此支出律師費5萬元。 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搬遷義務,系爭調解書即不生效力,且前揭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均係於系爭調解書簽立後發生,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萬元、修繕費用39,350元及律師費5萬元。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個月(106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受有相當於租金9萬元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復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損壞,致伊支出修繕費用39,350元,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 爰先位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3條、第15條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350元(含違約金18萬元、修繕費39,350元、律師費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350元(含不當得利9萬元、修繕費3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350元本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35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6年起向黃清吉承租系爭房屋,迄今逾12年,該房屋室內地磚、裝潢等縱有損壞,亦屬正常耗損,非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再者,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語,應認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於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後,均已不得再行主張, 伊並已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06年5月份之租金,自伊先前給付之押租金5萬元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向黃清吉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4年4月16日至105年4月16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含管理費)。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黃清吉於105年11月18日死亡, 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於同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租賃糾紛事件,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迄同年7月1日始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租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有明文。則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又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

㈡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 就系爭房屋租賃糾紛事件在新北市三

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記載:「一、相對人趙守奉(即被上訴人)承租聲請人坐落於新北市○○市○○街○○○號1樓之房屋,租賃期間為104年4月16日至105年4月16日止,計至調解日止相對人尚未遷離,尚積欠聲請人租金參拾陸萬貳仟元整,致產生糾紛,經調解:⒈兩造同意相對人願於106年4月30日前搬離該屋,並於106年4月30日前繳清水電、瓦斯等費用(搬離後相對人若有遺留物品由聲請人依廢棄物處理), 約定106年1月至106年4月租金每月4萬元整(共計壹拾陸萬元整),經兩造當場確認無誤。⒉積欠聲請人租金參拾陸萬貳仟元整部分,兩造同意相對人願無息返還參拾陸萬貳仟元整,達成和解。二、付款方式:⒈兩造同意相對人就月租金部分,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每月給付聲請人肆萬元整,經兩造確認付款方式無誤。⒉積欠聲請人租金參拾陸萬貳仟元整部分,兩造同意相對人願分36期,自106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每月給付聲請人壹萬元(最後一期:109年4月20日,金額:壹萬貳仟元整),經雙方確認付款方式無誤。三、相對人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論。四、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對於本租賃糾紛事件一切之告訴。五、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參酌前開約定內容,乃兩造就被上訴人逾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未返還系爭房屋,且自105年5月起未繳付租金等違約情事,達成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4月30日前搬離該屋並繳清水電、瓦斯等費用,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所積欠105年5月至105年12月之租金362,000元,得分36期無息償還,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租金則按每月4萬元計算,雙方並均同意放棄其他求償權, 經核系爭調解書之性質乃以原來明確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僅本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書簽立後,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均已不得再行主張云云,尚非可採。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房

屋裝潢設備有多處損壞,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9,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7-69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支出前開修繕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足認上訴人已放棄系爭房屋於系爭調解書簽立之前,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受損之求償權,被上訴人既自104年4月16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迄系爭調解書簽立時已使用系爭房屋1年餘, 則前開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損壞情形自有可能發生於系爭調解書簽立之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估價單、請款單所列系爭房屋之損壞情形乃發生於系爭調解書簽立之後,則依系爭調解書前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損壞之修繕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39,350元,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106年4月

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迄同年7月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個月(即106年5月、6月)之違約金18萬元等情,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遲至同年7月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 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云云。 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審卷第41頁),足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若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上訴人得每月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另參諸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可知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至系爭調解書第5條固約定: 「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惟此應係指兩造放棄系爭調解書簽立前已發生之對於他造之求償權,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書所載應於106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之約定,既係發生在系爭調解書簽立後之違約事實,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而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106年1月後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萬元 【4萬元×2×2個月(106年5月、6月)=1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致支出

5萬元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 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提出律師委任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71-73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因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 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且此一事實係發生在系爭調解書簽立之後,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即有理由。

⒋依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之約定, 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 (違約金16萬元+律師費5萬元=2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曾給付押租金5萬元, 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云云, 惟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兩造放棄系爭調解書簽立前已發生之對於他造之求償權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元之債權, 既發生在系爭調解書簽立之前,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元。 則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 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見原審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原審就備位部分對上訴人為部分准駁之判決,亦屬不能維持,爰將該部分判決併予廢棄。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