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合法收受本院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雖於107年6月22日具狀表示其因恐遭到被上訴人女兒故意傷害,故不克出席言詞辯論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陳○○、陳○○於原審106年1月19日開庭結束後,因傷害乙○○等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業據乙○○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84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然上開傷害犯行發生距今已逾1年5月,且嗣後原審106年1月19日、同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見原審卷第73、86頁、本院卷第125頁),乙○○均親自到庭,復無事證顯示其有再遭他人傷害之事,足見乙○○上開遭傷害情事,與其得否到庭,並無必然關聯,難以作為其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故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為夫妻。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八里道院,二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下稱系爭侵權事實①)。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某地為通姦行為1次(下稱系爭侵權事實②)。上訴人上開二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程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應就系爭侵權事實①②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甲○○則以:伊與乙○○於104年10月24日係因在八里道院聊天甚晚,為免乙○○夜歸危險而留宿,乙○○因罹患重感冒身體不適,一到房間即上床睡覺,伊則於洗完澡後僅著內褲,準備要穿上外褲出門遛狗,2人雖共處一室,但未同睡一床,自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伊長期患有糖尿病併慢性包皮炎、勃起障礙等病症而無法為性行為,伊雖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曾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導致乙○○懷孕、墮胎等語,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不為伊生子故意對被上訴人說的氣話,並非真實,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彼等有發生性行為,乙○○因而懷孕、墮胎之事實。況伊與乙○○被訴通姦相姦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則以:104年10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被上訴人偕同徵信社人員闖入時,伊無與甲○○共睡一床之事實,雖伊與甲○○於上開時地共處一室,道德上容有可議之處,但難認已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而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重大行為。關於系爭侵權事實②部分,伊未與甲○○有通姦行為,且此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伊無罪確定,除甲○○因維護其男性自尊心於夫妻爭吵時所為之不實言論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墮胎之事實,伊於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闖入時,遭到嚴重驚嚇,意識不清,始於過程中不發一語,亦未注意甲○○當時所言,故未當場反駁,並非伊心虛沈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與甲○○為夫妻關係,前於88年11月20日結婚
,並於88年11月22日登記,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中,乙○○亦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156、157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侵權事實①②所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侵權事實①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1時50分時,偕同徵信社
人員至八里道場,發現上訴人2人共處1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打開房門時,甲○○下半身僅著內褲,乙○○則躺在床上,下半身亦僅穿著內褲,身上蓋有棉被,而乙○○在房間內之衣褲並無淋濕之痕跡,房間內只有1張雙人床,床上放有2個枕頭,床旁邊地下鋪設腳踏墊,並非可供人睡覺之地墊,腳踏墊上僅有其一半大小之布墊,地上亦無枕頭、被單等物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法官於該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妨害家庭事件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卷《下稱士院刑事卷》第155至201頁)。又甲○○自陳當日係為擔心乙○○夜歸危險而留宿於八里道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乙○○亦陳稱甲○○遭被上訴人逼迫至八里道場暫住,而八里道場僅有上開蒐證錄影所拍攝之系爭房間較為乾淨可供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0、91頁),佐以系爭房間僅有1張雙人床之客觀情況觀之,上訴人應係計畫當日晚上2人同寢於系爭房間。甲○○雖辯稱伊是打算睡在有鋪地墊之地上云云,惟當日系爭房間地上並無可供人睡覺之地墊,亦無枕頭、被單等物,如同前述(照片見士院刑事卷第163頁),故甲○○上開辯稱應無可採。而甲○○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此事,二人相處本應注意分際,惟彼等竟於深夜僅身著內褲同處一室,且欲同床共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動,且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⑵乙○○固辯稱:因當日下雨,伊所穿著之外褲被雨淋溼,為
免著涼,始將外褲脫下裹於棉被中云云。惟乙○○在系爭房間之外褲並無淋濕痕跡,業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法官勘驗屬實,如同前述,且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5年度偵字第95號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伊在睡覺,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進屋時,伊上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只穿內褲,這是生活習慣等語(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95號卷第29頁),未曾提及外褲遭雨淋濕等情,故乙○○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另甲○○固稱當時伊正洗好澡故下半身僅著內褲,準備要拿外褲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上訴人2人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若非有超乎普通友人往來之交情,衡情不會在彼此面前僅穿著內褲,甲○○洗澡時亦應將外褲攜往浴室內一同穿上後始步出浴室,故依甲○○上開陳述,益徵上訴人間交情匪淺,已逾越分際。乙○○又辯稱當日係因甲○○以遭被上訴人逼迫至八里道場暫住、身無分文為由向伊借款,伊為確認真偽始隨甲○○至八里道場察看,又因二人談話後時間已晚,伊又因罹患重感冒身體不適,始在八里道場唯一乾淨之系爭房間休息云云;甲○○亦為附和之辯詞。惟查,上訴人前往八里道場前,係先相約於「85度C」店內見面,再由甲○○開車自「85度C」搭載乙○○前往八里道場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9頁),若乙○○確係單純為確認借款原因是否為真始前往八里道場,當時其既已罹患重感冒,理應於確認完畢後,立即返家休養,甲○○既可駕車搭載,亦無深夜搭車不易之問題,實無甘冒遭誤解與甲○○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在罹患重感冒而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仍單獨與甲○○在無他人在場之道院聊天至深夜時分,復決定留宿於系爭房間內,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⒉系爭侵權事實②部分:
⑴查乙○○約於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10日間懷孕,嗣於104
年7月3日至林正宗婦產科診所中止懷孕等情,有林正宗婦產科診所106年10月2日000000000號函、病歷資料及士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院刑事卷第54至57頁)。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偕同徵信社人員至系爭房間後,甲○○與被上訴人曾有如下對話:「(甲○○)我跟你說,我跟他在一起,是不小心的(台語),如果有懷孕,他兩個月之前有懷孕,為了你,我要求他要拿掉(國語)」、「(被上訴人)拿掉,你家的事(台語)。」、「(甲○○)本來就我家的事(台語)。」、「(被上訴人)誰叫你拿掉,哪需要拿掉,哪需要拿掉,你哪有可能拿掉,你可以生啊(台語)」、「(甲○○)因為你不同意(台語)」等語(見士院刑事卷第183頁);嗣因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兩造至警局製作筆錄,甲○○在警局門口與被上訴人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及律師助理等人聊天及討論賠償事宜時,甲○○表示被上訴人要求200萬元賠償過高,而有以下對話內容:
「(B男)你也讓女生懷過孕了,對不對,現在又做這樣的事情」、「(甲○○)懷孕是因為我還沒跟她弄清楚,所以我叫人家拿掉,人家會痛苦」、「(B男)你還沒跟人家弄清楚,你就不能跟人家發生性行為」、「(甲○○)你們男人都這樣講」、「(甲○○)如果懷孕,你就不會這樣講」等語(見士院刑事卷第203至206頁);且甲○○於警局門口時與被上訴人委託之人聊天、對話期間,並未攝錄到被上訴人在場,亦未見甲○○有氣憤之情緒(見士院刑事卷第202至208頁)等情,業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法官於該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妨害家庭事件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士院刑事卷第107、109頁)及上開錄影翻拍照片可證。故除甲○○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承認2個月之前有使乙○○懷孕、墮胎之事外,其於明知被上訴人要求200萬元賠償後,在警局門口與被上訴人委託之人洽談和解時,仍維持一貫說詞,承認與乙○○發生性行為及事後要求乙○○墮胎之事,且無特別氣憤、激動情事。則甲○○辯稱伊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不願為其生子,於氣憤之下始虛構捏造乙○○為其懷孕及墮胎之不實情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且,甲○○自陳曾受乙○○資助(見原審卷一第39頁),乙○○並自陳甲○○於104年10月23日晚上係欲向其借款應急,則上訴人間應屬交好,甲○○豈有僅因一時氣憤,即捏指乙○○為其懷孕、墮胎等對之名節有重大毀損之情事?⑵又乙○○就其於104年7月3日中止懷孕之胎兒係其與何人發
生性關係而受孕乙節,曾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拿掉的小孩是前夫的,因伊不想要這婚姻而未讓前夫知悉伊懷孕之事,因為如果他知道不會同意離婚云云(見士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30頁),嗣又改稱:伊拿掉的小孩是伊在酒吧與他人發生一夜情而懷孕,家人及甲○○均不知此事云云(見士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卷第23、24、36頁),故乙○○就其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所受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進入系爭房間後,被上訴人曾以「做這丟臉的事、為了女人、吃幼齒」等言語指摘甲○○外遇,並多次以「瘋女人」辱罵乙○○,並抓扯乙○○頭髮2次,期間甲○○並對被上訴人表示2個月前乙○○懷孕及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拿掉小孩等情,又被上訴人表示要告上訴人妨害家庭,隨同被上訴人到場之人員表示和解要200萬元,警方嗣後據報到場處理,並要求上訴人提供證件,於上開過程中,乙○○除一開始以枕頭擋住自己外,其餘均面向牆壁,背對鏡頭,全程不發一語,甚至對被上訴人之任何指摘、辱罵、抓頭髮、聲稱報警、要求賠償等言語,亦未為任何澄清、說明,在甲○○表示乙○○曾為其懷孕墮胎之言論時,仍未發言駁斥或自清,在警方到場後要求其提供證件時,均面對牆壁不發一語,不願回頭,且不肯提供證件等情,業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屬實(見士院刑事卷第155至201頁)。若甲○○所稱乙○○與其發生性關係進而懷孕、墮胎一事純屬虛構,衡情當場聽聞他人為上開誣陷、造謠且涉及毀損自身名節、聲譽之言語時,應會反抗、駁斥或澄清,然乙○○卻自始至終不發一語,顯屬心虛而不敢反駁。乙○○固辯稱其當時因被上訴人偕同徵信社人員突然衝入系爭房間備感驚嚇,未注意甲○○所述關於其懷孕、墮胎之言詞云云,然在上開過程中,甲○○對被上訴人提及乙○○懷孕、墮胎之事時,係被上訴人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後,雙方等待警察到場之期間,是時乙○○已自床上起身穿上外褲,鄰近立於甲○○身後,對於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當可清楚聽聞,其辯稱未聽聞甲○○所言云云,應無可採。至於馬偕紀念醫院105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甲○○自105年1月26日至105年2月2日因罹患長期糖尿病併慢性包皮炎、睪固酮低下、勃起障礙等疾病至門診治療(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甲○○於上開期間有前揭病症,甲○○據此抗辯其不可能與乙○○發生性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⑶從而,徵諸乙○○約於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10日間懷孕
,嗣於104年7月3日中止懷孕,及甲○○自陳與乙○○發生性行為、乙○○進而懷孕、墮胎之言詞,乙○○對於使之受孕之對象前後供述不一,乙○○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在系爭房間內之反應、舉措等事證,堪認上訴人在104年6月間,應有為通姦行為一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某地為通姦行為一次,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自屬真實。
⑷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就系爭侵權事實②所涉之妨害家庭罪嫌,經士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通姦罪、乙○○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53頁、本院卷第167至18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惟本件認定上訴人有系爭侵權事實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況刑事案件中之一審、二審法院復有相異之判斷,本院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之拘束。亦無從僅依系爭刑事判決,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有系爭侵權事實①②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自婚後即與甲○○共同經營宮廟,甲○○係高中肄業,曾任職於法師協會,現無工作,乙○○係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又被上訴人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709元,名下有價值5千多萬元之不動產共計5筆,甲○○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6萬9,675元,名下有汽車1輛(現已變賣),乙○○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3萬2,216元,名下有金額8萬餘元之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至9頁)。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遭上訴人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系爭侵權事實①②各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20日(即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00萬元之翌日,見原審卷一第
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當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已屬有據,即無再予以審酌同法第2項前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