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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廖魏梅枝訴訟代理人 廖建安

陳尚敏律師被 上訴 人 鍾煥源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網路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訴外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29頁)、上訴人與來來公司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聲請向來來公司函詢其新竹市自由店遷移之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63、133-13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東側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約定租期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月租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詎104年9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倉庫內使用電源線不當發生短路,致系爭倉庫起火燃燒,並延燒波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系爭倉庫修復費用之損失100,000元、系爭房屋因原承租人來來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所生房屋1樓自104年10月至105年7月間租金801,495元、2樓自105年2月至105年7月止租金288,900元等損失、及被上訴人遲延達2.5月始返還系爭倉庫所生違約金75,000元,計1,265,395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違約金75,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火災發生無過失,其後已按上訴人指

示,將系爭房屋牆壁燻黑部分清洗、塗料,並將系爭倉庫之鐵捲門、鐵窗及採光罩回復原狀,上訴人未受損失。又原承租系爭房屋1、2樓之來來公司,因營運欠佳,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提議減租遭拒,方趁火災發生提前終止租約,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又伊於系爭倉庫租期屆滿後,欲將系爭倉庫之鑰匙返還予上訴人之子廖健志遭拒,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75,00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65,395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命給付7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倉庫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屆滿,租金為每月12,000元。

㈡系爭房屋及系爭倉庫於104年9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發生火災,起火點經新竹市消防局研判為系爭倉庫。

㈢上訴人系爭房屋1樓、2樓分別出租予來來公司,租賃期間均為

102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12日,系爭房屋1樓、2樓每月租金分別為89,055元、48,150元。系爭火災發生後,來來公司已分別於104年10月11日、105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1樓、2樓交還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發生系爭火災,致其受有系爭倉庫

修復費用、系爭房屋1、2樓租金損害等損失,被上訴人並應就遲延返還系爭倉庫給付違約金,合計應再給付1,265,395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返還系爭倉庫之違約金150,00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於重大過失始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採光罩、鋁門窗等回復原狀之費用10萬元、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損失1,090,39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返

還系爭倉庫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5,000元,其請求再給付75,0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95年6月30日就系爭倉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承租期限為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期滿後兩造即口頭約定以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條件續約,於104年間之月租為12,000元,嗣兩造於104年底未再續約,租賃期間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11頁),堪信為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乙方絕無異議」,準此,兩造就系爭倉庫之租賃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即應於租賃期限屆至時將系爭倉庫騰空交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15日始將系爭倉庫電動鐵捲門及鐵門遙控器交還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點交單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2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還系爭倉庫達2個半月之事實,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有主動要把系爭倉庫鑰匙交還上訴人之子廖健志但遭拒絕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係作為放置雜物之用,未作為店面營利

使用,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參諸系爭倉庫係於系爭房屋旁另行搭建、僅供堆放雜物之用,可供利用之經濟價值較為有限,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觀,兩造間上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較諸被上訴人每月應付之租金高出5倍,此與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即其無法即時收回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相較,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⑶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被上訴人係承租系爭倉庫放置雜物,未經營商業活動等各情,認兩造約定之前揭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按租金2.5倍計算,即每月違約金為3萬元(計算式:12,000×2.5=30,000),方屬適當。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個月之違約金即75,000元,核屬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輕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

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對系爭倉庫之毀損,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系爭房屋及系爭倉庫於104年9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發生火災,

已如前述,本件起火之原因,新竹市消防局對此次火災之研判稱:經清理及復原起火處附近地板發現有電源絞線經過情形,並疑似有短路情形,經沿該電源絞線檢視發現係接自設置於東南側鐵捲門旁牆壁上之無熔絲電源開關且該開關有呈現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當時起火戶為通電中狀態,經現場採證後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發現該電源線其巨觀特徵為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股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研判該起火處附近電源絞線發生短路產生高溫火花並引燃附近裝潢等可燃物而擴大延燒;結論:系爭火災綜合現場勘查、現場搶救人員、相關關係人陳述及現場證物鑑定結果加以歸納分析,研判本案以系爭倉庫為最先起火戶,並以該戶起火戶東側中段牆壁窗戶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106年1月26日局消調字第1060001153號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按承租他人房屋,對於該房屋設備之使用管理,承租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自然包括防止該房屋設備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使用,其為直接管領系爭倉庫之人,且就系爭倉庫內用電電線之配置及材料之使用,亦係由其自行依其需求設置、按裝,準此,被上訴人既長期使用系爭倉庫,且自行設置電線等裝置,自當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保管租賃物,對於系爭倉庫內電線之是否完好及是否已有破損等情,本應負注意之義務,進而亦應注意避免用電超過負荷,以免造成電線短路。是本件起火點之電源絞線發生短路,無論係因用電超載或電線表皮破損所致,被上訴人均應負注意之責,其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火災,而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毀損,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承租人因未善盡其保管之責,引起火災而致租賃毀損滅失

時,其行為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兩者對於出租人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至於債務不履行中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之侵權行為責任中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是以,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始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民法第434條亦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本件系爭倉庫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就失火有重大過失之時,始就系爭倉庫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火災雖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致起火點之電源絞線發生短路而引起,惟上開情節,僅得認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輕過失,尚難認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則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毀損所致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採光罩、鋁門窗回復原狀之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修復之鋁門窗材質與原鋁門窗材質不

同,且採光罩長度未達原本長度,需另行雇工回復原狀等情,固其提出火災前及被上訴人雇工修復後之鐵鋁窗及採光罩之對照照片、上和工業社估價單、大新鋁門窗報價單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56-59、16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修復前、後之鐵鋁窗照片,尚無法判斷修復

前、後之鐵鋁窗材質有何不同,其復未舉證說明修復前、後鐵鋁窗所使用之材質、品質及價格分別為何及各有何差異,自難以上開照片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未將鐵鋁窗修復完畢,而須另行雇工施作之判斷基礎。遑論,上開鐵鋁窗係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倉庫之承租範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而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輕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毀損,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鋁門窗回復原狀之費用,顯不足採。

⑵觀之上訴人所提上和工業社估價單、大新鋁門窗報價單內容,

兩者所估算之回復原狀費用分別為65,363元、207,427元,核與上訴人主張修復原狀費用金額10萬元不符,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上開估價單、報價單就相同項目所需回復原狀費用何以不同,是本院尚無法由上開估價單、報價單所載內容,推論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而有再行支出10萬元費用之必要,其主張受有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之損害,尚不足採。

⑶雖上訴人主張經比對火災發生前遮雨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

頁)及被上訴人雇工修復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修復後之遮雨棚、採光罩長度較原本為短少等情,然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施工均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負責修復系爭倉庫之何欽明於原審證稱:我本來是做鐵工,有跟被上訴人收錢,叫幾個人幫他做一個房子被火燒掉的復原工作,我都有在現場指揮,怎麼復原也要聽屋主怎麼做,兩邊都要聽,被上訴人說盡量照屋主的意思去做,在場的屋主好像是男的,就是隔壁樓上的人下來跟我說要如何換新的,復原房子一定要有屋主的意見,要復原到原來的樣子是不可能的,但有按照屋主他們的意思去做,做之前都有經過屋主的同意,施工期間很快,印象中四天,後來屋主說鐵門顏色不喜歡,後來有去噴其他顏色。遮雨棚原來的樣子是圓弧型的,我搶修時是做平的,屋主只有說要把遮雨棚做起來,他們只有偶爾下來講一下,所以做遮雨棚時沒有問屋主的意見,我不知道後來屋主說不行,要找人來重做採光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2-66頁);證人即負責重做採光罩之呂昭光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跟我說屋主不同意,要把遮雨棚拆掉重做採光罩,我重做採光罩有看過燒過的照片,他說屋主要求要跟以前一樣的東西,丈量時有請屋主到現場,長寬都有跟屋主確認,因為這是第二次施工,所以有跟屋主確認,屋主就是上訴人本人,屋主是要求材質跟原本一樣,材質就依照片一樣的材質,經丈量長寬規格沒有問題後就施工,施工完成後有請屋主來看,屋主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先委請何欽明修復遭燒燬之遮雨棚,因上訴人對遮雨棚之修復情況有意見,被上訴人復委請呂昭光將何欽明施作之遮雨棚拆除後重做採光罩,此次施作採光罩時,為避免再生爭議,呂昭光於丈量採光罩時就長度寬度均有先與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當場同意後始為施作,施工完成後亦有再度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亦未表示不同意,堪認被上訴人上揭抗辯之內容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前揭證言之真正,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證言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足採。因此,被上訴人既已依照上訴人指示就採光罩部分回復原狀,上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該採光罩部分未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損失267,165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以及附隨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生之經濟上損失即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與喪失之租金收益,其性質屬於附隨的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自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來來公司,依原定計畫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無法再收取,自屬上訴人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火災發生當時,其係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來來

公司作為新竹自由店及新竹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均為102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1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1、2樓之月租分別為89,055元、48,150元,系爭火災發生後,來來公司分別提前於104年10月11日、105年2月1日終止系爭房屋1、2樓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來來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交屋單、結束營業交屋協議書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18、22頁,原審卷第123-129頁),準此,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既有出租來來公司之情事,自足證上訴人確實有計畫出租系爭房屋,且其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具有客觀的確定性,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可能。

⑶系爭火災發生後,來來公司分別提前於104年10月11日、105年

2月1日終止系爭房屋1、2樓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1樓租約提前終止時,上訴人同意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免收租金,有其與來來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此項免收租金之協議,堪信係因系爭火災所致,是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自104年9月15日起,受有系爭房屋1樓租金89,055元之損失,應可認定。

⒉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來來公司開發經理羅文志於原審證稱:我有代表來來公

司跟上訴人簽約,後來來來公司一、二樓確實提前返還,是因為生意有虧損所以終止租約,出租人也同意,終止租約是我同事吳志平去談的,我也曾經陪同吳志平去找上訴人的兒子談過一次,因為虧損及經營上競爭者增加,造成業績不理想,虧損嚴重,大環境情況他們也了解,也能體諒。我知道來來公司隔壁倉庫在104年9月9日有發生火災,來來超商有被波及,完全無法營業,火災後我有到現場看,大概是一樓天花板有部分變形燻黑,主要是賣場,賣場跟隔壁交界處有一部份被燒燬,二樓辦公室部分我沒有印象了,火災後就沒有恢復營業了,一、二樓廠商有負責修復,房屋還給出租人時已經修好了。火災前來來公司就已經虧損了,大概是103、104年間全家進駐附近、火災發生前就已經嚴重虧損,印象中和屋主談終止租談了一個月應該有,不記得是在火災前還是火災後,終止租約的原因主要是虧損比較嚴重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4頁)。又來來公司之該門市屬於弱質店(業績不佳),因火災受損嚴重且近一年損益過大,遂於104年9月14日內部決定終止租約,並於104年9月21日與出租人簽定協議書及結束營業交屋書約定於104年9月14日終止租約,並於104年10月11日交還房屋等情,有來來公司108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弱質店檢討及建議事項表、協議書、結束營業交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綜上證人所述及來來公司陳報之內容,系爭門市係因有虧損嚴重、經營困難之情事,且因系爭火災致該門市受損嚴重,致來來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內部決定終止租約,自堪認系爭門市之虧損嚴重、經營困難,及系爭火災之發生,均為來來公司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來來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理由為該門市屬於弱質店(業績不佳),及因火災受損嚴重且近一年損益過大等情自明。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與來來公司提前終止租約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倘無系爭火災之發生,來來公司之該門市縱有虧損嚴重、經營困難之情事,亦不致於斯時提前終止租約,足認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⑵承前所述,來來公司經營之該門市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年損益

過大,且因虧損嚴重、經營困難,既亦係來來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之一,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衡諸交易常情,在來來公司經營該門市已連續虧損一年之情形下,且該門市又屬弱質店(業績不佳),而無改善之餘地,實難期待來來公司能繼續承擔長期虧損而至系爭房屋租約107年5月12日約滿之日止。換言之,來來公司在該門市處於長期虧損嚴重、經營困難之情形下,縱無系爭火災之發生,亦可能發生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可能,僅其提前終止之時間無法確定。

⑶本院審酌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系爭房屋修復完畢前,及來來公司

因系爭火災提前終止租約後,至上訴人再行出租前,上訴人將因系爭火災分別受有無法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暨來來公司縱無系爭火災之發生,亦可能因長期虧損嚴重、經營困難而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等情事,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上訴人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期間為適當之酌定,認其出租所失利益,應以4個月計算即104年9月9日至105年1月8日止為合理。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1樓自104年10月至105年1月間租金損失計267,165元(計算式:89,055×3=267,1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1樓租金損害,及2樓自105年2月至105年7月止租金288,900元損害等請求,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上訴267,1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見司促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再給付違約金75,000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