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 賴申豪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麗美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複 代理 人 徐之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套繪管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中「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區○○段○○○小段○○○之○○地號」之註記塗銷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賴俊賢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4年9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詢問,經其函覆後方知系爭土地早於86年間遭他人合併作為興建農舍使用,始知系爭土地遭列管之緣由,乃肇於上訴人欲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號土地(下稱00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但000-00號土地面積未達標準,便於83年1月1日向訴外人許秀美(賴俊賢之配偶,83年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賴俊賢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農耕使用為由(租期自83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5年;租金每年1萬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持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供申請農舍合併計算面積使用,以此方法於其所有000-00號土地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致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區○○段○○○小段000之00地號」(下稱系爭註記),惟系爭租約係虛偽假造,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土地實際未曾有人耕作,000-00號土地僅供興建農舍使用,並未供農用,上訴人自83年起擔任醫師,並未從事農作,則其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之法令上依據,亦有疑義。縱系爭租約為真正,約定租期亦已屆至,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塗銷系爭註記。再倘認本件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租賃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俊賢為上訴人之五叔,上訴人係於85年間經其介紹購買000-00號土地,嗣因000-00號土地面積僅430平方公尺,上訴人欲於其上興建系爭農舍面積達78.21平方公尺(逾總面積10%),尚需其他土地作為系爭農舍興建空地比,故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五嬸許秀美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農舍基地面積之一部,系爭土地因此有系爭註記。系爭註記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倘被上訴人欲塗銷系爭註記,應於符合解除套繪管制之法定要件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解除,再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本件並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法定解除套繪管制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主張解除套繪管制。縱系爭租約無效,惟許秀美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之空地比而受有套繪管制,被上訴人自應受前手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塗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移轉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尚無系爭註記,於105年7月7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有系爭註記。
㈡系爭農舍為上訴人原始起造,上訴人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
人,許秀美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載有「同意承租全部」,向主管機關申請農舍建築及使用執照(86峽農使字第00000號),故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105年7月7日其他登記事項有系爭註記。
四、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由上開法令可知,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易言之,系爭註記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