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 丰采造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琬琪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上訴人 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二、上訴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於民國105年初已變更營業所地址至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林口區址),卻於同年9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記載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泰山區址),雖經第三人輾轉交付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381號支付命令使伊得以遵期聲明異議,惟其後伊均未收受其他通知,致遭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原法院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營業所已遷至林口區址,故意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為不實之記載,致伊無法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等情,並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催收信函信封為證。原審經調取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391號及106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卷宗,斟酌卷宗內所附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表、戶籍謄本及聲明異議狀等文書,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上訴人設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均為泰山區址,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記載該址為送達處所,認定上訴人確以泰山區址為送達地址,上訴人所提上開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地址僅為送貨地址,該銷貨單之訂單日期及催款信函日期均在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無從據認係上訴人當時之送達處所,上訴人就其有將營業處所遷至林口區址,並被上訴人明知卻故意隱匿其送達處所等節,均未舉證以為證明,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須調查、斟酌上開民事卷宗所附資料,始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依首開說明,自不得遽指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疪,上訴人請求發回原審(見本院107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