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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周啟忠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鴻基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83 年2月14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號卷《下稱基隆卷》第3至

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 萬(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一部請求之意思,且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水旺、周啟東、周啟亮、周信良、周信昱及周信德(周信良以次3 人下稱周信良等3 人,並與周水旺、周啟東、周啟亮合稱周水旺等6 人)於83年2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提供重劃前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應有面積計約2680坪)興建「壯觀台北第二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被上訴人負責土地規劃、設計、開發及住宅、店鋪、車位等之建造與銷售事宜。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約日起3年6個月期間內建築完工及交屋,並取得銀行撥付之房屋貸款,伊與周水旺等6 人可按各自提供住宅區建地坪數取得每坪18萬元之地價。被上訴人未遵期自簽約日起3年6個月即86年8 月13日前建築完成並申請銀行撥付貸款,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按日以伊提供土地未付價款千分之一計付賠償金予伊及周水旺等6 人。伊因被上訴人原訂系爭建案第4期竣工日期將屆,仍未動工,遂於86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再簽約延長竣工期間2年(下稱86年4月28日契約),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動工,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行使權利。伊提供上開小段113-3、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換算面積各為476.5平方公尺、413.5 平方公尺;於84年12月12日合併至同小段112地號,再於87年6月19日辦理土地重測變更為基隆市○○區○○路段○○○○號、面積1萬2255.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28 ,折合為232.8坪,下稱系爭土地)供系爭建案第4 期基地使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16日起訴時回溯15年,按日以4萬1904元計付共1億9686萬4992元之違約金,並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即自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計付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解決逾期完工問題,於87年6 月30日與周啟東、周啟亮、上訴人、周信良等3人(下稱周啟東等6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就已動工之系爭建案第2期、第3期土地部分,由周啟東等6人以2億4550萬7599元作價轉讓與訴外人陳朝亨、陳致遠、陳致超及陳致祥等人(下稱陳朝亨等4人),就尚未動工之第4期土地部分,則由周啟東等6 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沒收定金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及陳朝亨等4 人就系爭建案逾期完工衍生爭議業以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伊對上訴人不負給付違約金義務;如認上訴人仍得請求違約金,其違約金請求權自86年8 月13日起至起訴時止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㈢(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㈠上訴人、周水旺等6 人於83年2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合作開發基隆市安樂區37筆土地(總面積約1 萬1580坪),其中上訴人與周水旺等6 人所有應有部分面積計2680坪,預計開發建案名稱為「壯觀台北第二期」,由被上訴人負責土地規劃、設計、開發、建造及銷售事宜。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約日起,最長不逾3年6月(即86年8 月13日前)建築全部完工及交屋,取得銀行撥付貸款,上訴人與周水旺等6 人可按每人提供住宅區建地坪數,取得每坪18萬元之地價。

㈡重劃前坐落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113-3 、291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84年12月12日與他筆土地合併至同小段112地號土地,再於87年6月19日辦理土地重測變更為基隆市○○區○○路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12萬2255.67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萬分之628,折合約232.821坪。於103年11月21日因拍賣由陳致遠拍定取得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未於86年8月13日完工。

㈣被上訴人於87年6 月30日與周啟東等6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周水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死亡),於第2 條約定壯觀台北第2、3期(即系爭契約第1、2批次土地)已興建完成之土地部分,由周家作價以2億4550萬7599元讓與陳朝亨等4人;於第5條約定:「原契約(指系爭契約)第4期土地部分,合作期限已過,三方同意另案處理」。

㈤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若為肯定,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協議書第5 條真意係因系爭契約原訂竣工期限業已屆至

,三方同意日後若要合作就再重新議約,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違約未遵期完成系爭建案業已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周啟東、周

啟忠、周啟亮、周信良、周信德、周信昱(以下簡稱甲方);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陳朝亨、陳致遠、陳致超、陳致祥(以下簡稱丙方)。茲因甲、乙方於民國83年2月14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乙方未於86年8月14日期限內付清全部總價之後續事宜,三方同意簽定下列協議條款」等詞(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於86年8 月13日前將系爭建案全部完工及交屋,始由周啟東等6人、陳朝亨等4人及被上訴人於8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據證人即參與締結系爭協議書之陳朝亨證稱:「當時我們陳家和周家都是系爭建案的地主,與被上訴人合建開發系爭建案,系爭建案第2、3期部分有興建一部分,但後來因為時機不好,第2、3期大部分的房屋都還沒有蓋好,已經蓋好的只有第1 期,且還有部分沒有銷售完,另外第4 期的土地根本就還沒有開工,等了一陣子也沒有聽到建商(指被上訴人)有下文,我認為不能再這樣等下去,我就聯絡周家與被上訴人看要如何解決。但被上訴人也沒有錢來賠償,後來我們就議定這份協議書」、「原來合作開發的土地,其中第2、3期尚未完工部分均由陳家買下,就已開工尚未完成部分繼續興建,並負責交付給購買預售屋的客戶,第4 期土地部分根本就沒有開工,建商也破產了,無法繼續興建,也沒有錢賠償,我們陳家也沒有意願幫忙處理第4 期土地,所以就簽訂該協議書一併解決處理建商逾期未完工的問題,並由陳家跟周家各自拿回第4 期自己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協議書第2、3、4條是解決系爭建案第2、3期土地問題,第5條是解決系爭建案第4期土地問題(見本院卷第172頁),顯然周啟東等6人、陳朝亨等4人係為因應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且無力繼續興建系爭建案,為防止爭執發生,始與被上訴人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不盡相同,堪認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契約,應屬創設關於被上訴人不能繼續完成系爭建案開發之善後方針而為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就系爭契約變更部分內容,以因應情事變更後之契約增補條款性質,應定性為契約變更之性質云云,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朝亨等4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作價購買系

爭建案第2、3期周家土地持分,與地主沒收定金無涉,且系爭建案第1至4期公共設施是整體規劃,故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周家仍保留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持分土地及設備權利,並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第4期土地暫緩另案處理,三方並未處理系爭建案第4期土地之分配款,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第4期土地部分另案處理,係指兩造簽訂86年4月28日契約同意展延2年再推出系爭建案第4期,並未以系爭協議書一併處理,被上訴人未遵期於展延2年後推出系爭建案第4期,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行使權利等語。惟:

⑴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契約(即系爭契約)甲方所提

供之第一批土地(壯觀台北第二期基地)與第二批土地(壯觀台北第三期基地),其現況之產權與原契約之權利義務,甲方願作價新臺幣貳億肆仟伍佰伍拾萬零柒仟伍佰玖拾玖元整,全部轉讓予丙方,乙方無異議」,第5 條則約定:「原契約第四期土地部分,合作期限已過,三方同意另案處理」。據證人陳朝亨證稱:「系爭建案陳家提供大部分的土地,周家是少數的土地共有人,我們陳家對於購買預售屋的客戶要負責任,所以就出錢代替建商賠償周家,原本我只願意給1億多元,但是周家不滿意,我才把錢加到2億多,所以才有第2條的約定,同時第4期土地部分,大家則同意不再興建;當初系爭建案是採預售方式,建商為了節稅,所以土地、房屋各自算價款,陳家及周家地主其實都有拿到購買戶所繳的土地預售款。周家認為建商要解決不能繼續興建的問題,但是建商就是沒有解決的能力,我是為了要維護預售購買戶的權益,才把金額加到2 億多元」、「(周家)地主沒收的定金就已經包含在第2條的2億多元內;其實所有的問題,包含建商就第4 期土地違約未開工部分,建商在系爭建案合建契約所有的責任都在第2條一併處理掉」、「這2億多元是包含定金、土地價款及建商的賠償,這些都是建商應該要負的責任,都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系爭建案第2、3期業已開工興建,第4 期則尚未動工,被上訴人已遲延完成系爭建案且無力續建及賠償,為解決系爭建案全部善後事宜,始由陳朝亨等4人給付2 億4550萬7599元予周啟東等6人,除系爭協議書第6條另有約定外,概括取得上訴人及周水旺等6人因系爭建案第2、3期已興建部分之產權及權利義務。上訴人否認證人陳朝亨該部分證詞真正,並主張該筆款項僅係用來購買系爭建案第2、3期周家土地持分,而與地主沒收定金無涉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按系爭建案第4期(即系

爭契約所稱第3 批)土地持分面積769.55平方公尺主張權利義務與負擔義務,有系爭協議書附件「壯觀台北第二、三、四期興建用地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而陳朝亨等4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周啟東等6人2億4550萬7599元,上訴人並領得其中739 萬8700元等情,亦有周啟東等6人於87年6月30日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8頁),並經證人陳朝亨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0 頁);上訴人復自認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若乙方(指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第4條之付款條件與期限,甲方(指上訴人與周水旺等6 人)除得解除本契約並即時撤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得沒收第3條第1款所約定之定金,因而致使甲方遭受之一切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付定金(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基隆卷第8 頁反面);衡以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103 年11月21日系爭土地遭拍賣前,從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供系爭建案第4 期基地使用,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倘若系爭協議書第2 條僅係陳朝亨等4 人用來購買系爭建案第2、3期周家提供之土地產權,而不包含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第4 期相關違約賠償,何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並未排除上訴人受領陳朝亨等4人給付金錢之權利,上訴人又豈能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所示負擔義務即得分得上開款項;遑論其他周家及陳家地主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從未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陳朝亨等4人給付作價款不包括周啟東等6人應領取之沒收款定金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洵不足採。證人陳朝亨復證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另案處理的意思是指日後時機好了,大家可以再來談繼續興建,或者共同出售第4期土地」、「陳家持有第4期土地現在還登記在陳家名下,基隆土地到目前時機還不太好,閒置沒有出售亦無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建案第4 期所需用地仍各自登記在所有人名下,並無歸還或領回問題(見本院卷第220 頁),顯然三方係就已完工之第2、3期部分業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以作價方式處理包括沒收定金、土地價款及損害賠償之問題,第4 期土地部分則因尚未動工,仍登記各地主名下並各自管領,日後三方另行洽商是否繼續興建或共同出售土地,始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合作期限已過,三方同意另案處理」。至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原契約第15條之公共設施持分土地及設備,甲方保留應有之權利」,對照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土地開發案案"壯觀台北"對住戶所提供之公共(誤載為「供」)設施…雙方約定由甲方(指上訴人及周水旺等6人)提供土地,乙方(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應有之設備,並同意無條件捐給由甲乙雙方共同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等旨(見基隆卷第8頁反面),應係就系爭建案已開工第2、

3 期部分所為特約,不包含尚未動工仍登記各地主名下之系爭建案第4 期需用基地部分,自屬當然。是被上訴人抗辯:

三方締結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真意,應係系爭契約原訂竣工期限業已屆至,三方同意日後若要合作就再重新議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7、157頁),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復以:依證人陳朝亨於83年5月1日簽署備忘錄及周啟

東等6 人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可知被上訴人將原本欲充作定金之780萬元以伊應承購畸零地73.35坪,共需花費519萬3180元為由逕予扣除,實際上伊僅需購買畸零地14.11坪,費用共計67萬8310元,且畸零地之購置並非專對第4 期而設,而係針對系爭建案整體公共設施規劃,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定金,伊亦無從沒收定金云云,並提出該備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45頁)。惟: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沒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付定金,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所約定之定金,並無按系爭建案興建進度區分期別,其空言主張定金沒收範圍係第1至3期,不包括第4 期,故系爭協議書第5條始約定第4期部分另案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無以憑採;又系爭同意書前言記載:「立同意書人:周啟東、周啟忠(即上訴人)、周啟亮、周信良、周信德、周信昱等六人,依據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松府建設及陳朝亨等四人所訂立協議書,取得壯觀台北第二期及第三期土地持分轉讓陳朝亨等四人之價金新台幣貳億肆仟伍佰伍拾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整,經會商後,由周啟東決定分配如下表…」等詞(見原審卷38頁),立同意書人既係周啟東等6人,應係周啟東等6人內部間決定如何分配陳朝亨等4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付2 億4550萬7599元之文書,亦無陳朝亨向上訴人購買國有畸零地坪數及每坪價金之記載,且陳朝亨僅係擔任見證人,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並無拘束被上訴人或陳朝亨之效力,此觀系爭同意書文末記載「簽訂本同意書人全體均認識全部土地皆係周水旺老先生之財產,同意書人皆心懷感恩之念…自簽訂本同意書之日起,皆拋棄己見,以現狀持有之情形,和睦相處…」等語益明。尚難因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分配項目,遽謂陳朝亨等4 人給付作價款與周啟東等6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沒收定金無涉。至上訴人提出陳朝亨製作之備忘錄係於83年5月1日書立,距離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簽訂相隔逾4年,其中第4項記載:「國有畸零地由周水旺以外之四位(應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周水旺4位子女)承購,其本息由四人共同負擔,自每人780萬元扣除。全部293.4坪,每人73.35坪,每坪70,800/坪×73.35坪=5,193,180,7,800,000-5,193,180=2,606,820」等詞,亦與系爭同意書項目(四)欄記載之每坪18萬元不符;遑論上訴人與陳朝亨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認定該備忘錄係陳朝亨就上訴人家族成員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國有畸零地時,記錄每人擬購面積坪數及每坪金額之計算文件,並非承諾應向上訴人價購國有畸零地之坪數,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9 頁)。是上開證據尚無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執此主張並未收受定金,亦無從收受定金云云,難以採信。

⑷上訴人復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稱第4期土地部分另案處理,

係指兩造另行簽訂86年4月28日契約書,並同意自86年8月14日起算2年內再推出,伊如何能於8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86年4 月28日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主動找伊要解決系爭建案尚未開工即第4期部分,並提議如果伊無法繼續完成第4 期,希望可以找他人接手,伊希望再給予2年時間,故簽訂86年4月28日契約書,但2年期間尚未屆至,兩造及其他周家地主即於87年6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併解決整個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86年4月28日契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指上訴人)願提供附件一土地清冊所示之基地,與乙方(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壯觀台北』第四期高級電梯住宅…」、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自86年8月14日起算2 年內推出;如乙方無法於該期限內推出,建照執照願無條件歸地主所有」;再衡以被上訴人簽訂86年4 月28日契約書後,始與周啟東等6人及陳朝亨等4人於8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第4期土地三方同意另案處理,並斟酌上訴人於8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長達近20年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或行使86年4 月28日契約書之權利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⒋準此,兩造及陳朝亨等4 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行使及負擔之

權利義務,乃肇因被上訴人遲誤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限,不能繼續完成系爭建案所生糾紛,為防止爭執,互為讓步之結果,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就系爭建案第2、3期因已動工,遂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周啟東等6人將現況產權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作價轉讓與陳朝亨等4人,至第4期尚未開工興建部分,則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因系爭契約原訂合作期限即付清土地總價期限已屆至,三方同意俟將來再決定是否另行合作興建並須另行約定,始為三方當事人締約真意,並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姑不論兩造是否有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容上訴人再事翻異,更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成系爭建案第4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