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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 訴 人 麒騰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義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上訴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5,714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及100 年

7 月20日簽訂東興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合約(下稱東興國小工程合約)、富米建設(生態城案)發展研究設施新建工程合約(下稱富米工程合約),由伊安裝施作東興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下稱東興國小工程),及富米建設(生態城案)發展研究設施新建工程(下稱富米工程)之弱電工程(下分稱東興國小弱電工程、富米弱電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交付,惟被上訴人故意不進行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其已經驗收,伊得依東興國小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款、第17條、第13條第1 款、富米工程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東興國小工程合約保留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富米工程合約保留款43萬5,714 元,合計68萬5,714 元;縱認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9 月26日及同年8 月16日分別驗收東興國小弱電工程及富米弱電工程,然依兩造約定,伊應於1 年保固期間即104 年9 月26日及同年8 月16日屆滿後始能請求給付上開保留款,伊於106 年8月2 日在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5,7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5,7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10日即完成東興國小弱電工程,並經業主即新竹縣政府於103年9月26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即得請求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且其亦於105年4月10日請領半數保留款25萬元,伊否認需待保固期1年期滿即104年9月26日後上訴人始得請領25萬元保留款。又伊於103年2月18日已交屋與富米生態城園區(下稱富米社區)住戶,再於同年8月16日經業主即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將公共設施點交富米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1月10日完成機器安裝及驗收後即得請求富米工程合約尾款43萬5,714元。詎上訴人延至106年8月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或尾款,均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分別於102年8月15日及100年7月20日簽訂東興國小工程合約及富米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施作弱電工程,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東興國小工程合約及富米工程合約尚分別有25萬元及43萬5,714元工程款未領取。新竹縣政府於103年9月26日就東興國小工程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與富米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並起算保固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22、123、124頁),並有東興國小工程合約、富米工程合約、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新竹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5-15頁、原審建字卷第22、35、67、69頁)為證,信屬實在。

四、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東興國小工程合約保留款25萬元部分

1、查東興國小工程合約第5條第3款、第8款及第17條分別約定:「乙方(上訴人)之估驗請款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保固保證票: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十七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付第五條第(8)項所載之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於保固期間屆滿,乙方結清依本約或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見原審司促卷第13-15頁),故上訴人施作東興國小弱電工程之工程款乃保留其中10%作為保留款,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簽發授權本票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10%保留款,上訴人簽發之保固保證本票應於保固期滿結清欠款後,被上訴人始無息發還上訴人。

2、次查,證人高興明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以前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98年間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東興國小工程自施工至完工均由伊擔任被上訴人專案工地主任,上訴人係弱電工程之施工廠商,東興國小於103 年9 月26日驗收完成,新竹縣政府辦理驗收過程中,伊及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其他人員均到場參與驗收,被上訴人不會另與上訴人辦理,都是與新竹縣政府驗收時會同驗收,倘另對上訴人驗收勢必先於業主辦理,如此上訴人之保固期間會先於被上訴人對新竹縣政府之保固期間屆至,對被上訴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故新竹縣政府驗收東興國小工程程序中,上訴人已受通知並到場參與,而東興國小工程經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9 月26日驗收完成,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6日已依東興國小工程合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被上訴人)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見原審司促卷第14頁背面),辦理驗收東興國小弱電工程完成。

3、證人高興明復證稱:上訴人每期請款金額均保留10%作為保留款,再將保留款轉為保固款,上訴人毋庸另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證票與被上訴人,待驗收後1年始能請領該保留款,東興國小工程係於103年9月26日驗收完成,迄104年9月26日以後始能請領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58-162頁),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迄未開立保固保證票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7頁),然上訴人於105年4月10日請領保留款5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斯時已逾1年保固期間,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建字卷第35頁),可見上訴人確於103 年9 月26日驗收完成經1 年保固期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保留款,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5萬元,核與證人高興明上開證稱兩造約定以保留款代替保固保證票,上訴人毋庸另出具保固保證票等情相符,其證言尚可憑採。是兩造已約定將東興國小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之10% 工程款之保留款,代替上訴人應依同合約第5條第8 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後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本票,故上訴人請求該保留款之要件為依同合約第17條約定,於103 年9 月26日驗收完成1 年保固期滿結清積欠款項後始得請求,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有何需扣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東興國小弱電工程已於103 年9 月26日驗收完成,並經1 年保固期間於104 年9 月26日期滿,其得依東興國小合約第5 條第3 、8 款、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5萬元,自屬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富米工程合約工程款43萬5,714元部分

1、富米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Ⅰ配線完工後;甲方(被上訴人)付總價款30%工程款。…Ⅱ機器安裝簽收後;甲方再付總價款60%工程款。…Ⅲ機器安裝並驗收完畢後;甲方再付尾款10%…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於同合約第10條售後服務約定:「Ⅰ乙方(上訴人)提供之器材於驗收完畢後起一年之保證及服務」(見原審司促卷第6頁),故上訴人依富米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於工程驗收完畢後本得請領全部之工程款,並於驗收後起算1 年之保證及服務期間。

2、惟查,證人朱茂榕於本院證稱:伊於100 年至103 年底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擔任富米工程案之工地負責人,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富米弱電工程,被上訴人與客戶驗收弱電部分工程,會請廠商提供測試器具,廠商亦知悉該器具係供被上訴人與富米社區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辦理驗收使用,就該驗收之初驗缺失被上訴人會分配給負責包商修繕,再與住戶及管理委員會進行複驗,原則上不會請廠商到場,被上訴人及業主富米公司並未另對上訴人單獨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162 、164 頁);核與證人朱茂榕在另案訴外人友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富米工程係由伊代表被上訴人及富米公司,與富米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辦理驗收,因為被上訴人與富米公司是同一老闆,被上訴人一般不會與廠商進行驗收,因希望其與廠商之保固期間起算,與富米公司對客戶之期間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被上訴人驗收富米弱電工程之程序,係合併於被上訴人與富米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程序中辦理,由上訴人提供辦理驗收弱電工程所需器具及修繕初驗缺失,被上訴人不另與上訴人進行驗收。

3、次查,被上訴人之業主富米公司於103年8月18日發函富米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副本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富米社區公共設施保固期自103年8月16日起算,為期1年,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朱茂榕並證稱:被上訴人及富米公司先進行富米社區住戶部分之驗收,驗收後幫忙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再針對社區公共設施部分驗收,該公共設施土建部分於103年8月16日驗收,但機電工程部分,因富米社區管理委員會一直拖延驗收,富米公司遂直接發函與該管理委員會,表示自103年8月16日起算保固,日後如有問題即轉為保固維修處理,被上訴人之機電工程下包廠商之保固期亦自103年8月16日起算,機電工程廠商包括上訴人等,各該廠商會很注意伊與業主之驗收時間,以確認發款時間(見本院卷第164-166頁)等語,再佐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已向被上訴人請領驗收款5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建字卷第67頁),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雖未驗收富米社區機電部分之公共設施完成,然認此係因管理委員會拖延所致,遂逕認此部分工程亦驗收完畢自103年8月16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上訴人對此亦為知悉,並認被上訴人亦於103年8月16日驗收上訴人施作之富米弱電工程,而於同年11月10日請求給付驗收款50萬元,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如數核付在案,是上訴人施作之富米弱電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

103 年8月16日驗收完成。

4、末查,證人朱茂榕復證稱:上訴人請領富米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時,伊會扣一成保留款迄保固期滿1 年後始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不會依合約第6 條約定,會保留一成工程款作為保留款,被上訴人亦不會要求廠商出具保固保證票,因開票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尚需起訴請求,故使用保留款方式,兩造均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10% 作為保留款,待保固1 年期滿後始能請領(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歷次依工程進度分批請款時,大多未獲全額給付,而有扣除保留金額未付之情,是上訴人固於103 年11月10日申請並獲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驗收款,然該50萬元給付後,上訴人仍有「累計保留金額」計43萬5,714 元之尾款款項未領取(見原審建字卷第60-67 頁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且上訴人依富米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確負有提供驗收完畢後1 年之保證及服務之售後服務義務,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並未出具保固保證票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情相符,堪認證人朱茂榕上開證言尚可憑信。是兩造已另約定上訴人之富米弱電工程經驗收後,被上訴人尚保留其中43萬5,714 元尾款作為保留款,且須待富米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之1 年保證及服務期間經過且上訴人無應負之保固責任後,始能全數領回,則上訴人主張富米弱電工程自103 年8 月1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起算1 年保固期間迄104 年8 月16日屆至,並無應負之保固責任,其得依富米工程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尾款或保留款43萬5,714 元,自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東興國小工程合約保留款25萬元及富米工程合約工程尾款43萬5,714 元,至遲分別於103 年

8 月26日及同年11月10日即得為請求,上訴人延至106 年

8 月2 日始對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均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云云,惟上訴人請求之東興國小工程合約保留款及富米工程合約保留款請求權,應分別自保固期滿即104 年9 月26日及同年8 月16日之後始得行使,已如前述,計至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106 年8 月2 日(見原審司促卷第1 頁),未逾被上訴人所述之2 年時效。被上訴人固否認證人高興明及朱茂榕證言之真正,辯稱東興國小及富米工程均有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各6 家於104 年9 月26日、同年8 月16日保固期滿前即獲給付保留款云云,惟兩造間東興國小、富米工程合約關係,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已難逕以其他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認定本件兩造契約內容;再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支付東興國小工程下包廠商鎰盛有限公司(下稱鎰盛公司)、鑫霸工程行、全隆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全隆公司)、安康企業社等4 家廠商之保留款請領時間係在102 年10月10日至103 年8 月10日之間(見本院卷第223 頁之明細表、第227 、231 、235-241 頁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早於新竹縣政府103 年9 月26日驗收完成日期;另被上訴人稱其支付富米工程下包廠商鎰盛公司、鼎盛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新築建材有限公司、山峰企業社、國山工程行及安康企業社等6 家廠商之保留款時間,更均早於被上訴人起算富米工程公共設施保固期之

103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23 頁之明細表、第265-277頁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均與東興國小工程合約第5條第3 款、富米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於驗收後始得請求給付保留款或工程尾款不符,尤難認被上訴人與各該廠商間就返還保留款之約定要件與兩造相同,尚無足據以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東興國小合約第5 條第3 款、第17條及富米工程合約第6 條第3 款,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東興國小工程保留款25萬元及富米工程尾款43萬5,714 元,合計68萬5,714 元(250,000+435,714=685,714),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見原審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