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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羅龍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瓊珠

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李莊琴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面積分別為七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及二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共九十四點一九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壹元。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就其備位聲明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被上訴人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以下逕稱姓名,合稱陳瓊珠等十人)給付5包稻穀,嗣於上訴程序中,以早期「1包稻穀」為「100台斤」,故5年租金為500台斤稻穀為由,將5包稻穀更正為500台斤稻穀(見本院卷三第267、268、48

8、489頁),以符合訴之聲明特定原則,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勝陽(以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馬偕博士於清領時期西元1879年左右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教堂,作為三峽教會宣教之用,至日治時期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在土地台帳登記業主為耶蘇基督信民,管理人為曹勇,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10月4日管理人變更為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四人(下稱曹養等四人)。三峽教會信徒辦理地政登記,因基督教當時為新傳入宗教,地政人員不知如何填寫教會組織較為適當,因此以「耶蘇基督信民」為所有權人登記,所列管理人曹養等四人均為當時三峽教會信眾。嗣因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不敷聚會使用,三峽教會另覓新址,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民國初年出租給陳福田(為被上訴人之長輩),約定租金為1年1包稻穀。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均同)45年陳福田過世,三峽教會將前述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給陳施春(下稱系爭租約)。三峽教會可能將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8號房屋(下分別稱126號房屋、128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售予陳金塗(即陳施春之夫),然未出賣系爭土地。爾後陳施春斷續繳納幾次租金,並分別繳過新臺幣(下同)5,358元、16,074元充為84年及85、86、87年地價稅之租金外,均未繳納租金。又,三峽教會乃伊下屬之地方教會,且未依法設立財團法人,故三峽教會轄下所有之財產,均屬伊所有。伊曾於104年間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因未終止系爭租約、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程序缺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3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前訴訟)判決駁回伊之訴確定(下稱前判決),但前判決業已實質肯定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租約存在,已生爭點效。故伊於106年再發函請求陳施春之繼承人即陳瓊珠等十人於14日內繳納87至105年共18年租金即18包稻穀,經陳瓊珠等十人發函拒絕,且亦未繳租,伊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且因系爭房屋為陳金塗所有,而陳金塗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全體,故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日起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8,229元;縱認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與陳施春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並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終止,則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55條請求陳瓊珠等十人應自附圖所示687及687⑴之土地遷出,並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依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嗣後稱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係口誤及誤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租金即500台斤稻穀(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起訴日起至返還上訴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229元。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①陳瓊珠等十人應自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土地共94.19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②陳瓊珠等十人應給付上訴人500台斤稻穀。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郁

瑤、陳雍妮、陳彥亦、李莊琴則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確為曹養個人所有,嗣由曹養之孫曹添旺繼承,陳金塗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間(民國29年),向曹添旺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意思主義法理,陳金塗早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產權,且因當時地政法規,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不以登記為必要,故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係依日據時期用以課稅之土地台帳轉登錄,因陳金塗知識不高,致未能發現土地總登記時其並非登記名義人,並非陳金塗未受買受系土地,而自60多年起迄87、88年止,所有系爭土地地價稅都是伊等繳交給稅捐單位,後因三峽老街很繁榮,上訴人才開始搶著要付地價稅,企圖以製造系爭土地地價稅都是由上訴人繳交的假象。又三峽教會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施春,陳施春從未繳納過「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三峽教會硬要陳施春參加82年7月18日會議,要求陳施春購買系爭土地,陳施春因知陳金塗早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不同意並憤而提早離席,上訴人所提該次會議紀錄,係上訴人事後隨意編纂。伊等之家族為三峽之望族及大地主,陳金塗於40年間買受28筆不動產及坐落礁溪之房屋,詎料政府忽然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造成陳金塗所買受之土地一瞬間化為烏有,陳金塗資力雄厚,若僅買受蘆葦屋而未買土地,顯與常理不符,且不符當時日本之土地政策及思想。況陳金塗於40年間將原來之蘆葦屋改建成磚造屋,若陳金塗僅有土地承租權,其行為亦不符常理,且陳金塗改建時並無任何人向其主張權利,故陳金塗確實有買受系爭土地。另「耶蘇基督信民」係自然人,非團體或組織,馬偕博士並未成立三峽教會,上訴人或三峽教會或「耶蘇聖教」與「耶蘇基督信民」並非同一,上訴人亦不等於三峽教會,三峽教會亦不曾在系爭土地聚會或成立教會或禮拜堂,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前後矛盾及漏洞百出,不可採信。而伊等探詢三峽鎮志製作方式,竟發現三峽鎮志有關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一百多年前歷史問題都詢問未受過嚴格治史學方法及基督教長會教會信徒之年僅60餘歲之李芳謀,李芳謀亦僅提供其所知悉之傳聞予三峽鎮志,故伊等否認三峽鎮志中關於李芳謀對基督教長老教會之相關記載為真實。另上訴人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縱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勝陽未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1頁)㈠陳金塗、陳施春為夫妻,陳金塗於78年4月25日死亡,陳施

春、陳勝邦(陳金塗、陳施春之長子)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69頁)。

㈡陳勝邦於97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即李莊琴、子女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69頁)。

㈢陳施春於98年4月5日死亡,陳瓊珠等十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㈣系爭房屋原為陳金塗所有,陳金塗過世後,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二第14、1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有無無權占有,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且得以提起本件訴訟解決之,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⒈上訴人主張基督長老教會為馬偕博士於民國前所創設,其組

織可區分為總會、中會及地方教會,又約於西元1876年左右創立基督長老教會三峽之地方教會,嗣於55年間,待上訴人設立財團法人後,依基督教長老教會之組織運作,該三峽教會即成為上訴人所屬之地方教會之一,關於三峽教會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皆歸屬於上訴人所屬之法人乙情,業據提出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120週年紀念刊節本、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網站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1頁),足以採信。

⒉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

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台帳及目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耶蘇基督信民」,該「耶蘇基督信民」應即為「上訴人所轄之三峽長老教會」,當時臺灣地區尚無完整的教會組織,受理之公務員亦不懂,才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因三峽教會約於西元187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至今相隔138年,歷經清領、日治、光復三段截然不同統治背景,應有降低舉證責任之適用等語,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在土地台帳登記業主(即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管理人為曹勇,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10月4日管理人變更為曹養等四人迄今,此有前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是系爭土地自於台帳登記迄今,已逾百年,當時所登記之「耶蘇基督信民」究為何?確實有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舉證困難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自屬有據。是基於以下理由,足認上訴人主張,可以採信:

⑴「耶蘇基督信民」按其文義係指信奉耶蘇基督之信徒,且設

有管理人,若是屬自然人直接以共有方式登記即可,足見此應是信奉耶蘇基督之宗教組織或團體,而非自然人。又三峽舊名為「三角湧」,依據三峽鎮志記載,日據時期新北市三峽區僅有「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信奉耶蘇基督,而無其他教派,且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為馬偕博士(中文為偕叡理博士)為開設,該教會並於三角湧設置禮拜堂,此有三峽鎮志節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0、351、352、358頁)。再者,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都是三峽教會之信徒,此亦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刊物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1、343、345、346頁)。另從馬偕日記、三峽鎮志、三峽教會120週年紀念冊、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網站資料交互比對(見本院卷一第217、350、351、358、413、525頁),雖略有出入,然實因年代久遠,且僅係關於系爭土地之前,馬偕曾在三峽區購屋設立禮拜堂之差異,對於馬偕有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禮拜堂乙情,應無矛盾之處。綜上以觀,足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屬三峽教會間確有密切關連。

⑵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李芳謀於前訴訟證述:伊是第四代基督徒,從出生到現在64歲一直在三峽教會聚會,擔任擔任執事及長老總共將近30年,第一代基督徒是劉桂霖,是伊外曾祖父,三峽教會從一開始到現在曾經的聚會地點,第1間是在民權街126、128號聚會。第2間在民權街144巷3號聚會。第3間目前在民族街1號聚會,這間是41年建成的。因為當初登記人員不曉得基督教的組織要怎麼寫,所以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一同,管理人曹養等四人。長老教會總會在西元1917年第17次會議紀錄就有把當初耶蘇聖教改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以臺北有的有改,例如新莊、新店教會就有去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人的名字從耶蘇聖教改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而三峽教會部分,因為三峽教會的管理人有些已經搬離,有些已經過世,就沒有去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名字,所以就一直沿用耶蘇基督信民這個的名字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378、381頁)。又證人蘇肅修於前訴訟證稱:伊有在三峽教會聚會,是第三代,從伊祖父蘇城到現在。民權街

126、128號是之前馬偕博士在加拿大募款後在三峽買土地蓋房子作為聚會用,伊是聽伊祖父講的,伊祖父過世時伊16歲。民權街126、128號房屋當初蓋好時已經交給四個委員管理,作為聚會所,後來因為太小間,就在山邊又蓋一間,原來那間就租人。伊不知道民權街126、128號為何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但伊聽祖父說是因為當時人們不清楚基督教的組織所以就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385頁)。以及證人謝英妙於前訴訟證稱:伊有在三峽教會聚會,並擔任執事30多年,是第二代,伊父母也是,伊聽父母說他們一開始是在民權街126、128號聚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互核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關於百年前當時民權街126、128號房屋之使用情況、以及關於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與未更名之原因,距今已年代久遠,舉證困難,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就渠等親身聽聞知悉當時情況之親人之陳述作證,皆經命具結在卷,且均為當時管理人或固有教友之後代,對過往歷史較外人知悉,雖身為三峽教會之信徒兼執事、長老,但尚難認與本件訴訟結果有何重大利害關係,自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堪認渠等所為證述內容,應屬事實,足以採信。

⑶再據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其內容業已明

確記載「關於民權街126號土地因陳施春已住56年議決本會同意以公告地價加3成辦理買賣,稅金由對方負擔,並需要兩個星期內答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而該次會議陳施春本人確有親自出席,並表示要回去跟兒子討論、考慮看看,事後陳施春表示要能過戶才願購買等語,亦為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所證實(見本院卷一第379、380、

385、386、391頁),足見上訴人所屬三峽教會本已打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施春,陳施春亦表示能過戶即願購買考慮看看,事後雖因過戶問題而告作罷,因此可見系爭土地屬三峽教會之權利,才會有如此決議。

⑷此外,上訴人亦已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82年更正

送達地址後,除84年至87年由陳施春以繳納地價稅抵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外,即係由上訴人所屬之三峽教會繳納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8頁,卷二第431至437、455至487頁),以及證人謝英妙並證稱:伊擔任執事同時任教會會計時,也曾經代教會繳過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可參佐。又被上訴人雖繳納60年至80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見原審卷二第67至89頁,本院卷二第549頁),然當時地價稅單有寄送至系爭房屋,但並未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因法院催繳才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另系爭土地光復後並未核發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登記濟證,已找不著乙節,因年代久遠,應屬可能。則由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堪認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之三峽教會所有無疑。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提出馬偕日記節本(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7

頁),辯稱馬偕於西元1876年10月1日至31日之日記,根本就沒有提到開設教會事,且1876年10月5日馬偕博士本人應仍在新店,及1879年12月24日之日記只記錄「閏虔益夫人回來,我和偕師母去閏虔益家」,也從未寫到1879年12月24日建立了第一座禮拜堂,足證系爭房屋是教堂,根本是子虛烏有等語。然馬偕博士日記確實有提到三角湧有興建禮拜教堂之事如下:西元1879年11月24日「越過山丘去三角湧,晚上在新禮拜堂有一個大聚會,這個禮拜堂還沒有全部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西元1882年4月9日「整夜前往。

我必須出來,在炙熱的太陽下行走,上午11點到禮拜堂。熾熱的天氣,屋裡擠滿了人,發藥品給生病的人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足見馬偕博士確實有於西元1879年11月24日在三角湧興建禮拜教堂,與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

⒋被上訴人又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27日北民宗字第1

001485629號函記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並非新北市登記設立之宗教團體,而案附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坐落地號的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與管理者是曹養等四人;惟耶蘇基督信民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是屬於不同權利主體,先予敘明。未依法登記的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的土地,現在是依法登記的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的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的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且於領取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並非依法登記的宗教性質法人,故民政局自難受理前揭地號同一主體證明書核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辯稱上開公文書有形式證據力,更充分敘明「耶蘇基督信民」與「三峽教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惟行政機關僅形式審查「耶蘇基督信民」與三峽教會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尚難以前開函文逕認三峽教會所屬之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⒌被上訴人復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要旨:「

土地登記屬地政機關之職權,登記如有錯誤情事,應由利害關係人申請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筆土地,無論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或台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申報總登記所作成之土地登記簿,均登記為『林放』所有。上訴人主張『林放』實即其祖先『林況』,因『況』與『放』台語發音相同,故登記時發生筆誤云云。果爾?允宜檢證申請地政機關查明更正。然在所有人名義經依法更正登記為『林況』以前,系爭土地仍應認係第三者『林放』所有。則上訴人以『林況』」之子孫,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放』」之遺產(即系爭土地) 共有權不存在,要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判要旨,辯稱「耶蘇基督信民」既與上訴人名稱不同,上訴人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土地登記如有錯誤,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原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並不因此錯誤登記而喪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裁判要旨均同斯旨,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堪認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耶蘇基督信民

」即為上訴人所屬之三峽教會,因三峽教會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屬上訴人內部之組織單位,因此,足認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陳金塗有無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11月14日時,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與系爭房屋改建前之舊房屋一同併

由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金塗所購得等語。而上訴人固不爭執前述舊房屋業已出售予陳金塗,惟否認有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等情。

⒉被上訴人固據提出不動產賣渡證明及領收證各乙紙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91、93頁),然該領收證記載:出據日期為昭和15年11月14日,收到買賣價金餘款400圓,其家屋買賣價金600元,總價金600圓、「領收人賣主曹添旺」、「周旋人謝張氏金桃」、「買主陳金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已表明是「家屋」買賣,及賣渡證明記載:「海山郡三峽街三峽字三峽104番第171號」、「瓦葺土角造平家建住家壹棟但二戶分全部賣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從文義上可見僅「」部分之房屋為出售之標的,因房屋無門牌,故標示土地所在以為特定。

⒊再參以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469頁),其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欲以公告地價加3成辦理買賣予陳施春,且該次會議陳施春本人亦確有親自出席,嗣並表示可辦理過戶即購買,亦據證人李芳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以及證人即該買賣之「周旋人」謝張金桃之女謝英妙於前訴訟具結證述:伊聽伊母親說三峽教會有將民權街126、128號房子賣給陳金塗、陳施春,她說只有賣房子,沒有賣土地,伊母親是該買賣之介紹人,伊當時已經懂事,伊家與陳金塗、陳施春是鄰居,伊住在民權街126、128號隔壁,口述書是伊口述,並簽名等語(見本院一第389至391),並有內容大致相符之前開口述書可佐(見本院一第463頁)。另關於日治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對象僅適用於土地,於基地與建物同一權利人時,建物基地之登記,應包括建物一併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係就建物登記所為之規範,尚難認有強制買賣建物即必須一併買賣土地之意。

⒋綜上,足認陳金塗並未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迄今均登

記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被上訴人辯稱簽立前開賣渡證明時,曹添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何況曹添旺即使為曹養之孫,然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有四人,曹養當時僅為其中一名管理人,而曹添旺得否繼承曹養之管理人身分已非無疑,遑論僅其中一名管理人更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權限,因此,被上訴人辯稱陳金塗於日治時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與陳施春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若有,是

否業經終止?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之三峽教會於45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與陳施

春間口頭訂立不定期之系爭租約,嗣陳施春死亡後,系爭租約即由陳施春之繼承人即陳瓊珠等十人繼承等語,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予被上訴人先祖陳金塗,故不可能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並未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陳金塗乙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衡情雙方確實有訂立租約之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所屬三峽教會就系爭土地與陳施春成立系爭租約

,租金為1年1包稻穀乙情,業據提出所屬三峽教會之歷次相關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其中44年4月3日時決議「舊禮拜堂(即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委任林會長老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49頁)、55年10月4日暨56年1月1日會議中均提及「調整三峽里土地地基稅(稅金外增加1包稻穀)」(見本院卷一第4

51、453頁)、56年1月8日會議提及「三峽里土地因收入的租金不到納稅金,要提高租金總是不肯所以要提出調解」(見原審卷一第241頁)、79年12月9日會議提及「有關民權街舊禮拜堂請長執會出公文必須重新打合約,租金用稅金5倍為基準」(見原審卷一第243頁)、81年1月12日會議提及「有關民權街126號舊禮拜堂,租賃自今年開始租金調整每年12,000元,拿年頭錢並發函通知陳施春女士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45頁)、87年3月15日會議提及「有關本教會民權街土地出租事宜託蘇肅修長老準備完整資料後聯絡承租人來小會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⑶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等人於前訴訟所為證詞皆稱:

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給陳施春,租金則為一年稻穀一包,所召開之會議中多次曾提及有關陳施春繳納租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0、385至387、390、391頁),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⑷據上所陳,堪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三峽教會與陳施春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乙節,足以採信。

⒉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陳施春斷續繳納幾次租金,並分別繳過5,358元、16,074元充為84年及85、86、87年地價稅之租金外,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等情,並提出收據及84年、85年、87年三峽教會現金帳本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一255至260頁),堪認上訴人與陳施春確實有合意以84年及85、86、87年地價稅作為各該年度之租金,並就前述年度租金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主張陳施春及其繼承人自88年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其於106年再發函請求陳施春之繼承人即陳瓊珠等十人於14日內繳納87至105年共18年租金即18包稻穀,經陳瓊珠等十人發函拒絕,且亦未繳租,其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其存證信函及陳瓊珠等十人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一263至300頁),是陳瓊珠等十人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且經定期催告亦不履行,而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06年8月18日送達陳瓊珠等十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23頁),因此,堪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㈤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文參照)。查被上訴人以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部分、面積共94.19平方公尺乙情,有前訴訟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前訴訟卷第二宗第87、128至129頁),足認為真正。又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8日起占有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另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西元1906年)經登記在土地台帳,並於36年7月1日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乙情,有系爭土地之日誌時期台帳、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4、376頁),至於名稱錯誤,僅係更正之問題,足認系爭土地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即有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部分,共計94.19平方公尺,自106年8月18日起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6年8月1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系爭土地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32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76頁),而107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申報地價為其80%即為10,560元(13,200×80%=10,560)。又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街之內,距三峽祖師爺廟約250公尺,走路約3、4分鐘,屬商業區,經濟繁榮,交通尚稱便利,周遭生活機能與商業機能均尚堪便利等情,此有前訴訟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前訴訟卷第二宗第87、88、105至110頁)、google地圖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三第41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堪為適當。再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⒊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全部之時即106年8月18日,系爭租約始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斯起才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此計算如下:

⑴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36天,上訴人得請求

金額為28,975元〔計算式:10,320×94.19×8%×136/365=28,9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上訴人

按月得請求金額為6,631元〔計算式:10,560×94.19×8%×1/12=6,6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975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㈦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50條返還租賃物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陳瓊珠等十人自上開土地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之約定租金500台斤稻穀,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975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3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