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坤泉
林瀟麒林毓清林慈華林蕊蘭林志鴻林志春林惠美林添財陳寶國陳建良陳玫伶陳嬿如王林玉林美玲林鄭英英林陳梅(兼林圖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靈光寺法定代理人 郭佳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靈光寺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坤泉、林瀟麒、林毓清、林慈華、林蕊蘭、林志鴻、林志春、林惠美、林添財、陳寶國、陳建良、陳玫伶、陳嬿如、王林玉、林美玲、林鄭英英、林陳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坤泉、林瀟麒、林毓清、林慈華、林蕊蘭、林志鴻、林志春、林惠美、林添財、陳寶國、陳建良、陳玫伶、陳嬿如、王林玉、林美玲、林鄭英英、林陳梅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靈光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坤泉、林瀟麒、林毓清、林慈華、林蕊蘭、林志鴻、林志春、林惠美、林添財、陳寶國、陳建良、陳玫伶、陳嬿如、王林玉、林美玲、林鄭英英、林陳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林圖證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即上訴人林陳梅,有林圖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26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61至565、569至573、633頁),林陳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林坤泉、林瀟麒、林毓清、林慈華、林蕊蘭、林志鴻、林志春
、林惠美、林添財、陳寶國、陳建良、陳玫伶、陳嬿如、王林玉、林美玲、林鄭英英、林陳梅(下合稱林坤泉等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其地號)之共有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靈光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特定部分,興建車棚、圖書館、廟主體建築物、雨遮、花圃及作為空地供己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靈光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3萬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坤泉等人2萬7,127元。原審判命靈光寺給付林坤泉等人61萬5,402元本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坤泉等人1萬3,564元;並駁回林坤泉等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坤泉等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靈光寺應再給付林坤泉等人61萬5,33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林坤泉等人1萬3,563元。
㈢靈光寺之上訴駁回。
靈光寺則以:伊前於50年12月間與訴外人李再傳、王赤牛、黃
清唯及賴水串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依序購買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所屬○○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內之部分土地,因受當時法令限制,乃於53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將前開地主分割出售而新增之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含57年間再從上開新增地號分割增編之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嗣於77年間再因重測整編為現登記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當時信徒即訴外人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及林英等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4。嗣70年間內政部函示寺廟財產以個人名義登記者准予更名,伊即陸續辦理系爭土地產權之更名登記,惟因林英於57年1月間已死亡,致迄未就其借名登記部分辦理更名。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自有權占有;縱認前開借名關係不存在,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寺廟用地,係經林英之同意,無償提供伊使用,亦非無權占有,林坤泉等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靈光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坤泉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林坤泉等人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7至79、106頁):
㈠林坤泉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62頁)。
㈡靈光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使用,其占有土地面積如附圖所
示,共計870.39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卷㈡第23、24頁)。
㈢林坤泉等人就靈光寺於本院提出之戶籍謄本、照片、牌位、佛
桌及法會紀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41、297至303、489至501頁)。
本件林坤泉等人主張靈光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特定
部分,興建廟宇及作為廟地使用多年,應給付伊自100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靈光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靈光寺與林坤泉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英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又林坤泉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靈光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再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參照)。靈光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林坤泉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英名下,既為林坤泉等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靈光寺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林坤泉等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另舉反證以資推翻。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51年間原分屬重測分割前之(改制前)臺北縣○○
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一部(其重測分割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當時所有人或共有人,依序為訴外人李再傳、黃清唯與王赤牛、賴水串,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舊式人工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62頁、原審卷㈠第82至151、198至218頁、卷㈡第187至274頁)。又訴外人吳丁輝前於50年12月22日代表靈光寺,以「靈光寺吳丁輝」之身份(即買主),與前揭重測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李再傳、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清唯與王赤牛、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賴水串(即賣主)分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坪100元之價格,向渠等依序價購上開00-0地號土地內分割約82坪(約271㎡)、00-0地號土地內分割約40坪(約132㎡)及45坪(約149㎡)、00-0地號土地內分割約250坪(約826㎡)土地為業,並於簽約時交付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支付五成價金,約定餘款俟地政機關丈量確定坪數後或於51年農曆2月底將相關證件齊備付與買主可得移轉登記時付清;賣主簽約當日即將出售部分土地點交買主整地,並負擔土地分割費用(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李再傳所立契約雖漏載出售地號,但比對後述土地分割移轉情形,堪認係指00-0地號)。51年間,李再傳自其所有00-0地號分割出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賴水串自其所有00-0地號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5頁),黃清唯與王赤牛自其2人共有00-0地號分割出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㈠第142頁);並於53年間各將前述分割新增之00-00(面積293㎡)、00-00(面積315㎡),及00-00(面積325㎡)、00-00(面積63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至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林英等4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4(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57年間,上開00-00地號再分割新增00-00、00-00地號,00-00地號再分割新增00-00、00-00地號,00-00地號再分割新增00-00、00-00、00-00地號,00-00地號再分割新增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18、121、125、129頁)。再前揭登記黃陳妙等4人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買受後,即由靈光寺占有,作為寺廟用地使用(106年4月間原審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建有靈光寺之寺廟主體建物、圖書館〈含雨遮及樓梯〉、車棚、雨遮及花圃等地上物,餘為空地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勘驗筆錄、卷㈡第23至25頁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㈡第59至85頁由林坤泉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嗣73年間,靈光寺依內政部70年7月17日台內民字第00000號函旨「有關為宗教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宗教團體所使用,並經本部證明其合於特定條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名義而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就當時登記於黃陳妙、鄭福星、吳丁生名下之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合計3/4),檢附53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初發之00-00地號(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部分)、00-00地號(黃陳妙、鄭福星部分)、00-00地號(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部分),及73年間換發之00-00地號(吳丁生部分)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75頁),暨內政部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為靈光寺所有獲准(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122至123、127至128頁)。77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合併整編為系爭土地。82年間,靈光寺再依前述內政部函文意旨,就當時仍以「吳丁生」名義登記產權之整編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檢附內政部證明書及靈光寺當時住持郭修容所立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卷㈡第185頁)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為靈光寺所有獲准(見原審卷㈠第89、93、
97、104頁)等情,分別有前揭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舊式人工登記簿、內政部函文、證明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後附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紀要)可按。
⒉林坤泉等人雖否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謂:該50年間
所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購之面積,與其後李再傳、黃清唯與王赤牛、賴水串等人辦理分割並移轉予林英、黃陳妙、鄭福星、吳丁生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不符,且系爭土地除兩造現登記持有部分外,亦仍有非登記為靈光寺所有之應有部分,亦未見靈光寺向之請求移轉,足見系爭土地當初應非靈光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林英等人名下等語。然觀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之格式、立會人、代書人、立約日期及支票付款方式均屬相同,並約定係購買所示地號之部分土地,而應辦理土地分割再為移轉登記;且李再傳、黃清唯與王赤牛、賴水串等人其後確於51年間辦理土地分割,並均於53年10月16日之同日,將分割新增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移轉予林英、黃陳妙、鄭福星、吳丁生(見原審卷㈠第140、142、144至149頁),上述高度事實吻合,顯非偶合可致,可認前開50年間以「靈光寺吳丁輝」為買主所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為真正,難以其移轉面積與該契約所定價購面積有些微差距,即認前述契約書為不可採。
⒊又證人郭立澤(即曾任靈光寺住持之郭修容之弟)結證:卷附
伊與伊姐郭修容、伊母、吳登輝(即前述「吳丁輝」,臺語「丁」、「登」二字同音,下同)等多人合照的照片(見本院卷第301頁)是在龍文寺所拍攝。伊聽伊母親說當時樹林(註:
系爭土地雖位於新北市○○區但鄰近○○區;參原審卷㈡第95至101頁)有個北極宮沒有人管理,龍文寺住持就派伊大姐、林花及吳登輝去那邊代管,後來該廟發生淹水物品耗損,地方上的人想要整理,但怕他們3人沒有地方住,便想要在北極宮後面買塊地自建寺廟,詢價結果一坪約100元,最後到底買了多大土地伊不清楚,只知道靈光寺買地蓋廟,是很多人一起出錢,伊和伊母親是將存的金塊賣掉籌款,至於林花家有無出錢伊不清楚,當時負責人是吳登輝,並由其擔任總管理,吳登輝後來有跟伊說買地時沒有登記到伊家的人,後來伊大姐與林花剃渡出家,伊大姐法號聖容、林花法號聖文,是請悟明法師幫他們剃渡的,之後伊大姐曾離開靈光寺到海明寺去念佛學院,但仍與林花一起住在靈光寺,當時靈光寺蓋了一個低矮的平房讓他們住,後來伊大姐從佛學院畢業後,林花母親請她來當靈光寺住持,她擔任靈光寺住持很久,並為了蓋靈光寺(新樓)一樓花了很多錢,70年間靈光寺一樓落成時,及後來過年時伊都有去靈光寺拜拜,都會看到林花,她住在那裡,但身體不好,就伊看來像是得了小兒麻痺等語(見本院卷第602至603頁)。另林添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訊問而具結陳述:
伊姐林花小時候跌倒撞到頭,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由於身體不好,伊父母很早就叫她吃素,並透過別人介紹去龍文寺拜拜,伊父(即林英)也有去那裡拜佛,之後可能林花身體有好轉,所以她便出家,上開在龍文寺拍攝的照片,其中有伊父母、林花及龍文寺師父洪清松(音譯),其餘伊不認識,拍攝時林花尚未出家。後來伊父親有出錢買地蓋了靈光寺,並讓林花居住,(57年間)林英去世後,其靈位放在靈光寺,伊母親林鄭罔市並曾買佛桌刻上子孫姓名致贈給靈光寺等語(見本院卷第597至599頁)。並有靈光寺所提核與上情相符之歲次乙未年(即44年;見本院卷第283頁)林英與其妻林鄭罔市、林花、郭修容、郭修容之母、郭立澤等人與當時已出家之吳丁輝及龍文寺住持洪清松(音譯)在龍文寺所攝之鍊丹砂紀念合照、郭修容及林花出家後另與吳丁輝及信眾拍攝之合照、53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初發予林英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林英之暘男三大房名義奉祀於靈光寺之林英牌位照片、正面鏍鈿(鑲貝)「靈光寺」並刻歲次己酉年(即58年;見本院卷第281頁),側面刻有林英之妻林鄭罔市與其三子林添盛、林添福、林添財,暨訴外人陳奔妹等4人之名而敬獻之大廳佛桌照片、以郭修容為戶長於49年間從○○鎮遷居「○○市○○庄00-0號」,嗣後該址整編同市○○○街○○巷○○弄○○○號」,72年間再整編為同市○○○○街○○巷○○○號(即靈光寺廟址〈見本院卷第241頁〉;以上均為改制前地址)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83年間臺北縣○○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整編)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9、483至501、697頁)。
⒋依前述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靈光寺雖於75年間始由當
時住持即管理人郭修容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載稱靈光寺於57年間建立、73年間重修(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惟實際上早於50年間其信眾(即原代管之北極宮信眾)即倡議集資購地,另建廟宇(即靈光寺),並由吳丁輝為其代表人,以靈光寺名義與重測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李再傳等人簽約購地,並支付價款,可認斯時靈光寺已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復審酌李再傳、黃清唯與王赤牛、賴水串於50年底售地後,51年即依序自其所有或共有之前揭00-0地號分割出00-00地號、00-0地號分割出00-00地號、00-0地號分割出00-00、00-00地號,再於53年間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分割新增之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林英等4人名下時,斯時系爭土地均屬「地目田」、「等則七」之農地(見原審卷㈠第140、142、144至149頁),靈光寺或該寺廟之出家僧侶均不具自耕農身份,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均無法受讓登記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再佐參前開土地自買受後即為靈光寺所占有作為寺廟用地使用(含僧侶及信眾住宿場所),如前述;靈光寺除持有系爭土地於53年間經原地主李再傳等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初發之00-00地號(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部分)、00-00地號(黃陳妙、鄭福星部分)、00-00地號(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部分)及73年間換發之00-00地號(吳丁生部分)等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75頁),亦保有系爭土地於53年間經原地主李再傳等人辦理移轉登記予林英而初發之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483至487頁)。又我國土地課稅係採地價稅及田賦雙軌制,農地課徵田賦,農地以外之土地則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條、第14條、第22條參照),嗣76年起停徵田賦,惟農地如非供農業使用或已變更地目者,則應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於57年林英亡故後,其繼承人長時間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目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現仍留存(84年以前已無存檔)之稅賦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有關林英部分所徵地價稅,於85至87年間係以林花為林英管理人核發稅單、88至100年間改以「林英之繼承人林添財」或「林添財(被繼承人:林英)」名義核發稅單,並均寄送靈光寺門牌整編前之「○○街00巷00弄0-0號」或「○○○街00巷0-0號」地址(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5、325至339頁);嗣於101年起變更為以林添財等12人(被繼承人:林英)名義核發稅單,並改送他址,林添福旋於同年6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書,要求應以土地占用人靈光寺繳納地價稅(見本院卷第315至324頁),且前述期間地價稅款實際多由靈光寺繳納,亦據其提出仍執有之88年至92年、96年至100年等地價稅繳款單據(見原審卷㈠第39至48頁)。
⒌再觀林添財陳述:當初伊父親買地蓋廟給伊大姐林花住,且一
開始之住持是林花,但因其行動不便,在廟裡受到虐待,並被人逼出寺廟,伊母親就去接她回家,照顧好後又送回靈光寺,回去後又發現被虐待,所以最後伊母親便把她接回家住,直到過世為止。另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於88年間變更為伊的名字,是家人間商量好找人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9至601頁)。
佐參卷附之林花戶籍謄本顯示,其戶籍於75年間遷出前揭靈光寺所在之「○○市○○街○○巷○○弄○○○號」,改遷入臺北市○○○○○段地址,後於92年9月間亡故(見本院卷第279頁)。
則靈光寺所在之系爭土地,倘當初確純係由53年間登記產權之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林英等4人出資購地,並因此各登記產權1/4,嗣林英復出資興建靈光寺之廟宇,並以林花為初任住持,焉會靈光寺所在之「○○市○○○00-0號(即後來依序整編之○○街00巷00弄0-0號、○○○街00巷0-0號),自49年起即均以郭修容為戶長,含林花在內等多名女性信眾則陸續入籍「寄居」。再由林花之母親林鄭罔市於75年間發現林花在靈光寺被虐待,因此將之遷址接回家中居住,林花家人並於88年間經協商決定變更系爭土地關於林英部分之納稅名義人,卻仍長期容忍靈光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持續將林英之牌位奉祀靈光寺,並參加法會(見本院卷第519至533頁),均未曾對靈光寺提出任何占用訴訟,或要求其支付償金,甚至仍指定地價稅單之送達地址為靈光寺等情綜合以觀,堪認靈光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其信眾共同集資以靈光寺之名購地,惟因當時法令限制,乃借用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林英等人之名義登記產權,實際土地使用及管理仍由其為之。嗣因內政部於70年間函示寺廟產權土地得辦理更名登記,但林英早於57年間即已亡故,因此於73年間僅就當時仍登記黃陳妙、鄭福星、吳丁生名下之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合計3/4),及至82年間仍以「吳丁生」名義登記產權之整編後000、
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先後辦理更名登記等情,應可信實。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出售後因其筆數眾多,並曾再為分割、辦理地籍圖重測整編,致使原始地號比對不易,此由附表所示土地變動沿革可證。且系爭土地復有部分業由前述產權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顯難逕辦理更名登記。是靈光寺事後縱曾以買賣為由受讓當時部分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或迄除兩造現登記持有部分外,仍有非登記為靈光寺所有之應有部分,而無向該登記名義人請求移轉之情事,亦難因此即推斷當初系爭土地確為林英、黃陳妙、鄭福星及吳丁生等人所購買,並為靈光寺所無權占用。
⒍總上,靈光寺主張伊與林坤泉等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英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關係,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本院亦無續行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林坤泉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靈光寺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林坤泉等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靈光寺應
給付林坤泉等人123萬0,732元(即61萬5,402元+61萬5,33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坤泉等人2萬7,127元(即1萬3,564元+1萬3,56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靈光寺給付林坤泉等人61萬5,402元本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坤泉等人1萬3,564元,自有未洽。靈光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林坤泉等人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靈光寺再給付林坤泉等人61萬5,33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林坤泉等人1萬3,563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林坤泉等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林坤泉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靈光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坤泉
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表:
┌──────┬───────┬────────┬───────┬───────┐│ │現登記土地地號│77年地籍圖重測前│51年分割前地號│ 備 註 ││ │…………………│……………………│…………………│…………………││ │ │①○○段○○○小│①○○段○○○│①見原審卷㈠第││【編號一】 │新北市○○區○○ 段○○○○○○號 │ 小段00-0地號│ 140、146頁 ││ │○○段000地 ↘│……………………│…………………│…………………││ │號(見原審補字│②○○段○○○小│②○○段○○○│②見原審卷㈠第││ │卷第15頁) │ 段00-00地號 │ 小段00-0地號│ 142、147頁 ││ │ │ │ │ │├──────┼───────┼────────┼───────┼───────┤│ │104年間由林坤 │①53年間以買賣為│①李再傳 │①見原審卷㈠第││ │泉等人辦畢繼承│ 由,林英、鄭福│ │ 83、119、146││ │登記,公同共有│ 星、黃陳妙、吳│ │ 頁 ││ │1/4(被繼承人 │ 丁生各登記取得│ │ ││ │林英) │ 1/4 │ │ ││所有權人暨 │…………………│………………… │…………………│…………………││應有部分 │73年間由靈光寺│②53年間以買賣為│②黃清唯3/4 │②見原審卷㈠第││ │辦理所有人名義│ 由,林英、鄭福│ 王赤牛1/4 │ 83、122、147││ │變更,登記取得│ 星、黃陳妙、吳│ │ 頁 ││ │3/4(見原審卷 │ 丁生各登記取得│ │ ││ │㈠第83、120頁 │ 1/4 │ │ ││ │) │ │ │ │├──────┼───────┼────────┼───────┼───────┤├──────┼───────┼────────┼───────┼───────┤│ │現登記土地地號│77年地籍圖重測前│51年分割前地號│ 備 註 ││ │…………………│……………………│…………………│…………………││ │ │①○○段○○○小│①○○段○○○│①見原審卷㈠第││ │ │ 段00-00地號 │ 小段00-0地號│ 212頁暨【編 ││ │ │→57年分割前地號│ │ 號一】之① ││ │ │ :同小段00-00 │ │ ││【編號二】 │新北市○○區↗│ 地號 │ │ ││ │○○段000地 ↘│………………… │…………………│…………………││ │號(見原審補字│②○○段○○○小│②○○段○○○│②見原審卷㈠第││ │卷第39頁) │ 段00-00地號段 │ 小段00-0地號│ 213頁暨【編 ││ │ │→57年分割前地號│ │ 號一】之② ││ │ │ :同小段00-00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104年間由林坤 │①53年間以買賣為│①李再傳 │①見原審卷㈠第││ │泉等人辦畢繼承│ 由,林英、鄭福│ │ 83、119、146││ │登記,公同共有│ 星、黃陳妙、吳│ │ 頁 ││ │1/4(被繼承人 │ 丁生各登記取得│ │ ││ │林英) │ 1/4 │ │ ││所有權人暨 │…………………│………………… │…………………│…………………││應有部分 │79年及82年間由│②53年間以買賣為│②黃清唯3/4 │②見原審卷㈠第││ │靈光寺依序以買│ 由,林英、鄭福│ 王赤牛1/4 │ 83、122、147││ │賣(出買人:黃│ 星、黃陳妙、吳│ │ 頁 ││ │陳妙)、所有人│ 丁生各登記取得│ │ ││ │名義變更(原登│ 1/4 │ │ ││ │記名義人吳丁生│ │ │ ││ │)為由,各登記│ │ │ ││ │取得1/4,合計 │ │ │ ││ │1/2(見原審卷 │ │ │ ││ │㈠第96至97頁)│ │ │ │└──────┴───────┴────────┴───────┴───────┘┌──────┬───────┬────────┬───────┬───────┐│ │現登記土地地號│77年地籍圖重測前│51年分割前地號│ 備 註 ││ │…………………│……………………│…………………│…………………││ │ │○○段○○○小段│ │ ││【編號三】 │新北市○○區○│00-00地號 │○○段○○○小│見原審卷㈠第12││ │○段000地號( │→57年分割前地號│段00-0地號 │9、145、149頁 ││ │見原審補字卷第│:同小段00-00地 │ │ ││ │21頁) │號 │ │ │├──────┼───────┼────────┼───────┼───────┤│ │104年間由林坤 │53年間以買賣為由│賴水串 │見原審卷㈠第85││ │泉等人辦畢繼承│,林英、鄭福星、│ │、130、144頁 ││ │登記,公同共有│黃陳妙、吳丁生各│ │ ││ │1/4 │登記取得1/4 │ │ ││ │…………………│(林花部分,嗣於│ │ ││所有權人暨 │82年間由靈光寺│76年間由林花等人│ │ ││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由,登│判決繼承;見原審│ │ ││ │記取得1/4(出 │卷㈠第131至134頁│ │ ││ │賣人吳世澤〈即│) │ │ ││ │吳丁生之分割繼│ │ │ ││ │承人〉;見原審│ │ │ ││ │卷㈠第85至86頁│ │ │ ││ │) │ │ │ │├──────┼───────┼────────┼───────┼───────┤├──────┼───────┼────────┼───────┼───────┤│ │現登記土地地號│77年地籍圖重測前│51年分割前地號│ 備 註 ││ │…………………│……………………│…………………│…………………││ │新北市○○區 ○○○段○○○小段│ │ ││【編號四】 │○○段000地號 │00-00地號 │○○段○○○小│見原審卷㈠第12││ │(見原審補字卷│→57年分割前地號│段00-0地號 │5、144、205頁 ││ │ 第27頁) │:同小段00-00地 │ │暨【編號三】 ││ │ │號 │ │ │├──────┼───────┼────────┼───────┼───────┤│ │104年間由林坤 │53年間以買賣為由│賴水串 │見原審卷㈠第 ││ │泉等人辦畢繼承│,林英、鄭福星、│ │88、127、145、││ │登記,公同共有│黃陳妙、吳丁生各│ │148頁 ││ │1/4 │登記取得1/4 │ │ ││ │…………………│ │ │ ││ │79年及82年間由│ │ │ ││所有權人暨 │靈光寺依序以買│ │ │ ││應有部分 │賣(出買人:黃│ │ │ ││ │陳妙)、所有人│ │ │ ││ │名義變更(原登│ │ │ ││ │記名義人吳丁生│ │ │ ││ │)為由,各登記│ │ │ ││ │取得1/4,合計 │ │ │ ││ │1/2(見原審卷 │ │ │ ││ │㈠第88至89頁)│ │ │ │├──────┼───────┼────────┼───────┼───────┤├──────┼───────┼────────┼───────┼───────┤│ │現登記土地地號│77年地籍圖重測前│51年分割前地號│ 備 註 ││ │…………………│……………………│…………………│…………………││【編號五】 │新北市○○區 ○○○段○○○小段│○○段○○○小│見【編號三】 ││ │○○段000地號 │00-00地號 │段00-0地號 │ ││ │(見原審補字卷│ │ │ ││ │第45頁) │ │ │ ││ │ │ │ │ │├──────┼───────┼────────┼───────┼───────┤│ │104年間由林坤 │53年間以買賣為由│賴水串 │見【編號三】 ││ │泉等人辦畢繼承│,林英、鄭福星、│ │ ││ │登記,公同共有│黃陳妙、吳丁生各│ │ ││ │1/4 │登記取得1/4 │ │ ││ │…………………│ │ │ ││ │77年間重測時轉│(見原審卷㈠第14│ │ ││所有權人暨 │載為靈光寺53年│ 8頁) │ │ ││應有部分 │間買賣取得3/4 │ │ │ ││ │;82年間以買賣│ │ │ ││ │為由移轉予郭修│ │ │ ││ │容登記取得;10│ │ │ ││ │0年間靈光寺再 │ │ │ ││ │以買賣為由登記│ │ │ ││ │取得(見原審卷│ │ │ ││ │㈠第100至101、│ │ │ ││ │214頁) │ │ │ │├──────┼───────┼────────┼───────┼───────┤├──────┼───────┼────────┼───────┼───────┤│ │現登記土地地號│77年地籍圖重測前│51年分割前地號│ 備 註 ││ │…………………│……………………│…………………│…………………││ │新北市○○區 ○○○段○○○小段│ │ ││【編號六】 │○○段000地號 │00-00地號 │○○段○○○小│見原審卷㈠第12││ │(見原審補字卷│→57年分割前地號│段00-0地號 │5、136、144、2││ │ 第51頁) │:同小段00-00地 │ │16頁暨【編號三││ │ │號 │ │】 │├──────┼───────┼────────┼───────┼───────┤│ │104年間由林坤 │53年間以買賣為由│賴水串 │見原審卷㈠第10││ │泉等人辦畢繼承│,林英、鄭福星、│ │2至103、127、1││ │登記,公同共有│黃陳妙、吳丁生各│ │36至137、144至││ │1/4 │登記取得1/4 │ │145、148頁 ││ │…………………│ │ │ ││ │82年間由靈光寺│ │ │ ││所有權人暨 │辦理所有人名義│ │ │ ││應有部分 │變更(原登記名│ │ │ ││ │義人吳丁生),│ │ │ ││ │登記取得1/4( │ │ │ ││ │見原審卷㈠第 │ │ │ ││ │103至104頁) │ │ │ │├──────┼───────┼────────┼───────┼───────┤├──────┼───────┼────────┼───────┼───────┤│ │現登記土地地號│77年地籍圖重測前│51年分割前地號│ 備 註 ││ │…………………│……………………│…………………│…………………││ │新北市○○區 ○○○段○○○小段│ │ ││【編號七】 │○○段000地號 │00-00地號 │○○段○○○小│見原審卷㈠第12││ │(見原審補字卷│→57年分割前地號│段00-0地號 │5、136、144、2││ │ 第57頁) │:同小段00-00地 │ │18頁暨【編號三││ │ │號 │ │】 │├──────┼───────┼────────┼───────┼───────┤│ │104年間由林坤 │53年間以買賣為由│賴水串 │見原審卷㈠第10││ │泉等人辦畢繼承│,林英、鄭福星、│ │5至106、127、1││ │登記,公同共有│黃陳妙、吳丁生各│ │44至145、148頁││ │1/4 │登記取得1/4 │ │ ││ │…………………│ │ │ ││ │82年間由靈光寺│ │ │ ││所有權人暨 │以買賣為由登記│ │ │ ││應有部分 │取得1/4(出賣 │ │ │ ││ │人吳世澤〈即吳│ │ │ ││ │丁生之分割繼承│ │ │ ││ │人〉;見原審卷│ │ │ ││ │㈠第106至107頁│ │ │ ││ │) │ │ │ │└──────┴───────┴────────┴───────┴───────┘┌──────┬───────┬────────┬───────┬───────┐│ │現登記土地地號│77年地籍圖重測前│51年分割前地號│ 備 註 ││ │…………………│……………………│…………………│…………………││ │ │①○○段○○○小│①○○段○○○│①見原審卷㈠第││ │ │ 段00-00地號 │ 小段00-0地號│ 208頁暨【編 ││ │ ↗│→57年分割前地號│ │ 號一】之① ││ │ │ :同小段00-00 │ │ ││ │ │ 地號 │ │ ││ │ │………………… │…………………│…………………││ │ │②○○段○○○小│②○○段○○○│②見原審卷㈠第││【編號八】 │○○市○○區○○ 段○○○○○○號 │ 小段00-0地號│ 209頁暨【編 ││ │○段000地號→ │→57年分割前地號│ │ 號一】之② ││ │ │ :同小段00-00 │ │ ││ │ │ 地號 │ │ ││ │ │………………… │…………………│……………… ││ │ │③○○段○○○小│③○○段○○○│③見原審卷㈠ ││ │ ↘│ 段00-00地號 │ 小段00-0地號│ 210頁暨【編 ││ │(見原審補字卷│→57年分割前地號│ │ 號三】 ││ │ 第33頁) │ :同小段00-00 │ │ ││ │ │ 地號 │ │ ││ │ │ │ │ │├──────┼───────┼────────┼───────┼───────┤│ │104年間由林坤 │①53年間以買賣為│①李再傳 │①見【編號一】││所有權人暨 │泉等人辦畢繼承│ 由,林英、鄭福│ │ 之① ││應有部分 │登記,公同共有│ 星、黃陳妙、吳│ │ ││ │1/4(被繼承人 │ 丁生各登記取得│ │ ││ │林英) │ 1/4 │ │ ││ │…………………│………………… │…………………│…………………││ │79年及82年間由│②53年間以買賣為│②黃清唯3/4 │②見【編號一】││ │靈光寺依序以買│ 由,林英、鄭福│ 王赤牛1/4 │ 之② ││ │賣(出買人:黃│ 星、黃陳妙、吳│ │ ││ │陳妙)、所有人│ 丁生各登記取得│ │ ││ │名義變更(原登│ 1/4 │ │ ││ │記名義人吳丁生│………………… │…………………│……………… ││ │取得1/4,合計 │③53年間以買賣為│③賴水串 │③見【編號三】││ │1/2(見原審卷 │ 由,林英、鄭福│ │ ││ │㈠第92至93頁)│ 星、黃陳妙、吳│ │ ││ │ │ 丁生各登記取得│ │ ││ │ │ 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