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 李恩慈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安騏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茵淇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70萬元,於同年12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105 年6 月1 日清償,惟迄今仍未清償。另伊於105 年1 月間加入由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於105 年8 月20日第8 期以標金3 ,000元得標,上訴人有16萬2,000 元合會金尚未給付予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借款。系爭合會第8 期原是訴外人王明珠以3,000 元得標,被上訴人向王明珠受讓得標資格,並免除王明珠繳納會款義務,其餘合會金被上訴人均已取得。又伊以訴外人即伊之女鄭家玲之名義(即附表編號15)於105 年
5 月20日以4,100 元得標,被上訴人及其借用名義參加之會份均未交付會款予伊。伊依民法第179 條、第 709條之7 第1項、第4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13萬5,400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算利息之債權,茲為抵銷抗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借據為上訴人簽立後交付被上訴人。
㈡系爭合會以上訴人為會首,共19會份(如附表所示),每會
份會款之基本數額為2 萬元,會期自105 年1 月20日起,底標2,000 元,採內標制。
㈢附表編號6 、7 、8 、9 、10、11、19均為被上訴人借名之
會份共6.5 會份,加計被上訴人編號13、17會份,被上訴人共有8.5 會份。(本院卷第82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㈣附表編號4 、5 為訴外人游玉芬借名之會份,加計游玉芬編號6 之0.5 會份,游玉芬共有2.5 會份。
㈤105 年8 月20日( 第8 期)原為王明珠得標(標金3,000 元
),讓與被上訴人,當期之前各會份已得標、未得標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迄未返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70萬元,屆期並未清償等語。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等語。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8 月20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12日及104 年11月20日自其郵局帳戶陸續提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借予上訴人,至104 年12月18日為止,共計70萬元,被上訴人請代書擬具系爭借據,由上訴人簽名,約定於105 年6 月1 日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梁雅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並有系爭借據、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提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第19至2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70萬元,屆期未返還,堪認屬實。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70萬元,其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云云,惟上訴人未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中,陳稱其係於105 年4 月14日及同年9 月26日遭被上訴人脅迫,此等日期與其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據所載日期104 年12月18日均不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6 年度偵字第1573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以證人即兩造友人蔡紫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向伊承認向被上訴人調70萬元給臺北的朋友,上訴人稱該70萬元有去代書那裡簽借據,上訴人沒有說被脅迫簽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借貸款項交付細節陳述與本件雖稍有出入,惟人類記憶誤差難免,對上開事證所認定之借款事實尚無影響。
㈡上訴人是否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會第8 期合會金?
1.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逾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
7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會首主張會員於得標後已取得得標合會金,為會員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合會第8 期向王明珠受讓得標後,上訴人尚有16萬2,00
0 元合會金應給付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王明珠(即附表編號2 、3)會份之會款債務,且自行向游玉芬、高月美、李漢武收取會款(即附表編號4 、5 、6、12、14會份),而伊及鄭家玲、訴外人吳麗選、向鑫蓮(即編號15、16、18會份)之會款,伊均已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查,系爭合會第8 期以前之得標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合會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第8 期得標,除其本人及借名之共計8.5 會份外,上訴人本應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9萬0,
500 元(計算式:20,0004 (4 得標會份會款)+17,0006.5 (6.5 未得標會份會款)=190,500 )。惟依證人王明珠於原審證稱:105 年8 月原係伊得標,被上訴人要求伊讓與得標,並同意伊不用繳2 個會份的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審酌證人王明珠同次庭期尚證稱:原審卷第32頁文件係上訴人口述要求伊照寫,如此就不用出庭,但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伊並未繳會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應無故為有利上訴人或不利被上訴人陳述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以免除會款債務為條件,請求王明珠讓與該次得標,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王明珠
2 會份未得標會款之債務3 萬4,000 元一節,堪認可採。再扣除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代交付會款3 萬7,000 元(含
1 已得標會份、1 未得標會份,但不知會員姓名,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第8 期得標合會金為11萬9,500 元(計算式:190,500 -34,000-37,000=119,
500 )。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行向游玉芬、高月美、李漢武收取第8 期會款等情,並提出各該會員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已將第8 期會款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 ,然證人游玉芬、高玉美於原審均證稱:實際並未將第
8 期之會款交付被上訴人,而係交付予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證明書內容係照上訴人要求所簽寫,內容與實情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65頁) ,前開證明書內容顯然不實,被上訴人復否認李漢武證明書之真正,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行向游玉芬、高月美、李漢武收取會款云云,均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已將本人及鄭家玲、吳麗選、向鑫蓮(即編號15、
16、18會份)之會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亦資證明,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其於105 年5 月得標,對被上訴人有第5 期會款
債權13萬5,400 元,得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按會首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代為給付會款後,始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同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規定甚詳。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105 年5 月係鄭家玲得標,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會款予鄭家玲,故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
7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會款之事實,抗辯已屬乏據。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105 年5 月係其本人以鄭家玲名義得標,與原審之辯詞相互矛盾,所辯難認為真,復未舉證證明其向鄭家玲借名得標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其於105 年5 月得標,對被上訴人有第5 期會款債權可抵銷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0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9,500 元(計算式:700,000 +119,50
0 =819,500 )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81萬9,50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附表:
┌──┬──────────┬─────────┬──────┬────┬─────┐│編號│系爭合會會員 │第8期之前是否得標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第8 期上訴││ │ │ │(105 年) │ │人應代收會││ │ │ │ │ │款 │├──┼──────────┼─────────┼──────┼────┼─────┤│1 │上訴人(會首) │已得標 │1月20日 │ │2 萬元 │├──┼──────────┼─────────┼──────┼────┼─────┤│2 │王明珠 │未得標 │ │ │免除 │├──┼──────────┼─────────┼──────┼────┼─────┤│3 │王明珠 │未得標 │ │ │免除 │├──┼──────────┼─────────┼──────┼────┼─────┤│4 │古榮福(游玉芬借名會│未得標 │ │ │1萬7,000元││ │份) │ │ │ │ │├──┼──────────┼─────────┼──────┼────┼─────┤│5 │范美嬌(游玉芬借名會│未得標 │ │ │1萬7,000元││ │份) │ │ │ │ │├──┼──────────┼─────────┼──────┼────┼─────┤│6 │游玉芬(僅 0.5 會份 │未得標 │ │ │8,500 元 ││ │,餘 0.5 會份為被上 │ │ │ │ ││ │訴人借名) │ │ │ │ │├──┼──────────┼─────────┼──────┼────┼─────┤│7 │梁勇章(被上訴人借名│未得標 │ │ │無庸給付 ││ │會份) │ │ │ │ │├──┼──────────┼─────────┼──────┼────┼─────┤│8 │楊玉燕(被上訴人借名│已得標 │2月20日 │3,500元 │無庸給付 ││ │會份) │ │ │ │ │├──┼──────────┼─────────┼──────┼────┼─────┤│9 │楊玉燕(被上訴人借名│未得標 │ │ │無庸給付 ││ │會份) │ │ │ │ │├──┼──────────┼─────────┼──────┼────┼─────┤│10 │梁雅芬(被上訴人借名│未得標 │ │ │無庸給付 ││ │會份) │ │ │ │ │├──┼──────────┼─────────┼──────┼────┼─────┤│11 │梁雅芬(被上訴人借名│未得標 │ │ │無庸給付 ││ │會份) │ │ │ │ │├──┼──────────┼─────────┼──────┼────┼─────┤│12 │李漢武 │已得標 │7月20日 │3,650元 │2 萬元 │├──┼──────────┼─────────┼──────┼────┼─────┤│13 │被上訴人 │第 8 期得標 │8月20日 │3,000元 │ │├──┼──────────┼─────────┼──────┼────┼─────┤│14 │高月美 │已得標 │3月20日 │5,200元 │2萬元 │├──┼──────────┼─────────┼──────┼────┼─────┤│15 │鄭家玲 │已得標 │5月20日 │4,100元 │2萬元 │├──┼──────────┼─────────┼──────┼────┼─────┤│16 │吳麗選 │未得標 │ │ │1萬7,000元│├──┼──────────┼─────────┼──────┼────┼─────┤│17 │被上訴人 │已得標 │6月20日 │3,500元 │無庸給付 │├──┼──────────┼─────────┼──────┼────┼─────┤│18 │向鑫蓮 │未得標 │ │ │1萬7,000元│├──┼──────────┼─────────┼──────┼────┼─────┤│19 │張洪全(被上訴人借名│已得標 │4月20日 │3,000元 │無庸給付 ││ │會份) │ │ │ │ │├──┴──────────┴─────────┴──────┴────┴─────┤│總計: ││上訴人應代收15萬6,500元會款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 3 萬7,000 元尚欠11萬9,500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