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 郭許錦蓮訴訟代理人 陳 在 源律師
張 梅 音律師被 上訴 人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嘉 薈訴訟代理人 郭 瓔 滿律師
陳 豪 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區○○○段關渡小段78之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37.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示之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34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6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35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潘錦端購買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非無權占用;潘錦端同意關渡民生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渡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伊自關渡公司受讓該建物,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受讓系爭土地,潘錦端與關渡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系爭建物占有該地逾30餘年,未行使權利,足使伊相信權利人不再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7頁),復經原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0759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㈠卷第230至231、234至236頁,㈡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或有妨害所有權人支配所有物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無妨害所有權支配情形,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妨害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生之效果。而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他人興建房屋,其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他人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他人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嗣後倘將所建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既不違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為同意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該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亦無妨害其所有權之支配可言。
(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錦端,於62年5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關渡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式市場,關渡公司據該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於65年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並有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3、81頁)、外放62工營字0500號建築執照及65使027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影印卷可稽。由是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潘錦端同意關渡公司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關渡公司根據其與潘錦端間土地使用同意契約,就系爭建物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甚為明確。而潘錦端既提供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關渡公司興建永久式市場,則其對於該土地上將興建永久性建物乙事,顯然知之甚詳,且得預期並推認建物所有人得使用該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又上訴人於65年9月20日向關渡公司買得系爭建物,於66年3月18日登記為其所有乙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45頁)。準此,關渡公司基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嗣後將所建房屋(即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並移轉對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既不違反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本為建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內容,則上訴人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潘錦端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妨害該土地所有權之支配,堪予認定。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原則上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惟於具體個案,如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不動產使用狀態等一切情狀,認繼受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四)系爭建物於65年間興建完成,坐落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購得系爭土地,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明載:地上建物建號共12棟,詳細地上建物建號以登記機關登記為主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6頁),可見其購買系爭土地時,自土地占有外觀及公示登記,已知該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乃經地政機關登記建號之合法建物,依一般常情,未經地主同意,無從完成興建,且得預期並推認建物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佐以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具有不動產交易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其知悉上情而仍予買受,足見其願承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負擔,自應認其同意負有與原地主相同之容忍義務。則被上訴人於買得系爭土地後,逕以其不受拘束,而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不當得利,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其權利之行使,與系爭使用權同意書目的相悖,難謂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不動產公示及物盡其用等公共利益,不應准許其請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給付5萬934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35元,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