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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 訴 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上 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公開招標「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 組(案號:000000M03 )」(財物類)採購案(下稱心血管攝影機等採購案),由上訴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於99年

3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921 萬8,000 元得標,雙方並簽訂採購儀器設備合約書(下稱99年採購合約)。因新竹市政府消防局於裝機及辦理驗收過程中認定被上訴人醫院消防安全未通過,致系爭心血管攝影機等採購案之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遭被上訴人罰款,德全立公司遂請被上訴人會計室主任即訴外人周明賢幫忙溝通及協調,以儘速完成驗收及付款。系爭心血管攝影機等採購案嗣由周明賢擔任監驗人員於99年11月24日完成驗收,德全立公司於100 年2 月3 日在被上訴人院區內將20萬元交付周明賢,周明賢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作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於97年間公開招標「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 光管球(X-ray tube)(案號:970528LJ)」採購案(下稱X 光管球採購案),由宜德公司於97年6 月

4 日以210 萬元得標,雙方並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97年採購合約)。系爭X 光管球採購案嗣由被上訴人院內醫師即訴外人溫斯企擔任主驗人員於97年7 月11日完成驗收,宜德公司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溫斯企之辦公室將得標金額210 萬元之5%即10萬5,000 元交付溫斯企,溫斯企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作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另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7日公開招標「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00 0000M02)」(財物類)採購案(下稱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於被上訴人院內放射線科醫師即訴外人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前,至李孟儒辦公室尋求幫忙,並以如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宜德公司即自得標金額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錢交付李孟儒,李孟儒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宜德公司之行求。系爭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於98年3 月27日由宜德公司以底價1,650 萬元得標,兩造並簽訂採購儀器設備合約書(下稱98年採購合約)。宜德公司於99年1 月間驗收完成後,在李孟儒辦公室,將得標金額約3%之現金49萬3,650 元交付李孟儒。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系爭99年、98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系爭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請求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分別返還上開20萬元、59萬8,650元(105,000 +493,650 =598,650 )之利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孟儒並未因系爭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收受宜德公司所交付之現金49萬3,650 元,業經本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為同一認定確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宜德公司返還此部分利益。又周明賢於德全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99年採購合約後,始收取上開20萬元,林洽權行賄周明賢並非以系爭99年採購合約之簽訂為對價。而林洽權於系爭X 光管球採購案由宜德公司得標並完成驗收後,方基於感謝溫斯企之意而給付10萬5,000 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洽權於宜德公司得標簽約前即期約或暗示溫斯企得標簽約後將給付上開款項。周明賢、溫斯企部分,均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為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要件不符。況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自契約價款扣除溢價或利益,應先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或其他利益即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利益,其逕以林洽權給付之20萬元、10萬5,000 元、49萬3,650 元為上訴人所受之溢價或利益,並無理由。另系爭99年、98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系爭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未區分契約價格有無超出市價,被上訴人均得將上訴人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或其他利益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將使被上訴人大幅減輕本未超出市價之契約價金,而獲得不正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將其所屬採購人員構成犯罪之不利益由上訴人承擔,顯非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高於上開金額2 分之1 以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2日公開招標系爭心血管攝影機等採購

案,由德全立公司於99年3 月17日以3,921 萬8,000 元得標,雙方並簽訂系爭99年採購合約(原審卷一第19-34 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間公開招標系爭X 光管球採購案,由宜德公

司於97年6 月4 日以210 萬元得標,雙方並簽訂系爭97年採購合約(原審卷一第35-47 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7日公開招標系爭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

案,由宜德公司於98年3 月27日以底價1,650 萬元得標,雙方並簽訂系爭98年採購合約(原審卷一第48-63 頁)。

㈣系爭心血管攝影機等採購案於99年11月24日由被上訴人會計

室主任周明賢擔任監驗人員完成驗收,德全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100 年2 月3 日在被上訴人院區內將20萬元交付周明賢。周明賢因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本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本院卷第231-248 頁)。

㈤系爭X 光管球採購案於97年7 月11日由被上訴人院內醫師溫

斯企擔任主驗人員完成驗收,宜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溫斯企之辦公室將10萬5,000 元交付溫斯企。溫斯企因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現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審卷一第112-259頁,本院卷第269-281 頁)。

㈥李孟儒因系爭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經本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第231-237 頁、第255-281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就系爭心血管攝影機等、X 光管球、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分別支付期約、賄賂、回饋金款項20萬元、10萬5,000 元、49萬3,650 元予被上訴人人員周明賢、溫斯企、李孟儒,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或系爭99年、98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系爭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自其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第1 項係規範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價款不得溢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苟溢出其價格,則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規範其溢出之價格須由不正利益交付。而第2 項則規範廠商不得為促成簽定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等例示之不正利益,若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則機關得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明定契約價款須溢出一般市價。亦即上開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範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不正利益時之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調整,故於該條第3 項規定乃將「溢價」及「利益」併列,否則若第1 項、第2 項同指須「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則僅須規定「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足,而無庸將「利益」與「溢價」併列,致成為贅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 號函釋亦認:「四、另就本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者』,上開『溢價』,係指同法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格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上開「利益」,係指同條第2 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本院卷第283 頁)。準此,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謂「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針對該法條第1 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利益」則針對該法條第2 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

㈡系爭99年、98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系爭97年採購合約

第17條第9 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審卷一第30頁)。雖未就「溢價」「利益」加以定義,惟參諸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兩造之真意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上開約定之「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對於系爭採購合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利益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人員給與不正利益之情況,系爭採購合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則在所不論。

㈢關於系爭心血管攝影機等、X 光管球採購案部分:

⒈周明賢於94年12月6 日至100 年8 月1 日間,擔任被上訴人

會計室主任,其於辦理系爭心血管攝影機等採購案時,因新竹市政府消防局於裝機及辦理驗收過程中認定被上訴人醫院消防安全未通過,致系爭心血管攝影機等採購案之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遭被上訴人罰款,德全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洽權遂請周明賢幫忙溝通及協調,以儘速完成驗收及付款。系爭心血管攝影機等採購案嗣由周明賢擔任監驗人員於99年11月24日完成驗收,德全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100 年

2 月3 日在被上訴人院區內將20萬元交付周明賢。周明賢因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本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為德全立公司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本院卷證物袋),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248頁)。足見德全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確有以支付不正利益予被上訴人人員之方式,加速系爭心血管攝影機等採購案驗收程序之進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99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約定,將上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為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因溫斯企簽請更換X 光管球,於97年間公開招標

系爭X 光管球採購案,由宜德公司於97年6 月4 日以210 萬元得標,該採購案嗣由溫斯企擔任主驗人員於97年7 月11日完成驗收,為宜德公司所不爭。而林洽權、溫斯企於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不否認宜德公司於系爭X 光管球採購案驗收完成並收款後之97年7 月間某日,在溫斯企之辦公室,將10萬5,000 元交付溫斯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等(下稱刑事第一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56 反面至第158 頁、第144 頁反面,本院

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下稱刑事第二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43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第

2 頁反面、第3 頁、第203 頁正反面〕。並於偵查中分別陳稱:「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我則會給予溫斯企回饋金來感謝他的協助」「再從我自家保險箱領取現金裝入紙袋後,親自送到溫斯企的辦公室內當面交給他,現場都只有我與溫斯企兩人在場」「交付時我都會告訴溫斯企,這是針對哪一個案子謝謝他幫忙宜德公司順利得標,所給予他的回饋金」「我獨自一人送到溫斯企的辦公室內當面交給溫斯企,向溫斯企表達感謝之意,並表示這是針對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標案所給予他的回饋金,溫斯企一樣收下該筆錢後沒多說什麼,隨後我就自行離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50 頁反面、第152 頁),及「林洽權並向我表示這是感謝我導管球採購的」「因為當時我與林洽權常打球,彼此有聯絡,林洽權向我表示是導管球採購案的,我就知道這筆錢是為了感謝我,在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讓林洽權得標的錢」「因為他說要感謝我,我因為跟他比較熟當他是朋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下稱桃檢3133號偵查卷)三第523 頁反面、第563 頁〕。亦據本院調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本院卷證物袋)。足徵林洽權、溫斯企於交付、收受系爭10萬5,000 元款項時,均明知該款項係為系爭X光管球採購案而為給付,宜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確有就系爭X 光管球採購案給予被上訴人人員溫斯企回饋金10萬5,

000 元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將上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亦應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林洽權行賄周明賢、溫斯企,並非為促成系爭

99年、97年採購合約之簽訂,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系爭99年、97年採購合約價款溢出市場合理價格。至系爭99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則因未區分契約價格有無超出市價,被上訴人均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高於上開金額2 分之1 以上之金額等語。惟關於林洽權就系爭心血管攝影機等、X 光管球採購案行賄周明賢、溫斯企一節,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或系爭99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系爭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請求擇一將上開不正利益即20萬元、10萬5,000 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有107 年3 月7 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13頁)。系爭99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審卷一第30頁),並未以上訴人所為給付在於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為要件,倘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人員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被上訴人即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是林洽權行賄周明賢、溫斯企,縱非為促成系爭99年、97年採購合約之簽訂,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99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謂「溢價」「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利益」係針對該法條第2 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而系爭99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所稱之「溢價」「利益」應作相同解釋,均詳前述。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既分別交付期約、賄賂、回饋金等不正利益予被上訴人人員周明賢、溫斯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至系爭99年、97年採購合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99年、97年採購合約價款溢出市場合理價格,不得逕以林洽權給付之款項作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無可採。另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99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其目的在於禁止及懲罰廠商對機關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非僅為剝奪廠商因此所獲得之不正利益,自無區分採購合約價格是否溢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必要。且廠商如對機關人員給予不正利益,勢將影響機關辦理採購之公正性,於採購合約禁止廠商對機關人員給予不正利益,並明定廠商如違反約定,將受到自契約價款扣除該項不正利益之懲罰,於機關辦理採購自有其必要性,且所扣除之價款以廠商給予之不正利益為限,亦未逾越合理程度。參酌政府採購合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並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難認系爭99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抗辯系爭99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其負擔不應逾上開金額之2 分之1 ,自無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99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項、97年採購合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以107 年3 月7 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將上開不正利益即20萬元、10萬5,00

0 元自系爭99年、97年採購合約價款中扣除,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13頁)。則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受領系爭心血管攝影機等、X 光管球採購案價金於20萬元、10萬5,000 元之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分別返還20萬元、10萬5,000 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系爭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 月17日公開招標系爭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宜德公司於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前,至李孟儒辦公室尋求幫忙,並以如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宜德公司即自得標金額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錢交付李孟儒。宜德公司於99年

1 月間驗收完成後,在李孟儒辦公室,將得標金額約3%之現金49萬3,650 元交付李孟儒等語。固有宜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之配偶蘇寶心於2010年1 月3 日登載「Shu-Shin-493,650,Jessica」等內容之電腦內帳列印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桃檢3133號偵查卷二第326 頁)。並經林洽權於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審理時陳稱:是針對新竹98年度「電腦斷層掃瞄儀1 台」標案給李孟儒的回扣,其於99年1 月3 日從家中保險箱提領,「Shu-Shin」是署新的音譯,指署立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孟儒,「Jessica 」是宜德公司員工王惠娟的英文名字,金額「493,650 」是其從標案金額提撥3%給李孟儒等語(桃檢3133號卷二第312 頁反面,刑事第一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50 頁、第26

5 頁正反面)。惟林洽權於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陳稱:其個人處理方式,都在得標後結算利潤,才跟李孟儒提及要給回扣、獎勵金,並於驗收完畢入款後2 星期內交付回扣金給李孟儒等語(刑事第二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一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171 頁正反面、第184 頁、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刑事第一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37 頁正反面、第244 頁、第

249 頁、第251 頁正反面)。且系爭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於98年6 月27日交貨安裝,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4日進行驗收,經使用單位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被上訴人於同日結算採購案總價1,650 萬元,有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案號:980216M02 」採購卷第69頁、第70頁)。已據本院調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本院卷證物袋)。依此,林洽權理應於系爭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驗收完成並收款後2 週內即交付回扣金額予李孟儒。然蘇寶心上開電腦內帳列印資料所登載之交付日期為99年1 月3 日,距完成驗收並入款之98年

7 月14日已近半年之久。且林洽權於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其是看到配偶蘇寶心電腦內帳之該數字盡力回想、算出來的等語(刑事第一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50 頁反面、第252 頁反面)。則李孟儒是否因系爭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而自林洽權收受49萬3,650 元,即非無疑。此經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同一認定,而以本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李孟儒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本院卷證物袋),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237 頁、第255-281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孟儒就系爭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自林洽權收受49萬3,650 元之事實,其主張其得依系爭98年採購合約第16條第9 項約定,將上開不正利益即49萬3,650 元自系爭98年採購合約價款中扣除,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宜德公司返還49萬元3,65

0 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各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10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3 頁、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宜德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宜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宜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德全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