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 訴 人 林順松被上訴人 池詠淳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池詠淳、陳玉桓(合稱被上訴人)原為臺北市私立皇家學輔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皇家補習班)之股東,刻意隱匿皇家補習班經營虧損且瀕臨無法營運之窘境,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誘使伊應允投資入股,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轉讓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受讓陳玉桓持有之40%股份,伊並於同日將30萬元匯入陳玉桓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另支付佣金11萬元予池詠淳。詎伊接手經營後,始發現皇家補習班入不敷出,無法營運,且池詠淳亦出售其所持有皇家補習班25%股份予訴外人謝易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投資款30萬元、佣金11萬元、已支出皇家補習班所積欠房租5萬5,000元及電費9,909元、雜費3萬7,984元、員工薪資2萬4,677元,共計53萬7,57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㈠池詠淳則以:上訴人先行評估投資標的及風險後,始接手皇
家補習班,並未陷於錯誤,自不能因其營運、投資失利,即認伊有隱匿交易上重要資訊,而誘使上訴人入股皇家補習班。又上訴人承接皇家補習班時,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況其支付投資款並非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入股佣金係伊與上訴人間約定之給付,與侵權行為並無關連,其餘款項皆為上訴人接手皇家補習班後所為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玉桓則以:伊係經池詠淳同意及介紹下,以30萬元將皇家
補習班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在購買前,已多次向其他合夥人打探該補習班之經營情況,且於103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幾乎每日均前往察看營運狀況,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另上訴人縱有支付佣金、皇家補習班積欠之房租、電費、雜費及員工薪資,亦與伊轉讓股份乙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與陳玉桓於103年12月19日簽訂轉讓書,約定以30萬元之代價受讓陳玉桓持有之皇家補習班40%股份,嗣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入陳玉桓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另支付佣金11萬元予池詠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轉讓書、存摺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匿皇家補習班經營虧損且瀕臨無法營運之窘境,致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簽訂轉讓書,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簽立轉讓書?倘有,損害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前皇家補習班股東黃建銘證稱:陳玉桓有說過他覺
得做小學的部分比較不適合,想出售股份而不再投資,就伊所知財務狀況是剛好打平(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反面)等語、前皇家補習班員工陳盈臻證稱:伊係103年11月以後才接手皇家補習班帳冊紀錄,並無對外付不出款項情事,盈虧是打平的,104年1月份薪資都有支付,同年2月係因上訴人不願支付房租、水電費等,才沒辦法支付補習班費用,在104年2月前扣除支出尚有盈餘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3頁)等語,難認上訴人受讓陳玉桓持有皇家補習班40%股份時有何經營虧損且瀕臨無法營運之窘境。又縱池詠淳於偵查中陳稱皇家補習班於103年12月底結算時虧損17萬餘元,惟上訴人與陳玉桓係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轉讓書,斯時既尚未結算,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有無虧損情事,何來故意隱匿此一資訊。另被上訴人僅係股東身分,且一再否認有何支薪情事,則上訴人空言若以池詠淳、陳玉桓、黃建銘月薪分別為3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計算,皇家補習班已虧損62萬元云云,顯屬無稽。此外,上訴人係向陳玉桓購買其持有之皇家補習班40%股份,陳玉桓否認其為經營者,自無帳冊可供提供上訴人閱覽,遑論上訴人並未於投資入股時請求閱覽帳冊,是上訴人徒憑池詠淳於偵查中提供之帳簿,空言主張該帳簿所載103年11月份收入總額87萬0,007元,係遭被上訴人侵占;池詠淳亦未向伊及其他2名股東揭露該帳冊164頁所記載收入28萬1,869元而誘騙伊投資云云,亦無足取。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固於103年11月17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342237900號函請皇家補習班依教育部103年1月3日發布「短期補習班及管理準則」辦理換發證書作業(見原審卷㈠第50頁),亦難遽認皇家補習班於斯時即有虧損情事。
⒉又房東韓世珍曾向池詠淳催繳103年12月份房租,並有積
欠同月份電費,固有存證信函、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惟證人陳盈臻證稱:伊任職期間房租均有繳付房東(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等語、證人即房東韓世珍證稱:伊向池詠淳催繳房屋時,她會說慢一點再給,但都有給,後來伊收不到房租就去皇家補習班,看到上訴人在補習班裡面,跟他說這個月即104年2月沒有收到房租的事,後來也沒有人要負責(見原審卷㈠第157頁)等語,可見在上訴人受讓股份前,皇家補習班並無積欠房租等情事。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103年10月中旬開始至簽訂轉讓書前間,伊幾乎天天都去看,發現絕對可以賺錢,因為晚上及星期日都尚未開課,星期六也沒開滿,心想若將這些時間開課的話,伊很有把握絕對可以賺錢(見刑事偵查卷節本即原審卷㈡第38頁)等語、證人陳盈臻證稱:上訴人於入股前之103年10月間就會來補習班,上訴人原想選里長,所以先來拜訪,後來常常來,就對投資補習班產生興趣,他會觀察皇家補習班營業狀況,例如接幾位學生回來、開哪些班、上哪些課(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至159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投資皇家補習班前已充分評估投資風險,自認可獲利始購買陳玉桓所有股份接手經營。
⒊另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易伸曾對陳玉桓、訴外人陳盈臻、吳
郁馨、吳琦等4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73號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各該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30至35頁、第151至154頁)及刑事偵查卷節本即原審卷㈡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皇家補習班經營虧損瀕臨無法營運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上訴人請求詰問證人謝易伸欲證明池詠淳亦以相類似手法詐騙乙情,惟上訴人自陳伊和謝易伸並未一起與池詠淳洽談入股乙事,是縱謝易伸確遭池詠淳詐騙,亦與上訴人無涉,遑論上情業經謝易伸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述在卷,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交易資訊
誘使伊投資皇家補習班致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3萬7,570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萬7,57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