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卓鴻恩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上訴人 張素禎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自民國95年間起開始交往,當時為共組家庭,約定各自準備購屋基金頭期款,伊因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匯款89萬元及以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禮券10萬元轉為購屋基金之一部,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兩造於105年4月間分手,伊已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縱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亦應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並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卷第1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訂有婚約,婚約既因分手解除,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贈與物之責,故追加類推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6頁);經核與原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5年間起開始交往,當時為共組家庭,兩造約定各自準備購屋基金頭期款,伊自96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除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萬元外,另陸續自9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自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共計89萬元,更於96年7、8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代其胞姐購買SOGO禮券10萬元,兩造復約定將此10萬元轉為購屋基金之一部,是兩造間就100萬元(現金1萬元、匯款89萬元、代購禮券10萬元,即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未料臺北地區房價逐年攀升遂暫緩購屋,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管系爭款項,然兩造嗣於105年4月分手,伊要求歸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竟予以否認更稱均已花畢,伊已於105年4月25日以LINE催告返還,再以同年11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為通知,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又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係成立贈與房屋之契約,然伊本為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而同意贈與房屋,乃附負擔贈與契約,兩造既已分手,伊亦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收受前開書狀,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仍應返還;另兩造訂有婚約,婚約既因分手解除,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贈與物之責,則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另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從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更從未就其匯款當下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且已訂定婚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係於95年間交往,上訴人知悉伊斯時尚有婚姻關係,為展現其大方、交往決心與愛意,於交往初期即96年間陸續贈與合計89萬元予伊,觀諸現今社會多有追求者以展現其財力作為其追求並討對方歡心之方式,可見上訴人確係為鞏固雙方交往初期尚未穩定之感情基礎,而為單純贈與,而伊在99年間前另有婚姻關係存在,絕無可能在96年間即與上訴人共商結婚之事,斯時根本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更有明確拒絕之表示,遑論訂下任何婚約,況上訴人於雙方交往初期自願餽贈款項使伊安心後,自此之後近十年交往期間,從未要求伊歸還,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款項原因,一來係其無法成熟並坦然面對雙方已分手之事實,內心存有諸多不滿,二來則為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需負80多萬元賠償責任,更因此向高利貸借款,恐同時揹負高額利息壓力,需錢孔急始杜撰子虛烏有情節提起本件訴訟;另上訴人空口主張曾交付11萬元予伊,然迄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自身說法多次反覆矛盾,顯見所謂1萬元現金、10萬元SOGO禮券,皆為上訴人為拼湊本件起訴金額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自9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由伊之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89萬元,有卷附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101至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伊除匯款89萬元,復交付現金1萬元,及另受被上訴人委託為其胞姐購買10萬元禮券代墊現金,均為兩造約定之購屋基金,而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成立附負擔贈與或因訂定婚約而贈與之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另類推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消費寄託之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查:
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
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對系爭款項已為寄託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就上訴人主張交付現金1萬元及10萬元禮券轉為購屋基金
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兩造於LINE對話截圖以觀,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麻煩妳將之前要買房子的錢匯還給我;妳的個性對錢這麼謹慎,前後也有100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答稱伊不能還上訴人,因已花掉,給伊就是伊的,沒有還不還的(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並未承認有消費寄託之合致;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係交付現金11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民事起訴狀),復改稱僅交付現金1萬元,其餘10萬元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購買禮券,為未償還之必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民事陳報狀),嗣又改稱伊代被上訴人購買10萬元禮券後,兩造同意將之納入購屋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曾以LINE聯繫被上訴人陳述略以:「……這麼多年,我們出去要你花到的費用,真的要你付錢的次數應該不超過10次吧,從15萬的SOGO禮券,電腦到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復於105年9月11日LINE聯繫被上訴人還款,及於同年11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時,內容僅稱係協助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姐張素萍花費5萬元購買禮券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第90頁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就禮券購買金額,前後仍有不符,若兩造確有約定購屋基金,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豈有無法確定金額之理?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吳岱岡、鍾建弘之證言為據,主張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萬元及將10萬元禮券轉為購屋基金云云;然觀諸證人即曾於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建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鴻公司)工作之吳岱岡於原審係到庭證述略以:「伊任職於建鴻公司期間,有聽聞上訴人買大約20萬元之禮券,我覺得買禮券應該是要送給被上訴人,我更正,應該是說與被上訴人有關,…我不確定是不是買來給被上訴人,但我會這樣猜,是因為我覺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非常好,…伊曾陪同上訴人面交禮券,但不清楚前因後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足見證人吳岱岡對於上訴人購買禮券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並不能確定;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鍾建弘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略以:「伊曾聽上訴人表示購買過禮券,似係幫被上訴人胞姐代購禮券,但不記得詳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已無法確定上訴人代為購買禮券之對象,亦未親見親聞購買禮券之過程,遑論知悉有將代購禮券10萬元轉為購屋基金乙情;則證人吳岱岡、鍾建弘之前開證言,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就上訴人主張匯款89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往來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9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共匯款89萬元至其帳戶乙情,亦不爭執,然匯款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多端,前開存摺明細僅得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匯款89萬元之情,仍不得僅因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即謂兩造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仍應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與被上訴人間於105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
截圖為據,主張兩造就89萬元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前開對話截圖之內容,係略以:「麻煩妳將之前要買房子的錢匯還給我」,被上訴人則稱:
「我花掉了,對不起沒法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則上訴人並未就「之前要買房子的錢」,係因何原因匯給被上訴人具體說明,已難遽謂兩造就該89萬元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該次對話全部截圖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被上訴人於當次對話係覆以:「給我就是我的;沒有還不還的;本來給人就不該要回去;不然當初就不要給」等語,而上訴人則於翌日續稱:「若非真的有困難我也不想找妳幫忙,伊發生車禍,現有金錢上周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並參以上訴人前曾於同年3月20日以LINE聯繫被上訴人表示:「我也不是說話不算話的人,說給妳就給妳,我也很明白那不算一筆小錢,一般人要存到也要花很長的一段時間,是的,當初妳是沒有跟我要,我只是想讓妳知道我願意買房子給妳代表我是很認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既係將款項單純「給」與被上訴人,足見兩造並未就89萬元匯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鞏固雙方交往初期尚未穩定之感情基礎,而為單純贈與等語,尚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復舉被上訴人傳送「因為我認為我的青春值得
這些錢」、「我的感情也值得這些錢」、「我的人值得這些錢」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交往期間付出之感情、青春與購屋基金抵銷,顯見被上訴人明知購屋基金為消費寄託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前開LINE對話中,全無提及購屋基金乙事,遑論被上訴人有何明知購屋基金為消費寄託之情。且上訴人贈與款項後,因「現有金錢上周轉壓力」(見原審卷第41頁),欲索回款項,被上訴人即覆以「我花掉了,對不起沒法還給你」、「給我就是我的;沒有還不還的;本來給人就不該要回去;不然當初就不要給」(如前述,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並因上訴人表示「已經找過律師了」,而傳送「因為我認為我的青春值得這些錢」、「我的感情也值得這些錢」、「我的人值得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顯係回應並拒絕上訴人欲索回款項之要求,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交往期間付出之感情、青春與購屋基金抵銷,及明知購屋基金為消費寄託;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復舉證人吳岱岡、鍾建弘之證言為據,主張兩
造就89萬元匯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然依證人吳岱岡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曾自96年4月至97年間任上訴人之員工,曾於97年間聽聞兩造要結婚,打算買房子,但嗣後房東暫緩出售,故不了了之,之後亦未曾聽聞購屋事宜;伊認識被上訴人時兩造已經交往,據其所知兩造交往期間都是上訴人付錢;伊於建鴻公司上班時,曾聽上訴人講電話表示已匯款,該講話語氣與態度與和被上訴人講話時相同,其曾問上訴人為何要匯大筆款項,上訴人則稱是要買房子作為頭期款,但其不清楚為何要匯款給被上訴人,其僅知當時兩造計畫結婚購屋,但其餘均不知悉」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足見證人吳岱岡僅知兩造曾有購屋計畫,但對實際內容及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籌款等情,均不清楚,自難遽認兩造就89萬元匯款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附負擔贈與契約。
又觀諸證人鍾建弘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與上訴人於79年認識,與兩造於88年至94年間為同事,但與被上訴人上班地點不同,不算朋友;據其所知,兩造約於96年底交往,從上訴人處知悉兩造交往時多為上訴人支出金錢,並由上訴人支出買屋基金,其僅知兩造曾有購屋計畫但最後未能買成,上訴人曾表示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購屋給伊安全感,該購屋計畫應係購屋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僅記得上訴人會匯款給被上訴人,但不清楚是否全部購屋支出均由上訴人支付,此均為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未曾提及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146頁),則證人鍾建弘係自上訴人單方獲悉「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而有購屋計畫」,卻對所謂購屋計畫之詳情,並未親見親聞,亦難遽認兩造就89萬元匯款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證人吳岱岡、鍾建弘之前開證言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明細表,欲
證明被上訴人來回轉帳、提領款項,係因保管購屋基金所致云云。但查,觀諸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明細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至7頁),雖有來回轉帳、提領款項之情,然以銀行帳戶來回轉帳、提領款項,係現今使用銀行帳戶之常情,為尋常之經濟活動,則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如前述),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有來回轉帳、提領款項乙情,即謂係因保管購屋基金所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門診處方明細為據,主
張其前往醫院檢查,係因兩造有訂定婚約合意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觀諸衛生署新竹醫院門診處方明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固係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前往醫院進行不孕症檢查之紀錄;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婚約之時(95年、96年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與劉姓男子於92年1月18日結婚、99年5月8日離婚,見原審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縱上訴人曾前往醫院進行不孕症檢查,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結婚生子計畫,要難遽認兩造有訂定婚約合意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㈡次按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仍須當事人就一方以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並同意負一定給付義務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附負擔之贈與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上訴人就兩造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一節,自有先為舉證之責。經查,依證人吳岱岡、鍾建弘之前開證言,至多僅足認定伊等自上訴人處得知兩造有結婚之意,證人對於上訴人給付款項之原因為何,並無法確定,已如前述,遑論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附負擔之贈與;況上訴人對於係就「系爭款項」或「欲購買之房屋」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乙情,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仍屬無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給付89萬元予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係基於結婚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該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之原因云云;但查,上開89萬元係上訴人單純贈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另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
文。所謂婚約,乃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訂定婚約而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婚約合意,及上訴人因兩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則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然上訴人就兩造有婚約合意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贈與財物,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難謂受贈人即有允諾婚約之意思;況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婚約之時(95年、96年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與劉姓男子於92年1月18日結婚、99年5月8日離婚,見原審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無另訂定婚約之可能,上訴人抗辯另有婚姻關係並未允諾婚約,應值採信,則上訴人就係因訂定婚約而贈與系爭款項乙情,既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就兩造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附負擔贈與契約
及訂有婚約而餽贈財物、不當得利等節,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另類推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類推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雖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是否曾前往該院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及請求當事人訊問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既另有婚姻關係存在,縱曾於醫院婦產科進行健康檢查,亦難據此即謂兩造確有訂定婚約;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亦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民事訴訟亦不以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為必要,兩造並未訂定婚約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向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是否曾進行健康檢查,及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