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俊賢訴訟代理人 李東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安莉訴訟代理人 曹吉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李俊賢給付陳安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安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安莉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陳安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俊賢名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及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與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契約並載明權利範圍含汽機車停車位,伊自買賣完成當日起至105年間,長達13年均將機車停放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劃設之機車停車位1號,管委會亦長期向伊收取機車位管理費每季(3個月)新臺幣(下同)500元,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卻於105年7月4日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5次大會)做出決議,取消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所有機車位,伊始知悉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地無機車位之合法權利,上訴人出賣無合法權利之機車位予伊,該機車位自105年7月1日起無法使用,伊僅得向系爭社區住戶租用汽車停車位以停放機車,租金為每月3000元,一汽車停車位可停放機車3部,故租金以每月1000元計算(3000÷3=1000),而公寓大廈使用年限為50年,系爭社區於83年完工,應可使用至133年,伊於92年間買受後已使用13年,尚有28年可使用機車停車位,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5年7月1日起共28年之停車費用33萬6000元(計算式:1000×28×12=336000)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54萬元〈租金以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15年共54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萬8000元。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使用執照之使用範圍僅有汽車停車位,每一住戶附有一固定使用汽車停車位,系爭社區地下室為公共設施、避難所,由每戶平均分攤應有部分,該時主管機關尚未訂定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並無機車車位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自無機車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即無約定專用之情形,買賣價金亦不包括機車停車位在內,系爭契約上所載機車位並未註明編號,系爭社區共25戶僅有15個機車位,若有空格即可停放,每季(3個月)需繳交租金500元,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即於系爭社區現住家隔壁租屋,並於地下室機車位停放機車,應已知悉並非每一住戶均有機車位可停放,且被上訴人配偶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多年,對地下室使用法規一定較一般人清楚,應知悉未有使用執照之機車位不可能有永久使用權,僅有租用權,被上訴人配偶亦擁有系爭房地之建照圖、變建圖及使照圖,被上訴人直至使用辦法變更始否認系爭契約內容,主張系爭契約標的之機車位有永久使用權,顯與事實不符,況機車位之禁止停放乃依法行事,與伊無關,系爭社區之第5次大會會議,為遵循社區共同區域管理辦法之規定,共同決議取消地下室機車位之使用,原地下室機車位之其他使用者亦皆投下同意票,並自105年7月1日起停止停放,另系爭社區於106年5月4日召開之第6次住戶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6次大會)會議中,伊亦支持被上訴人之提案,於法規允許之情況下恢復機車停車位停放,被上訴人將機車位取消使用一事歸責於伊,實屬無據;又依系爭社區行情,汽車停車位每月之租金僅1000元,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位租金為每月1000元,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已停放機車約13年,應予扣除已使用之期間,其請求以28年計算,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契約並載明權利範圍含汽機車停車位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106年度重簡字第56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111至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載明權利範圍含汽機車停車位,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地無機車位之合法權利,且自105年7月1日起無法使用,伊向系爭社區住戶租用汽車停車位以停放機車,租金以每月1000元計算,自105年7月1日起共28年之停車費用合計3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載明權利範圍含汽機車停車位,伊
無法停放機車,上訴人顯係出賣無合法權利之機車位予伊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在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在未違契約本質之交易慣行下,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觀諸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欄,固係記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21/10000」、「建物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號:2102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117號持分385/10000、車位B1‧3號及機車位」(見重簡卷第19頁),然公寓大廈地下室機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係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其買受系爭房地並未登記機車位所有權乙情,應知之甚詳(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即明);是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雖包括「機車位」,惟該買賣之客體應非指機車位之所有權,而係指機車位之使用權。
⒉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此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社區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機車位,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432554號函可稽(見重簡卷第10頁),參以系爭契約就汽車車位有註記「車位B1‧3號」,就機車位則未標示機車位編號,該機車位之使用顯非約定專用,若被上訴人有特定機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豈有未就就此重要事項載明於系爭契約之理?足見上訴人所陳系爭社區為管委會劃設,有使用之人才收取租金(即被上訴人所指之管理費),當時約定可向管委會承租,一直租用到不租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尚堪採信。則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雖包括「機車位」,然依其意旨顯係約定被上訴人有機車位之使用權,該使用權並非特定,亦非約定專用,仍須遵循管委會之規定停放機車,系爭社區停車位之規劃及使用,係附隨於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權而來;且被上訴人既自陳「買賣完成後伊有向管委會表示要停機車位,當時管委會主委說伊就停編號1號機車位,伊自當日起至105年間,長達13年均將機車停放於管委會劃設之機車停車位1號,管委會亦長期向伊收取機車位管理費每季(3個月)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包括機車位之前開意旨,應有認識,其於買賣完成後,並已在系爭社區停放機車長達13年,堪認上訴人之給付內容已依債務本旨履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無合法權利之停車位予伊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第5次
大會決議取消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所有機車位,上訴人有瑕疵給付情形,應賠償損害云云。然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雖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必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權人始得據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⒉承前所述,系爭社區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機車位,系
爭契約僅就汽車車位註記「車位B1‧3號」,就機車位則未標示機車位編號,系爭契約記載「機車位」係指機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對於機車位之使用並非約定專用乙情,應知之甚詳,且就系爭社區停車位之規劃及使用,係附隨於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權而來,仍應遵循管委會之規定停放機車,本有認識,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於買賣完成後已停放機車長達13年,嗣因系爭社區之第5次大會會議共同決議取消地下室機車位之使用,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機車位,顯係因系爭社區之第5次大會決議結果所致,自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事由。⒊再者,系爭社區之第5次大會會議雖決議取消地下室機車
位之使用,然亦決議「目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允許停放機車,並且不限一輛,但以不妨礙他人為原則」(見原審卷第107頁),並未排除住戶停放機車,且系爭社區之第6次大會會議已另決議「(案由)地下室恢復機車停放;(說明)在法規允許情況下,在地下室劃定可停之機車位,目前數量無法確定,由住戶進行抽籤,中籤者可使用一定期間(暫定3年),期滿再重新抽籤」(見原審卷第153頁),是被上訴人得否停放機車,尚有未明,縱被上訴人機車位之使用,其後因系爭社區之大會會議及抽籤結果無法使用而有所瑕疵,然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應負因系爭社區之大會會議及抽籤結果而無法停放機車,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成立後,已依約將機車停放於管
委會劃設之機車停車位,期間長達13年,應認上訴人之給付內容已依債務本旨履行;雖系爭社區之第5次大會會議前因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機車位,暫行決議取消地下室機車位之使用,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惟此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㈣又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乙節,本院無庸予以審究,另就兩造關於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每一汽車位每月之租金及可停放之機車數量),亦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8000元,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所為之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即22萬8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