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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喬豫松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秉盟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高振格律師陳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2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透過被上訴人員工折扣股票購買計畫(SAP Employee Disc-ounted Stock Purchase Plan ,下稱EDSP 計畫),以股款4499.69 歐元(下稱系爭股款),認購被上訴人德國母公司即德商思愛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思愛普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44.4082 股,被上訴人則按月從伊薪資扣繳股款。伊因無法與德商思愛普公司聯繫,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股票認購事宜,定期提供系爭股票認購統計報表,與管理系爭股票,兩造就系爭股票認購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系爭股票與股利之義務。89 年8 月伊離職時,被上訴人雖曾要求伊直接與證券商Mourant & Co. Limited(下稱Mourant公司)接洽系爭股票後續事宜,然經伊拒絕。又被上訴人固曾於90年8 月間,將Mourant 公司所寄發可透過網路處理系爭股票之網址、帳號、密碼提供予伊,惟伊未曾與Mourant 公司連絡或進行任何股票交易,亦未授權Mourant 公司賣出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系爭股票之義務。嗣系爭股票於91年7月1日股數調整為178.096股,每股價格為22.95元,被上訴人於該日將系爭股票賣出,得款4066.48 歐元,另德商思愛普公司自92年起至102年止就系爭股票總計配發現金股利2308 歐元(下稱系爭股利),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予伊,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178.096 股,與系爭股利2038歐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縱令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賣出致無法交付系爭股票與股利,惟既於伊任職期間扣薪4499.69 歐元以繳納股款,卻免交付系爭股票與股利,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499.69歐元。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㈠系爭股票178.096 股,並協同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予伊。如不能給付股票實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系爭股票股數,依清償日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㈡系爭股利2308歐元,及自91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股票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499.69 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先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係購買德商思愛普公司股票,並交由Mourant 公司管理,伊僅係代德商思愛普公司從上訴人之薪資扣繳股款,並未持有或占有系爭股票,至於系爭股票之買賣與管理等權利義務關係,均存在於上訴人與德商思愛普公司、Mourant公司間,與伊無涉。另依據Mourant公司於90年8 月20日出具之文件所載,上訴人可使用該公司提供之帳號與密碼查詢系爭股票之股數與進行交易,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受該文件,可見德商思愛普公司已將系爭股票交割至上訴人於Mourant 公司之帳戶,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伊已無從對系爭股票為指示或處分。至於上訴人離職後, Mourant公司是否確實依照上訴人指示,或擅自將系爭股票出售,均非伊所能知悉,更與伊無涉。上訴人請求伊交付系爭股票與股利,或請求伊返還股款,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系爭先備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㈠被上訴人自89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按月於上訴人

之薪資帳戶扣款724.25、742.37、777.01、767.54、735.08、753.44歐元,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德商思愛普公司股票44.4082 股之款項(見原審卷第5 頁、第7 至9 頁)。

㈡上訴人因員工無向德商思愛普公司購買股票之管道,必須透

過「員工折扣股票購買/EDSP 計畫」,並採從員工薪資帳戶扣款之方式購買,不能直接給付德商思愛普公司股款。上訴人透過「員工折扣股票購買/EDSP 計畫」購買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前人力資源顧問楊濟寧經手辦理。

㈢德商思愛普公司於89年間寄對帳單予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之楊濟寧(即原證5,見原審卷第111頁),該對帳單對象係臺灣地區,期間為88年8 月1日至89年2月7日(原審卷第152頁),後附明細(即原證1,見原審卷第7至9頁),其上記載「這是根據德商思愛普公司之要求,透過郵遞服務,將前述應發送給當事人的所有對帳單發送給您,以便代為分發」等字。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委任被上訴人透過EDSP計畫,以4499.69 歐元,向德商思愛普公司認購系爭股票44.4082 股,嗣系爭股票於91年7月1 日調整股數為178.096 股,且自92年起至102 年止共計配發系爭股利2308歐元,被上訴人自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伊系爭股票178.096 股,與系爭股利2308歐元本息;縱令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賣出致無法給付系爭股票與股利,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伊所給付之股款4499.69 歐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178.096 股與系爭股利本息部分: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28 條規定參照)。受任人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認購事宜成立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應為自上訴人薪資代扣金額繳納股款,代上訴人認購德商愛思普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抗辯伊自上訴人薪資帳戶扣款後,已將Mourant 公司出具、載有上訴人帳號名稱與密碼,並容許上訴人透過帳號名稱與密碼,查詢透過EDSP計畫認購之系爭股票持股等字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有Mourant 公司函足憑(見原審卷第75 至76頁),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足堪憑信。另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人力資源顧問楊濟寧證稱:伊在90年間離職時即知要跟Mourant 公司聯繫,並約在離職後1 年將認購股票處分,Mourant 公司之通知郵件有說明,股票必須在離職後一段期限內處分,伊處分認購股票不用向被上訴人或德商思愛普公司報備或經過其等同意,認購時要經過臺灣公司即被上訴人處理,但賣掉時已經收到Mourant 公司通知,所以是跟證券商Mourant 處理,購買股票過程包含幾個階段,先拿到Mourant 公司之授權書,並到網站登錄,有密碼跟個人帳號,就可以直接跟Mourant 公司互動,例如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本院卷97頁)。可見上訴人於收受Mourant 公司所提供記載帳戶名稱與密碼之文件後,僅須上網登錄,即可進行查詢與轉賣等交易,應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受託處理之認購股票事務,並將所認購之股票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且無違反受任義務之情事。至於系爭股票後續之管理,則應依上訴人與證券商Mourant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加以解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固有將帳號名稱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伊,但在90年當時只能查閱,不能做線上交易,且伊未曾使用該帳號名稱與密碼進行查詢,又伊如要出售系爭股票,尚須經被上訴人人事單位認證,另Mourant 公司出具之文件最後一行亦註明「若遺失密碼請聯絡當地人力資源部門安排補發」,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仍有管理與支配權限,並未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將Mourant 公司出具記載上訴人帳號名稱與密碼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登錄後即可以該帳號名稱與密碼進行查詢與買賣交易,業已詳述如前,則系爭股票即已處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對系爭股票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尚不能因上訴人未登錄或未使用帳號名稱與密碼查詢,即可遽認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尚須給付上訴人系爭股票。次查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股票得否進行線上交易,與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務無涉,況縱令系爭股票於90年間尚不能線上交易,惟證人楊濟寧係於90年離職,約於離職後1 年將認購股票處分等情,已據其證述如前,堪認系爭股票於91年間已可線上交易,尚不得因系爭股票於90年間無法進行線上交易,即可遽認上訴人對系爭股票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再查上訴人主張伊職離後欲出售系爭股票時,被上訴人負有認證為其員工之義務等語,縱屬實在,毋寧僅係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且無礙於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未出售系爭股票,遑論有因被上訴人拒絕認證員工身分致未能出售股票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末查Mourant 公司出具之文件固載有「若遺失密碼請聯絡當地人力資源部門安排補發」等字(見原審卷第76頁),惟觀諸上訴人之帳號名稱與密碼係由Mourant 公司轉寄予上訴人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僅係「安排」上訴人向Mourant 公司補發,而非由被上訴人公司「逕行」核發予上訴人,尚不能因此遽認系爭股票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實力支配之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縱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認購系爭股票,並將該股票

所存放證券商Mourant 公司記載帳號名稱與密碼之文件轉寄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實力支配管領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管領系爭股票,亦無違反上訴人委任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與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178.096 股與系爭股利本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款

44 99.69本息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代德商思愛普公司自上訴人之薪資扣繳股款4499.69 元,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有EDSP計畫統計報表足憑(見原審卷第7 至15頁);而揆諸德商思愛普公司大中國總部電子郵件所載(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將本於委任契約所代扣之股款4499.69 元交付予德商思愛普公司以認購股票,否則,德商思愛普公司斷無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記載上訴人於91年5月7日仍持有系爭股票178.096 股之理。準此,被上訴人就代扣股款4499.69 元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4499.69 歐元本息,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178.096 股與系爭股利本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