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萬素真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林讌珍律師被上訴人 張曼亭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杜文松與伊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明知杜文松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4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間,在新北市淡水、三重、新莊、烏來、九份、環河快速道路下等地,與杜文松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與杜文松二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賓館內發生5、6次性行為、在環河快速道路下發生2次性行為,被上訴人對伊共有8次侵權行為。伊於104年2月16日因見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杜文松,杜文松向伊坦承後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本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嚴重貶損伊之人格,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其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配偶杜文松於104年1月至同年2月間,有短暫交往;但起因杜文松向伊傾訴伊等二人分手後之18年間,每當經過伊老家時總會在附近停留約半小時,想看看是否能遇到伊,並拿出二人於18年前交往時所拍攝照片,兩人聊一陣子後,杜文松主動詢問:「想不想要去賓館?」伊當下因杜文松主動勾起兩人間18年前曾經交往過之情誼,一時深陷其中,始同意與杜文松前往汽車旅館;然於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前,早已結束。伊始終無意破壞上訴人之婚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伊均未與杜文松有任何私下曖昧聯絡。況上訴人與杜文松嗣未離婚,且另案伊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案件曾訂於105年6月29日調解,同年月30日行準備程序,卻臨時取消,經伊電詢法院書記官,始知係因上訴人生產之故,杜文松既早已與上訴人修補婚姻關係,且彼等仍維持正常婚姻關係,難認伊與杜文松之短暫交往行為,已達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致上訴人配偶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縱伊與杜文松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撤回對杜文松之告訴,顯已與杜文松和解,並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杜文松免除債務,應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全額。況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業自承其於104年2月16日即已知悉前情,其迄未對杜文松求償,足徵上訴人對杜文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就杜文松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部分應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杜文松於104年1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欣園汽車旅館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該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被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3月;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關其他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初至同年2月16日與杜文松交往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賓館內與杜文松發生5、6次相姦行為,另○○○區○○○○○道路下,在車內發生2次相姦行為部分,則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
(二)前開事實,有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妨害家庭偵審案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5-7頁及外放刑事偵審案卷影本)。
四、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杜文松為伊之配偶,被上訴人明知杜文松已有婚姻家庭,竟與杜文松發生8次性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權,受有配偶權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被上訴人與杜文松於104年1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欣園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後來懷孕生產,足見上訴人與杜文松間之婚姻關係,並未因而遭破壞云云;然衡諸社會一般之評價,上開被上訴人與杜文松所為,顯已達足以破壞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上訴人與杜文松間嗣後仍維繫婚姻關係之事實,並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三)又查杜文松於104年12月10日在刑事偵查中陳稱:伊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0日間共發生5次性行為,伊等有去三重的汽車旅館,伊忘記旅館名稱,但都是去同一家;於105年3月2日在偵查中陳稱: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初有發生性關係,地點是在三重區一間賓館,還有在車子上面,車子停在新店環快那邊,伊總共與被上訴人發生5、6次性行為;復於同年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伊與被上訴人在車上發生2次性行為;又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和被上訴人差不多發生10次的性行為,伊記得的就是在九份的民宿有1次,在三重的汽車旅館發生3次,在新店的欣園汽車旅館發生2次(104年1月間),在車上有2次(車停在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旁的高爾夫球練習場旁)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第3-4頁,及外放刑事妨害家庭偵審案卷影本)。杜文松就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次數所陳不一,尚難採信,惟此僅能認除被上訴人自認其與杜文松曾於104年1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欣園汽車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與杜文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曾與杜文松發生該次性行為,再參酌杜文松之其他證詞,顯見二人交往頻繁,所為交往顯然逾越通常男女社交之分際,難認為正當。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堪以採信。
(四)查上訴人與杜文松於95年間結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已存在多年且育有3名子女,被上訴人與杜文松之婚外交往及性行為,導致上訴人身心受創,破壞其對於婚姻之信任,上訴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從業人員,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所得各為17萬餘元、20萬餘元、16萬餘元,名下有房地、車輛,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訴字卷36、40-45頁);被上訴人為職業學校結業,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所得各為13萬餘元、29萬餘元、29萬餘元,亦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訴字卷51-55頁)。爰斟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及杜文松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二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本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因與杜文松和解而撤回對杜文松之告訴,上訴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杜文松顯有免除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全部之賠償金額云云。然上訴人對杜文松撤回刑事告訴之原因多端,並不當然係因和解而為,亦不當然具有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對杜文松免除債務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因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撤回對其配偶杜文松之告訴,且僅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認上訴人有免除杜文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六)另按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將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自承其於104年2月16日間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杜文松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迄未對杜文松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杜文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杜文松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債務部分,應同免責任等語。查被上訴人與杜文松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彼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債務;而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已知被上訴人與杜文松間之侵權行為,有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上訴人未對杜文松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自斯時起算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屬可採。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萬元,杜文松應平均負擔20萬元,因上訴人對杜文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免除其責任,不因杜文松有無為時效抗辯而異。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元(40萬-20萬=20萬),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其中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