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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 訴 人 郭和妍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上訴人 郭劉寶環

郭秋貴郭宗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楊瀚瑋律師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劉寶環及郭宗旻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88/135、22/135,被上訴人郭秋貴(與被上訴人郭劉寶環、郭宗旻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則為同上區段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與系爭4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上訴人於99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搭建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460地號土地返還予郭劉寶環、郭宗旻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461地號土地返還予郭秋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起訴前5年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部分,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及郭秋貴新臺幣(下同)136,889元、34,222元、10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劉郭寶環、郭宗旻及郭秋貴2,281元、570元、1,750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取得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地號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且經比對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竣工圖所示之停車位上,自無占用系爭460、461地號土地之情事;系爭地上物已存在超過30年以上,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均從未向上訴人表示異議,顯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均明知有逾越地界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甚小,且請求之目的,係為供日後私人停車之用,卻致令上訴人需因此支付相當之拆除及修補費用,並將造成公眾通行利益之損失,核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460地號土地返還予郭劉寶環、郭宗旻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占用之系爭461地號土地返還予郭秋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郭秋貴6,738元、1,684元、21,653元,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138元、34元,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秋貴44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郭秋貴超過6,738元、1,684元、21,653元本息部分,及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超過138元、34元,暨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秋貴超過44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郭劉寶環及郭宗旻均為系爭4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分別為88/135、22/135,郭秋貴為系爭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

㈡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335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郭劉寶環及郭宗旻為系爭4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郭秋貴為系爭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24-28頁),上訴人對此雖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辯稱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經查:

⑴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之結果,認

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有原審106年8月4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19339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5-280頁、第322-323頁),嗣經本院再行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指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亦據該所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噴漆標繪,以確認占用之實際範圍等情,亦有本院108年1月19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05617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第147-149頁),是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曾於69、70年間實施重測,因此造成

地籍線偏移,與道路現況不符云云,然查,有關上訴人共有系爭464地號土地與系爭46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疑義,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局)土地開發總隊先後以99年6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746600號函覆稱:「…案經本總隊核對貴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影本結果,永新段一小段464與459、46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無不符。」(原審卷一第176頁),及以106年5月1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1329900號函表示:

「三、案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擴大檢測結果,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464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與都市計畫邊線及現況尚符;另該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與都市計畫邊線尚符,至與現況道路不符部分,經比對該地號土地上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70使字第379號)竣工平面圖結果,地籍線與地上建物間之空間係該建物興建時退縮所形成之空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所指因重測而導致地籍線偏移錯誤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指前情為真,則其據此辯稱地政機關鑑定測量所憑之地籍圖有誤云云,自無從採信。

⑶上訴人復執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竣工圖,抗辯系爭地上物係位

於該圖所示之停車位上,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0使字第379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並無任何經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之地籍線,顯無從作為判斷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能否判斷系爭地上物是否位於前揭竣工圖所示之停車位內,亦據該所函覆稱:「四、另地籍圖與竣工圖因屬不同類型圖資,且無可對照之參考點,又竣工圖非屬本所權管,尚難認定該圖上停車位所在,故本所106年8月4日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位置,相對於竣工圖,是否位於法定停車位內之認定實有困難。」,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107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46頁),更足徵尚無法僅憑竣工圖之內容,推斷系爭地上物所在之位置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一再以竣工圖為據,辯稱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歷史航照加值處理成果報告書乙件(見本院

卷第277-283頁),主張依70年6月空照圖影像判讀結果,該測區內建築物之建築線、地籍線、道路線均屬一致,故系爭地上物應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有關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應由專業人員至現場實地測量,始屬正確妥當,上訴人所提前揭報告書,乃以70年間之空照圖作為比對判斷基礎,不僅與系爭地上物之現狀未必一致,亦未由專業人員至現場實際施測,自無從作為判斷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除稱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長期以來均未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提出異議外,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有何特別之舉動或情事,足使人間接推知其等有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其等之單純沈默,即率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尚有何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4.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關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及法院得否斟酌公共利益暨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房屋」之規定。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乃設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以外之車庫圍牆,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此有原審106年8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108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75-280頁、本院卷第119-121頁、第187-199頁),則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無理由。

5.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定。查,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拆除系爭地上物可使系爭土地回復未遭他人占用之狀態,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即難謂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60地號及系爭461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僅分別為1.53平方公尺、6.41平方公尺,然因上述土地之面積僅有9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28頁),是以該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比例而言,實已分別達2成及4成左右,難謂輕微,復經衡量系爭地上物僅為自行增建之車庫圍牆,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縱經拆除,亦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或公共利益,及系爭地上物經拆除後,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此部分即得為相關使用收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前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作為私人停車之用,不利於公共通行係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鄰近社子傳統市場,周遭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此有原審106年8月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276頁),本院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3.次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元、25,520元、33,12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3、18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即101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50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郭秋貴6,738元、1,684元、21,653元,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138元、34元,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秋貴442元,均屬有據,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460地號土地返還予郭劉寶環、郭宗旻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461地號土地返還予郭秋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郭秋貴6,738元、1,684元、21,653元,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138元、34元,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秋貴44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占有期間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01年2月11日至101年12 │劉郭寶環部分:24,480元×1.53平方公尺│此部分屬起訴日││月31日 │×5%÷12×(10+20/30)×88/135(劉│回溯5年內之不 ││ │郭寶環之權利範圍)=1,085元 │當得利金額: ││ │ │1.郭劉寶部分合││ │郭宗旻部分:24,480元×1.53平方公尺×│ 計:6,738元 ││ │5%÷12×(10+20/30)×22/135(郭宗│2.郭宗旻部分合││ │旻之權利範圍)=271元 │ 計:1,684元 ││ │ │3.郭秋貴部分合││ │郭秋貴部分:24,480元×6.41平方公尺×│ 計:21,653元││ │5%÷12×(10+20/30)×1/2(郭秋貴 │ ││ │之權利範圍)=3,487元 │ │├───────────┼──────────────────┤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劉郭寶環部分:25,520元×1.53平方公尺│ ││31日 │×5%÷12×36×88/135(劉郭寶環之權 │ ││ │利範圍)=3,818元 │ ││ │ │ ││ │郭宗旻部分:25,520元×1.53平方公尺×│ ││ │5%÷12×36×22/135(郭宗旻之權利範 │ ││ │圍)=954元 │ ││ │ │ ││ │郭秋貴部分:25,520元×6.41平方公尺×│ ││ │5%÷12×36×1/2(郭秋貴之權利範圍)│ ││ │=12,269元 │ │├───────────┼──────────────────┤ ││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 │劉郭寶環部分:33,120元×1.53平方公尺│ ││10日 │×5%÷12×(13+10/30)×88/135(劉│ ││ │郭寶環之權利範圍)=1,835元 │ ││ │ │ ││ │郭宗旻部分:33,120元×1.53平方公尺×│ ││ │5%÷12×(13+10/30)×22/135(郭宗│ ││ │旻之權利範圍)=459元 │ ││ │ │ ││ │郭秋貴部分:33,120元×6.41平方公尺×│ ││ │5%÷12×(13+10/30)×1/2(郭秋貴 │ ││ │之權利範圍)=5,897元 │ ││ │ │ │├───────────┼──────────────────┼───────┤│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劉郭寶環部分:33,120元×1.53平方公尺│此部分屬106年3││系爭土地止 │×5%÷12×88/ 135(劉郭寶環之權利範│月21日後,每月││ │圍)=138元 │應給付之不當得││ │ │利數額。 ││ │郭宗旻部分:33,120元×1.53平方公尺×│ ││ │5%÷12×22/ 135(郭宗旻之權利範圍)│ ││ │=34元 │ ││ │ │ ││ │郭秋貴部分:33,120元×6.41平方公尺×│ ││ │5%÷12×1/ 2(郭秋貴之權利範圍)= │ ││ │442元 │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