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簡兆龠
簡兆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芬被 上 訴人 王治平訴訟代理人 黃麗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三樓編號A、B1(面積合計二十三點一三平方公尺)、B2(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及四樓全部(面積九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金予伊(原審卷第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僅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3樓編號A、B1部分(面積合計23.13平方公尺)、B2(面積0.24平方公尺)及4樓全部(面積95.56平方公尺),暨按月給付6,000元之損害金(本院卷第287頁、3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及上訴人王桂芬(下稱王桂芬)之母即訴外人王羅惠美(下稱王羅惠美)所有。王桂芬於20餘年前因懷育上訴人簡兆龠、簡兆佑(下分別稱姓名,合稱簡兆龠2人),經王羅惠美允許居住於系爭房屋養胎坐月子,詎上訴人自此不肯搬離,製造滿屋垃圾,每日藉故辱駡王羅惠美。王羅惠美於106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伊於106年9月24日以系爭房屋權利已經移轉為由,言詞通知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按月賠償損害金,未獲上訴人置理,伊於106年10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亦經其等拒收等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3樓編號A、B1部分(面積合計23.13平方公尺)、B2(面積0.24平方公尺)及4樓全部(面積95.56平方公尺)予伊,並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3、4樓為簡兆龠2人之生父與王桂芬於69年間出資50萬元興建而來,伊有權使用,且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以抵銷其損害金請求。被上訴人與王羅惠美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非真實,被上訴人無權訴請伊遷出系爭房屋。伊曾給付王羅惠美100萬元作為居住使用之對價,王羅惠美並因此立據同意伊可永遠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知此情事,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4樓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僅第1至2層,第3、4層為嗣後增建且未辦保存登記,王羅惠美於106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上訴人現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3樓編號A、B1部分(面積合計23.13平方公尺)、B2(面積0.24平方公尺)及4樓全部(面積
95.5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總局契稅查定表可稽(原審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兩造繪製之現場略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新地測字第107000784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4頁、281頁、283頁),且經證人王羅惠美證明屬實(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306頁,按上訴人係抗辯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證人王羅惠美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3、4樓為伊出資,
於68年前興建完成(本院卷第255頁),參以上訴人抗辯王羅惠美同意渠等可永久居住系爭房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3、4樓為王羅惠美出資興建而來,有權管理、使用等情,可以採信。而上訴人自承並無留存王桂芬給付50萬元增建系爭房屋之證據(本院卷第332頁),是其以此為由,抗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屋3、4樓,或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以其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抵銷被上訴人主張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均無可採。
㈡次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王羅惠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情節,業據提出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繳款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代書曾煥超出具之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1至238頁、301頁),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新地測字第1070004564號函檢送被上訴人與王羅惠美交易前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7日施測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市稅務局列表日期為106年6月1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151至152頁、154至155頁、161至166頁、177頁),證人王羅惠美亦於本院證稱伊確實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約定由伊每月收取房租至終老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而系爭房屋1樓現係出租予訴外人黃淑鈴從事四海遊龍餐廳,每月租金數額為4萬8,000元,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核對無訛,有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99頁、101頁、273至274頁、295頁),以被上訴人與王羅惠美母子之情,其交易價格、價金給付方法,尚非常情所無。上訴人徒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達千萬元以上,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與王羅惠美之買賣為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難以採取。
㈢又查,被上訴人業於本院否認上訴人提出內載「今天王桂芬
給我壹百萬說的事是我的財產新北市○○路○巷○○號3跟4樓給王桂芬讓他跟孩子這輩子住在這 王羅惠美 93年9月2日」等文字之私文書影本(下稱系爭文書,本院卷第135頁)之真正(本院卷第197頁),乃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而王羅惠美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文書非伊撰寫,伊並未答應讓上訴人在系爭房屋3、4樓住一輩子等語(本院卷第255頁、307頁)。茲經比對系爭文書與王羅惠美當庭簽署之相同文字,與王羅惠美於證人結文之署名(本院卷第259頁、311頁、313頁),其筆順、走勢、勾勒多有不同,足見系爭文書欠缺形式之證據力,難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上訴人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133頁),辯稱王桂芬於93年9月2日曾匯款100萬元予王羅惠美,始經王羅惠美出具系爭文書允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然王羅惠美證稱該等匯款係王桂芬返還之借款(本院卷第255頁),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上訴人與王羅惠美間之金錢交付可能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自不能僅憑王桂芬與王羅惠美間之匯款往來,遽認王桂芬交付該100萬元即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當知悉其交付王羅惠美100萬元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違反誠信或以損害其為主要目的等語,俱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464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查,證人王羅惠美於原審證稱:王桂芬跟他老闆有生小孩,說要坐月子,所以回娘家住,從那時候住到現在,十年前,王桂芬被倒錢,沒有錢,要求伊之房子讓其貸款兩千萬元,伊不肯,王桂芬叫其父親打伊,伊要王桂芬搬回她自己的家,王桂芬當著其父親的面駡伊,一家人都姓王,只有伊姓羅,要搬也是伊搬;伊希望上訴人要搬家,因為王桂芬都會駡伊;伊年紀大了,只剩被上訴人這個兒子,所以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王桂芬自己有房子,應該搬回她自己的房子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所辯與王羅惠美約定有使用對價並已交付之情節存在,足見王桂芬前經王羅惠美同意提供系爭房屋3、4樓由其居住使用,核屬使用借貸,為無償使用,其特定目的係為供王桂芬產後療養做月子,且未定期限,乃王桂芬之子簡兆龠、簡兆佑均已成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15頁),使用借貸之目的業經達成,上訴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3、4樓之權利,況除王羅惠美外,被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24日以言詞請求上訴人於同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有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屆期拒絕返還,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3、4樓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騰空遷讓系爭房屋3、4樓返還予伊,即無不合。
五、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4日言詞請求於同月底前遷離系爭房屋3、4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4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106年5月10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等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並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另參酌土地法第164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足認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可供認定系爭房屋法定價值標準之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頁),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228萬9,200元(即2萬3,600元×97㎡);另依新竹市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9頁)所示,該屋於10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6萬0,400元。故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合計為284萬9,600元(228萬9,200元+56萬0,400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正門面對新竹市○○路○巷,巷寬4平方公尺,附近均為住宅,1樓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後門面對民生路,路寬18平方公尺,鄰近有便利商店、金融機關、車行、電子遊戲場,商業狀況繁榮,上訴人占用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供自住使用,並未出租或從事商業活動,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4頁、291至297頁),以及系爭房屋有4層樓,上訴人除占用系爭房屋3樓面積23.37平方公尺及4樓全部,其使用、活動範圍兼及3樓陽台、洗衣間等公共區域(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即每月1萬1,873元(即284萬9,600元×年息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2分之1取至整數計算,即每月6千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3樓編號A、B1、B2部分及4樓全部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附圖所示3樓編號A及B1(面積合計23.13平方公尺)、B2(面積0.24平方公尺)、4樓全部(面積95.56平方公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減縮其遷讓房屋之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