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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附 帶被 上訴人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中

鄭瑞娥鄭凱升鄭凱日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惠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鳳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陳鳳雪)主張:附帶被上訴人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金蓮百貨公司)原負責人鄭耀介前以金蓮百貨公司經營為由,多次以支票向陳鳳雪借款,經與金蓮百貨公司結算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0,000元,金蓮百貨公司負責人鄭耀介遂開立發票人為金蓮百貨公司,票面金額990,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陳鳳雪收執,惟嗣後經提示後遭退票,金蓮百貨公司自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借貸款項,原審駁回陳鳳雪此部分請求,自有未合。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金蓮有限公司(下稱金蓮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結束營業,負責人王寶月逐條列計尚積欠陳鳳雪薪資473,000元未為給付,並簽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為證,原應允於105年12月31日給付完畢,惟迄未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是金蓮公司亦應依該約定給付,原審判命金蓮公司應為此項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鳳雪後開第(二)請求部分廢棄;(二)金蓮百貨公司應給付990,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駁回金蓮公司上訴。

二、金蓮公司及金蓮百貨公司則以:

(一)105年間適逢訴外人許秋良不願續租金蓮百貨公司,金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寶月為避免公司虧損,欲辦理解散登記,於105年3月31日要求陳鳳雪交接公司帳冊時,陳鳳雪要求金蓮公司需額外給付99年至105年、每年100,000元之帳務費用,始願意交出帳冊,王寶月迫於無奈之下,書立系爭書據,並先給付陳鳳雪252,000元以換取公司帳冊,但陳鳳雪實無權向金蓮公司請求該筆款項。

(二)陳鳳雪並未於金蓮公司任職,而是擔任金蓮百貨公司之會計,因金蓮公司之業務單純,僅為房屋出租、收租、水電費支出之單純收支,故是委由訴外人陳秀絨記帳士事務所為記帳事宜,故金蓮公司並無需支付陳鳳雪薪資。退萬步言,若認陳鳳雪之薪資債權確實存在,惟陳鳳雪於105年間持偽造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發票人名義為金蓮百貨公司,面額1,000,000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A0000000,發票人名義為金蓮百貨公司,面額990,000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為89年12月5日之支票及支票號碼為AA0000000,發票名義人為金蓮百貨公司,面額12,000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3紙向王寶月請求清償票據債務,王寶月因此先後給付1,502,000元予陳鳳雪,惟前開支票之帳戶號碼均為2594-7號,真正發票名義人為金蓮公司,陳鳳雪前揭持以請求之票據均為無效票據,其持上開無效票誆騙王寶月交付1,502,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經王寶月請求陳鳳雪返還該筆款項無果後,已於106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金蓮公司,並於107年7月20日通知陳鳳雪債權轉讓乙事。是若肯認陳鳳雪對於金蓮公司有473,000元之債權未為清償,則金蓮公司以1,502,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與之抵銷。又陳鳳雪與金蓮百貨公司無消費借貸關係,其要求金蓮百貨公司返還消費借貸款99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關於判命金蓮公司給付473,000元之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答辯聲明:駁回陳鳳雪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77、150頁):

(一)金蓮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月前於105年3月31日書立內容記載:茲給付陳鳳雪於99年至105年3月處理「金蓮有限」公司帳務費用共725,000元,已付252,000元,餘473,000元於105年12月31日付清等語之系爭書據交陳鳳雪執有,而「金蓮有限」四字為王寶月所寫(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4頁)。

(二)陳鳳雪前於105年3月31日執帳號為第2594-7號、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名義為金蓮百貨公司、面額1,000,000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乙紙向王寶月請求清償票據債務結果,王寶月將發票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同額支票交陳鳳雪持有後,取回上開支票。又帳號為第2594-7號之帳戶名義人為金蓮公司(見原審卷第88頁)。

(三)陳鳳雪前於105年6月1日執帳號為第2594-7號、票號AA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AA0000000號、發票人名義均為金蓮百貨公司、面額各為990,000元、12,000元、付款人均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各為89年12月5日及空白之支票2紙向王寶月請求清償票據債務結果,王寶月將發票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為502,000元之支票交陳鳳雪持有後,取回面額為12,000之支票乙紙,雙方並約定於王寶月清償餘額500,000元後,陳鳳雪同意無條件退回「支票正本」。又陳鳳雪嗣執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結果,遭以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更改處日期不清(按發票日由89年12月5日更異為106年1月5日)為由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89頁、原審106年度司促字(下稱司促卷)第646號案卷第15頁〕。

四、陳鳳雪主張金蓮百貨公司負欠消費借貸款項990,000元未為清償等語,此為金蓮百貨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陳鳳雪主張金蓮百貨公司向其借貸990,000元等語,既為金蓮百貨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陳鳳雪就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負擔舉證之責。而陳鳳雪就上開待證事項,固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存摺明細、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646號案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59、161頁),惟:

1.按執票人執有支票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不得僅憑執票人持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即遽認發票人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票據。況,票據之交付與執票人是否業按票面金額交付金錢予發票人究屬二事,執票人縱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自發票人處取得票據,若發票人否認取得借貸款項,執票人仍應就借貸款項之交付負擔舉證之責,準此,系爭支票能否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有疑義。至存摺明細、匯款單影本部分,觀其內容,僅能證明陳鳳雪有分別於88年12月20日、29日提領現金418,000元、1,263,000元,及第三人鄭凱分於97年5月26日以匯款方式匯款2,200,000元,暨鄭耀介分別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2日以轉帳存款方式將500,000元、2,500,000元、1,120,832元轉入陳鳳雪名義之帳戶等情。況縱款項之往來確屬消費借貸,上開三筆匯回款項已逾陳鳳雪提領之金額,是亦難憑此證明金蓮百貨公司現仍負欠陳鳳雪990,000元。

2.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貸與人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本件陳鳳雪係主張金蓮百貨公司多次向其借貸,嗣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89年12月5日前一個月,其連同89年薪資債權與金蓮百貨公司負責人鄭耀介結算後,鄭耀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鳳雪收執;另系爭支票發票日部分嗣經改寫為106年1月5日,係其提示請求付款時,銀行人員改寫等語(見原審卷第95、49頁),堪認陳鳳雪所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發生於00年間,今陳鳳雪遲至106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原審司促卷第2頁),已逾15年期間,金蓮百貨公司據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系爭支票發票日雖嗣由89年12月5日改寫為106年1月5日,然依陳鳳雪上開陳述,此既係銀行人員自行改寫,而非金蓮百貨公司負責人鄭耀介應陳鳳雪為消費借貸請求後所為之變更,自難認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陳鳳雪或金蓮百貨公司有曾各為請求或債務承認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此外,陳鳳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待證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陳鳳雪另主張金蓮公司應依系爭書據給付473,000元等語,亦為金蓮公司所否認,而查: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即使當事人依和解內容取得權利及令當事人拋棄權利以致消滅之效力。本件陳鳳雪與金蓮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月前於105年3月31日就陳鳳雪處理金蓮公司帳務乙事協商後,約定金蓮公司應給付725,000元,扣除已付252,000元後,尚負欠473,000元應於105年12月31日付清等語,已如前述,堪認陳鳳雪與金蓮公司已就處理帳務乙事成立和解,陳鳳雪與金蓮公司除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和解或以意思表示內容有不自由之瑕疵為由,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於意思表示不自由終止後之後一年內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外,均不得再主張和解成立前關於帳務處理費用債務成立與否之抗辯。金蓮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系爭和解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之事由,且其亦未於其主張遭脅迫後一年內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意思表示等情,業據金蓮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6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上開說明,金蓮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和解成立前,其無對陳鳳雪負擔帳務處理費用債務之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債務,從而,陳鳳雪依系爭書據法律關係請求金蓮公司給付473,000元,自屬有據。

(二)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金蓮公司另以王寶月因受陳鳳雪持不爭執事項(二)、(三)之票據請求代金蓮百貨公司清償票據債務,而將發票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合計為1,502,000元之支票交予陳鳳雪,嗣王寶月始發現前揭票據所屬之帳戶名義人為金蓮公司,並非金蓮百貨公司,且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部分,發票日期為空白,是前揭票據均屬無效票據,陳鳳雪自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502,000元之義務,金蓮公司業已自王寶月處受讓該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陳鳳雪,茲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473,000元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而查:

1.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意旨,固謂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等語,然發票日為票據法第125條所定支票應載事項,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者,即屬無效票據,票據債務人或第三人誤對執該無效票據之執票人為清償者,執票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受領金額返還予為清償之人。

2.本件第三人王寶月因受陳鳳雪持不爭執事項(二)、(三)之票據請求代金蓮百貨公司清償票據債務,交付1,502,000元予陳鳳雪後,王寶月於107年6月20日以內容記載:

陳鳳雪係執前揭無效票據,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負擔返還1,502,000元之義務,而其業將該債權讓與金蓮公司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陳鳳雪,陳鳳雪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在案;另不爭執事項(二)、(三)支票所屬帳戶名義人為金蓮公司,並非票面記載之發票名義人金蓮百貨公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50頁),並有金蓮公司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兩造關於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退回「支票正本」是否為系爭支票固有爭執,然考諸陳鳳雪係先於105年3月31日執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乙紙向王寶月請求清償票據債務,經王寶月將發票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同額支票交陳鳳雪持有後,取回上開支票,暨於105年6月1日執系爭支票及AA0000000號、面額12,000元、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2紙向王寶月請求清償票據債務,王寶月再將發票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為502,000元之支票交陳鳳雪持有後,取回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雙方並約定於王寶月清償餘額500,000元後,陳鳳雪同意無條件退回「支票正本」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王寶月向陳鳳雪所支付之1,502,000元中,關於1,012,000元部分確係用為清償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債務無誤。

3.關於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部分,其上發票日部分為空白(已如前述),該票據即屬無效票據,王寶月代金蓮百貨公司對執該無效票據之陳鳳雪清償1,012,000元,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陳鳳雪自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款項予王寶月之義務,今王寶月業將該債權讓與金蓮公司,並已通知陳鳳雪在案後,金蓮公司執該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473,000元債務互為抵銷,自無不合,是陳鳳雪關於依系爭書據關係請求金蓮公司給付473,000元之本息,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4.陳鳳雪固另主張其執有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均係金蓮百貨公司負責人鄭耀介為清償金蓮百貨公司負欠之消費借貸債務而開立,其就受領王寶月交付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關於陳鳳雪執有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果為其與金蓮百貨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事,已為金蓮百貨公司否認在案,而陳鳳雪並未就該待證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已乏依據。再者,票據債務關係與其所由之原因關係,於成立、消滅等抗辯固有相當牽連性,然於法律上究屬不同法律關係,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之債務是否為無效債務,應專以該第三人清償之債務性質為準,要與債務人是否同時負欠債權人其他債務無涉。本件王寶月係受陳鳳雪執前揭無效票據之請求,而代金蓮百貨公司清償1,012,000元,已如前述,顯見王寶月所為之清償確係針對前揭無效票據,是陳鳳雪自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受領款項之義務,其主張金蓮百貨公司確有負欠借貸款項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鳳雪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金蓮百貨公司給付990,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暨依系爭書據關係請求金蓮公司給付473,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判命金蓮公司給付473,000元本息,容有未洽,金蓮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陳鳳雪請求金蓮百貨公司給付990,000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陳鳳雪附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陳鳳雪之附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金蓮公司上訴有理由,陳鳳雪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