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賴永憲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被上訴人 元榮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俊元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追加被告 李清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表1次序
10、表2次序4、表2次序7等筆債權不應列入分配,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9號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並非執行標的即桃園縣○○鄉○○段338、482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因確認訴訟須在被上訴人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李清達間合一確定,復追加李清達為被告,並據此追加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0之債權亦同應予以不得列入分配。因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表2次序4、表2次序7等筆債權不應列入分配之理由即為系爭憑證表彰之債權並非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則上訴人追加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李清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分別為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11661號、86年度促字第143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8萬5,769元,與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查封不動產之案件即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1454號、87年度拍字第1007號裁定所記載之金額2,300萬元不同。又中興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讓與陳樹鋋,陳樹鋋再讓與全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全通公司再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未償餘額本金分別為1,558萬1,721元、2,558萬1,721元,可知被上訴人自全通公司所受讓系爭憑證之債權,與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中興銀行原債權非屬同一。又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且歷次執行均有受償紀錄,被上訴人應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提出最高限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故縱使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李清達存有債權,亦不應以1,800萬元列為優先債權而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受分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800萬元、表2次序4執行費3,005元、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1,199萬5,000元,共計2,999萬8,005元,均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視為撤回異議,上訴人提起分配異議之訴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依歷次強制執行案卷資料所示,債權人均係以本金數額2,123萬7,562元聲請強制執行,且富析公司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讓與陳樹鋋時,曾共同具狀聲明已就本案繫屬之債權一併讓與,足證為同一債權。又富析公司與陳樹鋋間之債權讓渡書、全通公司與伊間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本金數額雖記載有誤,然伊受讓之債權與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對李清達之債權,確為同一,故系爭分配表將伊所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800萬元列為優先債權分配,自有理由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受分配表1次序10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800萬元、表2次序4執行費3,005元、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1,199萬5,000元,共計2,998萬8,005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受分配表1次序20清償債務3,888萬9,694元不得列入分配。(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憑證表彰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6日設定登記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異議程序未終結前,聲明異議人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就同一事由已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未提出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以防止濫行異議,妨礙分配之實施。故聲明異議人起訴逾期,或起訴雖未逾期而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則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效果,即除無阻止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效力外,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亦為不合法。
(二)經查,經本院審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6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6年3月2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即106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分別於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5日對執行法院提出尚未向原法院遞狀暨空白未用印之民事起訴狀,表示已進行起訴。嗣於106年4月14日又向執行法院陳報未蓋有原法院收狀戳章但上訴人業已用印之民事起訴狀(見外放系爭執行案件卷影卷)。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2819號判決參照)。經查,因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原法院執行處遂於106年3月27日發文予上訴人,表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證明,而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30日收受前開函文,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自上訴人收受原法院執行處限期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函文時起算1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4月9日對被上訴人起訴。
(四)惟據上訴人所提出蓋有原法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影本,可明上訴人係分別於106年4月4日、同年月14日(即本案)向原法院遞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法院卷第2頁)。上訴人於106年4月4日第一次起訴時,未據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07號裁定命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收受前開裁定,逾期仍未補正,經原法院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且確定,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7號裁定、上訴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而本件訴訟則係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重行起訴之案件,顯已逾前開10日期間。
(五)上訴人雖辯稱係於106年3月31日起訴,惟因起訴狀未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固於106年4月14日補正有用印之起訴狀,故無遲誤10日之期間云云,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3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惟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所陳報之起訴狀根本未向原法院遞狀已如前述,自不生訴訟繫屬之結果,上訴人亦自認無法提出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收狀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足認上訴人確無於106年3月3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
(六)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則上訴人雖主張於104年4月14日遞狀係補正106年3月31日之起訴云云,然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僅陳報未經遞狀之空白起訴狀,並非合法起訴業如前述,上訴人其後於106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視為撤回異議聲明,本案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0之債權亦不得列入分配,本案既因起訴不合法,系爭分配表已不得變更,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於上訴人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非屬追加被告李清達所有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部分,惟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歷次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可知中興銀行已就追加被告李清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結算,經確定後本金金額為1,558萬1,721元,中興銀行將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將之讓與陳樹鋌,陳樹鋌轉讓予全通公司,被上訴人則自全通公司受讓前開本金債權以及擔保物權等情,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蘆地登字第107001519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46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輾轉受讓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再富析公司自中興銀行受讓債權後,於96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追加被告李清達為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38895號,委拍案件96年桃金拍第273號),所持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憑證(見原審卷第182-185頁),而富析公司係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將債權讓與陳樹鋌,依富析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讓渡書、共同聲明債權讓渡狀(見原審卷第188-190頁),本金金額亦同載為1,558萬1,721元,足認系爭憑證實際債權額為1,558萬1,721元,核與前開抵押權之登記資料相符,可認為同一。至於其後全通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記載金額為2,558萬1,721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然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既係以系爭憑證為據,縱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不符,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確有輾轉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憑證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憑證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表2次序4、表2次序7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0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憑證表彰之債權非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