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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 訴 人 范綱彥訴訟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被 上訴人 高筱絲訴訟代理人 高邦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7日具狀聲請停止審判(見本院卷第151頁),嗣於108年2月1日聲請續行訴訟(見同卷第473頁),並於本院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停止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01頁筆錄),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104年初,訴外人「小莉」、許永財邀原審共同被告滕中豪加入跨國詐欺犯罪集團,於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佯稱被上訴人基本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金融帳戶,該帳戶須先行凍結,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由冒充公務員之滕中豪持偽造公文書,於104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收取,被上訴人誤信而將前揭款項交予滕中豪。滕中豪隨即將其中80萬元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王繼吾(轉入訴外人涂娟帳戶)。范綱彥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滕中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主文記載滕中豪部分,核屬訴外裁判。其次,刑事判決對於民事事件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不得憑刑事判決指稱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其受訴外人「小莉」委託,收取80萬元再轉交王繼吾;其並無任何報酬,王繼吾也經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參與詐欺,可見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即使構成侵權行為,其僅收到80萬元並轉交王繼吾,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滕中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應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許永財連帶給付95萬元本息(見105年1月30日附帶民事起訴狀);關於滕中豪部分,已達成可為裁判程序,原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先就被上訴人對滕中豪請求部分為終局判決(見原審卷111-112頁判決書)。是原審於107年4月12日為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於

主文第一項宣示「被告范綱彥應與『共同被告滕中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判決書),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小莉等人共同詐騙9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遭滕中豪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被上訴人所有基本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金融帳戶,該帳戶須先行凍結,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95萬元,並由冒充公務員之滕中豪持偽造公文書,於104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收取95萬元。此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下稱2159號偵卷)㈢筆錄〕。滕中豪亦在刑案104年4月22日第4次警詢筆錄坦承許永財為詐騙集團車手頭,已多次參與詐騙行為,包括在前述時地向被上訴人詐得95萬元。大陸控台、許永財呼叫綽號「小范」(指上訴人)聯繫,告以當日特徵及穿著,再由小范到指定地點向其索款等情(見同卷第2-3頁筆錄)。堪認滕中豪係詐騙集團成員,被上訴人在104年1月19日遭滕中豪詐得95萬元。

⒉未幾,上訴人與滕中豪等人於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56分

通話,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指上訴人):喂,我到了」、「B(指大陸控台):我朋友在超商裡面,他說外面很冷,80萬5千」、「A:不是7千」、「B:你遇到他給他」、「C(指滕中豪):聽一下。阿兄你好,剛碰到他而已」、「B:那你有拿給他嗎?」、「C:有」〔見2159號偵卷㈠第51頁)。可知上訴人與滕中豪經由大陸控台連絡而會面,滕中豪遂交付詐得款項其中80萬元予上訴人。其間,雙方尚且討論上訴人報酬為5000元或7000元,實與一般轉交金錢情形不符。

⒊再其次,上訴人於刑案104年4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表示,

曾在104年1月13日將另筆金錢轉交他人,但是抽傭數目忘記了等語(見2159號偵卷㈠第一次警詢筆錄第7頁);迨104年4月8日檢訊時,上訴人更坦承經手100萬元台幣,會有4000元利潤;有懷疑過款項是不法所得,而且有問過給錢的人,但是他們都說不是不法所得等語(見同卷第236頁筆錄即本院卷273頁)。並有104年1月20日80萬元匯款至王繼吾友人涂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2159號偵卷㈠第32頁即本院卷第329頁)。益徵上訴人聽從「小莉」等人指示向滕中豪收取金錢再轉交他人之際,已知悉來源可疑,仍收取不相當之報酬,實已參與「小莉」、許永財、滕中豪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並負責金錢轉手之工作。則上訴人事後辯稱不知情,純粹受「小莉」委託而收取80萬元再轉交予王繼吾,並無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560-561、462頁),已難採信。

⒋至於訴外人車手謝政男、鄭介恩證詞固然在刑案一審105

年6月21日庭期表表示:「他(指范綱彥)的名字是警察跟我講才知道」、「第一次送錢給小范之前,不認識小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㈡第151頁背面、157頁筆錄,即本院卷第346、357頁)。但是,上訴人對口單位係滕中豪,已如前述;參以車手在詐騙集團地位較低,未必認識全部成員,故謝政男、鄭介恩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於104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9號案卷第36頁即本院卷第333頁),僅為檢察官初步研判,並非結案時判斷,故無從憑此推論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上訴人因涉嫌加入「小莉」、許永財、滕中豪等人所組成共組詐騙集團,於104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由滕中豪向被上訴人詐得95萬元,再將80萬元轉交上訴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偵2159等案號將上訴人起訴(下稱刑案)嗣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353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編號10部分)。檢察官與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4月11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駁回此部分上訴(刑事二審判決附表1編號10)。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4-33頁起訴書與判決書、本院卷第191-246、487-511頁判決書),益證上訴人確有與「小莉」等人共同詐騙被上訴人95萬元之行為。

⒌關於王繼吾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取決於王繼吾與「小莉」

等人之間有無詐騙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此與上訴人與「小莉」、滕中豪等人間接洽、分配利潤係二事。則上訴人僅因王繼吾未經刑案認定構成詐欺罪,遽謂其無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筆錄),尚無可採。其所舉王繼吾書狀與相關陳述(見本院卷307-327頁即2159號偵卷㈡第276-280頁、卷㈢第369-372頁),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至於其聲請訊問王繼吾,亦無必要。

⒍至於滕中豪向被上訴人詐得95萬元後,固然僅轉交上訴人

80萬元,但此屬詐騙集團內部利潤分配,依首開說明,尚不得謂上訴人僅就8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查,詐欺行為係利用被害人之弱點,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是以詐騙者已篩選被害人,全盤考慮被害人心智狀況,並佈局降低其警戒,導致被上訴人難以對抗詐騙行為;此際,被害人遭到設計,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殊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滕中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