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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 訴 人 施晴軒訴訟代理人 施國強

謝財興律師被上訴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307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預定興建之「樂揚文林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A5戶第12樓房屋、坐落之基地及地下室B3層編號第34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繳納系爭房地價款計230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7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4日始申請使用執照,逾期完工,顯屬給付遲延,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又系爭建案施工期間雖有遭不同意戶拒絕拆遷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是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其一開始跟建案基地原有地主及住戶談的時候,就知道哪些人反對都市更新、不同意拆除,被上訴人有義務去解決這些問題,但被上訴人未先解除該等爭議,即申請建造執照、申報開工,並向上訴人收取價款,故系爭建案因不同意戶抗爭或政府審查期間造成之停工,均是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不應令單純購屋之上訴人承擔此風險。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共遲延1121日,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129萬3634元(2,308,000元×5/10000×1121=1,293,634)。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9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即為更新後「文林苑」建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施工期間遭遇更新單元範圍內部分反對都更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下稱不同意戶)拒絕遷移之抗爭行為,致伊無法進入工地進行拆除作業,伊雖於99年1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臺北市政府本應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最長於1年內即100年1月25日前辦理強制拆遷完畢,但經立法院修法延長辦理代為拆除或遷移期間後,臺北市政府至遲亦應於100年7月25日前完成代為強制拆遷,惟臺北市政府卻因舉辦公聽會之故,遲至101年3月28日始代為拆遷完畢,此期間之施工遲延,不可歸責於伊。又系爭工地之地上物經強制拆遷完畢後,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之期間(共721日)內,因有不同意戶及抗議群眾佔據工地,搭設棚架、組合屋,長期抗爭,致伊無法進入工地施工,直至伊與不同意戶達成和解後,不同意戶王家始於103年3月14日自行拆除組合屋,翌日與其他陳情抗議人士退出工地結束抗爭,臺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19日同意伊復工,始能繼續施工,故前開抗爭期間721日,亦明顯出於外力所致之事由,致伊無法繼續施工,此期間之施工期間亦不可歸責於伊。準此,自98年11月4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之無法施工期間,係相當於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伊無法施工,亦有受政府法令變更及不同意戶拒絕拆遷、臺北市政府辦理強制拆遷作業超過法定辦理期間、不同意戶及抗議團體進駐工地長期抗爭之影響,致伊無法施工,此非伊經最嚴密的注意所能防免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伊。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約定,均不應計入施工天數,經扣除前開不應計入施工天數之期間後,伊實際上只花費624日即完工,並未超過兩造約定之「1100個日曆天」工期,自不負遲延完工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遲延利息」,性質上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且不得更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首次掛號申請建造執照。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取得符合都更條例第22條所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之同意門檻後,於97年6月11日擬具計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後以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0號函公告核定實施,並預定系爭都更案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土地改良物之公告拆遷日為98年9月17日。

(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就系爭都更案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下稱系爭建照)。

(四)兩造於98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307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五)被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至6日陸續於太平洋日報、士林區公所刊登拆遷公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98年10月16日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完畢。惟上述自行拆遷期限屆滿時,尚有不同意戶拒絕遷移,並有人員、財物持續滯留於待拆除之建築物內。

(六)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向都發局申報開工;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繳清開工款。

(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11月29日與不同意戶召開2次自辦協調會,惟不同意戶中之訴外人王國雄、王家駿、王廣樹、王治平、王清泉(下稱不同意戶王家)並未出席;被上訴人私下與「不同意戶王家」於98年9月27日、11月1日另有協調,亦均未達成合意。

(八)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備齊文件,依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臺北市政府於99年6月10日舉辦第1次公辦協調會,又於99年7月20日、8月11日、11月4日加開3次公辦協調會,均未與不同意戶達成共識;臺北市政府嗣於99年11月22日向內政部申請展延辦理代拆期限,經內政部於99年12月2日准許延長6個月;又於100年1月10日召開第5次協調會,復於上開展延期限屆滿後,於100年7月14日第2度向內政部申請代拆期限展延並再獲准延長6個月,最終於101年3月1日以府都新字第10130390600號函核准代為拆除;自被上訴人99年1月25日申請代拆除之日起,至101年3月1日核准代為拆除為止,已超過2年。

(九)臺北市政府於101年3月28日開始進行拆除作業時,遭群眾聚集於工地與警方對峙,臺北市政府雖一度將更新地區原有建物拆除完畢,然抗議團體仍阻擋被上訴人進入整地施工,亦有不同意戶及部分陳情抗議人士跨越圍籬,進入工地內搭設棚架,於101年4月25日起興建組合屋居住於內,其後亦持續有學生、社會團體等長時間滯留於工地,阻撓被上訴人施工。

(十)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與不同意戶達成和解,「不同意戶王家」於103年3月14日自行拆除組合屋,翌日與其他陳情抗議人士退出工地結束抗爭,主管機關於103年3月19日同意繼續施工,被上訴人隨即進入工地施工。

(十一)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13日給付訂金30萬元,98年7月27日給付簽約金137萬元,98年11月4日給付開工款39萬元,另於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繼續施工後,分別於103年5月9日給付12萬4000元,103年5月21日給付12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未再通知上訴人繳款。

(十二)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以臺北市信義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按「各期繳款時間依據工程進度辦理收款」,有經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

(十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申報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於105年5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5年7月22日辦理地籍整理登記完成,於105年8月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十四)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出具協議書予上訴人,表達系爭契約工程停工乃為不可抗力及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希望上訴人能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定之開工日期為103年4月19日,其餘買賣約定事項仍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惟遭上訴人拒絕。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遲延完工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施工期間遭遇不同意戶之抗爭及政府法令變更情形及臺北市政府超過法令辦理期間等因素,致其於98年11月4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之期間內,因此停工或工期受影響共1597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而停工),或同項第4款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之影響期間),不計入同項本文約定之「自開工日起算1100日曆天」工期內,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前開主張若屬有理由者,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依遲延日數1121日按其已繳房地總價按日5/10000計算之遲延利息129萬363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遲延利息之約定,係屬違約金約定,且其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建案並無完工遲延情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⒈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

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同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可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開工日」,應依第54條第1項所規定起造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日為準。經查:系爭建案於98年7月8日獲核發系爭建照,規定被上訴人應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其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拆除執照併案辦理,拆除面積3429.84平方公尺(含有產權2150.47平方公尺,無產權部分1279.37平方公尺,共36戶)乙節,有系爭建照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5至88頁);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向都發局申報開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98年10月31日」前,已確實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無遲延,且系爭契約第7條僅約定「本契約付款辦法買方應依附件一『房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所列各期金額於接獲買方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內自行將其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付賣方或其所指定之銀行專戶,…」(見外放契約書第4頁),可徵被上訴人於領得系爭建照後,已可進行拆除地上物及新建房屋之工作,惟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需先完成拆除面積達3429.84平方公尺之工作,始可向上訴人收取開工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收取開工款之前,就應將拆除地上物工作進行完畢,並於上訴人交付開工款之後,實際進行新建房屋之工程,始謂開工,如僅是拆除地上物,並非開工云云,並非可取。

⒉按99年5月12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原規定:「權利變

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6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6個月。……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於99年5月12日修正後,就主管機關認為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第2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強制拆除及遷移,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2次為限。其修正理由為:

「(1)目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協助實施者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於執行強制拆除前,均予反對者表達意見之機會,並經多次溝通協調,以降低民怨,達到執行目的,故多難以於現行辦理期限內妥善處置,有必要考量實際需要予以適度延長,爰修正第1項,明定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6個月,延長次數以2次為限,並酌作文字修正。(2)第2項未修正。」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預定在民國98年10月31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壹仟壹佰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工天數或施工天數:…(四)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外放契約書第6至7頁)。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茍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或受領之遲延時,雖該內部準備工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

⒊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算「

1100個日曆天」前完工,且所謂完工係指完成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向都發局申報開工後,於98年11月4日取得上訴人交付之開工款,系爭工程進行至104年12月4日,始申報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案之完工日期,確有超過預定工期「1100個日曆天」無疑。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且已取得系爭建照,自需負責拆除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內之舊建物,以利興建系爭房屋,且本件施工期限並非按工作日而係按日曆天計算,雨天、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均包含在內,原則上不得扣除,主管機關復於系爭建照內載明竣工期限是「自申報開工日起57個月內竣工」(見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9月4日至6日陸續於太平洋日報、士林區公所刊登拆遷公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98年10月16日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於公告內載明就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得依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之旨。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自行拆遷期間屆滿,及其於98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後,本應儘速自行或請求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遷,以免拖延施工日數,始為正辦。惟其因尚有不同意戶拒絕拆遷,有人員、財物持續滯留於待拆除之建築物內,而與被上訴人不同意戶進行協調,因協調不成,迄99年1月25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因此拖延施工日數達3個月之久,此段期間之工程稽延,乃是被上訴人未盡快依法代為或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所致,應為其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所得預期及控制之風險,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不符;又前開未施工之事由,顯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地震、水災、颱風等人力不能抗拒之天災地變情事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自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之未施工期間,不得計入該條第1項本文所約定之施工天數,應予扣除云云,應無可取。

⑵此外,被上訴人雖於99年1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

遷,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所訂強制拆遷期限為6個月,及於例外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6個月1次,業如前述,可知法律賦予主管機關辦理強制拆遷之作業期間至少為一年,被上訴人本可預知系爭更新案如進行強制拆遷時,將有1年期間無法施工,是以,該修法前法律所賦予之「1年」辦理強制拆遷期間,本為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案實施者所得預期及控制之風險,其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亦可預見此風險。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申請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遷後起至預期辦理強制拆遷完畢之100年1月24日止之期間,自非屬發生於外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事故,仍應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不符;又前開1年強制拆遷辦理期間內無法施工之事由,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地震、水災、颱風等人力不能抗拒之天災地變情事顯然有別。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期間,不得計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施工天數,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取。

⑶然而,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6條既將主管機關辦理強制拆遷期

間,由「1年」延長為「1年6個月」,則臺北市政府依前開修正後規定,可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1次,且其確有於99年11月22日向內政部申請展延辦理代拆期限,經內政部於99年12月2日准許延長6個月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故被上訴人在該法律新增之辦理強制拆遷期限「6個月」內,因臺北市政府未辦理強制拆除完畢而無法施工,自非其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得預期及控制之風險,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期之情事,該「6個月」強制拆遷作業辦理期間,確係因政府機關修法所致之影響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予扣除而順延其工期。

⑷又臺北市政府並非於法律所賦予「1年6個月」之強制拆遷期

限內,確實代為拆遷完畢,而係遲至101年3月1日始以府都新字第10130390600號函核准代為拆除,並於101年3月28日開始進行拆除作業,惟於進行拆遷過程中,遭遇群眾聚集工地與警方對峙事件,雖一度將更新地區原有建物拆除完畢,然抗議團體仍阻擋被上訴人進入工地整地,有不同意戶及部分陳情抗議人士跨越圍籬,進入工地內搭設棚架,於101年4月25日起興建組合屋居住於內,其後亦持續有學生、社會團體等長時間滯留於工地,阻撓被上訴人施工,直至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與不同意戶達成和解,「不同意戶王家」於同年3月14日自行拆除組合屋,翌日與其他陳情抗議人士退出工地結束抗爭後,主管機關始於103年3月19日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施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

審酌臺北市政府辦理強制拆遷之作業期間,超過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1年6個月」辦理期限約末9個月之久,則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工地施工,該遲延係主管機關辦理代為拆遷作業稽延所致,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系爭都更案於強制拆遷作業完畢後,復遭遇不同意戶及抗議團體之反對及抗爭,此乃第三人非依合法程序所為之私力救濟抗爭,實乃當事人於訂約時難以預測之客觀風險,該期間之工程遲延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認該額外負擔之成本全由被上訴人吸收,責令被上訴人負擔該不可預見之風險損失,尚非公允。準此,前述臺北市政府辦理強制拆遷作業逾「1年6個月」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之期間,及因不同意戶及抗議團體進駐系爭工地抗爭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工地施工之期間,既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影響期間,則被上訴人抗辯: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之受影響期間,應不計入施工天數而予順延工期等語,應為可取。

⑸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之

受影響期間,係因政府法令變更至其無法施工,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之受影響期間,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均應不計入施工天數等語,為有理由。其抗辯自98年11月4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之期間亦不計入施工日數云云,則屬無據。準此,經扣除前開應不計入施工日數之影響期間共1150日後,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未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1100個日曆天」工期,自無完工遲延情形可言。

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數,未逾

兩造約定之前開工期,其無完工遲延情形等語,應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有完工遲延情形,依約應給付按日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129萬3634元本息,亦無理由。

(二)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無完工遲延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三、四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29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