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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 訴 人 俞人偉被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被 上訴人 蔡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㈣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吳永芳於民國42年7月16日空降突擊東山島作戰任務中死亡,其家屬居住大陸地區。伊為吳永芳之同袍,為其等保留受領撫卹權利,並於86年間經臺灣東陽同鄉會輾轉大陸地區村委會,取得吳永芳家屬委託伊向被上訴人國防部申請撫卹給付之證明後,代其請求國防部按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A類10個基數給付補償金 (下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國防部僅依修正前56年5月11日軍人撫卹條例規定, 於86年5月14日核定給付吳永芳家屬一次性撫卹金(下稱撫卹金)13,427元,違背法令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國防部前既已向伊通知代為洽領吳永芳之補償金,伊自有權起訴請求國防部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蔡英文為我國總統兼三軍統帥,於伊就本件撫卹案上書時,竟於106年7月11日答覆以「所再陳事屬司法案件…實不得介入」等語,顯未盡其職務上之責任,應與國防部連帶給付上開賠償金及撫卹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代理吳永芳家屬請求補償金及撫恤金513,427元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代理吳永芳家屬請求補償金及撫恤金513,427元。

三、上訴人主張其代理吳永芳之家屬,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補償金及撫卹金等語。查:

㈠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補償金、撫卹金,然查,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係本於其戰士授田憑據對於國家機關訴請給付其公法上受領補償費;軍人死亡,其遺族請求發給撫卹金,其請求對象為國防部,此分別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顯係本於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向該管之行政機關為主張,自屬公法上事件,非屬民事私權爭執,即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者,是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及依其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再主張其係代理吳永芳之家屬為權利之請求,惟核其

起訴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補償金及撫恤金與上訴人,而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其於核發補償金前死亡者,其補償金由戰士之家屬領受。」;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2項亦規定:「軍人死亡應予撫卹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是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其給付對象,亦應為持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或其家屬,上訴人既非本件持有戰士授田憑據人之家屬,亦未陳明其有何取得吳永芳之家屬讓與上開補償金及撫卹金債權之情事,其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律上顯為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另主張蔡英文為我國總統兼三軍統帥,就伊為本件撫

卹請求時,僅答覆「所再陳事屬司法案件…實不得介入」,顯未盡其職務上之責任等語,然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於86年12月31日前,填具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連同戰士授田憑據影本及所需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郵寄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申請登記。」;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軍人死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是上訴人請求發給補償金及撫卹金之審核機關,分別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國防部,而國防部在處理吳永芳之撫卹金給付,並無故意過失及違反法律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臺北地院簡易庭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 99年度審國字第6號、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9號、臺北地院99年度國字第35號、 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16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90號、103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104年度國再字第2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蔡英文擔任總統兼三軍統帥,難認有怠惰監督國防部之職務上過失可言。況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戰士家屬對領取補償金有爭執時,發放單位應依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或法院之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之規定辦理。」,是請求人就戰士授田補償金額如有爭議,應依上開法定程序為請求,而司法獨立乃司法審判上最高原則之一,是以總統府以上訴人所陳之事屬司法案件,基於尊重司法獨立而不予介入,自無違背任何法律可言,上訴人主張蔡英文應與國防部負連帶給付補償金及撫卹金之責等語,亦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勝訴判決之情形。

㈣縱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